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价管理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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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管理试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物价管理试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7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价分级管理权限
第三章 各类商品价格的管理
第四章 交通运价和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五章 价格争议的仲裁
第六章 物价监督与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价格是国民收入再分配的重要杠杆。价格的制订与调整,对生产、分配、交换、消费都有重大影响。为了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贯彻执行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正确处理省与地方之间、地区之间和部门之间的关系,维护国家、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在商品交换
过程中的经济利益,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保障人民生活,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物价管理要遵循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的原则,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依据价值规律,运用价格政策和必要的行政干预,根据商品和地区的不同情况,采取多种价格形式,主要是统一价、浮动价、工商协商订价、议价和集市价等,分别进行
管理。
第三条 物价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外,其余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的主管部门分别管理,并给企业一定的订价权。各级物
价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逐级制订或修订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分工管理目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价分工管理权限,制订与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准越权行事。如认为上级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需要调整,可提出建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事前要同有关部门协商,并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章 物价分级管理权限
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物价管理权限如下:
各级物价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物价方针、政策、法令和条例的贯彻执行。并根据当地情况,规定各行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管理并综合平衡本地区的物价;制订与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各种差价和收费标准,组织衔接地区之间的价格;监督检查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贯
彻执行物价方针、政策、纪律情况和实施物价奖惩工作;仲裁部门之间、地区之间价格争议;调查研究物价问题;培训物价工作人员。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同级物价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的物价管理工作,规定本系统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订、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并对上级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负责提报价格方案;监督检查本系统(包括兼营单位)对物价方针
、政策、条例以及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培训本系统的物价工作人员。
省物价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委托管理的、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二类农副产品和主要三类农副产品的收购、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议购议销品种的最高限价和控制幅度;
(二)省统一安排生产和分配的主要工业品的出厂、调拨、供应、批发和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范围与价格控制幅度;
(三)省内主要交通运价、工农业用水、文教、医疗及公用事业等收费标准;
(四)省统一分配的废旧物资的收购、供应价格;
(五)主要商品的地区、购销、批零、规格、质量、季节等差价和调拨作价原则。
各项价格和收费标准,凡属全面的、重大的调整,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物价委员会审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个别品种规格的调整,由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地物价部门提出方案,分别由省物价委员会或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各市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农副产品收购、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议购议销价格;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工业品出厂、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范围与价格控制幅度;
(三)省管理以外的交通运价、人力装卸搬运费、市内公用事业、各项修配、生活服务收费标准;
(四)根据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规定的各项差比价原则、差率和价格控制幅度,具体安排本地区的商品价格;
(五)其它需由市地统一管理的价格。
县(区)物价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独立核算企业的订价权限,主要是:
(一)根据规定的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范围和浮动幅度,制订商品的具体价格;
(二)根据规定的议价商品范围和最高限价或控制幅度,议订商品的具体价格;
(三)根据规定对三类日用工业品协商订价;
(四)对国家规定价格的商品,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订非代表品的价格;
(五)根据规定的权限,调整季节差价,确定残损冷背商品和变质商品的处理价格;
(六)制订在规格、质量和包装上,用户有特殊要求的商品价格,以及一次性生产的商品价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根据需要建立健全物价机构和配备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物价委员会;业务主管部门要设立物价职能机构;大的企业事业单位也要设立物价机构,工作量少的单位,可设专职或兼职的物价员;城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人民公社也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物价干事或物价助理,负责管理街道、社队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
收费。
物价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动。

第三章 各类商品价格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收购计划以内的农副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即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的,下同)购销价格。一、二类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与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品
种和提高幅度。制订与调整农副产品收购价格,要事前同毗邻地区协商,主动衔接,不准采取放宽等级标准等办法,变相抬价争购。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范围和价格管理的原则,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商品范围和哄抬议价。
城乡农贸市场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自由议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贸市场商品价格的管理,严禁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有计划地吞吐物资,平抑集市价格。为防止价格暴涨,市场管理部门可以规定最高成交限价。
第八条 重工业产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有些企业的产品,执行全国、全省统一价格确有困难,并且又是生产急需的短缺物资,可由省和市地物价部门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订临时出厂价格或地区出厂价格,在省内外
均可执行。
地区、企业之间的协作物资,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有少数物资,由于价格低,企业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情况下,执行国家订价发生亏损,省和市地又没有制订临时价的,可按保本微利原则,经供需双方协商,报产地市地物价部门核定协作价进行协作。经过物资部门对外供应时,
按保本原则供应。但使用协作物资生产的制成品,其价格不得提高。
物资部门和各部门的物资供销机构,经营生产资料的收费标准和供应价格,必须执行国务院及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所属的主管部门的规定。凡能直达供应的物资,必须直达供应。供需双方直接结算的,物资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物资部门只组织发运、垫
付资金、办理结算,不经物资部门仓库的,只能收取管理费和垫付资金的利息。
第九条 一、二类日用工业品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各主管部门管理的三类日用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其它三类日用工业品,可由工商企业双方协商订价。
第十条 新产品(指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的改变或提高,在全省范围内第一次试制生产,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在未正式投产时,除扩权企业外,由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成本并参照同类产品的价格,制订试销价格,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重要的新产品
试销价格,要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新产品正式投产时,由省物价委员会确定分管权限,由分管部门制订正式价格。新花色、新规格的产品,不得按新产品订价,仍按原分级管理权限订价。
第十一条 按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工业自销的产品,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应区别不同销售对象,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由工业部门根据同类商品比质比价的原则制订价格。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不得削价私分产品,不准将紧俏产品高价外
销。
第十二条 进口商品,要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比照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按质论价,规定销售价格。不得因国内外价格差别较大而随意提价或降价,不准议价销售。
出口工业品,与内销产品质量相同的,原则上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对生产批量少、花色品种复杂,或地方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有困难的,可由市地工贸主管部门协商,其出厂价格,可以适当高于或低于内销价格,出口农副产品收购价格,要与内贸比质比价,
质量好的可以适当加价,但要按物价管理权限,经物价部门批准。对规格质量、包装装潢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协商订价。
第十三条 多渠道进货,跨行业经营的一、二类和主要的三类工农业商品价格,要归口管理,兼营服从主营。凡是主营公司有牌价的,要按牌价执行;没有牌价的,可报主营公司作价。基层供销社外采的商品作价,可以不经主营公司,但应按主营公司作价办法订价,报县社批准,抄报
主营公司备案。这类商品同一品种、同一牌号、同样质量的,在同一市场销售,零售价格应当统一。经营单位削价处理残损冷背商品和变质商品,要在门市部公开出售,严禁私分。
第十四条 饮食业的毛利率不得超过各级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并要如实核定成本,制订价格。使用议价原材料制做的饭菜,要按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执行。
第四章 交通运价和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铁路、水运、汽车客货运价和装卸搬运费、修理服务收费、医疗收费、学杂费、房租、电影戏剧票价等非商品收费,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标准。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准自立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滥行收费。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的服务收费,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按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制订具体标准。凡有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任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准降低服务质量。

第五章 价格争议的仲裁
第十六条 部门之间的价格争议,应由双方负责人出面,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物价部门仲裁。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也要双方主动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上一级物价部门仲裁。仲裁的决定,双方必须服从。

第六章 物价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质价检查制、物价台帐制、明码标价制、物价保密制、计量器具检验制等物价管理制度。收购单位要陈列实物等级标准,零售单位要设置公平的计量器具,饮食与服务单位要张贴配料、质量标准和价目表,便于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要严格贯彻执行商品、服务质量等级标准,坚持按质论价的原则,做到质价相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物价检查。工业、农业、商业、粮食、供销、外贸、物资供应、交通运输、文教卫生、城市建设、旅游等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包括兼营单位)的物价检查整顿工作,物价部门和工商行政、计量、标准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各级物价部门要设置检查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聘请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及街道积极分子、社队干部和社员,担任义务物价检查员,实行群众监督,并授予物价监督委员会或物价监督小组一定的处理权限。被检查单位,应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虚心接受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物价政策,遵守物价纪律,不擅自订价、调价,不变相涨价,价格无差错;
(二)全部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做到明码标价,质价相符,计量准确,买卖公平;
(三)工作中能主动协商,互相配合,并能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准确资料;
(四)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廉洁奉公,成绩显著;
(五)对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行为,敢于积极揭发检举,并坚持政策、原则进行斗争。
对有上述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义务物价检查员),区别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进行表扬和奖励。由物价部门奖励的,所需奖励经费,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一)迟调、漏调、错调、错定规格等级,引起价格差错,但确属无意,尚未造成较大损失;
(二)商品没有标价或标价错乱,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三)因工作一时疏忽计算差错,上报价格资料不实。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一)越权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擅自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削价私分商品,乱收费用;
(三)自行扩大农副产品议购议销品种范围,哄抬议价,或牌价购进议价销售;
(四)违反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自行增加农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随意变动加价和补贴的幅度;
(五)提前、推后或不执行调价通知,增加用户负担或给国家造成损失;
(六)弄虚作假,谎报成本费用,牟取非法利润;
(七)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改头换面,变相涨价;
(八)利用计量器具克扣群众,克扣用户;
(九)各级领导干部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管理权限,擅自决定提价或降价;
(十)对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人员,包庇纵容。
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其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收缴当地财政,并按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罚款由企业基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情节严重的单位,可令其停业、停产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可以
取消一至六个月的奖金,扣发当月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要加重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一)泄漏物价机密,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采取抬价压价,掺杂掺假,非法计量等手段,从中贪污;
(三)内外勾结,套购倒卖,投机倒把,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
(四)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以假充真、质价不符,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
(五)严重违反物价政策,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情节恶劣,屡教不改;
(六)对坚持物价政策和揭发检举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陷害。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物价纪律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必须认真执行。经济制裁,物价部门、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决定并监督执行。重大问题的处理,要经人民政府批准。纪律处分,按职工管理权限办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可以从罚没款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义务物价检查员活动经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一切企业(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办的)、事业单位,公社、生产队、个体工商业者以及各级主管部门的物价管理,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解释、修订权归省人民政府,如有未尽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作出补充规定或制定实施细则。本条例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现
行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1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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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含玻璃幕墙工程)和住宅装饰装修。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第三条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城管、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提供装饰装修的成品房和选单式装饰装修的精品房交付使用,提倡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指导管理工作,所属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城管(城市综合执法)、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装饰装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

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

第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的权利。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资质申请办法、资质等级标准和经营范围分别按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规定办理。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确定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省外的装饰装修企业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成立分支机构,并且持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手续。

第十条用于装饰装修的材料应当符合有关设计要求和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使用范围等标识。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装饰装修施工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工程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三)用于装饰装修的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

(四)开工、竣工时间;

(五)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期限;

(六)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七)保修范围、期限;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危险房屋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在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企业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企业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拆改承重墙、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二)将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

(三)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管道或者设施;

(五)将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道;

(六)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

(七)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

(八)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九)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建筑物的使用人对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时,应当征得该建筑物产权人的书面同意;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供书面同意书和该建筑物租用合同。

第十六条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供气、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并不得损害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易爆材料、物品使用的安全管理,防止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条从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认证,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论负责。

第二十一条住建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装饰装修人、设计、施工和监理各方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对从事装饰装修的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公信制度和质量保证制度。



第三章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三条装饰装修人应当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符合前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采购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凡投资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以及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项目,开工前,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十七条依法按规定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装饰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确定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审查;

(三)有保证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项目登记备案或中标备案、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和消防审核等手续;

(四)依法应当委托监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委托监理;

(五)装饰装修资金已经落实;

(六)装饰装修所使用的原材料,必须符合质量和安全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将装饰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送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有害物质的含量、强度以及燃烧性能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进行整改,未经整改的,不得投入使用,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装饰装修材料和装饰装修构配件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企业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签署的合法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装饰装修人应当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档案,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项目档案。

第四章住宅装饰装修

第三十三条鼓励装饰装修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装饰装修人委托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的,其从事水、电、管线等施工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装饰装修企业在承接施工时,应当到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合同备案登记。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销售未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其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规范住宅装饰装修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需要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社区服务中心、其他管理人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前述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八条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服务中心、其他管理人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装饰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方案;

(三)涉及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事项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单位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有关单位的变更设计方案。

第三十九条装饰装修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服务中心、其他管理人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工期;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防盗设施和其他设施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保证金的收取与退还;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条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明示施工单位名称和施工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并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安装铺设水路管道或者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加压试验或者闭水试验。

第四十三条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四十四条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处倾倒。

第四十五条因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装饰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属于装饰装修施工方责任的,装饰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四十六条每天12时到14时、20时到次日8时,不得进行影响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正常休息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服务中心、其他管理人应当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发现装饰装修人和装饰装修施工方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住建、规划、城管(城市综合执法)、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委托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施工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

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交付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时,应当向装饰装修人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有约定的,还应当出具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的,应当向装饰装修人交付主要材料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饰装修人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或者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举报的装饰装修违法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为用于经营、办公、教学、医疗、娱乐、体育等非住宅的公共活动场所。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的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的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业项目评估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业项目评估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业项目评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这个试行办法是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设项目评估实施办法》(修改稿)试行两年的基础上,经今年年初建设银行工作会议讨论修改而成。这次仍以《试行办法》印发,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试行一个时期后,正式制发。
本办法同时抄送国务院各部、委规划设计部门征求意见。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业项目评估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国固定资金投资的宏观管理,适应计划管理由直接控制逐步转变为间接控制的需要,以便引导投资方向,提高投资效益,为投资和贷款项目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国务院1984年第五十次常务会议指出:“建设银行要真正办成投资银行,要象世界银行那样,对每个项目进行切切实实的调查研究,从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上认真加以论证,然后才决定是否贷款”。根据这一指示精神,特指定本办法,作为建设银行进行评估工作的准则。
第二条 建设银行进行项目评估的对象,主要是用建设银行信贷资金发放的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贷款项目。行有余力,再对“拨改贷”项目进行必要的评估。目前,首先要把评估力量放在利用存款发放的贷款项目和经济效益明显有问题“拨改贷”项目上面。
第三条 建设银行要从项目建议书提出时就介入可行性研究工作,搜集、整理基础数据,为评估做好准备。在项目设计任务书批复之前,及时提出项目评估报告,作为国家决策的参考。
第四条 项目评估是建设银行贷款的先决条件。凡是利用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的贷款项目,未经建设银行评估,或者未经过建设银行指定的咨询公司进行评估,建设银行有权拒绝提供贷款。
第五条 进行项目评估,必须从国家全局利益出发,树立资金周转观念、利息观念和投入产出观念,客观地、公正地、科学地进行评估。项目评估人员要对评估报告的可靠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评估程序
第六条 项目评估的程序。一般采取以下步骤:
1.确定评估项目。
2.组织评估小组,落实评估人员。
3.制订评估工作计划。
4.组织评估人员进行调查、收集有关文件和资料及有关的技术经济基础参数,并请项目主管单位提供必要的情况和数据。
5.按照评估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经济技术评估,写出评估报告。
6.由总行布置下达的评估项目、评估报告由省、市、自治区分行评审并提出评估意见,报送总行审查,由分行对总行负责。各分行下达的评估项目、评估报告由分行审查。
7.审查后的项目评估报告,应报送计划部门作为投资决策的主要参考依据,并作为建设银行贷款决策的依据。

第三章 基本经济数据的审查与鉴定
第七条 基本数据的预测和分析:
1.生产规模及产品方案数据;
2.建设投资估算,按投资构成,主要单项工程和设施列表。一般可按单位生产能力投资估算和概算编制法等进行估算。引进设备要加上国内支付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手续费、运输费、保险费(统称为“两税三费”)。外汇汇率按国家规定计算;
3.投资资金来源及筹措方式;计算表式见评估表2;
4.产品成本预测,按照成本要素法,列表预测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计算表式见评估表3-1,3;
5.销售收入及税金预测,销售收入应分别按未达生产年份和正常生产年份进行预测。税金按第二步“利改税”办法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表式见评估表4-1;
6.利润预测,应按照第二步“利改税”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计算表式见评估表4;
7.流动资金估算;
8.贷款利率和条件;
9.资金流量预测,计算表式见评估表5;
10.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第四章 评估内容
第八条 建设银行对项目的评估,一般包括以下(是否符合基建程序和建设银行贷款程序)内容:
1.建设必要性评估;
2.建设条件的评估;
3.技术评估;
4.企业经济效益评估;
5.国民经济效益评估;
6.不确定性分析;
7.为提高建设项目经济效益,对改进有关政策和体制的建议;
8.总评价。
第九条 建设必要性的评估,主要包括:
1.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行业规划、地区规划;
2.市场调查和预测,对产品市场供需及产品竞争能力进行分析比较;
3.对建设项目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进行评估;
4.拟建规模经济性分析。
第十条 建设条件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1.资源是否落实,以矿产资源为原料的项目,是否具备矿产储量委员会批准的资源储量、品位、开采价值的报告;
2.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是否清楚;
3.原材料、燃料、动力等供应是否有可靠来源,是否有供贷协议;
4.交通运输是否有保证,运距是否经济合理;
5.厂址选择是否合理;
6.环境保护是否有可行的方案;
7.相关项目是否有同步建设方案。
第十一条 技术评估内容:
1.建设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在经济合理条件下是否先进、适用,是否符合国家的技术发展政策,是否注意节约能源和原材料以获得最大效益;
2.引进的技术和设备是否符合我国国情,是否经过多方案比较,是否配套,以及引进技术后有无消化吸收能力;
3.建设项目所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是否安全可靠、是否经过工业试验和鉴定;检验原材料和测试产品质量的各种手段是否完备;
4.产品方案和资料利用是否合理;
5.技术方案的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是从企业能否盈利的角度分析投资的经济效益。企业经济评价指标包括投资利润率、贷款偿还期、收益净现值、预期收益率。
1.投资利润率,是指建设项目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的一个正常年度内产品销售利润总额与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不含建设期贷款利息)加流动资金投资的比率。计算公式如下:
投资利润率=产品销售利润总额/(固定资产投资额+流动资金投资额)×100%
本办法暂定1984年国营工业生产企业各部门的投资利润作为基准投资利润率,详见《关于工业项目评估的参考数据的说明》附表。
按照(84)财改字第49号《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交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财务处理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建设项目评估中,产品销售利润应为:
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销售税金-工厂成本-销售费用-技术转让费-资源税
在进行建设项目评估时,产品销售利润的测算可以不考虑其他销售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等。
产品销售利润测算详见评估表4。
2.贷款偿还期。贷款项目要计算偿还贷款本金:中注意技术培训,力求收付款项准确,不出差错或少出差错。一旦发生差错,应向领导汇报,由领导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查找,对于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在弄清情况的基础上,要分别不同性质区别对待,正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长款,应及时查明退回原主,如确实无法退还者,除对有关人员加强教育,吸取经验教训外,将长款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作银行收益,不得以长款补短款。
第二十八条 发生短款,属于责任事故的,经过及时查找,确实无法找回时,按规定的审批手续报损,并教育帮助发生差错的人员总结经验,找出原因,吸取教训,改进工作。对其中严重不负责任,有章不循,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群众意见很大的,要追究责任并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由于领导不执行制度造成的错款事故,应追究领导责任。
如短款查明是贪污,以及侵吞长款的,应按贪污案件严肃处理,追回脏款,如错款性质暂时不能明确时,应继续查清,不能草率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向发行库提取的现金如发生差错,应及时联系查找。查清原因者由责任行负责确实无法查清原因者由提取行按规定程序批准报损。
第三十条 出纳长、短款的审批处理:长短款在五十元以下的由经办行行长批准;五十元至二百元(含二百元)以内的,报地市分、支行批准;二百至一千元(含一千元)以内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千元以上的报总行批准。短款的核销情况应在会计决算中逐笔说明。
第三十一条 出纳工作中发生差错时,各级行、处应建立错款登记簿(附式七),逐笔登记,以备查考。
凡发生千元以上的大额错款,应及时专题上报总行,其中情节复杂的大额错款,应立即报告当地党委;如发生被抢、被盗案件,应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当地党委和管辖行,并抓紧进行破案,发案和破案情况应及时报告总行。

第五章 出纳机具设备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出纳工作中使用的运钞汽车、保险柜、点钞机、专用装钞袋等各种机具设备、应建立使用保管制度,要爱护机具设备。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处的运钞汽车,属于专用设备,未经分行同意,不得调出行外。运钞汽车要保证运钞需要,平时要作好保养、维修,以备使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柜的锁、钥匙要严格保密,如发生损坏和钥匙丢失,要报上级行处理,不得随意找人修理或配钥匙。

第六章 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出纳人员调动工作离职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应将保管的现金,按当日实有库存详列现金移交明细表,与会计帐簿核对相符,经接收人、监交人会同清点无误后,共同在现金移交明细表上签章,未办妥交接手续不得离职。临时离职亦需与领导指定的代班人员办理交接,做到责任分明。保管库房和保险柜付钥匙、密码的人员调动工作,也应办理交接手续。
出纳负责人调动工作时,也要办理移交,并向接办人员详细介绍现金出纳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处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中,应与发行库密切联系,取得业务上的支持与帮助。有关现金计划、出纳统计资料以及错款处理等也要互相联系,密切配合,切实作好现金出纳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作补充规定。办理现金出纳的行处,应根据本办法和分行的补充规定,建立出纳人员岗位责任制,保证出纳工作顺利进行。
附式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收付结数表
年 月 日
──────┬────────┬─────────
│ │ 金 额
项 目 │ 凭证张数 ├─────────
│ │ 亿 元 位
──────┼────────┼─────────
昨日库存 │ │
转 入 │ │
转 出 │ │
今日库存 │ │
──────┴────────┴──────────
负责人: 经办人:
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白纸印墨字。
附式二: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行 │
│ │
│ 行封签 │
│ │
│ 人民币拾元券 │
│ │
│ 壹万元整 │
│ │
│ 钱票当面点清 封签对外无效 │
│ │
│ 19 年 月 日 封包员: 复核员: │
└────────────────────────┘
印制说明:一、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上例为人民币拾元券封签式样,各行应按券别分别印制,使用时
应根据人民币的券别使用相应的封签。
附式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库存现金 明细表
行 年 月 日
┌────┬───────┬───────────────────┬──────────┐
│ │ │ 金 额 │ │
│券 别 │捆(张)数 ├─┬─┬─┬─┬─┬─┬─┬─┬─┬─┤ 附 记 │
│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拾元 │ │ │ │ │ │ │ │ │ │ │ │ │
├────┼───────┼─┼─┼─┼─┼─┼─┼─┼─┼─┼─┼──────────┤
│ 伍元 │ │ │ │ │ │ │ │ │ │ │ │ │
├────┼───────┼─┼─┼─┼─┼─┼─┼─┼─┼─┼─┼──────────┤
│ 贰元 │ │ │ │ │ │ │ │ │ │ │ │ │
├────┼───────┼─┼─┼─┼─┼─┼─┼─┼─┼─┼─┼──────────┤
│ 壹元 │ │ │ │ │ │ │ │ │ │ │ │ │
├────┼───────┼─┼─┼─┼─┼─┼─┼─┼─┼─┼─┼──────────┤
│ 伍角 │ │ │ │ │ │ │ │ │ │ │ │ │
├────┼───────┼─┼─┼─┼─┼─┼─┼─┼─┼─┼─┼──────────┤
│ 贰角 │ │ │ │ │ │ │ │ │ │ │ │ │
├────┼───────┼─┼─┼─┼─┼─┼─┼─┼─┼─┼─┼──────────┤
│ 壹角 │ │ │ │ │ │ │ │ │ │ │ │ │
├────┼───────┼─┼─┼─┼─┼─┼─┼─┼─┼─┼─┼──────────┤
│ 伍分 │ │ │ │ │ │ │ │ │ │ │ │ │
├────┼───────┼─┼─┼─┼─┼─┼─┼─┼─┼─┼─┼──────────┤
│ 贰分 │ │ │ │ │ │ │ │ │ │ │ │ │
├────┼───────┼─┼─┼─┼─┼─┼─┼─┼─┼─┼─┼──────────┤
│ 壹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计 │ │ │ │ │ │ │ │ │ │ │ │ │
├────┼───────┼─┼─┼─┼─┼─┼─┼─┼─┼─┼─┼──────────┤
│ 零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复核: 制表:
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白纸印黑字
附式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入库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