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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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开拓国际劳务市场,扶持和鼓励个人到境外谋求正当职业,扩大劳务输出,增加外汇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不批准出境的人员外,凡常住户口在本市的中国公民,符合外出劳务人员条件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出劳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遵守社会公德。
(二)符合聘方要求,能胜任合同规定的任务。
(三)身体健康,年满十八周岁。
第四条 应聘者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护照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户籍证明;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部门或组织同意其应聘的书面证明;
(三)双方签署的有效合同。
(四)聘方的邀请函。
(五)市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证明。
第五条 在职职工申请应聘,应按职工管理权限有关规定,经其所在单位或干部主管部门同意。
非在职人员申请应聘,须经所在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
党员应聘者,应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批准,可保留组织关系。出国期间的党费要一次性交齐。
中级以上职称的各类专业人员申请应聘,除须经所在工作单位同意外,还应经县以上人事部门(含县级)同意。
第六条 民间劳务输出合同内容应包括以下各项:
(一)聘方单位(公司)名称,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受聘人姓名,聘用职务(工种),工资待遇、居住条件、聘用期限。
第七条 获得前往国入境签证或证件的应聘者,在出境前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应聘期满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第八条 应聘者和聘方要严格履行劳务合同,按合同规定承担义务、享受权益。
应聘者要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令、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第九条 应聘者出国所需一切费用,由个人承担。
应聘者在聘用期内的收入归个人所有,但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条 聘方负责办理应聘者的入境手续。聘方支付给受聘者的薪金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受聘地区同工种,同级别人员的工资。
第十一条 应聘的职工受聘期满回国,经市级医院检查,身体健康,可根据单位与受聘者签订的合同复职,工龄连续计算;凡已到退休年龄或因病丧失劳动(工作)能力者,如在聘期内向国内原所在单位按规定交纳劳保保险金,可继续享受劳保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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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药品进口备案和退运有关事宜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药品进口备案和退运有关事宜的公告

国食药监注[2004]338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合颁发的《药品进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办法》的规定,对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等情况,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药品检验符合规定后,方能出具《进口药品通关单》。为进一步方便药品的通关,在确保药品质量的前提下提高药品通关效率,规范口岸管理,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共同研究,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对此类药品的通关备案和口岸检验采取如下临时措施,并对药品的退运管理制定了明确要求,现公告如下:

  一、凡《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后,可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具《进口药品通关单》和《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不再出具《进口药品抽样通知书》。但需在《进口药品通关单》的备注中注明“该批药品待抽样检验,检验符合规定后,方可销售使用”。

  二、进口单位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述《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办理进口药品的报关手续。

  三、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2日内,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口岸药品检验所办理抽样事宜,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抽样后的药品予以加封。加封后的药品经抽样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予以启封,允许销售使用。

  四、对于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抽样或抽样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药品,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凭进口单位的申请,办理退运手续或移交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

  五、按照国家药品生产经营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中国境内报关出口的,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等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药品,不在此《办法》管理范围之内。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此前公布的有关生物制品进口备案程序与本公告不符的,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1993年3月23日,国家教委


为改进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的宏观管理,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增强学校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适应能力,现将《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原则意见》,结合各地、各部门(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认真贯彻实行。

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
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是学校实现教育目标的重要基础工作,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需要,保证中专人才培养的规格质量,特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的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原则意见:
一、专业设置的原则
1.根据各地、各行业经济建设对中等专门人才的需求和人才劳务市场的供求形势,积极稳妥地设置或调整专业。
2.我委1993年颁布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目标》是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及其上级有关部门设置或调整专业的重要依据。
3.专业设置要符合人才培养的规律,有明确的培养目标、业务范围和主干学科基础,有较完整的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课程体系。具备能满足教学要求的师资、图书资料和实验实习设施等基本条件。
二、专业设置管理的职责分工
1.国家教委主要负责中专专业设置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的制定及专业目录的修订工作,统计汇总全国中专专业设置情况,进行宏观指导。
2.省级政府和计划单列市政府应把为当地服务的中专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并负责对中专学校的专业结构和布局进行宏观统筹。省、地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省、地属中专学校专业设置及上级部门所属学校开设为当地服务的专业,具有监督、指导的权力和服务咨询的义务。
3.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学校的专业设置管理,制定本系统(行业)的“专业设置条件”,对本行业内的专业设置、专业布局提供信息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协调本行业中专人才地区间的协作培养工作。
4.中专学校主管部门要对学校专业设置加强管理,做好有关审核、审批工作,帮助学校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及时合理地调整专业设置,使学校更好地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三、专业设置的审批权限
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审批,实行分别由中专学校、学校主管部门和省部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分工负责的办法。
1.经评估合格的学校,有权根据社会实际需求和有关规定,在本校已设宽专业下面设置专门化;有权根据社会实际需求和有关专业的设置条件,在专业目录范围内设置与学校原有专业同类的专业。
2.经评估定为省部级以上的重点学校,有权根据社会实际需求和有关专业设置的条件,在专业目录范围内自主设置专业。
3.学校要开设专业目录以外的新专业,需作试办专业论证,报请学校主管部门审核,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后审批(中央部委直属学校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教委备案。
4.经评估未合格的学校,在达到合格标准以前,任何专业的增设均需学校主管部门从严审批。
5.各校专业设置凡有调整者,均应及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业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以便宏观统筹和评估督导。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发挥中专教育的办学潜力,拓宽服务面向,形成有利于本地、本行业经济发展的合理的专业结构和专业布局,以提高中专学校的整体办学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