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贸船舶及货物港口收费优惠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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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贸船舶及货物港口收费优惠的暂行规定

交通部


关于外贸船舶及货物港口收费优惠的暂行规定
1992年4月22日,交通部

为进一步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积极推行先进的运输方式,繁荣我国国际海运事业,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港口当前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国际运输船舶和货物在我国港口的收费中一些项目实行优惠办法,现通知如下:
一、各港按上年度到港船舶的净吨统计,对到港船舶净吨分别达到或超过本港到港船舶总净吨30%、20%和10%的船公司,其船舶本年度在该港发生的船舶费用(指引航费、移泊费、引航员交通费、航员滞留费、系解缆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拖轮费)除船舶港务费外,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口收费规则》(以下简称《外贸费规》)规定费率分别给予20%,15%和10%的优惠。
二、上年度承运进出口集装箱在上海、天津两港达到十五万TEU以上,在大连、青岛两港达到八万TEU以上的船公司,本年度通过上述四港的进出口集装箱装卸包干费按《外贸费规》规定费率的20%优惠。上海、天津、大连、青岛港对低于上述数量的船公司以及其他港口对通过本港承运集装箱的船公司,可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由港航双方协商确定其优惠水平。
三、广东、广西、福建、海南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船舶小、运距短,港口收费应给予适当优惠,为此,确定杂货装卸费和承运杂货船舶的船舶费用均按《外贸费规》中规定费率由港航或港货双方协商其优惠水平。
四、国际航线出口一程、进口二程沿海支线运输的货物(散装化肥除外)和集装箱,起运港(出口)或到达港(进口)的货物装卸费、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和船舶费用均按《外贸费规》中规定费率由港航或港货双方协商其优惠水平。
五、长江支线运输的国际集装箱,江段运价仍按部规定的内贸运价执行。一程(出口)起运港或二程(进口)到达港对江段运输船舶按部《长江港口收费规则》的规定计收船舶费用,集装箱的装卸包干费由港、航、货协商确定。
六、按照外轮标准统一外贸货物港口装卸费率的原则铁矿砂(粉)的装卸费率应为每吨16元,但考虑到统一收费标准之前的基数太低,这次升幅太大,已降为每吨10.80元。鉴于和类似货种相比,升幅仍稍高,决定再按《外贸费规》规定费率优惠15%。
上述“船公司”是指从事国际海运的,实行财务统一核算的独立法人。
以上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零时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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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09 年 12 月 4 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 3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9年12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利用测绘成果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支持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建立测绘成果的共享机制。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具体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一)建立全省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二)测制和更新 1∶10000 至 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地理信息遥感的成果;(五)基础地理底图编制的成果;(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六条 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一)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全省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二)测制和更新 1∶2000 至 1∶1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七条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一) 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州(市)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二)测制和更新 1∶500 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八条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州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整饰规范。

第九条 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按年度逐级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使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规定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经有相应密级管理职责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原件的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复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三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批准后方可实施。被销毁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编目登记,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均应当在登记册上签名,登记册应当归档保存。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销毁后,应当书面告知提供该测绘成果的单位。

第十五条 需要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利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与原受理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六条 依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负责监督管理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有关部门出具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证明函(以下简称证明函);(二)使用人填写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三)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四)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测绘项目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前款规定的证明函、申请表的格式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使用人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省级有关部门和中央驻昆机构及其所属单位需要利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级有关部门、中央驻昆机构出具证明函。(二)州(市)、县(市、区)所属单位以及常驻州(市)、县(市、区)的其他单位需要利用省级管理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函;需要利用州(市)、县(市、区)级管理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函。(三)军队有关单位需要利用地方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军队师、旅以上机关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出具证明函。(四)省外有关单位需要利用我省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本单位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函。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之日起 12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使用人送达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领取。经批准使用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只能用于所申请的使用目的和范围。

第二十条 提供、使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提供、使用办法,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其符合无偿提供、无偿使用范围和条件的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无偿提供;其他机关和单位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为符合无偿提供、无偿使用范围和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无偿提供。对不符合无偿提供、无偿使用范围和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需要无偿提供、无偿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出具证明的手续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时一并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或者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实行资源共享。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土地覆盖等信息,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一)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面积、位置和界线长度;(二) 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三)主要河流的长度、源头,主要湖泊和大型水库的面积、深度;(四)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五)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获取并提出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地的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列建议材料:(一)建议人基本情况;(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议材料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将决定内容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在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科普宣传、广告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条例》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及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二)不依法出具证明函的;(三)不依法办理利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手续的;(四)不依法办理建议公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测绘成果的;(二)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提供、销毁基础测绘成果的;(三)留存、复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依法应当收回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四)擅自改变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未依法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及其他违反测绘成果管理的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3 月 1日起施行。1996 年 1 月 2 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32 号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地质矿产部关于煤成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煤成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地矿部文件地发[1994]194号,1994年12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厅(局):
  煤成气(包括煤层气)是我国很有开发前景的能源矿产。合理勘查与开发煤成气,不仅能够充分利用矿产资源,而且能够减少煤矿开采企业的生产事故,它已引起了世界许多经济发达国家的重视。
  我国的煤成气资源丰富,煤成气勘查与开发工作已经起步,勘查项目不断增加,外商投资项目越来越多。但是,由于部分煤成气勘查与开发项目没有按照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勘查、开采登记手续,出现了勘查、开采煤成气秩序的混乱现象,出现了勘查者之间、勘查者与开采者之间新的纠纷。
  为加强对煤成气勘查与开采的管理,促进煤成气勘查、开采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现就煤成气勘查、开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煤成气(包括煤层气)是矿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正常的勘查、开发秩序。勘查煤成气,必须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手续,取得探矿权;开采煤成气,必须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


  二、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地质矿产部是全国煤成气勘查与开采的登记管理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煤成气勘查与开采的登记管理机关。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三、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煤成气勘查项目,由地质矿产部受理、审核、颁发勘查许可证;其它煤成气勘查项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理、审核,颁发勘查许可证。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煤成气开采项目(含外商投资煤成气开采项目),由地质矿产部受理、审核,颁发采矿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煤成气开采项目(含外商投资煤成气开采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理、审核,颁发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个体开采煤成气,其申请受理、审核与颁发采矿许可证程序,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四、外商投资勘查煤成气的,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签订合同前,报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开采煤成气的,应当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五、在已颁发煤矿采矿许可证的生产矿区范围内或在建煤矿矿区范围内勘查与开采煤成气的,应当征得煤矿采矿权人的同意,向有关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办理勘查或开采登记发证手续。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家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勘查、开采煤成气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开采登记手续。
  其它范围内的煤成气勘查、开采项目,可以直接报有关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开采登记发证手续。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的宣传,加强对煤成气勘查与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对违法勘查或违法开采煤成气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或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制定的勘查开采煤成气的管理规定与国务院发布的现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管理的有关行政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