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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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2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安 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教育、遣送、安置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是具有社会救济性质的行政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救助、教育和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收容遣送对象的收容、查询、教育、管理和遣送。 市公安部门在市收容遣送站的公安派出机构,应协助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做好审查工作。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
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教育、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有权获得一定的劳务报酬。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七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收 容
第八条 对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三)主动投站求助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确需收容的。
第九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符合收容条件的,填写《收容遣送登记表》,予以收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应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交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代为保管,离站时如数归还。 被收容遣送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它违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市收容遣送站必要时可对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者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严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侮辱、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和生活用品;
(三)不得非法检查、扣押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和信件;
(四)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五)不得差遣被收容遣送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六)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四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需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疾病的,应当予以治疗;对老、弱、病、残和儿童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提供姓名、身份、家庭详细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四)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市收容遣送站组织的生产劳动。
第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遣送费用由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应予减免;参加生产劳动的,从其劳动收入中抵支。
第十七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市收容遣送站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建立档案,及时通知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登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法医作出鉴定,由市收容遣送站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尸体的处理按照《洛阳市殡葬管理
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遣 送
第十八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及时查明身份、居住地,组织遣送。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从查明身份和居住地之日起计算,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得超过十五天;本省内的不得超过三十天;外省的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十九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已查明身份、居住地的下列人员,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经医生证明,需观察病情的;
(二)流浪成性,屡遣屡返,需留站教育的。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住址不详或确实无家可归的,除继续查询外,有劳动能力的,可留站参加生产劳动和进行教育;无劳动能力的由社会福利部门收养。
第二十一条 遣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被收容人员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
(二)被收容人员家居本市,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
(三)户口系本省其他地、市的被收容人员,送交所在地、市收容遣送站;
(四)被收容人员属外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遣送。
第二十二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允许下列查明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原籍:
(一)主动投站求助的;
(二)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所在单位到站认领的;
(三)有返回原籍能力,保证不再外流的。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工作单位在接到认领通知后,应及时来站认领。
第二十四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下列被收容人员予以遣送:
(一)社会救济对象;
(二)无人认领的未成年人和妇女;
(三)应来站认领而未认领的;
(四)其他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拒绝、抗拒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可以强制遣送。
第二十六条 外地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负责接收,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安 置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当地居民外流乞讨的劝阻和被遣送回原籍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安置。
第二十八条 当地公安部门应按照规定为已注销户口的遣返原籍的流浪乞讨人员办理正式落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无家可归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有劳动能力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会福利单位收养。有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亲属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接收扶养。 各有关单位应当鼓励支持有劳动能力的无家可
归的人员自谋职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法定监护人或所在单位接到认领通知,不予认领的;
(二)拒绝接收、安置被收容遣送人员的。 处罚决定应书面通知被处罚者,罚款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予扶养,致使流浪乞讨的,受扶养人可向扶养义务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控告,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收容不服的,可自决定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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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02月0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行为,
维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其他单位
和个人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明确规定,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
级管理、分工负责。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
规和金融规章为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时,有权对金融违
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
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法律事务工
作部门负责复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组织
听证。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查处下列金融违
法行为:
(一)总行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总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
行为。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查处辖区
内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
(一)所监管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其监督管理的金
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
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分行营
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
金融监管办事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
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对金融违
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上级人民银行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
银行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金融违法行为,可以授
权下级人民银行查处应由上级人民银行负责查处的
金融违法行为。
下级人民银行认为应由其查处的金融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行查处。
第八条 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该许可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金融
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行政处罚,由批准
设立该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指经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设立的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
营性活动的金融机构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管辖权有
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设立行政处罚委员
会。
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
任、特派员)、主要执法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
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处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
他委员5-7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
任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法律事
务工作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重大行政处罚作出决定。重大行政处
罚包括下列各项:
1.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决定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
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决定的100万元以上
(含100万元)人民币罚款;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
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
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国
人民银行支行决定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人民
币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
3.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4、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
(二)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行政处罚委员会作
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分行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重大行政处罚
决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由执法职能部门提
出处罚意见,征求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意见后报主管
该执法职能部门的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
特派员)审查决定。

第四章 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核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在监督管理
过程中或收到举报、控告发现金融违法行为,认为可能
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
其他部门收到举报、控告的,应当将举报、控告材
料转交有关执法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对已立案的
金融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
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的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调查取证期间应
当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写出
调查报告。
执法职能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本规定要求
的,视同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或现场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违法事实;
(三)提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
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以及提出上述建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执法
职能部门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
书》,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
利。执法职能部门应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
见告知书》及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移送
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对执法职
能部门移送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
书》、调查报告、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
核内容包括:
(一)本行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
凿;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对执
法职能部门提出的建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签署同
意意见后,将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有关材料退执法
职能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提
出纠正意见,和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执
法职能部门。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处罚程序不合法的;
  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应当提
出移送建议,由执法职能部门报经主管行长或副行
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批准后,移送有管辖
权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执法职能部门将《中国人民银行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
一并报主管行长(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
或行政处罚委员会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中国人
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
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中国
人民银行。
提出处罚建议的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应
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
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
纳。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在作出本规定第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
当由发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
执法职能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中国人民银
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人
民银行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
并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听证
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
作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由
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
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组成;两人以上共同主
持听证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听证主持人。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
处罚委员会主任决定。
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
人指定。
第二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主持人和记
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
(四)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
人应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本案调查和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
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
的行政处罚;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
证;
(七)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的最后意见;
(八)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
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
听证取得的证据,一并报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六章 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依本规定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执法职
能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
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听证报告进行审查。
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由
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
决定的,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
员)应当对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法律事
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进
行审查。
行政处罚委员会或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
副主任、特派员)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
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
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
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给予行政
处罚的,应当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的事实
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名
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
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
第八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
条的规定,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
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下
列行政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
(二)对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
罚款、警告。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
场做出二十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以及不当场收缴
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严
格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当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外,中国人民银行
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罚款、没收违
法所得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人民
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
得划缴人民银行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
罚款代收机构当应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的规定,办理代收罚款、违法所得的手续和缴库手
续。
依法予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出具当场处罚决
定书,开出收据,并办理缴库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撤销金融机构的代
表机构处罚决定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
《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宣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设立的文件作
废;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吊销经营金融
业务许可证处罚决定的,被处罚的金融机构应当在
规定的期限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回该许可证,并由
作出吊销许可证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时报》
上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的规定,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职能部门包括中国
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行政监察、货币信贷、统计、会计、
支付科技、货币金银、国库等承担金融行政执法职能的
部门。
本规定所称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
总行条法司、各级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办公室以及经指
定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对错缴、多缴或者经中国人民银
行行政复议后认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已
缴罚款,需办理退付款项的,应按照《罚款代收代
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门、罚款
代收机构就罚款收入的收缴情况、代收情况进行对
账,应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金融
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外汇管理法律、法
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由国家
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发
布前发布的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
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工作,加快机械化农业生产进程,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是指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民办的农业机械加油站、农业机械维修点、农业机械零配件供应部、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等农业机械服务实体。
第三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及其他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乡(镇)农机站),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乡(镇)农机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农业机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规划和指导乡(镇)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工作,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管理和指导乡(镇)农机站办的农业机械经营服务实体,指导村组农业机械专业服务队(组)等农业机械服务实体的建立和服务工作;
(四)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和新机具,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
(五)组织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并监督实施;
(六)建立乡(镇)农业机械档案,负责农业机械统计报表,完成上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乡(镇)农机站的建设,应当列入农业基本建设规划,其基本建设规模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部门统一拟定。
乡(镇)农机站按乡(镇)设站,也可以联合办站。
第七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遵循“精简、高效、强化”的原则设置工作岗位。具体编制数额根据自治区编委、劳动人事厅和农业厅的有关规定测定。
第八条 乡(镇)农机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任免须经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业务考核合格并与乡(镇)人民政府商议后决定。
第九条 国家和集体购置、建设的各种农机具及其它固定资产均属国家、集体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平调或转移。
第十条 乡(镇)农机站经营使用的农业机械及其它设备,应按照有关财务规定提取折旧费。提取的折旧费应当设专户储存,用于农业机械、设备的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上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审计部门配合,每年对资金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一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规定,加强农业机械设备管理,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二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以服务于农业为宗旨,遵循“立足服务办实体、办好实体促服务”的原则,积极兴办多种形式的经济实体,发展多种经营,提高自我发展的能力。
乡(镇)农机站兴办经济实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开办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装备和检测设备,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当地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在乡(镇)村开办农业机械加油站、农业机械零配件供应部,组建农业机械专业服务队(组)等农业机械服务实体,应当到乡(镇)农机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引导农民组建以机械耕作、机械播种、机械收割、排灌、运输为内容的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并在技术和物资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服务实体向农户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与农户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
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发生纠纷时,乡(镇)农机站可以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平调或转移国家、集体财产或挪用折旧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