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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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印刷、发行的管理,以促进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满足人民对科学文化和精神生活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图书、报刊出版,系指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或传播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市、县出版(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第五条 图书、报刊出版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出版的方针、政策,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禁止图书、报刊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党和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的;
(三)宣扬凶杀、淫秽和煽动他人犯罪的;
(四)歪曲历史真相和伤害民族感情的;
(五)诽谤他人的;
(六)传播封建迷信的;
(七)妨碍政法部门审理案件的;
(八)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
第六条 图书、报刊出版,由全民所有制出版单位经营;印刷,由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印刷厂经营;发行,由全民所有制书店(含图书、报刊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邮电局、集体书店和个体书亭(摊)等经营。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七条 设立图书出版单位,必须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创办报刊,必须由国家指定的审批机关批准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独立经营报刊的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出版单位应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
(一)出版社的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应报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二)出版社不得用书号出版或变相出版期刊。
(三)报刊社不得出版或变相出版图书。
(四)报刊改变原审批的重大项目或出版增刊,应重新报批和登记注册。
(五)报刊停刊应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注销原登记证号。停刊后如需复刊,应重新履行审批、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出版物的定价标准;报刊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核准的定价。
第十一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和报刊登记证号;不得将出版物的专有出版权全部或部分出卖给发行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出版社应在图书上按规定标明版权记录。报刊社应将编辑出版单位、登记证号、期刊、定价、发行范围、发行方式、出版时间等项目印在报刊上。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应按规定向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缴送样本。

第三章 社会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非图书、报刊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报刊。
自费出版图书,应按规定由可以经办自费出版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等需要,编印本单位内部使用的无偿交流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应经地、市以上(含地、市,下同)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编印自用教材,应经省教委批准,但不得向外单位征订发行。凡属收费者,均应经地、市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核准,领
取准印证后方可印制,违者视为非法出版活动。
第十六条 年历、挂历除按专业分工由出版单位出版外,地、市级以上商业部门印制,须报请省商业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并将许可证号码印在年历、挂历上。
第十七条 向国外宣传的广告性年历、挂历,应报请其所属地、市以上主管部门同意,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印制,但不得销售。
用于政策性宣传的年历、挂历,应经地、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印制,但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收买、假冒、伪造出版单位名称和书号、期刊号等手段,或不署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也不得翻印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机构,不得登载、播放违反本规定的出版物的消息报道和广告。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条 开办印刷图书、报刊和以印刷图书、报刊为主的印刷厂,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办其它印刷厂和誊写、复印社,须经县以上出版(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凡属印刷行业,都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备案,并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外营业的,应持有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承印本规定第十五、十六、十七三条规定的印刷品,必须验明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二条 印刷厂不得自编自印图书、报刊;对承印的正式出版物,不得擅自增加印数,也不得擅自将纸型、图版等转让其他单位使用;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翻印的正式出版物。
个体或联合体性质的发行者,不得包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图书、报刊发行(含租赁)网点,应经县以上(含县,下同)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邮电系统的与邮电部门协商审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书店和邮电局,只准发行出版单位和图书、报刊进口单位出版、进口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五条 集体、个体发行(租赁)网点,只准销售(出租)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年历、挂历。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图书、报刊进入市场。禁止销售(出租)走私入境的和反动、淫秽的图书。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和揭发、检举及协助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有突出贡献的,由各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鉴定,由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和发行等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收入、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等处罚。同时视不同情节,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全部非法所得、罚款、令其停止整顿、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报纸一个月以上、期刊六个月以上不出版者,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样本价格的五至十倍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处罚决定与执行权限;对出版单位和全民所有制的印刷厂、书店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对集体、个体印刷发行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当地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共同决定并执行;
责令出版单位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本规定第七、八条明确的批准部门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出版(文化)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没收款和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部门。查处经费,按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86)财预字第22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8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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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1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机构的管理,提高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上报总行。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


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促进农村信用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农村信用社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和农村信用社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独立履行对农村信用社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和监管职责。任何地方政府、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第四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应遵循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农村合作金融发展方向以及合理布局、经济核算、保证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可根据需要下设分社、储蓄所。联合社可根据需要设立营业部。分社和储蓄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合规开展业务。营业部是联合社的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下设其他机构网点。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实行许可证管理。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社和储蓄所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一律不得开业。

第二章 机构名称及设立的条件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分社和储蓄所必须以所在地的县(市)、乡(镇)、村等地名命名。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
(一)农村信用社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适用于直辖市、省辖市设置在城市郊区,以区的名称命名的机构,下同)
(二)联合社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三)分社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
3.“××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社”
4.“××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社”
(四)储蓄所
1.“××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所”
2.“××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所”
3.“××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储蓄所”
4.“××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储蓄所”
农村信用社及其网点不得冠以其他名称。
第八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入股社员一般不少于500个;
(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从业人员中必须有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人员从事过一年以上的金融工作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大中专学历。从业人员一般不少于5人;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七)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条(二)、(三)、(五)款,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第九条 设立联合社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辖区内农村信用社达到8家以上;
(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从业人员中必须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人员从事过一年以上的金融工作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大中专学历;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条(二)、(三)、(五)款,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第十条 设立分社和储蓄所的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及联合社应由发起人或发起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初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复审,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机构规模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并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审批设立联合社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分社和储蓄所由农村信用社或联合社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初审,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总行核定规模下达的机构规模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并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申请筹建农村信用社,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自动失去筹建资格或被取消筹建资格后,自终止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活动。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筹建就绪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农村信用社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等);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主要投资者的背景资料、资产负债表及会计报表;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四)发起社员名单和出资额;
(五)从业人员的有关情况;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七)章程;
(八)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公安、消防合格证明;
(九)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名单;
(十)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联合社的程序和要求与申请设立农村信用社的程序和要求相同。
第十九条 申请筹建农村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除向人民银行提交第十四条要求的材料外,还必须提供其上级机构的经营和财务情况。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筹建就绪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拟任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和简历;
(三)从业人员的有关情况;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公安、消防合格证明;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申请开业文件之日30日内,书面通告申请人是否批准其开业申请,未予批准的,在通知书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开业的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办妥上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自领取许可证6个月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机构管理权限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农村信用社支付。

第四章 注册资本金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的注册资本金必须是实缴资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入账到位。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的股东资格、股东数量和股本结构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的注册资本金必须真实、充足,其来源应是投资者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借入资金、债权作为资本金。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设立机构网点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机构网点的营运资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五章 变更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变更持有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五)变更名称;
(六)机构分立、合并;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所在地或营业地址;
(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变更事项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参照本办法第三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的变更申请答复期为60天,逾期如未获批准,90天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六章 接管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经上级联合社采取自我救助措施无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有关规定实施接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三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农村信用社采取必要的措施,改善资产负债状况,恢复农村信用社的正常经营能力。
第三十四条 被接管的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三十五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机构管理权限决定并组织实施,并于作出接管决定的同时报上一级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可以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农村信用社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农村信用社被合并或者被宣告破产。
第三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的终止包括解散、撤销和破产三种形式。
第三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按机构管理权限批准后方可解散。
农村信用社解散时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条 农村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将其撤销并吊销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
(二)在申请设立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延期,领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后180天内未开业的;
(四)已丧失本规定第八、九条关于设立农村信用社机构要求条件的;
(五)已连续停止营业六个月或累计停止营业1年以上;
(六)连续三年年检不合格,且整改无效的;
(七)严重资不抵债的;
(八)已发生支付危机且无法挽救的;
(九)中国人民银行接管期限届满或者接管延期届满后仍然无法恢复正常经营的;
(十)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的撤销必须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由省级分行组织实施。撤销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四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因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经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以农村信用社的全部资产清偿债务。农村信用社破产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布。
第四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被宣告破产进行清算时,其清算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终止后应及时缴回《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农村信用社,无《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擅自经营金融业务以及伪造、变造、转让《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出租、出借、丢失、涂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另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在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除吊销《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在筹建期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违规经营的金额处以万分之五但不高于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四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农村信用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未经批准分立、合并分支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立即纠正,同时取消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绝和阻挠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进行年检和日常检查的,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责令停办部分业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机构许可证管理、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和机构年检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设立的农村信用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具体方案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确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交通运输部关于改进提升交通运输服务的若干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改进提升交通运输服务的若干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长江航道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提升交通运输服务水平,不断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对交通运输服务的需求,建设群众满意交通,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为主线,以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为核心,以解决与人民群众关系最密切、要求最迫切的服务问题为着力点,抓住提升服务水平的关键环节,积极推进理念创新和手段创新,不断健全体制机制、强化标准规范、增强科技支撑、加强道德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努力构建安全可靠、便捷畅通、经济高效和绿色低碳的交通运输服务体系,使人民群众切实享受到交通运输改革发展成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交通运输保障。
(二)基本原则。
——以人为本,民生为先。把人民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以便民、利民、惠民作为根本出发点,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和宗旨意识,不断提升服务水平,努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突出问题,为人民群众提供品质更优、效率更高的交通运输服务。
——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强化顶层设计,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制定提升服务水平的总体目标和重点任务。抓住影响服务水平的关键环节,完善交通运输服务基础设施,提升交通运输装备水平,提高从业人员职业素质和服务能力,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让人民群众得到看得见、摸得着的实惠。
——统筹兼顾,增进公平。把多种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区域协调发展、城乡一体化发展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更加注重公平和普惠服务,加大对农村、中西部地区、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及原中央苏区、革命老区的扶持力度,着力推进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创新驱动,转型发展。依靠理念创新、科技创新、政策创新和体制机制创新,以创新驱动发展,充分发挥科技进步和信息化的引领作用,处理好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企业主体作用和中介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支持企业转型升级,鼓励企业创新服务,进一步加快创新型交通运输行业建设,切实提升交通运输服务水平。
(三)总体目标。
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对交通运输服务的新需求新期待,按照交通运输安全发展、高效发展、协调发展、创新发展的要求,用五年左右的时间,通过推进六个方面28条为民服务措施的实施,使交通运输的服务范围进一步扩大,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服务水平进一步提升,服务内容更加丰富,服务形式更加多样,服务流程更加规范,人民群众满意度和认可度进一步提高,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具体体现在:
——运输服务更安全可靠:营运车辆万车和运输船舶百万吨港口吞吐量事故死亡率显著下降,特别重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安全防护设施明显改善,安全监管装备配置基本齐全;公路桥梁技术状况和车船装备水平明显提高;交通运输应急保障体系基本建立,应急处置和人命救助能力显著增强;重点监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机制基本完善;重点汽车维修配件追溯信息实现网上查询。
——公众出行更便捷畅通:运输保通保畅能力进一步提升;有通班车条件乡镇通班车率达到100%;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ETC)基本实现全国联网;重大节假日小型客车免费通行管理更加规范;公路指路标志指向更清晰、设置更合理;出行服务信息准确、及时;中国高速公路交通广播基本实现国家高速公路全网覆盖;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行规范有序;航道通行能力和船闸运行效率显著提高;综合交通枢纽换乘衔接服务水平明显提升;道路、水路客运基本实现联网售票;公交一卡通实现跨地区互联互通;异地租车还车服务广泛普及。
——运输发展更经济高效:长途客运接驳运输网络基本建立;多式联运、集装箱运输、甩挂运输得到大力发展;道路货运和海峡两岸水路货运价格指数定期发布;阳光引航有力推进;驾驶员计时培训系统得到推广应用;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实现统一号码;政府信息及时上网发布,行业政府网站服务能力显著提升。
——发展方式更绿色低碳:绿色低碳交通运输发展模式基本形成;城市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明显提高,市区人口100万以上城市的公共交通占机动化出行比例达到50%左右;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比例大幅提升;内河船型标准化率达到50%。
二、重点任务和工作抓手
(一)统筹城乡发展,提升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1.推进“公交都市”建设。贯彻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着力解决公交发展滞后、服务不优、换乘不便等问题。深入推进“公交都市”创建,加快公交车辆更新,加强站场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公交智能化应用,提升公交服务水平,增强公交吸引力,使人民群众出行更便捷、换乘更方便,愿意乘公交、更多乘公交。
2.实施农村客运通村和渡船改造工程。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城乡一体化和城镇化建设需要,着力解决农村客运发展水平低、安全水平不高等问题。基本实现建制村通班车,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实施农村客运公交化改造,推进农村渡船标准化建设,基本完成农村老旧渡船更新改造,提高农村客运通达深度和安全水平,完善农村客运扶持政策,构建覆盖全面、运行稳定、安全规范、经济便捷的农村客运系统,实现农村客运“开得通、留得住、有效益”。
3.推动城市配送和农村物流发展。根据城市配送和农村物流发展需求,加大对城市配送、农村物流基础设施和信息化的支持力度,着力解决城市配送车辆“通行难、停靠难、装卸难”和农村物流发展滞后、效率效益不高等问题。完善城市配送和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制定城市货物运输与车辆通行管理政策,推广城市配送车辆统一标识和标准,研究制定农村物流发展的指导意见,构建城市配送和农村物流网络,基本满足城市配送和农村物流服务需求。
(二)加快标准建设,提升交通运输服务规范化水平。
4.建立服务标准体系。推进交通运输服务、质量、安全标准建设,着力解决服务质量标准缺乏、服务质量监督不到位等问题。建立健全覆盖面广、门类齐全的交通运输服务标准体系,颁布一批服务质量标准,规范服务行为,强化服务质量监管。
5.提升企业服务能力。强化企业自身能力建设,着力解决企业服务能力不强、服务不规范等问题。研究制定促进龙头骨干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支持企业做强做大,加快形成一批龙头骨干企业,更好地发挥示范带头引领作用。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标准,鼓励企业制定更加严格、更高水平的企业标准,树立企业品牌。建立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推动先进组织方式和技术应用,提升交通运输行业整体服务能力和发展水平。
6.建设职业化从业队伍。大力推进交通运输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体系建设,规范从业人员服务操作规程,着力解决从业人员素质不高、服务不优等问题。加强交通运输职业分类等基础性研究和职业标准建设,推动人才队伍建设向职业资格化转型,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培训,促进技能劳动者整体素质的提高,努力造就一支规模宏大、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职业化从业队伍。
7.建立货运价格与成本监测机制。加强货运价格监测,及时调查、测算货运平均合理成本,着力解决货运市场供需相对失衡等问题。深化货运价格与成本数据监测体系研究,发布道路货运平均合理成本、价格指数和海峡两岸集装箱、散杂货运价指数,指导货运经营者实行运价与成品油价格联动,促进形成合理运价,带动货运经营者从低价恶性竞争向追求高品质服务转变。
8.完善公路交通标志设置。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路交通标志,着力解决标志设置不科学、指示不清晰等问题。编制国家公路网线位规划,完善国家公路网的命名编号系统及里程桩号传递方案,制定国家公路网标志调整工作技术指南,修订公路路线标识规则和国道编号,推进国家公路网公路交通标志完善工作,实现指路标志指向更清晰、设置更合理。
9.规范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进一步明确服务区的功能定位、服务要求、保障措施和监管机制,着力解决服务区卫生条件差、停车不规范、设施不完善、商品价格偏高等问题。制定提升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的政策措施,做到餐饮卫生合格、价格合理,停车规范有序,加油安全放心,卫生间整洁干净。逐步完善人性化服务设施,实时播报路况及气象信息,有序推进绿色低碳生态服务区建设,实现顾客投诉处置零积压。
10.加强公路养护作业管理。完善公路养护作业组织管理,着力解决养护施工导致局部拥堵、通行服务水平降低等问题。制定公路养护作业方案和实施计划,推广应用新材料、新工艺,修订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推行限时养护作业管理方式,减少养护封闭及占用车道时间,营造安全畅通的公路出行环境。
11.规范引航服务。完善引航工作程序,规范引航受理和收费标准,健全引航监督机制,着力解决引航效率偏低、引航成本偏高等问题。制定阳光引航工作方案,规范引航、移泊申请受理程序,公开引航计划,加强拖轮的合理使用,规范引航收费管理,发放引航服务手册,公开引航信息,实现阳光引航。
(三)优化服务组织,提升交通运输服务便捷化水平。
12.推进交通枢纽换乘衔接服务。以实现乘客便捷出行和货物高效集疏运为出发点,完善综合交通枢纽的换乘和衔接功能,着力解决换乘不便、衔接不畅等问题。完善综合交通枢纽标准规范,建设功能齐全、换乘便捷的综合交通枢纽和一体化服务体系,强化各种运输方式衔接,提高综合交通枢纽一体化服务水平和集散效率。
13.推进多式联运发展。充分发挥各种运输方式比较优势,着力解决运输方式衔接不畅、运行效率低下等问题。创新合作机制,强化标准体系建设,加强基础设施衔接,完善引导政策,强化科技支撑,培育多式联运市场主体,大力发展铁水、公铁、公水、空陆等多式联运,大力发展集装箱运输和甩挂运输,全面提高交通运输质量和效率。
14.推进运输网络化服务。推动运输集约化、规模化、网络化发展,着力解决服务网络不健全、服务效率不高等问题。制定长途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推广长途客运接驳运输,构建接驳、节点运输网络。引导传统货运企业拓展经营网络,向综合物流服务商转型,加强中小物流企业联盟发展政策研究,鼓励中小物流企业联盟发展,推进货运中介向现代物流服务商转变。加快汽车租赁服务品牌建设,推动建立汽车租赁异地租车还车信息服务平台,建立全国地级以上城市汽车租赁服务网络,推广异地租车还车服务。
15.推进出租汽车服务多样化。科学界定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规范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创新运营服务方式,合理制定出租汽车运价,着力解决服务能力不足、服务水平不高等问题。制定出租汽车服务标准,在地级以上城市推广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申请开通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号码,推广手机智能召车软件,建立多层次、差异化的运输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16.推进重点领域水路客运服务。推进重点区域水路客运班轮化运输,将港口客运站公共交通纳入城市公共交通统筹规划,发展陆岛运输,鼓励引导邮轮业发展,着力解决水路客运服务水平不高、服务方式单一等问题。实现渤海湾、琼州海峡和台湾海峡等重点区域水路客运班轮化运营,向社会公布班轮运营时刻表。出台促进海峡两岸客滚运输和邮轮运输发展政策,完善台湾海峡客运服务体系。发布邮轮运输业发展指导意见,培育邮轮市场,打造邮轮母港,建立本土邮轮船队。研究制定邮轮、游艇管理办法和码头设计规范,规范邮轮、游艇行业发展。
17.推进解决航道拥堵和船闸堵航问题。加快内河航道工程建设,完善船闸管理机制,完善水路交通标志,健全航道信息发布制度,实施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工程,着力解决航道和船闸通过能力不足、船舶拥堵等问题。制定航道拥堵和船闸堵航治理方案。科学设置船舶锚地、紧急停泊区和水上服务区,规范船舶停泊,优化航道通行环境。优化调度模式,推进船闸调度管理信息化,提高船闸运行效率。印发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在全国内河高等级航道网全面推行船闸公共服务信息发布制度,发布新版长江电子航道图系统。
(四)加强市场监管,提升交通运输服务安全化水平。
18.完善安全监管防控体系。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行业管理部门监管责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机制,着力解决安全管理理念不适应、法规制度不健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健全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法规制度和标准体系,建立交通运输安全防控体系,强化安全监管和责任追究,严密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深入开展“平安交通”创建活动,出台安全风险体系建设指导意见,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和达标等级应用工作。
19.加强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提升安全监管装备水平,加强应急体系建设,着力解决安全生产装备配置不足、应急处置能力不强等问题。加快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和安全监管装备配备,加强公路安保、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保、危桥改造、渡改桥等工程建设,开展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和港口设施维护工作,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完善应急预案,构建应急指挥体系,推进国家和省级公路水路交通应急装备物资储备与救援中心建设,建立各级道路和水路运输应急保障运力储备,全面提升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抢险打捞能力。
20.建立产品质量监管体系。以监督抽查、产品认证、符合性审查、配件追溯等方式,加强对重点交通运输产品监管,强化汽车维修配件使用监督,着力解决重点交通运输产品质量不过关、汽车维修假冒伪劣配件多等问题。发布交通运输行业重点监管产品目录,建立健全重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机制,使产品检测更严格、质量更可靠、使用更放心。建立推广汽车维修配件追溯体系,实现汽车维修配件“来源可查、过程留痕、去向可知、使用放心”,切实提高汽车维修服务质量。
(五)推进创新发展,提升交通运输服务信息化水平。
21.推进ETC全国联网。加快推进ETC应用推广,着力解决高速公路收费站拥堵等问题。加快推进ETC基础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提高ETC收费车道、服务网点的覆盖率。建立全国ETC清分结算中心,基本实现全国ETC联网。制定全国统一的ETC运营与服务标准、规范及标识,明确对用户的服务水平与要求。建立数据共享、代理充值、代理服务等合作机制,为ETC用户提供跨省服务功能。进一步拓展ETC功能应用,加强新一代产品研发和产业化研究。
22.推进全国客运联网售票。从改进服务、方便乘客角度出发,着力解决乘客购票不便等问题。整合各地客运售票资源,推进省域、跨省域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建设,逐步推行电子客票,为旅客提供网上售票、电话订票、网点售票、自动售票机售票等服务,让旅客购票方式更多样、购票更便利。
23.推进公交一卡通互联互通。建设公交一卡通跨地区互联互通平台,着力解决技术标准不统一、服务标准不规范等问题。研究出台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系统建设指导意见,制定城市公共交通IC卡业务及技术应用规范,建立全国城市公共交通IC卡清分结算中心,逐步建成覆盖全国地级以上城市的公交一卡通互联互通系统,实现多种公共交通方式间、不同城市间公众出行一卡通用。
24.加强公众出行信息服务。建立多渠道、多方式的交通运输出行信息服务体系,着力解决出行信息不畅等问题。建立健全出行信息服务标准体系,初步建成综合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及时发布出行信息。加大高速公路和普通干线公路交通信息自动化采集率,健全公路出行信息采集网络,建立公路交通气象预报预警服务平台,推进中国高速公路交通广播建设,推广12122高速公路救援和客服电话,丰富出行信息发布渠道和手段,方便公众出行。
(六)加快职能转变,提升便民利民政务公开化水平。
25.推进管理职能转变。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突破口,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着力解决行政管理效率不高等问题。深入推进交通运输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推进行政许可网上办理。进一步强化市场服务,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建成人民满意的政府服务部门。研究制定促进我国海运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创新管理制度,创造良好发展环境,增强企业应对当前航运危机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优化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流程,承诺办理时限,提升服务水平。
26.创新管理服务方式。推进管理创新,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着力解决服务意识不够、服务能力不强等问题。规范和做好重大节假日小型客车免费通行管理,实现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推广应用驾驶员计时培训系统,方便公众学车,提高培训质量。加快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发布加快现代航运服务业发展意见,出台并试行无船承运人保证金保函制度,优化创新航运政策,促进我国航运健康发展。加强政府网站建设管理,建立健全网站运维管理机制和标准规范体系,强化资源整合与绩效考评,创新网站服务模式,拓展移动智能终端应用服务,提升网站服务能力。
27.建立公共服务购买机制。规范向社会力量购买交通公共服务,着力解决购买服务质量不高、规模不足等问题。整合利用社会资源,激发社会活力,增加交通公共服务供给,提高交通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建立交通运输行业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制度,引入市场机制,采取委托、承包和采购等方式购买交通公共服务。
28.开通全国服务监督电话。统一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号码,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投诉渠道不畅通、投诉举报不方便等问题。建成以地方为主、联网运行的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系统,实现交通运输服务监督、业务投诉、信息咨询、意见受理等服务“一号通”。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改进提升交通运输服务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制定工作方案和实施步骤,精心组织实施。进一步完善协同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形成“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协同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加大资金投入。
积极争取中央和地方财政支持,保障改进提升交通运输服务重点任务的实施。各地要在政府网站和服务监督电话建设与运维、“公交都市”创建、ETC联网、中国高速公路交通广播建设、公路水路交通标志完善、公路运行监测信息采集与发布、内河船型标准化、农村道路客运和农村老旧渡船改造、公路安保和危桥改造、客运联网售票、“一卡通”互联互通等方面加大资金投入,确保全面完成工作任务。
(三)强化监督考核。
各地要对提升服务水平的重点任务,制定行动计划,建立考核制度,加强实施效果的动态跟踪和阶段性评估,并适时调整工作计划。加强服务标准规范研究制定,加快建立完善服务规章制度,推动服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大力推行服务质量达标、质量信誉考核等工作,建立企业提升服务水平的激励机制,推动交通运输行业向崇尚文明服务、优质服务方向发展。
(四)加强宣传引导。
各地要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交通运输行业提升服务水平的工作举措。组织交通运输企业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群众性优质服务、文明创建活动和职业技能竞赛,发挥文明服务窗口的示范作用,树立先进典型,形成学习先进、崇尚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风气,全面提升交通运输服务水平。



交通运输部

2013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