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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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2]6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期限为8年。在有效使用期内,使用人可依法转让;经营权使用期届满即自行终止”。
  二、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局”。
  《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颁布。
 


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 根据2002年4月21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出租小汽车客运市场,改善投资环境及运输设施,促进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小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资格,供一名驾驶员和不超过四名乘客乘坐,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是指通过公开招标投标中标,并缴纳有偿使用费后,获得一定期限内的一定数量的出租小汽车经营资格。
  第三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出租小汽车经营(包括专营、兼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下同)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
  市交通局是市区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市交通局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实行总量控制、公开招标投标、有偿使用的制度,鼓励规模经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小汽车的运力总量实施宏观调控,定期下达出租小汽车总量控制额度指标。
  第七条 出租小汽车的经营权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有偿取得。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招标投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期限为8年。在有效使用期限内,使用人可依法转让;经营权使用期届满即自行终止。
  第八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注册登记、资信状况良好的企业、合伙组织和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居民,经审查具备经营出租小汽车条件的,均可申请参加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投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招标投标与取得

  第九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实行批量招标投标。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增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额度;
  (二)有偿使用期届满终止并收回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
  (三)市交通局依法收回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
  第十条 市交通局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出租小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编制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放计划,并在实施每批招标投标前三个月内提出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每批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招标投标,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物价、财政、公安交通管理、监察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招标小组,负责招标投标的具体工作,并依法制定本次招标投标的操作办法。
  第十二条 市交通局应在投标日之前10日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的时间、地点;
  (二)招标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数量;
  (三)投标的方式;
  (四)投标人的资格或条件;
  (五)出租小汽车有偿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六)保证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七)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凡参加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小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证明或居民身份证明(委托人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银行出具的与其申请投标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
  (四)参加投标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招标小组应对申请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的资格、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投标资格通知书》。
  第十五条 取得《投标资格通知书》者,应在投标日之前向招标小组根据投标人申请投标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数量交付相应的保证金。投标人中标的,保证金即时充抵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未能中标的,招标小组应在投标日起5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六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招标投标的底价及最高限价,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物价局按有关规定共同测算后制定。
  第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中标并经招标小组确认后,市交通局应与中标人签订《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十八条 中标人应自签订《合同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交通局缴纳应缴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50%作为首期缴费,余50%按每年25%在2年内付清。
  第十九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在中标并缴清首期有偿使用费后,可凭《合同书》、缴费凭证及有关材料分别向市交通、工商、税务、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入户等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应在办结前条规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市交通局办理道路运输证,登录车辆类别、车号,并领取营运证照。

  第三章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于一部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自领取营运证照之月起计算;使用期限届满时,使用人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交通局注销营运证照,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在有效期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小汽车可按规定办理报废、更新手续,不需另交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在取得经营权的一年后,可转让经营权。
  经营者转让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前,应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转让的理由和转让数量,并由承让方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经批准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应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报市交通局备案,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含转让手续费)及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随同出租小汽车同时转让的,车辆转让费和经营权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单独转让的,转让方的出租小汽车营运证照应同时缴销,其车辆应予以报废或办理车辆牌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转让后,转让方未依法终止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利和义务,应由受让方承接。
  第二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以租赁形式将出租小汽车及其经营权交给个人使用的,租金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分摊费用应分别计算。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分摊费用按以下公式计算:中标价/有偿使用期限(10年)×100~110%×租赁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人在招标投标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由市交通局取消其投标资格;已取得经营权的,由市交通局决定解除合同,依法收回经营权,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中标人未按规定时间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由市交通局中止其车辆运行,或决定解除合同,依法收回经营权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保证金不足偿付另行招标投标费用和另行招标投标所得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低于原招标投标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不足或差额部分费用由原中标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由市交通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有关手续;对拒不执行的,由市交通局依法收回转让方经营权,对承让方按非法经营论处。
  第三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情节严重,达到给予吊销营运证照处罚的,由市交通局依法收回其出租小汽车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招标投标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组织实施本办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按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市财政设立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收入除支付招标投标的有关费用外,余额全部用于公用型汽车站场和其他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以及扶持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发展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用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的处理,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工作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出租小汽车额度控制指标,对本地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实行总量控制、公开招标标、有偿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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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老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老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1999年1月25日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1.企业利润(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老挝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老挝”一语是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老挝全部领土,包括领水,以及根据老挝法律和国际法,老挝拥有勘探和开发水底、底土及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水以外的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老挝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老挝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老挝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农场或种植园;
(七)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
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
定收入的权利。船舶、飞机和公路车辆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
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国际运输
一、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
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
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
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在老挝:
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中国:
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在本款中,“政府”一语:
(一)在老挝方面,是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并包括:
1.老挝银行;
2.老挝对外贸易银行;
3.地方当局;以及
4.其资本完全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金融机构;
(二)在中国方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包括:
1.中国人民银行;
2.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地方当局;以及
6.其资本完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金融机构。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
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
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
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在老挝:
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中国:
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
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
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
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
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
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
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老挝,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老挝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老挝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老挝税法和规章计算的老挝税收数额。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老挝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老挝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
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老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1999年2月1日

国家建材局局属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材局局属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规定
1997年12月31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国家、集体等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建材局直属的科研设计、院校、中心(站)、公司、厂矿等事业、 企业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包括:
(一)专利权(发明、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
(二)商标权:单位注册商标和服务标记;
(三)著作权(版权):主要包括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摄影、录像及其它图形,文字等创作作品,以及图书资料,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
四)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主要包括非专利技术,有关科研、设计、生产、管理、市场;财务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四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包括阶段性成果)为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创作作品或由单位提供资金。资料等创作条件,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编辑作品,均为职务作品。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是指: 一 :在 J 勺
1.在职人员履行本职工作, 或者履行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
2.离休、退休、退职或者调动工作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所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单位提供的资金、设备、材料、场地、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

第二章 权属
第五条 由国家或部门投资(或资助)的各类科技项目,其成果归国家所有。国家建材局代表国家对其主管的科技项目成果进行产权管理, 项目完成单位享有持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根据国家计划,对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国家建材局有权决定在指定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第七条 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其专利申请权、持有权、使用权及转让权均属单位,完成者依法享有在有关技术文件上署名的权利、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非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技术成果,其成果所有权属完成者。
第八条 对于职务作品,作者享有著名权,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如:作品发表权、使用权等)由单位享有。
第九条 单位变更、终止时,对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以及仍在保护期内作品的著作权,依法由承受权利义务的单位享有。若无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则由国家享有。
第十条 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所产生或形成的不对外公开的信息属单位所有。该信息包括工艺参数、试验数据、调研资料、技术诀窍、设计方案以及招投标文件、用户情况、经营渠道等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
第十一条 受单位委派出国讲学、进修、培训等人员,除与接收方另有协议外,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他智力劳动成果属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经合法途径接收的培训、进修、离退休返聘、借用及兼职人员,在学习或工作期间,利用接收单位或学校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成果归接收单位或学校所有,完成者享有署名、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合作开发所完成(或形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成果权由合作各方共享。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权属按研究开发方与委托方合同约定。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科学技术司归口管理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适用本系统知识产权保护规章,指导、监督、检查直属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二)组织宣传和学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和交流经验;
(三)依法调解及处理局属单位发生的专利纠纷;
(四)协助局属单位或配合其它执法单位,调处局属单位间或与局系统外的知识产权纠纷;
(五)负责国家各类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应明确分管领导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组织职工学习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细则或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承办单位的专利或鉴定申请、商标注册、成果登记等工作;
(三)认定单位的商业秘密,并明确已认定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及保护措施;
(四)参与签订或审核本单位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各类合同、协议;
(五)接受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单位负责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诉讼等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司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归口管理国家秘密技术。

第四章 知识产权的保护及管理
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项目在立项前,项目承担单位必须进行专利及科技文献检索,结果报单位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否则,不予申报或立项。
第十八条 单位必须建立图纸、音像图片、实验数据、工艺配方等技术资料或计算机软盘归档、保存及使用管理制度。因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而造成技术资料流失、泄密的,追究分管领导的责任;因经办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或工程设计过程中,要做好技术资料的记录、保管工作,确保原始资料的完整。项目完成后,须将实验数据、记录、手稿、图纸声像等技术资料收集整理送技术档案管理部门登记、归档。对不按时归档,资料不全或拒不归档的,追究项目组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研究、设计、开发或生产等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技术成果或发明创造,应及时向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井同时提出拟保密的内容、范围及保护措施。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通知申报者。
第二十一条 凡准备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在申请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专利法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况除外);对不宜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应作为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未获法律保护的技术成果参展时,须经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分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部门和省市下达的各类项目,在项目完成后应按照《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成果鉴定或验收;其它研究开发项目,各单位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职、退休留用、借调、进修、培训人员或在校学生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技术成果进行专利申请、转让、使用,或有涉及技术权益的非职务作品进行登记、发表、出售,必须事先向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申报。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通知申报者本人。过期未通知申报人,则视为认可。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专利纠纷时,可请求国家建材局进行调处,当事人对调处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建材局调处专利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单位必须注册服务标记和批量产品的商标。
第二十六条 引进或出口技术,应对输出国或输入国有关该项技术的专利等法律状况和技术产权状况进行检索、核查。结果报主管部门。否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在签订工程设计、技术转让、商标许可合同时,应明确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1.工程设计合同须附有交付图纸、资料清单,对涉及专有技术的工程设计图纸、资料一律不得向建设方提供。
2.技术转让合同须明确转让方式、范围、交付的技术资料清单及保密条款。
3.以技术使用许可方式转让单位己注册登记商标的产品。应同时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在签订涉及本规定第三条内容的其它合同时,也应参照上述形式明确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合同文本须经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后,再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重组联合、建立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以技术投资入股或合资创办企业,或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进行产权交易或许可贸易时;应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无形资产评估。
第二十九条 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应自觉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未经单位同意或许可,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的技术成果或信息泄漏、发表、使用或转让。
第三十条 单位对商业秘密应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保密办法、保密协议、保密设施等。对涉及或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单位应与之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包括保密范围、类别、期限、方式、泄密责任及权益等具体条款,并根据签订协议人员岗位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以保证内容完整、准确;对重大科研项目或对单位经济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必要时单位可与相关人员另行签订单项保密协议。对拒不签订协议的,单位有权不予聘用或采取其它处罚措施。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确定涉密人员范围。
第三十一条 建立参观、来访接待制度,除规定参观范围、注意事项等内容外,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科研、试验、生产、制造、安装等重点场所,还可采取专门的防范措施。凡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单位,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安排与此相关的参观活动。
第三十二条 凡承担国家或部门重大科技项目的科技人员、在任务尚未结束前,原则上不得调离或辞职;被确定为国家技术秘密的涉密人员,须经确定密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单位对其进行保密教育后,方可调离或辞职。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单位应在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限制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限制期不应超过三年。
第三十四条 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在办理离、退休或调动、辞职手续前,须交回所属单位的全部资料、实验数据、仪器设备、样品等,对拒不办理或交接不全的,应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与单位签有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条款的人员,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再次确认其承担的保密责任和竞业限制义务,对调动人员还可向其新任职的单位通报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责任和竞业限制义务。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设有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费用(或拨出专款或从技术转让收益中提取),用于专利申请费、审查费、维持费、专利诉讼费及竞业限制补助费等开支。
第三十六条 参加项目鉴定、评审、评估、验收工作的专家及相关人员,未经项目单位或个人同意,不得擅自披漏、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有关项目的技术资料、文件或信息,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给项目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人员,对其业务范围内所涉及的技术秘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非法使用或透漏给第三方。若发现违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国家建材局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按照《专利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完成者以及在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或报酬。
第三十九条 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或勇于同侵犯单位知识产权的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侵害单位或他人权益的,单位可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可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如有抵触之处,均遵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