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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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2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的规定:
一、切实依法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实现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切实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禁遗弃、虐待、残害儿童和婴儿。
凡父母、养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儿童的,均应依照《刑法》规定的遗弃罪论处;因遗弃致婴儿、儿童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论处;杀害婴儿的依照《刑法》规定的杀人罪论处。
三、对遗弃婴儿、幼儿的,知情者应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检举或者控告,公安部门要及时追查,查明并责令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收回抚养;一时查不到其父母、养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做好收养工作。
个人收养弃婴的,应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讹后,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
四、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者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五、凡歧视、虐待生女孩的母亲,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的虐待家庭成员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尚未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分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司法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给予纪律处分。
男方因女方生女孩而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驳回其离婚的请求;如为了保护女方利益确需准予离婚的,承办机关必须在准许离婚的法律文书上注明其原因,以便对男方再婚后的生育加以限制。
六、对拐卖妇女、儿童和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应分别情况,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从严惩处,其犯罪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对引诱或者容留妇女卖淫的,还应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在依法处理强奸、轮奸妇女、奸淫幼女的案件中,任何人乘机对被害人进行侮辱、诽谤的,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侮辱诽谤罪论处。
八、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对于妨害婚姻、家庭情节恶劣的,有配偶而与他人姘居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根据事实情节,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九、对采取欺骗手段假结婚、假离婚的,要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十、各地公安部门对妇女自杀事件,必须认真查明自杀原因,凡是因受侮辱、虐待、迫害以及其他不法行为而造成自杀的,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十一、凡招收职工和学生的单位,都要坚决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专业外,应统筹兼顾,择优录取,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限制。
一切单位和部门在安置待业青年,培养选拔干部、升级晋职、分配住房等方面,都要认真执行男女平等,一视同仁的原则。
各行各业都要认真照顾女性生理上的特点,切实做好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保健工作。
十二、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要组织干部、职工、群众认真学习《宪法》、《刑法》、《婚姻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干部、职工、群众的法制观念,在全社会树立尊重妇女,爱护儿
童的社会主义新道德、新风尚。



198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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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5〕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 市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交换、赠与等。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符合《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6号)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下列已购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公有住房;
(二)产权人住房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超标准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公有住房;
(三)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装修,未按规定退回装修费用的公有住房;
(四)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不满一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八)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房屋产权人应持下列材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交易手续: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或户口簿;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居民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同意上市交易且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易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取得全部产权后,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个人所有;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其收入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收后,纳入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又按市场价购进住房的,视同住房交换。其价款对等部分免缴契税。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节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转让。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违反前款规定,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退回所购住房或者按照届时的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房改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多购的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上市交易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退回所购住房,或者按照届时的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照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22日市政府印发的《濮阳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濮政〔1998〕2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教育部来函,称由教育部和李嘉诚基金会主办、中国科协承办“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奖励全国(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初中、高中、中等师范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近年来完成的,并申报参加全国评选和展示的获奖优秀科技创新和科学研
究项目。每次活动评出一等奖1名,奖金为25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5万元人民币,奖励学生所在学校20万元人民币);二等奖25名,奖金为6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1万元人民币,奖励学生所在学校5万元人民币);三等奖50名,奖金为3.5万元人民币(其
中奖励学生个人5千元人民币,奖励学生所在学校3万元人民币);提名奖100名,奖金为9千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1500元人民币,奖励学生所在学校7500元人民币)。教育部为此申请对上述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等方面的奖金免税的规定,对学生个人参与“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并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2000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