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29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边境贸易
第三章 边境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第四章 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章 物资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七章 货币、外汇管理
第八章 项目管理
第九章 口岸建设与管理
第十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边境经济贸易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方针,从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出发,积极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边境贸易,繁荣民族经济,加强民族团结,稳定
边疆,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
第三条 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贯彻执行本州“以贸易为先导,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依托,依靠教育和科技进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贸工农全面发展”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 自治州所辖瑞丽市、畹町市、潞西县、梁河县、盈江县、陇川县作为边境经济贸易区。鼓励外商、华侨和港、澳、台胞到本州各地进行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州内外、省内外工商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本州边境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条 自治州边境贸易执行“自找货源、自找销路、自行谈判、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原则。
自治州边境贸易享受国家和云南省政府规定的小额贸易进口商品减税免税和进出口商品免领许可证等优惠政策。
第六条 自治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成立进出口公司,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享受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优惠政策,在边境口岸开展转口贸易,在沿海口岸开展进出口业务,促进边疆民族经济发展。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边境贸易与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相结合,边境地区与内地协作相结合,利用国内国外原料,面向国内国外市场,发展加工工业,增加出口创汇产品,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州内外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与邻国的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第九条 自治州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州举办外资企业,或与本州的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州境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自治州按照中国的法律、法规,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州贯彻执行既要坚持开放,又要加强管理的原则,保障边境经济贸易的健康发展。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要本着促进、支持和服务为主的精神,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边境经济贸易管理。
第二章 边境贸易
第十一条 边境贸易包括地方对外贸易、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等多种经营形式。
地方对外贸易是地方政府与邻国地方政府间的贸易。
小额贸易是经本州政府批准的边境贸易公司、商号与邻国的公司、经济组织或商人间的贸易。
边民互市是边民之间的互市贸易。
第十二条 鼓励本州工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也可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参与其他形式的边境经济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地和设施;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
(七)取得法人地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成立经营边境小额贸易公司、商号的程序是:
由企业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由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州边境贸易管理局会同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复核同意,上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成立的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向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并向所在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海关、税务局、动植物检疫局、商检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所在县(市)银行开立帐户,方能进行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自治州鼓励州外工商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列形式参与本州边境贸易经营活动:
(一)与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开展购销业务;
(二)委托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办理进出口业务;
(三)同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联营;
(四)经批准,可以自办出口产品生产企业、进口原料加工企业,及边境贸易公司、商号。
第十六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管理原则。
第十七条 允许边境贸易公司、商号依照本条例规定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自行筹集和运用资金,自行确定用工形式和奖励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应注重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逐步向集团化、专业化经营和贸工、贸农、贸技结合的方向发展。
第十九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会同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变更经核准登记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
(三)经营管理混乱,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逃避债务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边民互市,除国家禁止、限制和省、州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物品外,均允许在本州指定的集市内进行交易。
第三章 边境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第二十一条 对本州与邻国的经济技术、劳务合作和其他形式的经济贸易活动纳入边境经济贸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州内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到邻国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办企业,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经营和委托代理经营等形式,从事资源开发、商品贸易和其它形式的经济贸易。
第二十三条 鼓励州内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科技机构与邻国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州内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科技机构与邻国开展劳务合作,包括工程设计、测量、施工、工业生产、农业开发、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检验、企业管理等。
第二十五条 鼓励州外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科技机构采取同本州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科技机构以联合的方式参与同邻国的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第二十六条 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开展与邻国的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并遵守国际贯例和邻国法律,平等互利,讲求信誉。
第四章 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鼓励在本州举办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采用先进技术设备的,除享受国家对“三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省、州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注册后,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和非法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国内外投资企业依照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的自主权,支持投资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国内外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用工形式;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三十条 本州对国内外投资企业所需使用土地,给予优先安排,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本州对国内外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和通讯设施,优先安排,并参照当地同类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及合法收入,在依法纳税后,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汇往国外。在本州若继续投资的,可享受更加优惠的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纳税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往国外。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华侨到本州投资兴办企业,按照国家“三资企业”管理并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规定》。同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到本州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或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物资管理
第三十四条 边境贸易的进出口物资凡属非国家禁止、限制的物品,只要购得进销得出,均允许边境贸易公司、商号自主经营。
国家限制进出口的物品,由州边境贸易管理局报批。
国家实行专营的商品,由州边境贸易管理局指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公司、商号经营。
第三十五条 凡属合法进出口物资,均允许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在本州境内的口岸及规定的通道进出口,口岸及通道所在县(市)不得限制。
第三十六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州物价管理局和州边境贸易管理局必要时可以实行价格限制,维护边境贸易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条 凡属边境贸易进口的商品,经报关、报检和完税,持有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签发的准调证,不受国内同类商品行业管理限制。
第三十八条 凡领取许可证进出口的商品,实行切块管理,总额控制到州,由州边境贸易管理局发放许可证,海关凭有效许可证和其它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税收法律、法规、政策,正确运用税收杠杆,调节本州边境经济贸易经营活动,引导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方向。
第四十条 凡属在本州境内从事边境经济贸易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规定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人,都必须服从当地财政、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省、州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四十一条 凡经批准的国内外投资的开发性、生产性企业,所得税按省、州规定给予优惠。受让土地自建或购买的房产五年内免征房产税,芒市、畹町、瑞丽自开业之日起八年以内,盈江、梁河、陇川自开业之日起十二年以内免征土地使用税。从事出口产品生产、资源开发和高技术
产品生产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待遇。为开发当地资源和发展加工贸易,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和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执行国家出口创汇的优惠政策,边境贸易出口商品直接创汇或换回商品替代进口和复出口创汇者,凭海关验证享受退(免)产品税或增值税待遇。
第四十三条 国内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到本州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按国家对边疆民族地区的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
第七章 货币、外汇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州边境贸易可以采用交易双方认可的货币计价结算。
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并由州外汇管理部门颁发《核准收取外汇许可证》的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可以收取美元、日元、英镑、港币等外汇。
第四十五条 允许外商和外国投资者将人民币和外币资金存入本州银行,并视同国内工商企业存款支付利息,银行保证提取和转付。
第四十六条 本州边境贸易企业、与邻国经济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合资企业、侨资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支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外汇留成的优待,允许本州内边境贸易企业与邻国经济合作企业持有留成外汇。对本州以外企业创汇给予优惠。
第四十八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自治州口岸所在县(市)设立外汇(外币)调剂市场进行外汇(外币)调节。
第八章 项目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凡在本州内的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技术组织需到邻国举办企业或进行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项目的,应向所在地的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申报,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会同同级外事部门初审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州边境贸易管理局,州边境贸易管理局商同级
外事、外经贸部门同意,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条 本州与外商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省的授权,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分别审批,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发证。
第五十一条 凡属本州与国内外的合资经济合作项目不受国家基本建设规模控制。
第九章 口岸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加强口岸、交通、通讯、水电、检查、检验、检疫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
口岸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完善。
第五十三条 设立口岸建设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边境贸易公司、商号缴纳的口岸建设费、口岸过货管理费、地方财政专项资金、上级下达的专款及进口商品的产品税或增值税给地方的留用部分。
口岸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口岸交通、通讯、联检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四条 本州口岸应逐步建立健全边防检查、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和药品检验等检查检验机构。各口岸管理机关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时,应从边疆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监督管理,为发展边境经济贸易服务。
第五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和口岸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口岸办公室,负责协调口岸工作。
第五十六条 按照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简化边境贸易业务人员和劳务人员的出国手续。本州边境贸易业务人员因商务出境,经所在单位申请,由县(市)外事部门审批;涉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人员出境,向当地外事部门申报,由州外事部门审批。经批准出境的人员,审批部门
根据需要,可给予办理一年内有效、多次出境的通行证。国家公务人员因公务出境,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章 行政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边境经济贸易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做好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互相配合,促进边境经济贸易的发展。部门之间出现的问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五十八条 州、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负责对本地区边境经济贸易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本条例由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9月25日
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食品卫生管理的范围,除《条例》第一章第二条所规定的外,还包括个人出售的食物、饮料等食品。
第三条 食品主管部门和食品生产、加工单位,应把一九七八年五月国务院颁发的食品卫生试行标准,分别纳入食品产品标准,自一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凡大批量生产食品的单位,应创造条件做到化验合格后出厂。熟肉、凉粉、冷荤、酸牛奶以及其他做不到化验合格后出厂的冷
饮、冷食品,经当地卫生防疫站或主管部门连续化验三次不合格的,应正式通知生产、加工单位暂停制售,待改进卫生经化验合格后方可恢复制售。
对尚未制订卫生标准的食品,可参照相同种类食品的卫生标准判断其卫生质量。
第四条 食品主管部门和生产、加工、收购、储存、运输、销售食品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第三章“食品卫生要求”的各项规定,有计划地加强收购、出库(厂)检验工作、增添运输、储存、冷藏和检验等设备,实行食品小包装,做到确实能够防止食品和食品原料霉变、腐败、
污染。各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食品单位,要建立健全卫生制度,改革工艺操作,完善卫生设备,保证全面执行食品卫生要求。熟肉、流质食品、散装冷饮不得在农贸市场和街头设摊出售。不准个人加工出售小食品。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主管部门,都要把食品卫生工作列入生产计划和工作计划,做到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总结,把食品卫生工作的好环,作为考核成绩,评定干部职工的业务技能、产品质量和组织竞赛、评比的重要内容之一。食品卫生工作达不到要求的,不能评为先
进单位。凡实行经济管理、利润留成、评分计奖的单位,卫生工作所占分数的比例应为总分数的六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并按岗位制定明确具体的卫生要求指标,落实到班、组和个人,认真检查评记。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主管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机构和检验人员,负责对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进行检验和监督。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发现本部门、本单位食品生产和经营工作中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令、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现象时,有权进行批评、制止,向上
级领导机关、卫生部门反映情况,任何人不得阻挠、打击和刁难,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令、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现象不制止、不反映者,应根据情节进行批评、教育和必要的处理。
第七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充实加强卫生防疫站的食品卫生检验、监督机构。各级卫生防疫站要经常负责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抽查检验和技术指导。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向有关单位无偿提取必须数量的检验样品(包括凭票证供应的粮油、肉蛋等食
品),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各级卫生部门可设置兼职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暂先设置市、区县级食品卫生监督员若干名,为便利工作的进行,并设置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若干名。
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职权是:
依据《条例》和有关卫生规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对食品的卫生质量做出鉴定处理,制止生产、销售不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参加食品企业的建筑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食品从业职工进行医学监督;对卫生情况恶劣教育不改、出售
腐败变质有毒有害的食品和食品原料,造成食品污染、引起食物中毒或传染病的,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推荐,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委任。
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在食品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由卫生防疫站负责推荐,提请同级卫生局委任。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食品企业(包括集体食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参加地址选择、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防疫站同意的,规划部门不发施工执照。市卫生防疫站应会同主管部门和设计部门,制定各种食品
生产、加工、零售单位的建筑设计卫生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对现有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企业,应分期分批逐步加以改进。
第十条 外贸出口食品,因卫生原因,需转为内销时,应由外贸部门将食品的名称、数量、生产单位、日期、批号及处理原因以书面材料报告市卫生防疫站(零星的或需及时处理的食品,可征得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同意后销售),按规定的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检验鉴定。无鉴定证明
的,不得出售,也不得在企业内部食堂或职工中推销。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对违反《条例》、违反食品卫生标准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管理规定、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经检查卫生工作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限期改进”通知书或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处以二至十元的罚款,或停发有关人员及全单位当月的奖金(以该单位当月奖金的平均数额计)。
2、经检查化验不符合卫生标准、规定的食品,发给停止生产或加工复制、废弃、没收等处理通知书。
3、对卫生状况严重不好,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重大食品污染事故,或发给“限期改进”通知书而未改进的单位,责令停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惩罚的批准权限:批评、限期改进、罚款、停发奖金,由各级卫生防疫站批准,报卫生局备案;通报批评、停止某一种食品的生产,由各级卫生局批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停业、行政处分、法律制裁,由卫生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卫生的市长(或副市长)、区长(或副区长)
、县长(或副县长)批准或提请司法部门处理。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单位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亦可按上述精神处理。
罚款(包括扣发的奖金),由被罚单位的财会人员负责扣除,交卫生防疫站,存入银行罚没款项内,逾期不交者由银行代扣。全部罚款上交国库。
198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