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部关于印发《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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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部关于印发《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机械电子部


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部关于印发《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8月27日,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部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农机、仪表、汽车)厅、局(公司),各检测单位:
为贯彻《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机械工业实际情况制定了《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原《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即行作废。

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机械工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机械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机械产品范围为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计机字(1984)705号文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由原机械工业部归口管理范围。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全面负责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重庆、深圳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所在地商检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以下简称省市机械厅局)参与本地区申证企业的考核工作和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按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评定细则审查考核认可,并尽可能与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一起进行。
第六条 检测单位制订具体产品的实施细则并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检测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检测,并会同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对申证企业的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进行考核。具备条件的商检局也可以承担指定产品的检测工作和企业的考核工作,与检测单位的具体分工协作,由国家商检局与机械电子工业部协商决定。
第八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技术文件,有分等标准的产品还要达到一等品的要求。不能执行上述标准的,也可按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考核,但此企业标准要经机械电子工业部认可。
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贯彻ISO9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质量管理必备条件按《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见附件一)考核,并达到一等品水平要求。
第九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由国家商检局组织印制,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审批后直接向申证企业颁发。
第十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申请书(见附件二)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统一印制,发至所在地商检局。企业申请时向所在地商检局索取,申请书一式六份,其中一份为主本,五份为付本(付本可用复印件,但印章不准复印),附件一式三份申请书和附件传递程序见附件三。
第十一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验收不搞层层考核,必要时由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机械厅局进行走访调查。
第十二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样品由所在地商检局(同时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则与省市机械厅局联合)按实施细则规定抽样封样后,由申证企业送达检测单位(现场检验测试除外),商检局将抽样单寄检测单位。
第十三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在接到申请书和样品后应在三个月内进行并在六个月内完成产品检测和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工作。特殊情况不能进行时,要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要制定到企业进行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计划,并提前一个月报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考核计划由机械电子工业部提前两周下发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和申请企业。没有考核计划,商检局等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参加检查。
第十五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从该产品计划实施凭出口质量许可证报验出口的日期计算,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企业应按规定重新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期满后,证书由所在地商检局收回。
第十六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期限一般在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公布发证目录的六个月内进行,新增出口产品或新建出口产品的企业可以随时申请。未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签订出口合同。
第十七条 凡获得国家或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从获奖之日起两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凡获得国家或机械电子工业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减免产品检测和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申请企业应在申请书上注明申请减免理由和必要材料,经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和检测单位签署意见,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
第十八条 凡经生产许可证考核或产品质量等级评定,如检测单位相同、与出口质量许可证产品标准相同、项目相同的合格项在十八个月之内可以不再检查。
第十九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组成员最多不超过五人,其中检测单位二至三人,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各一人。检测单位和省市厅局参加考核的人员必须是经机械电子工业部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组长由部级审查员担任。
第二十条 申证企业要按规定向检测单位缴纳:(1)产品检测费;(2)必备条件考核费(包括:差旅费、管理费、资料费)。
第二十一条 为了对获证企业及其产品加强监督管理,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机械厅局在有效期内对每个获证企业必须进行两次复查。若无特殊原因,同一年内仅可进行一次检查。对获证产品的不定期抽查计划由机械电子工业部和国家商检局下达检测单位执行。复(抽)查执行单位应将复(抽)结果及时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处理。复、抽查结果处理方式为:合格后继续使用出口质量许可证;不合格者,视情节或暂停使用,或注销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或检测单位核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注销、收回其出口质量许可证,并停止该产品出口:
(一)暂停使用出口质量许可证,整顿后复查仍不合格者;
(二)擅自降低工厂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其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者;
(三)将出口质量许可证和标记转让其它企业使用者;
(四)考核、检测时弄虚作假者;
(五)确因产品质量问题,外商连续两次提出索赔或退货者;
(六)所在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者。
第二十三条 参加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的各级机构、工作人员及申证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商检局颁布的关于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见附件四)的规定。违者要按规定严肃处理。对任何出口质量许可证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不公正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申诉或检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批准之日起实施,原《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附件:一、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略)
二、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略)
三、出口质量许可证发证实施工作程序框图(略)
四、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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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7〕4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30日第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九日
  滨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切实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综合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固定资产投资(含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利用外资等,下同)项目在立项前是否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执行合理用能标准的评价和审查。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审核工作。具体节能评估工作由市经贸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能监测咨询机构进行。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位在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核准、批复立项手续前,需经过具备资格的机构,根据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及评估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并出具评估报告,经节能评估审核部门审核或核准后方可到市、县(区)经贸、发改、外经贸等部门申报投资项目立项等有关手续。对未按照要求进行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市、县(区)有关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备案、核准、批复立项等手续。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耗指标及分析;
  (二)节能措施综述;
  (三)单项节能工程。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根据建成后年消耗能源的数量,对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综合用电2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项目节能评估审核制度。
  (二)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以下或年综合用电200万千瓦时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填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效益评价表,报节能评估审核部门核准。
  (三)用能单位新增锅炉等单项大型耗能设备或改造锅炉等单项大型耗能设备扩大容量的,需报节能主管部门批准。
  节能评估审核部门对合理用能篇(章)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应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备案、核准、批复立项手续而未进行节能评估的在建或待建项目要补办手续并对项目建设过程实施监督。
  第八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批准文件的,一经查实将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除责令其补办节能评估审核手续外,必要时给予停建处理决定。
  第十条 经审核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方案发生变更时,项目单位应向合理用能审核部门重新申报变更修改后的合理用能方案。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市经贸部门将组织技术人员对投资项目中的节能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应将节能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参与项目节能评估、审核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会谈公报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会谈公报


(签订日期1970年6月20日)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和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于一九七0年六月九日至六月二十日在北京举行了会谈。
  双方完全同意和坚决支持一九七0年四月十九日中日双方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签署的会谈公报,并在此基础上就目前形势、中日关系和中日两国关于黄海、东海的民间渔业协定问题充分交换了意见。
  双方严厉谴责美帝国主义悍然出兵柬埔寨,把侵略战火扩大到整个印度支那的罪恶行径。双方严正指出,日本佐藤政府同美帝国主义的仆从一起召开所谓讨论柬埔寨问题的“亚洲会议”,充当会议“主角”,并积极参加所谓“三国委员会”进行种种阴谋活动,这是佐藤政府为美帝国主义侵略亚洲政策效劳,直接插手印度支那,履行日美联合公报的一个严重步骤。日本反动派加紧向东南亚进行渗透和扩张,不断鼓吹从南朝鲜、台湾、印度支那直到马六甲海峡是日本的“生命线”,更充分暴露了日本军国主义重建“大东亚共荣圈”的狂妄野心。
  双方一致指出,佐藤政府不顾日本人民的强烈反对,决定“自动延长”扩大和升级了的日美“安全条约”,这是对要求废除日美“安全条约”的日本人民的严重挑衅,是对中国人民、朝鲜人民、印度支那人民以及全亚洲人民的严重挑衅。日本方面表示,决心要和日本人民一道,为粉碎日美新军事同盟、无条件收复冲绳和废除日美“安全条约”而斗争。中国方面表示,中国人民坚决支持日本人民的正义斗争。双方相信,中日两国人民和亚洲各国人民联合起来,一定能够在粉碎美日反动派复活日本军国主义的斗争中取得更大的胜利。
  双方回顾了一九六五年签订中日民间渔业协定以来的执行情况,对双方在友好合作、相互救助方面做出的积极努力表示满意。但是,由于佐藤政府变本加厉地推行追随美帝、敌视中国的政策和日本渔业界一小撮反动势力的破坏活动,给两国民间渔业协定的执行造成了很多困难。日本方面表示要为排除各种障碍而进行不懈的斗争。
  中日两国是近邻,两国人民有着传统的友谊,双方相信,切实遵守和认真履行中日民间渔业协定,将对增进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作出积极的贡献。
  双方一致同意将中日民间渔业协定(包括有关换文、附件)有效期延长二年,并就该协定的补充规定达成如下协议:
  一、为了保护对虾资源,自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双方渔轮均不进入“协定”规定的第一渔区。
  二、为了便于识别渔船,双方渔轮应在船尾明显处标明船名、船号。
  三、为保障生产安全,双方渔轮在航行和作业中,必须加强昼夜值班了望。
  四、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决定从日本方面提供中国渔船寄泊的港口中取消鹿儿岛县的山川港,使中日双方提供的寄泊港口均为两个;并决定取消中国渔船驶至日本方面指定的港口寄泊时通过渔业无线电台联络的办法。
  五、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对侵犯禁渔区的渔轮,按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和罚款的处分,特别严重的取消其进入“协定”渔区作业资格。此项办法,由双方渔协严格执行,互相监督,并将处理情况通知对方。
  六、双方一致同意围网船也应严格遵守中日民间渔业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围网船在“协定”渔区及其附近作业,应规定必要的限制措施,以利于保护上层鱼类资源。双方将在一九七0年内就此问题商谈解决。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团长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团长
     王 云 祥             江口次作
     (签字)             (签字)

                       一九七0年六月二十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