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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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进散装水泥的发展,防止环境污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经济(工交)委员会(或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级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收取、管理和使用扶持散装水泥推广费(以下简称扶散费);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组织推广应用发展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经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具备自动吸尘、计量准确、配套齐全的散装水泥发放、运输设施。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发放散装水泥的能力应当达到其生产能力的70%以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发放散装水泥能力应当达到10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
予批准建设。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散装水泥加工使用设施、设备方可参加本市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投标。
第七条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包括基本建设工程、技术改造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其他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
以水泥为主要生产原料的混凝土搅拌站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其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100%。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按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扶散费;出口的袋装水泥,免缴扶散费。
水泥使用单位达不到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扶散费20元。因工程建设须使用特种水泥的,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准,其使用的袋装特种水泥,免缴扶散费。
销售和使用散装水泥免征扶散费。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扶散费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乡镇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扶散费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上述收缴费用的60%,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投放于上缴费用的水泥生产企业,专款用于企业散装水泥设施建设,由各级散装水泥管
理机构监督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报告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水泥计划用量每吨20元预缴扶散费。施工单位包工包料的,扶散费由施工单位缴纳。工程开工后,达到散装水泥使用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将扶散费予以退还;未达到规定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其不
足部分的扶散费不予退还。不按规定预缴扶散费的,建设部门不予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 扶散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财务管理,实行独立核算,严格遵守财务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摊派和挪用扶散费。
第十二条 扶散费主要用于:
(一)水泥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
(二)研制开发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三)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在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和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管理经费开支。
第十三条 对以扶散费形成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县级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水泥生产、使用企业收缴、管理、使用扶散费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对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规定处理。
对拒不缴纳扶散费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
第十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6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山东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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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关于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1980年11月5日,教育部


为了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尽快培养出大批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又红又专的中等专业人才,必须加强对中等专业学校的领导和管理。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发挥中央和地方、业务部门和教育部门的积极性,对中等专业学校实行分工分级,按系统归口的管理制度。
中等专业学校按照领导关系,分为国务院部属学校和地方学校。国务院部委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由有关部委直接领导;或由有关部委和省、市、自治区双重领导,以部委为主;或由部委与直属一级企业、事业单位分工管理。省、市、自治区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由省、市、自治区领导,有关业务部门主管;面向地(市)的中等专业学校,实行省和地(市)两级业务主管部门分工管理。
中等专业学校党的工作,由地方党委领导。
二、教育部根据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对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负责业务指导。制定有关中等专业教育的具体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总结交流办学经验;协同国家计委编制中等专业教育的发展规划和事业计划;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并颁布中等专业学校专业目录;规定教学计划的制定原则;组织编选并审定政治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市、自治区组织、编选并审定语文课、工科和财经类的普通课及工科通用的技术基础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
三、国务院各部委负责管理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的各项工作。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管理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教学工作;负责学校的规划、专业设置、招生计划、毕业生分配、人事工作、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经费、基本建设、教材、物资和仪器设备等;核定学校的生产实习和科研计划,安排实习场所和校办工厂或农场的产、供、销,供应实习所需要的原材料。
制定并颁发本系统各专业的教学计划,组织编写并审定有关的普通课、技术基础课、专业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组织培训教师。
批准所属学校和专业的开设、调整、撤销,并报国家计委和教育部备案。开设学校应商得所在省、市、自治区的同意。
国务院各部委对本系统地方所属中等专业学校负责业务指导。协同省、市、自治区搞好本系统中等专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专业设置,组织省、市、自治区间的分工协作,检查督促学校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总结交流办学经验。
四、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检查督促本地区内所有中等专业学校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审批地方中等专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学校布局;批准地方所属学校和专业的开设、调整、撤销,并报国家计委、教育部和有关部委备案。对面向全面或跨省的专业的调整和撤销,应商得有关部委的同意。
省、市、自治区的各主管业务部门负责管理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的各项工作。其职责可参照部委对其所属学校的管理职责。
省、市、自治区的教育部门,对本地区的所有中等专业学校负责业务指导。及时传达上级有关指示,检查督促学校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指导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教学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协调和解决本地区内中等专业学校中的共同性问题;协同有关部门解决政治课、普通课教师的补充和培训;组织普通课的教学仪器的供应;会同计委统筹规划、综合平衡地方所属学校的布局、专业设置、招生计划和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本省、市、自治区各业务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负责招生工作。
五、有关业务部门和教育部门要密切配合,互通情报,加强联系,互相支持。重要会议互相邀请,有关文件互相抄送。校一级领导干部的任免、调动,由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报批手续执行,并抄送有关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
部委与省、市、自治区之间学校领导关系的改变,由有关部委和省、市、自治区协商确定,并报国家计委和教育部备案。
六、有关业务部门和教育部门要把中等专业学校的工作排上领导议事日程,建立和健全专管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
中等专业学校一般应为县团级单位,有条件的重点学校为地师级。
七、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自治区对本部门、本地区中等专业学校的领导与管理,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昆明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1987年11月23日 昆政复〔1987〕1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关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关于劳动报酬的争议事项;
  (四)关于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的争议事项;
  (五)关于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和关于女职工的劳动争议事项;
  (六)关于职工在职技术培训的争议事项;
  (七)关于职工生育、探亲、患病、伤残、退休、退职、死亡等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的争议事项;
  (八)关于奖励和惩处的争议事项;
  (九)其他劳动争议事项。


  第三条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在处理争议问题时,可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参加集体劳动争议调解或仲裁的职工代表,应有当事人职工共同签署的全权委托书。


  第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企业应设立调解委员会。
  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在总厂(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当事人双方经一级或者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三方面代表三至七人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
  (二)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
  (三)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市设立市、县(区)两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作,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经企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或裁决。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范围的劳动争议:
  (一)负责受理驻昆的中央、省属企业、市直属企业和驻昆部队所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直接受理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开除、除名、辞退的劳动争议;
  (三)经企业调解无效的劳动争议;
  (四)跨县、区发生的劳动争议。
  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和县、区属国营企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条 促裁委员会由下三方面的代表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总工会的代表;
  (三)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中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且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机关内,并确定专人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有关劳动争议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在办公室内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不合理的回避请求可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由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应予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邮进行调解,如经二级调解委员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调解不成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调解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在相同的时间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协议前翻悔的,应视作调解不成。
  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个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视作不愿调解,调解委员会应不予受理。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并向被诉方提交副本。
  属于本办法第二第第一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应及时将处理决定送达职工,在送达后再予公布。对企业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
  上述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可以顺延至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长上述期限。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一起参加调解仲裁活动,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交答辩和有关证据;如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说明。
  仲裁委员会可向有关单位查阅和调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也可到争议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予以协助和支持。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鉴定。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仲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应及时组织仲裁会议,进行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申诉人不到场的,按撤诉处理;被诉人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度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会议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参加仲裁会议的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户口关系或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九条 促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按规定收取一定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争议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分担,调解解决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撤诉的,不予退回预付的仲裁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工会组织的,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可比照本办法执行。未设立调解委员会的,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各项规定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七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