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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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1年2月2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双重领导港口,部直属企业:
现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发展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简称《承包条例》,下同),结合交通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目的,是改革企业经营机制,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活力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能力,提高效益,确保安全,保证国家财政稳定增收,增强企业后劲,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与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相结合,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必须与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不断提高企业素质。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遵守《承包条例》的原则要求,企业所有权性质、行政隶属关系、财政和税收渠道不变。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审计工作,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实行分级审计。交通部属一级企业由交通部直接审计,二、三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审计。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单位和地方交通企业的承包经营审计工作,按当地政府审计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同时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推进企业内部各项配套改革,完善企业经营管理机制。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地方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工作,在当地政府的组织下,由主管企业的交通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港口承包经营责任制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
第八条 交通部直属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工作,由部承包经营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部内各有关司局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作,部体制改革司负责归口管理。

第三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两包一挂”。即包上交税利(对于实行第二步利改税的企业,是指依法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下同),包技术改造,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
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还要根据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考核企业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完成情况、安全生产、产品(运输、工程)质量、物质消耗、职工培训、设备状况、资金利税率、全员劳动生产率等重点指标。
第十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形式:
(一)承包经营形式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原则上应实行法人承包的形式。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领导班子集体承包、经营者抵押承包、风险抵押承包或其他形式的承包经营。
(二)承包收益分配形式
1.工资总额与上交税利或实现税利和实物(工作)量分别挂钩或复合挂钩;
2.合同规定的其他形式。
(三)上交国家利润形式
1.上交利润递增承包,超收分成;
2.上交利润基数承包,超收分成;
3.亏损递减(基数)承包,减亏分成;
4.国家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承包利润基数和增长幅度的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上交利润基数和增长幅度,应在有利于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增强企业后劲和自我约束能力的原则下,按下列方法选择确定:
(一)基数法
对连续三年经济效益稳定增长的企业,一般以上年上交利润额和增长率确定承包利润基数和增长率;对近三年利润波动较大的企业,一般以前三年(或上一承包期)利润和增长率的平均数确定承包利润基数和增长率;对近三年利润下降企业的利润基数和递增(减)率以及亏损企业的减亏数和减亏率,由主管部门与相应的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测算核定。确定承包利润递增(减)率还要考虑企业技术改造、新增生产能力、归还贷款、市场环境、同行业平均资金利税率以及可预见的政策调整等因素。
(二)系数法
企业的资金利税率低于同行业平均资金利税率的,可以前两年或上一承包期本地区同行业资金利税率的平均值为依据,计算出承包利润基数,然后还要考虑企业上一轮承包期平均实现利润数和技术改造、市场环境、归还贷款以及可预见的政策调整等因素,来确定承包利润基数的增长率。
(三)投入产出法
新建和产出能力有较大变化的企业,以设计产出能力为主要依据,同时参照达产要求、同类企业的效益水平、市场环境等因素来确定承包利润基数及其增长率。

第五章 承包单位的确定与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原则上为独立进行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实行责任承包,应建立完整的经济责任制体系。企业内部各基层单位应以契约的形式承担经济责任,将承包合同中的质量、消耗、经济效益等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明确每个岗位的工作内容和职责范围,形成整个企业的包、保体系。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产值产量、产品(运输、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劳动定额、材料消耗及节能、设备状况、基础管理等。
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各项指标都应规定相应的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

第六章 承包经营者的确定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者应符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所规定的厂长(经理)条件。
第十六条 确定承包经营者,可以采用上级考核委任、竞争招聘、职工民主选举等方式。为保证经营者的政治、业务素质,无论是竞争招标或民主选举,都须经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和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实行领导班子集体承包的,其成员应包括正副厂长(经理)、正副党委书记、三总师、纪委书记和工会主席。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主要承包责任者,代表领导班子与发包方签定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 领导班子集体承包的成员应按具体分工签定承包经济责任书。行政副职(包括三总师)应分别与厂长(经理)签定包括生产、经营、技术和行政管理等内容的责任书。党委应积极支持、促进承包合同的完成,保证、监督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第七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为主管企业的交通部门或政府指派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二十条 企业提交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按分级审计的原则,由审计部门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和确定承包基数年度的财务决算、经营成果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签定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承发包双方都有责任维护该合同的严肃性,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招标承包经营的合同,应经相应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二十三条 确定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内容的主要依据,是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和确定承包基数年度的财务决算审计等资料及企业提出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
第二十四条 合同条款应包括:承包形式、承包期限、承包内容、收益分配、对经营者的考评奖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程序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二十六条 合同中要明确制约企业短期行为的措施:
(一)要有固定资产增值的条款,合理确定生产与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增值的比例,促进企业注重内涵扩大再生产;
(二)要有随生产增长而增长的流动资金、劳动生产率、更新改造、技术进步、归还贷款等指标;
(三)要有提高产品质量、搞好安全生产的条款;
(四)要有设备的技术等级和完好率等指标;
(五)要合理确定企业留利中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承包风险基金的比例,生产发展基金的比例要大,工资奖金的增长不能高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六)要有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和减少、避免拖欠的要求;
(七)要有进行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素质的内容;
(八)要有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的程序:
(一)企业制定承包经营方案,提交主管部门审查;
(二)主管部门组织对承包方案审查,制定承包经营合同草案;
(三)主管部门与企业对合同草案经协调一致后,签定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在承包经营期间如遇国家对税种、税率、信贷、价格等进行重大调整或企业扩大生产能力,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合同有关条款。
企业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遇到不可抗力因素而无法履行合同时,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八章 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
(一)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合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监督检查企业合理使用各项基金情况,维护企业资产;
(三)对承包方的违约行为有权加以纠正、制止,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四)调整、处罚不胜任的承包经营者。
第三十条 发包方的义务:
(一)按照《工业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支持经营者依法行使职权,抵制各种摊派;
(二)在职责范围内帮助承包方协调工作,疏通关系,改善外部环境,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三)对承担指令性计划任务为主的企业,要提供必需的物资、能源、运力和销售安排,尽可能实行供产销“包保”结合的承包。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的权利:承包方享有《工业企业法》、《承包条例》等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关于干部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企业职权范围内的任免、调动、聘任、解聘等工作,应按照中央规定的程序办理。交通部直属企业同时要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的义务:
(一)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维护企业资产的完整性,增强企业后劲;
(二)协助上级审计部门对本企业的财务收支、财务决算、经营行为及承包指标完成情况分年度进行审计;
(三)按年度向发包方和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权利,保护职工的合法利益,发挥职工民主管理的积极性;
(五)接受发包方的监督指导,及时向发包方提供有关承包经营信息。
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包方的责任或违反合同,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责任。
由于承包方完不成承包合同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九章 合同执行的考核与奖罚
第三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并实行“工效挂钩”的交通部属企业,按《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经济指标考核办法》进行考核。没有完成上交利润指标的部分,由企业自有资金补足。
实行承包经营的地方交通企业,对合同执行的考核,按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先审计,后兑现”的规定,承包经营期满后按分级审计的原则,由审计部门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的财务收支、经营行为及承包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审计。发包方根据审计结果及对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内容进行考核后,方可进行奖惩。
第三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包括各种津贴、单项奖在内的所有收入),在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情况下,一般不高于本企业职工全年平均收入(不含生产岗位的特殊性津贴)的一至二倍,成效特别突出的少数企业,最多不得超过三倍。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低于企业经营者。
完不成承包合同时,经营者和领导班子成员的收入也要相应扣减。
经营者及领导班子成员收入分配方案,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做到收入公开。
第三十七条 对在承包经营期内弄虚做假、虚盈实亏的,要如数追回承包经营期内经营者已享受的全部奖励,根据承包合同扣减其收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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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业经2010年6月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志国

2010年6月17日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医疗救助体系,保障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已参加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城市低保边缘对象等困难人群(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享受医疗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医疗救助,是指民政部门对已享受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的救助对象再次给予优惠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行政府救助与家庭自救和医疗机构优惠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障需求与本地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救助资金的核算和发放等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资金统筹,主要来源于市、县(市)区级财政预算内补助资金、上级机关拨付的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利息等。

第七条 救助对象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诊疗,因病情需要到定点以外的医疗机构诊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诊疗的,不享受城市医疗救助待遇。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定,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牌匾。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于本机构显著位置悬挂民政部门发给的定点牌匾,在实施诊疗过程中,因病施治,降低服务成本,按照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合理用药,为救助对象提供良好的诊疗环境和方便措施。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救助对象免收挂号费和住院期间医疗费减收5%的优惠,并于就诊大厅明显位置公布对救助对象的减免项目和金额。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出示《低保证》、《低保边缘证》和相应的医疗救助证等证件。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采取住院诊疗的,在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项目内的个人自负部分,低保对象按照60%给予医疗救助,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2500元;低保边缘对象按照60%给予医疗救助,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2000元。

低保对象采取门诊诊疗的,每人每年救助100元,低保边缘救助对象不享受门诊医疗。

救助金仅限本人使用,不可混用,不结转下年。救助对象可以在当年救助金额内,重复享受住院和门诊两种救助待遇,年累计达到救助金额时,停止享受医疗救助。

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年终可以根据本区域内救助资金结余情况,对重病救助对象实施特别救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因突发急症不能按照正常救助程序办理的,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急诊治疗。但是,应当于急诊处置后3个工作日内,转至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因转院导致病情加重或者定点医疗机构不具备诊疗条件确需在急诊时入住的非定点机构诊疗的,应当经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因诊疗所发生的费用,由其在最高限额内交纳本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由民政部门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自理。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有以下情况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一)在境外地区诊疗的;

(二)因打架斗殴、自残、自杀、吸毒和酗酒等行为致伤病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致伤病的;

(四)实施整容手术、气功疗法、体育疗法、膳食疗法的。

第十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和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扣除省转移支付资金后按5:5的比例承担。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结余资金连同利息作为医疗救助基金滚存使用。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2月底前将下年度部分救助资金预拨至市医疗救助专户。县(市)区财政部门将本级配套资金拨付至县(市)区医疗救助专户后,由市财政部门将上级补贴资金连同市本级配套资金按季度拨付至县(市)区医疗救助专户。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每年的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将结算资料副本按照顺序编号分类并装订成册,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病历、治疗效果、收费价格、救助金票据审定、审批和资金结算等环节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民政、公安、卫生部门追回骗取的救助金,并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3年。2006年6月26日发布的《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办法》(市政府令第90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劝阻劝返外流灾民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劝阻劝返外流灾民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遵照李鹏总理的指示,九月十六日国务院秘书长罗干召集民政、公安、铁道、交通部的负责同志开会,研究了制止灾民外流问题。会议认为,在我国部分地区出现严重的洪涝灾害后,由于民政部门与公安、铁路、交通等部门密切配合,做了大量工作,迄今尚未出现灾民大批外流的情况
。会议在分析今冬明春灾民外流趋势时指出,由于部分灾民还在忙于灾后清理或等待救灾款物发放,另一部分灾民仍被洪水围困,目前灾民外流的问题还不十分突出,但根据以往冬闲时外流人员增多的规律,随着洪水消退、救灾粮款发放完毕和冬季的来临,灾民外流问题将会渐趋突出,对
此应有充分的思想准备。
为了贯彻这次会议和李鹏等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各地民政部门要在认真总结前一阶段制止灾民外流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进一步明确认识。防止灾民外流和劝阻劝返外流灾民,是整个抗洪救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灾民流出地还是灾民流入地,都要有明确的认识,这项工作切实做好了,把灾民外流给社会带来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对于保障灾区人民重建家园恢复生产,对于发挥民政工作的
社会稳定机制作用,夺取抗洪救灾的最后胜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要在治本上下功夫。灾区要尽快落实包括以工代赈、分期发放救灾款物等各项救灾措施,妥善安排好灾民的生产和生活,这是防止出现大批灾民外流的根本措施,应认真落实,并对灾民进行自力更生、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使灾区群众从思想上立足重建家园,防止外流。
三、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管理。防止灾民外流不能单靠一个部门。民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合作,综合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防止和阻止灾民外流。
灾区乡镇是防止灾民外流的工作重点。各地民政部门要充分调动乡镇民政机构或民政助理员的积极性,使其当好乡镇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对成伙外流的,要重点做好带头人的工作,没收其所持的证明,转流出地省政府办公厅处理;对批量大、工作难度大的应由流出地来人接收;对冒充
灾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要坚决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对灾区外流灾民,当地一律不得发给救灾款物;对乱开证明、纵容外流的,所属上级部门应追究其责任。
四、要认真区别情况,严格执行政策。要把长期盲流同外流灾民区别开来,对前者,应坚决按国阅[1991]48号文件的规定,及时收容遣送;对后者,应讲究方式方法,按有关规定耐心劝阻劝返,尤其要安置好灾民中的老、弱、病、残人员和妇女儿童,注意防止态度生硬、激化矛盾。


五、要抓紧研究,作出防止灾民大批外流的工作预案。在继续做好当前劝阻劝返外流灾民工作的同时,对今冬明春可能出现大批灾民外流的发展趋势,要密切关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作出工作预案。工作预案要对可能出现的外流动向和流入的时间、地区、人数以及人员构成作出
预测和分析,对灾民大批外流可能引发的连锁反应提出具体的解决措施,并拟定与有关部门协同工作的组织机构意见。
六、要争取政府领导支持,采取一定的组织措施。防止灾民大批外流和劝阻劝返工作的重点地区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临时机构,可请政府秘书长牵头组织成领导小组,设立劝阻站、劝返站,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各地要高度重视可能出现的大批灾民外流的问题,及时掌握动态,抓紧分析研究,发现苗头,及时上报,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制止。



199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