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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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0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后确定。
第四条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三至五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六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设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八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五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 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由司(局)级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应当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处级以下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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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91〕30号文件和国办法〔1991〕73号文件,加强配合,共同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等


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91〕30号文件和国办法〔1991〕73号文件,加强配合,共同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
1992年7月10日,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等
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91〕30号文件和国办法〔1991〕73号文件,加强配合,共同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房改领导小组、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建委(厅):
国务院1991年6月发出的《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1〕3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1〕73号),是切实推进城镇住房改革的两个重要文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按照文件的基本精神,与房改、房地产、物价等有关部门配合,切实做好住房制度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对房改工作实行“在统一政策下,因地制宜,分散决策”的原则,现对有关问题做如下通知:
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问题,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房改、房地产、物价等有关部门配合,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30号以及国办发〔1991〕73号文件的精神,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积极参与房改方案的制定,认真做好国有住房出售的审批、价格标准的审核以及出售后的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房产管理工作。
二、对国有住房的出售价格评估,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新旧国有住房出售前,必须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这是确保国有住房出售价格合理,保证国家权益不受损失的一个重要环节。任何单位不得未经合法评估机构的评估就擅自低价出售国有住房。凡是不经评估就低价出售国有住房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者,应根据国发30号文件精神,提请本级政府追究其责任。
(二)国有住房出售价格的评估,应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认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评估机构,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原则,由具有评估资格审核权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委托取得价值、价格评估资格。
(三)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与房地产、物价部门相配合,科学地核定出各类国有住房的价格标准,核定后的价格标准应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行。
(四)对于国有房屋的出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价格标准,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其出售价格。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物价部门有权对价格核定的情况进行复核、监督和检查。
三、国办发〔1991〕73号文件中规定,“各地在推行按标准价和部分产权原则出售公房时,要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公房出售后的产权管理办法,把公房出售继续推行下去”。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尽快制定出国有住房出售后的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房产管理办法。在制定出售后的属于国家所有房产的部分管理办法时,必须体现以下原则:
(一)国有住房出售时应经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确权批准后,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二)在按标准价出售国有住房时,应严格测算出国家、单位、个人的产权权利范围与份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统一房屋产权证书上标示出部分产权,同时在买卖双方契约中注明买卖双方的产权份额等内容。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有住房产权再转让的管理规则。购房人在按规定年限以后,如有出售、出租、交换和抵押等行为时,需参照此规则进行,以保证国家、售房单位的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收益权等,保证售房收益中国家所占份额的收取,切实起到保护国有资产收益不受损失的作用。
四、房改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房改中涉及的重要政策问题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请示汇报,所制定的各种配套管理办法、措施和实施细则,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水利电力部关于印发部直属企业离退休费用统筹基金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印发部直属企业离退休费用统筹基金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7年10月5日,水利电力部

为加强统筹基金的管理,现将我部直属企业《离退休统筹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离退休统筹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离退休统筹基金预、决算管理暂行办法》和统筹报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劳资司联系。

附1:水利电力部直属企业离退休统筹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一、为了管好用好离退休统筹基金,加强统筹基金的会计核算工作,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离退休统筹基金的规定,结合水利电力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核算统筹基金的记帐方法,记帐规则及记帐程序应分别按部生产、基建、施工、事业等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会计科目
在“专用基金”(基建施工企业在“特种基金”)科目下增设“离退休统筹基金”二级科目,并按统筹项目设置明细科目予以核算。
“专用基金——离退休统筹基金”是资金来源科目,本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提取,支用统筹基金的情况。
企业按规定提取离退休统筹基金时贷记本科目,支出时借记本科目。在办理缴拨后一般无余额,如贷方发生余额表示应缴未缴款,借方发生余额表示上级应补未补款。
本科目可采用借贷多栏式帐页进行明细核算,借方设“离休人员发生额”、“退休人员发生额”、“退职人员发生额”等栏。每栏可按统筹开支的项目分为:“离退休金”、“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补贴”、“宿舍冬季取暖补贴”、“离退休生活补贴”、“施工企业向地方缴纳的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省(市、区)统一规定的退休人员生活补助”等项。
贷方设“企业提取”、“上级弥补”等栏。
“专项应收款——离退休统筹基金”是资金占用科目,各统筹机构用来核算所属单位应缴、实缴的统筹基金,本科目可根据需要设置明细科目。
“专项应付款——离退休统筹基金”是资金来源科目,各统筹机构用以核算应缴、实缴给上级统筹机构以及应弥补、实际弥补所属单位的统筹基金,统筹基金存款利息也在本科目中核算。本科目可根据需要设置明细科目。
勘测设计单位通过“其他应收款——离退休统筹基金”,“其他应付款——离退休统筹基金”科目核算。
“专项存款——离退休统筹基金”是资金占用科目,核算各统筹机构专项银行存款的增加和减少。
四、会计处理
1.按规定提取离退休统筹基金时
借:利润——营业外支出(生产企业、独立核算的施工附属企业)
借:待摊投资——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
借:盈余——营业外支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贷:专用(特种)基金——离退休统筹基金
同时:借:专项存款
贷:银行存款
2.按规定支用离退休统筹基金时
借:专用(特种)基金——离退休统筹基金
贷:专项存款
3.清算结转应上交款时
借:专用(特种)基金——离退休统筹基金
贷:专项应付款
4.清算结转应弥补款时
借:专项应收款
贷:专用(特种)基金——离退休统筹基金
5.上缴离退休统筹基金时
借:专项应付款
贷:专项存款
6.收到弥补的离退休统筹基金时
借:专项存款
贷:专项应收款
7.统筹机构收到所属单位的统筹基金年、季报后,核定应交款后
借:专项应收款——离退休统筹基金
贷:专用基金——离退休统筹基金
8.统筹机构收到所属单位统筹基金年、季报核定应补款后
借:专用基金——离退休统筹基金
贷:专项应付款——离退休统筹基金
9.统筹机构收到所属单位上缴款时
借:专项存款
贷:专项应收款——离退休统筹基金
10.统筹机构弥补所属单位统筹基金时
借:专项应付款——离退休统筹基金
贷:专项存款
五、会计报表:
1.按财政部文件要求并结合我部的具体情况制定我部离退休统筹基金报表格式,共四页
表一为离退休统筹基金年度预算表
表二为离退休统筹基金结(决)算表(分季报和年报)
表三为离退休统筹基金决算表补充资料表
表四为离退休职工变动情况表
2.基层单位会计报表应以“元”为金额单位。
3.会计报表的审核与核批。
基层单位报送报表之前要自审,上一级主管部门要对基层单位的报表作好质量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
(1)报表本身的数字审核。
A.表内项目的数字审核,包括数字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平衡关系等。
B.各表之间数字的审核,包括勾稽关系有无串行、漏填,各表数字之间的对应与衔接等。
(2)同表外相关数字的审核
各生产、基建、施工、事业单位财务预、决算报表中有关离退休统筹基金的提取、支出和上缴数字是否和统筹基金报表的有关数字一致;统筹基金报表中工资总额、施工预算成本、离退休人数等数字是否同劳资、财务的预、决算报表中相应数字一致。
(3)报表内容的审核包括统筹基金是否按有关统筹文件规定基数和比例提取,开支是否符合规定等。
统筹基金决算报表由各级主管机构逐级审核汇总后报部,经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批复后,由部对直属各单位行文核批,再由各单位逐级下批,需调整有关帐目数字的,企业对核批意见经查无误后,作调整处理,同时将调整决算的有关资料附入上年决算报告内。
统筹基金会计报表应与各单位财务报表同时编报,送上级主管机构审批。
六、本办法解释权属水电部,部属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部核备。
七、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附2:水利电力部直属企业离退休统筹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以及财政部(87)财综字3号文有关退休养老基金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部离退休统筹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离退休统筹基金作为专项收支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由各主管单位按年编制统筹基金预算和决算,由部汇总报财政部审定。预、决算办法另行下达。
三、离退休统筹基金的提取和开支要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不得任意缩小统筹基金计提基数或擅自扩大开支范围。
1.提取的办法
生产企业按全口径工资总额的13%计提统筹基金,在利润——营业外支出列支。
施工企业按施工预算成本的1.35%计提统筹基金,水电施工企业在间接费列支,火电、送变电施工企业在特种基金——劳保基金中列支。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口径工资总额的13%计提,在盈余——营业外支出列支。
按施工企业管理的独立核算的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均按全口径的工资总额的13%计提,按施工企业管理的独立预算的生产企业在利润—营业外支出列支,建设单位在待摊投放—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2.统筹基金的列支
(1)离退休金: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发给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工资”。
(2)副食品价格补贴:指按国务院国发(1979)245号文件发给离退休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各省(市、自治区)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不得列入此项。
(3)粮(煤)补贴:指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职工本人的粮(煤)补贴。
(4)宿舍冬季取暖补贴:指按国家或省(市、区)规定发给离退休职工本人的冬季取暖补贴。
(5)离退休生活补贴:指按国务院国发(1982)62号、国发(1985)6号、国发(1985)52号文件规定发给离退休职工本人的生活费补贴。
(6)施工企业向地方缴纳合同制工的退休养老金:指施工企业没有参加行业统筹的合同制工人向地方缴纳的退休养老金,不包括合同制工按本人工资一定比例向地方缴纳的退休养老金。
生产企业参加地方统筹的合同制工人向地方缴纳的退休养老金不得列入此项支出。
(7)省、直辖市、自治区统一规定提高的退休职工生活补助费:指各地根据退休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工资按规定的比例或数额发给退休职工的补助费。
四、统筹基金必须专户存储,统筹基金利息收入要纳入统筹基金管理。
五、应上缴的统筹基金,必须及时办理上缴,不得报欠,更不得挪作它用,逾期不缴的按每日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在本单位留利中列支,由主管部门核入下一期应缴款中,并同时上缴,届时仍不缴纳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从有关款项中扣缴。
滞纳金收入应纳入统筹基金管理,在离退休统筹基金结(决)算表中反映。
部对直属单位缴拨款均以千元为金额单位,千元以下金额计入下期缴拨。
六、统筹基金的管理应严格遵守财经制度,接受财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办法解释权属水电部,部直属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部核备。
八、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附3:水利电力部直属企业离退休统筹基金预、决算管理暂行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以及财政部(87)财综字8号文有关退休养老基金预、决算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部离退休统筹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离退休统筹基金作为专项收支纳入国家预、决算管理,由国家统一计划,水电部按系统自收自支,财政进行监督。
三、各单位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度开始前,按有关文件规定的财务制度、办法和预算表式,在上年决算的基础上,根据劳资、财务有关计划,编制统筹基金收支预算表,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加盖公章后报上一级主管单位逐级汇总上报,由各网局、直属省局、规划院、物资局、流域机构、水电工程局及其他部直属单位于当年二月底以前一式三份报部,部审核后按财政部统一表格填报财政部审批,同时抄报劳动人事部。
四、预算经批准后,各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分季向上一级主管单位编报离退休统筹基金结算表,结算表为累计数字。四季度报表为年终决算表。各单位编报决算表时应附完整的补充资料表。部直属单位应于每季终了后二十天内将离退休统筹基金季度结算表报部劳资司,年终决算应于每年终了后两个月内报部劳资司,均一式三份。
五、部对各直属单位每半年办理缴拨款手续。上半年应于八月底以前,年终应于次年三月底以前办理结清手续,部对所属各单位同时办理缴拨手续。
六、各单位在编报离退休统筹基金预算及结(决)算表时应严格执行部有关离退休统筹文件规定,如实反映统筹基金收支情况,不得任意缩小统筹基金计提基数或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各单位编报的离退休统筹基金预算及结(决)算表,应与本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和结(决)算表以及劳资报表的有关数字相一致,财务收支计划和结(决)算表中应如实反映离退休统筹基金的收、支、缴、补情况,统筹基金报表中的施工预算成本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等数字要严格按财务收支计划收支计划结(决)算表及劳资报表中有关数字计算。在编报过程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部
门反映,不得拖延。
七、本办法解释权属水电部,部直属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定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部核备。
八、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附4:离退休统筹基金报表及编报说明
离退休统筹基金报表中主要指标均以八五年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和部有关规定为准,现仅对部统一印发的离退休统筹基金报表中的有关指标说明如下:
统表1离退休统筹基金预算表
一、年末职工人数:应包括固定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不包括参加地方统筹职工,即:劳动统计报表中年末职工人数减参加地方统筹职工人数。
职工平均人数:劳动统计报表中职工平均人数减参加地方统筹的职工平均人数。
合同制工平均人数:指参加行业统筹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平均人数。
二、年末离退休人数:指参加行业统筹的离退休人数,此项应与劳资统计报表数字相一致。
三、计提基数:
1.施工企业施工预算成本:暂按财务报表中施工预算成本作为施工企业的计提基数。水电十三局、基础处理公司等按对外承包的工程成本和对外提供服务(承包)的产品作业预算成本之和计提。
2.工资总额:本报表中工资总额均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实际支付给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劳动报酬,不包括参加地方统筹的职工工资总额。即:劳动统计报表中工资总额参加地方统筹职工工资总额加全民支援集体职工工资总额(指由集体企业直接支付全民职工的工资)。
3.施工企业独立核算的附属企业工资总额:指按施工企业管理的独立核算的企业(口径按独立纳税单位)的工资总额(如修配厂、预制件厂、运输队等)。
生产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建筑单位的工资总额均按上条规定计算。
四、离退休统筹费用支出:按部离退休统筹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计算。
五、人均离退休统筹费用支出:按报告期离退休统筹费用支出减施工企业向地方交纳的合同制工退休养老金后除以离退休平均人数计算。
六、按规定计提离退休统筹基金:指施工单位按财务报表中施工预算成本(不含法定利润、营业税及其附加)的1.35%,生产企业、按施工企业管理的独立核算的施工附属企业建设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按劳资报表中工资总额的13%计提统筹基金。
七、各单位应于每年年初按部离退休统筹有关文件规定和统筹基金财务管理、预决算管理办法编报本表,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加盖公章后逐级汇总上报,于每年二月底以前一式二份报部劳资司。
统表2离退休统筹基金结(决)算表
一、本表的编制应按部离退休统筹有关文件和统筹基金财务管理、预决算管理及统筹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利息收入:指各统筹机构专户存储的统筹基金存款利息收入。在“专用(特种)基金——离退休统筹基金”科目下设明细科目予以核算。
三、滞纳金收入:指下级单位,按逾期每天加收百分之三缴纳的滞纳金在“专用(特种)基金——离退休统筹基金”科目下设明细科目予以核算。
四、应上缴其它收入:指专户存储的统筹基金利息收入和所属单位上缴的滞纳金收入。
五、本期应缴(补)统筹基金:指应缴(补)统筹基金加应上缴其它收入再减上期已缴(补)统筹基金数。
六、本表分为季度结算表和年度决算表,各单位应按统筹基金预决算办法中规定时间上报。报送年终决算表时应附补充资料表。
七、本表各栏均填年初至本期末的累计数字。
统表3补充资料表
一、离退休统筹费占劳保支出%:指离退休统筹费用支出除以劳保支出合计(不包括上缴的统筹基金差额和施工企业向地方缴纳的合同制工的退休养老金)。
二、上缴统筹基金差额:指按规定提取的离退休统筹基金加应上缴其它收入、再减退休统筹费用开支后应上缴主管部门的统筹基金。
三、医疗费:指离退休职工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开支。
四、困难补助费:指发给离退休职工的困难补助费。
五、抚恤、丧葬费:指按规定发给死亡职工家属的抚恤、丧葬补助费。
六、生育补助:指按规定发给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七、六个月以上病假工资:指按劳保条例的规定发给病休六个月以上职工的病假工资。
八、劳保支出占工资总额比重、劳保支出占施工预算成本比重、人均劳保出三项指标计算时,劳保支出数均不包括上缴的统筹基金差额和施工企业向地方缴纳的合同制工的退休养老金。
九、人均全部离退休费用:指实际发生的全部离退休费用(包括未统筹部分)除以离退休平均人数。
十、离退休人员的其他费用不得计入劳保支出,不作为计算依据。
十一、本表随年终决算表一并报部。
统表4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变动情况表(半)年报表
一、单位名称:指由填报单位管理的单位名称,要分列并有合计数。
二、合同制工:指已参加行业统筹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人数。
三、1971年底以前的临时工:按实际数统计。
四、全口径工资总额指按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指标解释为准。
五、本报表数字均为累计数。各直属单位报部时,应附下一级统筹报表一份。
六、本表于每年八月次年二月报部劳资司。
注:施工企业独立核算的附属企业(独立纳税单位)包括:
1.山西省电力建设修造厂;
2.山西省电力制杆厂;
3.山西电力保温材料厂;
4.上海电力建设修造厂;
5.上海电力机械厂;
6.上海电力建设机械化总站;
7.上海电力建设保温制品厂;
8.安徽省电力建设修造厂;
9.湖北省电力线路器材厂;
10.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厂;
11.郑州电力修造厂;
12.西北电力建设局电力建设器材厂;
13.西北电力建设局线路器材厂;
14.西北电力建设局宝鸡铁塔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