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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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

(国发明电〔199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五大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
快企业改革步伐,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
中,不少地方出现了借企业改制之机悬空、逃废金融债务的现象。这种行为严重破
坏了社会信用关系,致使金融机构大量债权悬空,信贷资产质量下降,国有资产流
失。为规范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制工作,防范和制止各种逃废金融债务行
为,切实保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现就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
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企业改制的指导和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
措施,切实加强对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企业改制
行为,坚决制止各种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各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本地区企业改制
中金融债权保全工作,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做好金融债权管理工作,严禁包庇和纵容
改制企业的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二、改制企业要依法落实金融债务
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以及中国
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
银发〔1994〕40号)的规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不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改
制,都必须充分尊重金融机构保全金融债权的意见,依法落实金融债务。金融债权
债务未落实的企业不得进行改制,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改制审批和登记手续,
也不得颁发新的营业执照。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已经发生逃废金融债务的改制企业,
必须立即纠正并重新确立金融债权债务关系。
三、金融机构要积极参与企业改制工作,依法维护金融债权安全
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工作涉及金融机构债权时,必须有债权金融机构
参加,金融机构要严格监督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等工作。各金融机构要
认真落实金融债权保全责任制,加大债权清收力度,制定相应措施,切实维护金融
债权的安全,并将金融债权保全情况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对悬空、逃废金融
债务严重的地区,各债权金融机构应降低对该地区分支机构的授信等级。
四、认真做好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工作
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和审核,国有中小企
业改制的资产评估结果要经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部门确认。按照《企业国有资
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规定,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发生产权
变动时,应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
要求改制企业提交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文件。国务院承担国有资产管
理职能的部门要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认真做好改制企业的资产确认
和评估工作,严禁将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人为低估和无偿量化分配给个人。资产评
估机构必须有合法的资格认证和开业证明,要真正办成公平、公正的社会中介组织,
依法评估、严格自律,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对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中国人民银行要高度重视企业改制过程中金融债权管理工作,主动与地方人民
政府沟通、协调,加强对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维护金融债权作为金融监
管的重要内容,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遇到重大问题
要及时报告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发现辖区内逃废金融债务行为,要立即
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要组织有关金融机构对企业多头开户进行专项清理。各金融机构
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帐户管理的规定,坚决执行基本存款帐户制度,防止
改制企业利用“多头开户”逃废金融债务。对中国人民银行认定为逃废金融债务的
改制企业,各金融机构一律不予开立存款帐户,更不得为其提供贷款、结算等服务。

六、加强金融法制宣传,强化社会信用观念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金融法制宣传的力度,提高全社会的金融安全意识,维
护正常的社会信用关系。各地人民政府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金融债
权债务纠纷案件,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培育,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对依法
改制、实现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企业,要大力宣传;对改制不规范,借
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造成信贷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予以通报。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造成金融债权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地方人民政府
支持、纵容改制企业逃废金融债务的,要追究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国务院
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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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度收费公路统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4]248号


关于做好2003年度收费公路统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为落实《交通部收费公路统计报表制度》(交公路发 [2004]260号,以下简称《制度》,确保7月30日前完成 2003年度全国收费公路统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上报数据的审核

  请将本辖区截至2003年年底的收费公路统计报表,于 7月23日前报部公路司审核后,再以正式文件上报,以确保数据质量符合《制度》的要求。

  二、关于基础资料的提供.

  根据各地去年上报的清理整顿公路收费站点资料,部公路司整理完成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情况统计表(截至2002年12月31日)。为提高工作效率,建议以此为基础,开展2003年度的收费公路统计工作。如需上述资料,请告部公路司。

  三、关于统计软件

  为保证统计质量,提高汇总速度,根据《制度》要求,部组织开发了“收费公路管理系统”软件并编写了《收费公路管理系统软件使用手册》,供你们在工作中使用。请直接从 www.oydtech.com网站上下载。

  软件开发单位联系方式:雷明春010—82896306—808、13910176243,电子邮件:oyduser@oytech.com。  

  收费公路统计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请安排熟悉收费公路管理工作的同志负责此项工作。为便于工作联系,请于7月2日前将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电话、电子信箱)电告部公路司,联系电话:010— 65292747(6),电子邮件:yanggf@moc.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南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南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江苏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推动经济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设立,按照科技项目的创造性、先进性和社会、经济效益等,分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3名、秘书长1名、委员7~11名。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评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开发、转化、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整体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推荐单位在推荐时,应当填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推荐表,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报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十条 申报项目存在知识产权争议或者完成单位、完成人员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

  申报项目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不再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候选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交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评结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主要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单位或者个人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异议进行核查处理,并在接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核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供的异议核实、处理情况,召开评审会议,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提出的建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参评项目、项目完成人有利害关系的,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决定,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金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并随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额度。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可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等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