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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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年11月16日
国税发[2001]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三次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把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引向深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国办发[2001]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整体工作部署,现将下一阶段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安排如下:

  一、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巩固成果
  整顿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开展以来,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紧紧围绕整顿工作的中心目标,在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惩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整顿个人所得税秩序、清理纠正越权减免、健全税收法制、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等方面都取得了较好成绩,有力地促进了税收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好转,实现了税收收入的稳步增长。
  全国税务系统继续深入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活动,截至目前共检查各类企业55379户,其中出口企业25416户,延伸检查出口供货企业29963户,立案500起,涉嫌偷骗税86.49亿元。重点地区的骗税窝点已被打掉,骗税链条已被摧毁,一批支持、纵容骗税分子或参与作案的执法人员受到查处,骗税分子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活动的嚣张气焰得到遏制。
  对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初见成效。截止10月底,各级税务机关共检查纳税人90.6万户,发现存在问题的纳税人32.4万户,入库查补收入96.1亿元。通过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了一批虚开、伪造、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大案要案,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一批犯罪嫌疑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逐步规范收入分配秩序提供了有效、可靠的依据。与此同时,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不断取得新进展。“金税工程”在全国范围内顺利开通并稳定运行,为税务机关预警、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提供了现代化手段。
  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税收秩序还远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善,一些长期干扰税收秩序的问题还在不同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各地区在抓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方面也很不平衡,还存在薄弱环节甚至死角;一批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案件尚未结案处理;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要形式的偷税行为不断发生,而且,团伙化、智能化作案趋势明显;越权减免税现象仍然存在;个人所得税调控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一些地区擅自提高费用扣除标准,干预对所谓“名人”等高收入者税收征管的情况仍很突出;税务机关的内部管理尚存漏洞;税收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够健全;基层税务机关部分岗位权力过于集中,且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少数税务执法人员和领导干部失职渎职、甚至执法犯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各级税务机关要对前一阶段本地区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在总结经验的同时,尤其要找出差距和薄弱环节,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制定措施,作出具体安排。

  二、继续加大整顿和规范工作力度,以点带面促平衡
  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精神,一方面要对前一阶段查出的问题进行认真清理,尚未构成犯罪的,要抓紧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凡构成涉税违法犯罪的,要抓紧移送公安及司法机关查处;另一方面,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进一步扩大重点检查的地区和行业范围。尤其要将在前一阶段工作中发现问题较多、税收秩序仍然混乱的地区列为重点,以省级税务局为主组织力量,查深查透,有的放矢地进行集中整治。

  三、继续加大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的力度
  下一阶段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重点是:在继续抓好查处骗取出口退税的同时,要着重抓好对已破获案件的行政处理和司法处理,加大力度追缴税款,尽最大可能减少损失。要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继续抓捕逃犯、摧毁犯罪窝点。在此基础上,要针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新特点和新趋势,抓紧完善出口退税管理机制,从根本上防范骗取出口退税。同时各地税务机关还要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加快退税进度,提高服务质量,支持外贸出口,促进经济发展。

  四、进一步深入打击虚开、伪造和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
  此项工作的重点是:打击涉税犯罪团伙,捣毁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网络体系。针对近期以来,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作案所呈现的团伙性、流动性、网络化、智能化和利用防伪税控系统作案等新特点,各级税务机关要注意研究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规律,采取应对措施,健全监控制度,加强信息传递,完善预警机制,提高选案质量,力求在案件萌芽或案发初期及时作出反映,采取行动,预防和制止犯罪。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同配合,提高联合办案的机动性以及案件侦破、审理效率;各地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在依法严惩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过程中,除了要严惩虚开、伪造、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给方”之外,还要加强对受票业户等“需求方”的检查,要深入挖掘,全面分析,综合判断,严格甄别,提高其接受假票行为的真实动机,严惩“蓄意”、“恶意”受票者,教育、帮助被骗受票者,彻底打掉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卖方市场”和“买方市场”;要针对增值税发票犯罪所固有的链条性,注重在每一个“个案”中寻找珠丝马迹,重点查处“案中案”、“系列案”、“连环案”,要一个环节一个环节地穷追不舍,一查到底,除恶务尽。各地都要组织力量,把本地区发生的大案要案查深查透,搞清犯罪的链条和网络,加以摧毁。

  五、要继续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专项检查
  正确处理好个人所得税组织收入和调节分配的关系,把依法应收尽收作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最终目标;要注意把查补收入和制度建设相结合,不断健全和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完善运行机制;近期,要针对个人所得税执法中存在的擅自提高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对高收入人员包税、对一些个人进行个人所得税退税等新的违法行为,进行执法检查,维护税法的严肃性。

  六、开展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大型集贸市场和加油站的税收专项检查
  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大型集贸市场和加油站的税收征管进行整顿规范,对于税收秩序的好转及税收收入的增长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统一步调,紧紧依靠地方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开展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大型集贸市场和加油站的税收检查,加大惩处力度。在专项检查过程中,各地要注意总结发现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应的征管制度,争取在短期内取得成效。

  七、继续清理和纠正违法违规的税收文件
各级税务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清统一税法、加强征管的重要性,在2001年年底前坚决纠正种类税收违法违规文件,对清理不力,拒不纠正甚至继续出台违法违规文件的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要坚决追究相应责任。

  八、加大舆论宣传工作力度
各地要充分发挥各种媒体的作用,采用多种方式和渠道,广造舆论声势,加大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舆论宣传力度。有关加强宣传报道的具体要求,总局已发出《关于加强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宣传报道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1]815号),请各地参照执行。

 九、认真学习、全面落实六中全会精神,把税务机关作风建设作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新的着力点
 从前一阶段整治工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看,税务机关干部作风的好坏,直接影响整顿工作的实际效果。因此,在整顿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持续推进、不断深入的新阶段,摆在各级税务机关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就是要结合整顿规范工作的实际,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强各级主税务机关的作风建设,努力造成就一支作风优良的税务干部队伍,把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的工作不断推向深入。要按照总局要求,重点从三个方面把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到整顿规范工作中去:
  (一)要把思想作风建设放在首位。各级税务机关在学习中,要系统把握、深入领会全会的精神实质,全面认识中央提出的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尤其要把握全会精神与“七一”讲话的内在联系,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切实贯彻“八个坚持、八个反对”,把税务干部的作风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要把密切联系群众作为工作核心。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要经常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多进行调查研究,反对官僚广义和形式主义,要在严格公正执法的基础上,文明执法,保障纳税人的各项权利;要积极探索建立有效的税企业联系机制,主动听取纳税人的反映和建设,及时纠正税收工作的不足,促进税收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要把狠抓制度落实、开展作风整顿作为落脚点。作风建设的根本有赖于建立科学的规章制度并不折不扣地执行。各级税务机关要在进一步完善税收管理制度的同时,着重抓好现有制度的落实;要以落实岗位责任、开展责任追究为主要内容,以加强管理和规范执法为重点,以加强工作责任心为目标,开展干部作风整顿,尤其是要把遵守党纪国法,反对自由主议,坚持清正廉洁,反对以权谋私作为教育的重点,并把教育扩大到全体干部,从源头上加强税收秩序工作的深入开展。

为把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持续推向深入,各单位要切实按照上述要求,狠抓贯彻落实,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同时,要及时反映落实进展情况,报送整顿信息、动态和阶段性成果。各单位除按月上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进展情况外,还要在2002年1月15日前,把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大型集贸市场和加油站的专项检查情况、“三个关键性战役”的进一步工作进展情况以及干部队伍作风建设情况汇总上报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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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召开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召开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调动全国人民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更好地完成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各项任务,国务院决定,1995年“五一”国际劳动节前夕召开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表彰全国各行各业、各条战线在改革和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表彰范围
这次大会拟表彰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3000名。表彰范围是:1989年以来,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工农业生产和各项社会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
二、组织领导
国务院成立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筹委会受国务院委托负责审批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并领导表彰大会的筹备工作。国务委员、国务院秘书长罗干担任筹委会主任,中华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张丁华,人事部部长宋德福
,劳动部部长李伯勇,国家经贸委主任王忠禹,国家教委主任朱开轩,国家科委副主任朱丽兰,农业部部长刘江,中共中央办公厅副主任胡光宝,国务院副秘书长李树文担任副主任,国务院有关部门及中宣部、团中央、全国妇联、北京市的负责同志担任委员。
筹委会下设办公室,国务院副秘书长李树文兼任办公室主任,并设副主任若干人。筹委会办公室设在全国总工会。
三、工作要求
评选、表彰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是我国各族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表彰大会的筹备工作。评选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要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第一线。要评选坚持党
的基本路线,一贯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改革创新、事迹突出的先进人物。妇女、少数民族应占一定比例。通过评选活动,广泛宣传各行各业先进人物的模范事迹和崇高精神,动员广大群众以先进模范人物为榜样,努力工作,为夺取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新胜利而努力奋斗。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条件、评选方法、评选数额分配等事项,由筹委会另行通知。



1994年4月27日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已经1995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以及华侨和台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外商代称)来我省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可以资金、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专有技术、工业产权等作为投资,来本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可来本省购买企业产权、股权,成片开发土地,开展租赁业务;本省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发行股票,成立上市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可采取BOT方式从事公路、桥梁、隧道、码头、电厂等基础设施和市政重大工程建设。
第三条 鼓励外商向下列领域投资: (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的; (二)属于省内急需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替代进口并适应市场需求的新设备、新材料
的; (三)属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创汇的; (四)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五)属于能发挥本省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属于国家和本省鼓励发展?
幕钅俊?
第四条 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 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外经贸部门),负责管理和综合协调全省的吸收外商投资工作。

第二章 项目的申办与审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予的吸收外商投资的审批权限内,按产业政策和项目性质向各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下放外商投资的审批权。各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按授予的权限办理审批工作。
第八条 在本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属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审批。其中,凡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和
省经贸委审批或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凡属国家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地方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且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分别由地、市、州计委、经委审批。项目审批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
文件起7日内办复。
(注:根据1997年3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决定》将第八条第一款改修为“在本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
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属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审批。其中,凡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和省经贸委审批或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凡属国家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其建设和生
产经营条件地方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且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分别由地、市、州计委,经委审批。项目审批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日内办复”。修改为“在本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立项和可
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属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审批;属技术改造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审批。其中,凡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和省经贸委审批或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凡属国家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
项目,其中方投资和建设、生产经营条件地方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且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分别由地、市、州计委、经委审批。项目审批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个工作日内办复。由地、市、州审批的项目,需按项目建
设性质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分别报省计委、省经贸委备案。”)
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的中方属国有企业,并以土地、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的,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确认书》(其中,土地资产量评估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属国家鼓励和允许类且外商投资总额在3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类项目,其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备案制。属基本建设项目的报计委备案;属技术改造项目的报经委备案。计委、经委收文后如有疑意,应在3日内通知有关项目单位,并在1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
定。
第十条 外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并核发批准证书。在省的权限依法审批的项目,外经贸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后7日内办复。
(注:根据1997年3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决定》将第十条修改为“外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并核发批准证书。在省的权限内依
法审批的项目,外经贸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后7日内办复。”修改为“外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核发批准证书。其中,属省计委、省经贸委批准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并核发批准证书;属各地市州批准立
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由各地市州外经贸部门审批并核发批准证书,企业合同、章程批准后,需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省外经贸厅审核,由省外经贸厅统一报国家外经贸部备案。在省的权限内依法审批的项目,外经贸部门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起7个工
作日内办复。”)
第十一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项目性质分别由省计委、省经贸委和省外经贸部门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本省审批权限限额以上的生产性项目;
(二)资金、能源、运输、原材料及其他生产建设条件需要国家给予平衡的项目;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需要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的项目;
(四)不规定企业经营期限的项目;
(五)列入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且需要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限制类项目;
(六)国务院规定需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十二条 领取了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30天内凭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和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企业登记
第十三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及有关文件正式签字之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后3日内办复。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后7日内办复。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公告。公告内容为:企业名称、住所、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别、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投资各方应按其合同(申请书)和章程的规定出资并办理验资手续,同时报告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审批部门。凡不按合同规定出资的,视同企业自行解散,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
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住所、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合资伙伴、法定代表人,以及注册资本增加或者减少的,应按规定报经原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审批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董事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解散或中途歇业,应由企业董事会提出解散或终止申请,报原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外经贸部门发布公告,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企业办理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撤销册号,
交还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经原合同(申请书)章程审批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满6个月不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在1年以上的,视同歇业,由外经贸部门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收缴公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从事业务活动,需要提交法人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副本。

第四章 土地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外商可依法通过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凡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国家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地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做好被征地居民的安置工作,向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扩大用地范围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扩大用地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的6个月内,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交施工和投资计划,9个月内开始施工。
外商投资企业有正当理由并出具证明文件,经省土地管理部门、省外经贸部门批准后,可适当推迟上款规定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土地使用权,如已为中方合营者拥有,属以上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中方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属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补办出让手续后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就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的计收标准如下(省辖市市区繁华地段场地使用费标准,由省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一)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从用地合同规定的用地之日起,免收场地使用费4年;免收期满后,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按每年每平方米5至8元收费;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自行开发场地的,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2元;对其中
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企业的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5年,免收期满后,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1元。
(二)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属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的,自用地合同规定的用地之日起,3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自第4年起,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按5元到12元收费。开发费另行计收的地区,场地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2
元。
(三)凡外商投资开垦国有荒地、荒坡、荒山、荒水、滩涂等,或投资进行中低产田改造,完善农田基础设施,引进现代化耕种技术,引进新品种的项目,在10年内(含建设期)免收场地使用费。10年后,按农业用地的优惠价格收取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具体办法,按《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第45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税 收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的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经营期10年以上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石油、天燃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发项目),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武汉、黄石、宜昌三个沿江开放城市老市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武汉、黄石、宜昌三个沿江开放城市,对外商举办的技术密集型
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从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经有批准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在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和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的高新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自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继续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按15%的税率征税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到30%的企业所得税。

(七)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以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以此为资本,在本省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和
技术先进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规定的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对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9年;属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开发性农业和社会发展事业,以及
通过利用、改造现有生产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6年;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3年。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可继续申请免征。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短于上述年限的,地方所得税的免征以经营期为限。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等,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流转税。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暂缓征收。
第三十三条 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其经营期限内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5年。对其产品直接出口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第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外商投资企业用工计划应报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职工,由企业通过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人事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本地不能满足需要时,经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以跨地区招聘。设在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确需从农村招聘的,必须经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在校学生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七条 对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的中方人员,在任期内委派单位不得擅自调动其工作,确需调动时,委派单位应征求该企业合营他方的意见,并到原合同(申请书)和章程审批部门办理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和总经理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调动其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并由劳动人事部门鉴证。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必须严格遵守。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面向社会招聘在职职工,除国家有关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对被聘用的职工一般应当准予调出、辞职并办理相应手续。属于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应由职工与原单位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如协商不成,则必须履行原合同。对未办理变更或解除合
同手续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录用。
职工调动中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提出申诉,由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调解和裁决。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培训。
对经过试用或者培训而不合格的人员,以及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人员,除国家和省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可以辞退;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企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家规定给予处罚,直至开除。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辞退职工或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的,应报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合同或者合同期未满而解除合同的,有关失业救济和重新就业的问题,由所在地劳动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或者人事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档案、工资晋升、技术职称的聘评,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向所在地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省或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并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险费应按照国家规定列支。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工会代表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以及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产福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为工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按规定拨给工会经费。

第七章 物资供应与产品销售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物资,由企业自行决定购买。如所需物资属计划供应的,企业应向计划部门申报,计划部门应纳入计划。
第四十九条 优先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原辅材料、动力、燃料、运输、通讯等生产经营条件,并按所在地国有企业同等标准计价收费。
第五十条 除国家规定外销的产品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在国内外市场销售产品,其价格由企业自行制订;其中,在国内市场销售且属物价部门定价管理的产品价格,须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八章 进出口业务管理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自用物资的进口权和生产产品的出口权,也可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产品,或将产品销售给外贸公司出口。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外经贸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进出口计划。进口计划指国家规定需申报进口许可证的商品进口计划,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计划和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生产内销产品及经营自用所需进口的原材料、商品计划。出口计划包括出口总计
划和需要申报出口许可证商品的出口计划。
当年新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已形成生产能力,但产品未列入年度进出口计划的,出口许可证商品可逐项申报,进口许可证商品每半年集中上报一次。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包括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原器件等,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上述物品只限于企业生产自用,不得在国内
转让出售;原材料如用于生产内销产品,则应按照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和物料等,应经商检部门对其品种、数量、质量、价值等进行鉴定。
第五十五条 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华侨、台港澳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数量合理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九章 金融、外汇和保险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60天内,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办外汇登记手续,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并凭证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和外汇支出,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所有外汇收入必须存入境内外汇帐户,所有外汇支出必须通过境内外汇帐户进行,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二)外汇资本转移、境外投资汇出外汇,偿还境外外汇债务本息和提取大额现钞,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业务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的外汇支出,凭有关凭证,通过开户银行直接办理。
(三)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须到外汇管理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核销手续。
(四)外方投资者在原投资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经原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证明,可用于该投资者的境内再投资,并享受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其中,需要中方机构担保项下的境外融资,须经国家计委或省计委批准境外融资规模并列入计划。借入的外汇资金,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五十八条 对属于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信守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所需各类信贷资金,由开户银行根据需要和可能优先安排。
银行应参与外商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评估。银行根据评估情况作出贷款承诺的,应按承诺履行。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外汇平衡困难的,应在项目审批前,由审批部门征求外汇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可采取以下途径解决:
(一)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外汇市场买卖或在外汇调剂中心调剂;
(二)对不属于国家统一经营,或不需要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产品,经省外经贸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外销渠道组织出口,求得外汇平衡。
第六十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发行债券,以筹措资金。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类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纳税后的纯利润和其他正当收入,可以向开户银行申请汇出境外,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申请汇出外汇,应提交企业董事会或相当于董事会机构的分配利润的决议书、纳税凭证以及载有收益分配条款的合同。

第十章 其 他
第六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数量合理的生活用车不受车辆编制限制,企业凭购车发票或海关进口证明及其他规定的证件,直接到有关部门领取行车执照和牌照。
第六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或去香港、澳门地区,直接报省外经贸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和在本省的暂住手续。
第六十六条 处商投资企业的外商及其家属,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宿、交通、旅游费,凡属本省确定收费标准的,持所在企业的工作证或省外办、省台办出具的证明,按对国内旅客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六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假冒外商投资企业,骗取外商投资优惠政策,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
(二)违反合同规定,长期不出资、不开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
(四)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八条 政府和政府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擅自制定有关外商投资的政策措施,损害国家、公众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政府或部门予以纠正、查处。
第六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不按本规定予以审批,拒绝履行审批手续或者不予答复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政府部门和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企业有权向审计部门、监察部门进行控告、检举和揭发,并要求作出处理。
第七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制定贯彻实施本规定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23日省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关于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若干规定》(省政府第17号令)同时废止。省内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