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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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法释〔一九九七〕十二号)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一些地方法院就刑法第十二条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向我院请示。现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第二条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三条
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审理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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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为更好地发展我市教育事业,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贵州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依照法律的规定,举办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
第二条 凡在我市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学术组织、企事业单位及经国家批准的公民个人,举办不由国家投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种教育事业,均属本办法所指社会力量办学范畴。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遵守政府法令,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坚持教书育人,保证教学质量。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办学方案;
(二)有政治上、业务上合格的人员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
(三)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必不可少的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数量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师资队伍相对稳定;
(五)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包括租用或借用);
(六)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杂费)。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履行审批、备案和办证手续。
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学校(班),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一)市属和市以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学术组织、企事业单位,举办文化补习、辅导性质的学校(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发《办学许可证》,抄报教育部门备案;
(二)区属及区以下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文化技术补习、辅导性质的学校(班),由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发《办学许可证》,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文艺、卫生、体育等类培训(进修)性质的学校(班),经区以上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备案,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未持《办学许可证》者,不得办学。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主办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贵阳市正式户口,品行端正,历史清楚,并具有相应文化、技术、业务水平,熟悉教学业务,有管理学校(班)能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二)非在职人员个人申请办学,须持有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意见;
(三)在职人员个人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学术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班),由举办单位指派专人担任学校(班)主办人,被指派的人员非本单位职工的,须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五)主办人应向主管办学部门和批准办学单位汇报工作,并接受检查和监督;
(六)主办人在学校(班)停办后,必须负责处理一切未了事宜,并承担责任。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兼课教师和管理人员主要聘用离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在职干部和教师在确保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也可应聘兼课,并取得合理报酬。在职人员兼课每周不超过四课时。各学校(班)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聘请教师兼
课。在职人员因兼课或兼职而影响本职工作的,所在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坚持不改的,可通过教育行政部门通知聘请学校(班)解聘,聘请学校(班)不得以任何借口续聘。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可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杂费,也可接受有关方面的资助,但不得强行募捐。接受华侨和港澳台胞的捐赠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赞助和捐赠的资金应专款专用,教学设备应妥善保管和使用,不得转手买卖、调走或私人占用。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勤俭办学的原则,各学校(班)应建立财务制度,实行经济公开,并接受财政、银行、物价等部门及批准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收取学杂费和教室租金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执行。
第九条 本省各地、州、市机关、团体、学术组织要求在我市办学,须持有与专业性质对口的原地县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证明、主办人身份证明及办学申请书,报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开办。获准开办的学校(班),应遵守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凡在我市的中小学校、大专院校以及能提供教学场所的单位,在不影响本校本单位教学和工作的前提下,应积极支持有《办学许可证》者办学,允许在租借校址悬挂校牌。不得为无《办学许可证》者提供教学场所,否则追究主管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名称确定和校印制发启用,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学术组织、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学校(班)名称,均冠以党派、团体、组织、单位名称,校印由批准机关统一制发并通知启用;
(二)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须冠以“民办”字样,由批准机关制发印章通知启用;
(三)非批准机关制发和通知启用的校印,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经批准后,须按确定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办学方案办学。如变更性质、规模、专业、课程设置,改变主办单位、主办人或停办①,均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和原备案机关备案。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招生计划、招生广告在刊播和张贴前,须经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成绩突出的学校(班)及主办人,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对以办学为名,诈骗钱财的学校(班),批准机关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违反本规定和教学质量差、管理混乱的学校(班),教育行政部
门应予以批评、纠正;坚持不改者,应责令停办。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经批准机关同意,可为学员统一办理升学报考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经批准机关同意,并由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可开展与教学内容相关的勤工俭学活动。
第十六条 贵阳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和申请办学的各种表册,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前开办的学校(班),应进行全面清理,按本规定办理审批、备案、办证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应停止办学。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民办业余学校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注释
①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停办时,应按国家教委、财政部(1987)教审字8号文件《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要求办理。即: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停办时,除按原审批办学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外,并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学校停办后,除将办学单位、个人投入的财
产返还原办学单位、个人外,其结余部份(包括资金、物资、办学场所等),应移交当地批准该校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用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结余财产不得挪作他用。(二)学校停办后,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份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承担。



1986年10月4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恢复撂荒耕地生产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恢复撂荒耕地生产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当前,我国农业发展又处于一个关键时期,实现今年粮食增产、农民增收的任务非常重要。目前一些地方存在不同程度的耕地撂荒现象,直接影响当前春耕生产及粮食播种面积的增加。为切实解决耕地撂荒问题,实现今年粮食的增产,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大力宣传、全面落实有关扶持政策,调动农民种粮的积极性
  为了支持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最近国务院出台了有关减免农业税、扩大良种补贴范围和规模、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等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不折不扣地抓好落实,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确保中央扶持农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尽快落实到村、到户。有关部门要抓紧各项政策的细化和实化,制订可操作的具体方案。各地要加大政策的宣传力度,组织干部下基层宣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宣传,编印通俗易懂的宣传材料张贴到村到组,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充分调动农民种粮的积极性,增强农民爱惜耕地的自觉性。
  二、增强责任感,限期恢复撂荒地种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恢复撂荒地生产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和任务,加强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制。省、市两级人民政府要精心部署,周密安排,抓好督促检查。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在恢复撂荒耕地生产中负有直接责任。县级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落实,分析耕地撂荒的原因,制定撂荒地恢复耕种计划,解决恢复撂荒地生产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乡镇领导要带领村委会、村民小组干部深入农户和田间地头,一户一户地查,一块地一块地落实,确保按时播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农民爱土惜地,使承包农户认识到恢复撂荒地耕种是应尽的义务,做到耕地不撂荒。
  三、依法推进土地流转,减少撂荒现象的发生
  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一步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依法确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人民政府要对第二轮承包土地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承包地块、面积和证书、合同全面落实到承包农户,落实耕地三十年承包期,严格禁止随意调整和缩短承包期的行为。要鼓励和引导撂荒农户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因无力耕种但又不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发包方要引导其采取转包、出租或入股的方式流转。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农户,发包方要按照法定程序接受并依法重新发包,不得撂荒。对因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户口无力耕种而撂荒的,发包方应依法收回其承包地并重新发包。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尊重承包农民的意愿。地方人民政府和发包方不得强迫命令,不得违法流转撂荒农户承包地,不得改变撂荒地的农业用途。
  四、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
  制止耕地撂荒行为,恢复撂荒地生产,要在摸清情况和原因的基础上,实行分类指导,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对因贫困无钱购买种子等生产资料或因缺乏劳动力而无力耕种产生的撂荒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发动群众开展生产互助,农业、供销等部门要组织好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供应,农村金融部门要提供小额信贷,全力支持其尽快恢复耕种。对因旱涝等自然灾害造成撂荒的,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尽快帮助受灾农户抗旱除渍排涝,恢复耕作条件。对因耕作条件差而撂荒的,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结合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支持承包方改土改水,提高地力,恢复耕作。对属基本农田的撂荒地,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发包方和承包方适时恢复耕种,不得荒芜或改作非农业用途。因弃农经商或长期外出务工无法耕种而长期撂荒的耕地,发包方要组织代耕,并采取办法通知撂荒农户,限期(下一季)恢复耕种;到期仍不能履行耕种义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发包方要动员撂荒农户自愿流转承包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检查督促,对因工作不力出现大面积耕地撂荒的地方,必须予以纠正并追究县、乡主要领导的责任。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20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