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相互协调配合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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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相互协调配合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相互协调配合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公布实施以来,各地、各有
关部门和多数用人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本得到保障。但在一些
地区和部分企业仍然存在着违反《劳动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为
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的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根据《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现就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协调配合工作,推进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的协调配合工作。劳动保
障监察是国家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工会劳动保
障法律监督是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活
动。这两者都是我国劳动保障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贯彻实施劳动保障
法律法规的工作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同时要
按照相互支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的原则,逐步建立相关的工作制度,形成优势
互补的工作格局,推进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建设和工作开展。

  二、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工作例会制度。县级以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或工作例会,通报工作情况,分析研究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
和具体措施。要做好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统计工作,加强信息交流,尤其要做好重
大事件和重要信息的通报工作。

  三、开展对职工合法权益重大问题的监督和调查研究。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
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工
会组织可就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问题共同开展调查研究
,针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和建议。

  四、建立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县级以上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在开展劳
动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活动中,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提请有
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及时对工会反映
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

五、建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制度。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同级
工会组织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会组织中被聘请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由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统一颁发证件。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
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其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如用人单位拒不整改,劳动
保障法律监督员应当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报告。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反映的违法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六、发挥企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对本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
监督作用。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要加强对企业工会劳动保障
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督促其对本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经常
性的监督。企业工会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对重
大问题,应通过平等协商提出议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做出决议,并监督用人单位执
行。企业分厂、车间和班组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应搞好日常监督,对在生产
劳动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现象和行为,应及时向企业工会劳动保
障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对重大问题,企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应及时向上
级工会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查处。

七、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要继续加强劳
动保障监察机构建设,充实人员,保证执法力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法,
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责任者,必须严肃查处,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工作落到实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认真执行听证制
度,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征求工会组织等有关方面的意
见,确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公正性。

八、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措施和办法,
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体系,不断探索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
督协调配合开展工作的形式和途径,共同推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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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经济纠纷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经济纠纷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1988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并转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
根据统计和去年年底我院召开的五省市高、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长座谈会的反映,1987年经济纠纷案件上诉增多,第二审案件中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比例上升,特别是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数量已经超过维持原判的数量,说明第一审办案质量不高,仍然是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这除了客观上的一些原因,如随着改革、开放、搞活的发展,经济纠纷案件大量增加,审判力量等不能适应这一新的形势,需进一步加强外,从主观上看,主要是有些审判人员执法不严,审判作风不细,领导把关不严,有些法院把办案数量作为奖惩的依据,单纯追求结案率而造成的。这一情况应引起我们的严重注意。
为了切实解决这一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进一步树立质量第一的指导思想,无论刑事、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案件,都要强调一个准字,既要努力提高办案效率,更要注意保证办案质量,任何忽视办案质量而片面追求结案数量的做法都是错误的,必须纠正。
如何解决办案质量问题,我们认为必须:一、要加强学习,熟悉法律、政策,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二、要加强业务指导,高、中级人民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和审判监督上。三、要有计划地开展案件质量的检查,并形成制度化。至于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客观上存在的一些困难,除最高人民法院继续交涉外,请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同时报告有关党委和政府设法解决。
今年上半年,我院将派人下去,会同高级人民法院有重点地对去年审结的第一、二审经济纠纷案件进行检查。各高级人民法院也要有重点地安排对审结的第一、二审案件进行检查。通过检查找出问题,分析原因,总结经验,研究解决办法,特别是要用典型案例,以案讲法,不断提高审判水平。


东莞市公路项目业主招投标试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公路项目业主招投标试行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东莞市公路项目业主招标投标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佟星

二ОО一年十二月七日



东莞市公路项目业主招标投标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公路建设投资体制改革,拓宽公路建设投资融资渠道,优化投资环境,在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下吸引社会资金和外资投入公路建设,加快我市中心城市建设进程,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依法组建的具有相应建设、经营公路项目能力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企业实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项目(含桥梁、隧道,下同)业主招标投标。

第四条 公路项目业主招标由东莞市交通局负责。



第二章 招标投标范围

第五条 实行业主招标的公路项目一般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划、行业五年计划提出的并经省有关部门确认为经营性公路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参加竞标的业主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公路项目融资能力和建设、运营管理经验的公司。

(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公路项目建设、运营管理经验的公司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大型基础设施融资能力的投资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公路项目建设经验的公司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公路项目运营管理经验的公司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大型基础设施融资能力的投资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四)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公路项目建设、运营管理经验的公司与在境外注册的有大型基础设施融资能力的投资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五)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公路项目建设经验的公司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公路项目运营管理经验的公司与在境外注册的有大型基础设施融资能力的投资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第七条 业主招标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结束、上报省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前进行。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建设、运营活动及公路路政进行管理监督。



第三章 项目法人

第九条 项目业主的要求:

(一)公路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由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项目的筹资、投资、建设及公路的运营、养护及维修;

(二)公路经营项目的资本金(政府的投资可用于资本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项目公司应将政府用于该项目的前期投资(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标以及环保评估等)费用,列入项目建设成本并返还政府;

(四)公路项目建设应遵守国家的基本建设程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

(五)项目业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所经营的公路进行养护、维修;

(六)同一条高速公路除起、终点外,主线上不准设立永久性收费站,应逐步推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系统;

(七)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公路经营企业收费经营权终止,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有关项目收费经营权收回的具体事项应在签定合同时加以明确。

第十条 项目业主投资建设的公路,其收费经营期限可视项目的不同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业主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收费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十一条 公路收费标准的确定及调整,按国家规定的程序申报。在经营期限内,投资者因物价上涨等原因影响投资回报而提出的调整收费标准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公路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 公路项目业主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工作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公路项目业主招标投标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潜在的投标人勘察现场;

(六)接受投标文件,并公开开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八)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人进行合同谈判并签约。

第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专家应当具有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且具有相应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和丰富的评标经验。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人的资金能力(包括资本金及融资能力)、业绩、信誉、管理水平、设计方案、技术能力、建设工期以及养护维修、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依法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出具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1至3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由东莞市交通局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监督机关依法对其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2年内参加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并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