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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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搞好我省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组织领导
一、建立绿化委员会。省绿化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负责同志和省计委、经委、农委、建委、科委、林业、城建、环保、公安、教育、铁路、交通、财政、农业、农业区划、水利、气象、煤炭等部门以及共青团省委、省总工会、省妇联的负责同志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
常事务。办公室设在省林业厅,并分设三个组:
城市组:由省城建局抽人组成,负责组织城镇和风景区的义务植树,并负责城镇和风景区的绿化工作;
农村组:由省林业厅抽人组成,负责组织农村义务植树和农村造林绿化工作;
部队组:由省军区抽人组成,负责组织部队干部、战士义务植树,并负责部队营区(驻地)的绿化工作。
各组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组员若干人,处理日常事务,并定期向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工作。
参加省绿化委员会的单位和贵阳地区各大专院校,都要设一名绿化联络员,定期向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工作,接受任务。
二、各地区行署,各自治州、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绿化委员会,省直各机关、团体、工矿、大专院校和其它企事业单位,都要建立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或明确专人管理绿化工作,并将名单报上一级绿化委员会备案。
区、公社、街道办事处都要成立绿化领导小组,明确专人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三、各级绿化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统一安排部署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做好思想动员和宣传教育,组织有关部门搞好调查研究、规划安排、苗木培育,技术训练,落实管护措施,对绿化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验收,推动植树造林活动的开展。
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至少要召开两次全体委员会议,研究部署任务,开展评比活动,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四、各级领导干部除老弱病残者外,都要带头参加并领导好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二章 任务和要求
五、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各地、州、市、县、特区、区、公社、街道办事处,要将总人数和应当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进行统计,报当地绿化委员会作为分配义务植树任务的依据。各级绿化
委员会在分配任务时,可按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株计算;也可按相应的劳动量分配给采种、育苗、整地、栽花种草和抚育管护任务;也可将三至五株的劳动量折合为一至三个劳动日计算任务。为便于检查验收,任务一般一年一定。
任务确定后,各地绿化委员会要在每年开展义务植树运动前,将各部门、单位、区、公社、街道办事处应负担的义务植树任务分别包于落实到国营林场、社队林场、国有或集体的荒山荒地上,或由当地政府划定部分荒山荒地,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六、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主要是鼓励他们积极参加植树造林劳动,培养他们从小热爱劳动,爱护祖国一花一木的良好道德品质,不要硬性给他们规定任务,只分配给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
七、要抓好重点。根据我省实际,义务植树的重点应放在城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交通沿线、村庄附近、山塘水库周围和河流两岸。近期内,首先要搞好贵阳、遵义、安顺、都匀四市,镇宁、清镇两县,花溪、黄果树、红枫湖、息烽温泉、草海等五个风景区的绿化。其次要搞好工
矿企业、农场、机关、学校等单位和部队驻地以及农村村寨“四旁”的绿化。在三至五年内,铁路、公路的主要干线要全部栽上行道树,中、小型水库要实现绿化。同时,还要注意搞好江河源头的绿化,特别要搞好赤水河、红水河、乌江流域以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带和煤炭基地的造林绿化。


八、各级绿化委员会要根据上级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制定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长远规划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定期检查,按期完成,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工作。制定规划要因地制宜。提倡以乡土速生树种为主,实行乔、灌、花草结合,经济林、用材林
、观赏树木、抗污染树种结合,常绿与落叶、针叶与阔叶结合,并注意营造水源涵养林和薪炭林,切实做到适地适树、科学造林,提高造林质量和造林保存率。

第三章 措施和方法
九、各地要将义务植树和整个造林绿化结合起来,统筹安排,既要搞好义务植树,又要完成年度造林计划,并落实好管护制度,全面完成林业生产任务。
十、认真做好宣传发动工作。要反复宣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是绿化祖国、治理山河、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一项重大战略措施,对于美化祖国,促进国家富强、民族繁荣和社会主义文明将起到重要的作用;要宣传全民义务植树是对国家和社会尽义务,是每个公民法定的、义不容辞的公
益性劳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和文艺团体,应密切配合义务植树运动,搞好宣传报道。教育部门要在学校增加植树造林基础知识课文。要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使义务植树、绿化造林的重大意义家喻户晓、人人明白。
十一、加强苗圃建设。培育好苗木是搞好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的物质基础,各地务必按照绿化规划,抓好育苗工作,加强苗圃建设。有关部门要在认真办好现有苗圃的同时,积极支持社队群众育苗。机关、部队、学校、厂矿要自办苗圃或开展营养钵育苗,努力做到苗木自给。每个县要
抓好一个骨干苗圃,树立榜样,推动育苗。所需育苗经费和技术力量,各地要统筹安排,适当解决。
十二、实行全民义务植树考核,加强义务植树的管理,提高造林效益。各级绿化委员会可印制考核证书分发各单位,考核各单位义务植树的效果。机关、团体、部队、厂矿、学校和其它企事业单位,可按系统分别填报,街道居民由办事处填报,农村以公社为单位填报。考核证书填报一
式二份,一份报上一级绿化委员会,作为考核依据,一份留单位备查。
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要对义务植树运动进行两次检查:在春季造林结束后,要立即对造林质量进行检查,核实造林面积和株数;在秋季,要组织力量对当年的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进行检查验收,对各单位填报的考核证书进行审核,认真开展评定和评选先进的活动。各级绿化委员会要认
真总结工作,每半年向上一级绿化委员会报送一次书面总结报告。
十三、各级绿化委员会所需的办公费,分别由城建、林业部门和部队从行政或事业费中解决。开展义务植树必需的种苗、管护费用,一律由各承担义务植树的单位自理。单位确有困难的,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参加义务植树所需的交通费,由单位自理。

第四章 权益和管护
十四、在国有的荒山上和国营林场义务植树,林权归国有;在公园、风景区、城镇公共地段义务植树、栽花种草,所有权归城建园林部门;在铁路、公路沿线种植行道树,林权归铁路、交通部门;在水库周围义务植树和营造水土保持林,林权归山权所有单位和组织造林单位共有;在社
队集体土地上或社队林场义务植树,林权归社队集体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厂矿、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庭院内栽种的树木花草,归单位所有。对林权所有单位,县级人民政府要发给林权证书,保障其合法权益。林木的采伐更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贵州省森林培
育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对义务植的树和现有林木,都要认真加强保护管理,严防人畜破坏和山林火灾。要实行全民种树专业管理或谁造谁管(包活、包管护、包成林)的责任制。城市公共地段和城郊国有荒山荒地上的树木、花草,分别由城建、园林、林业部门负责管护,或实行与就近单位签订承包管
护合同,划片分段包干管护。县城公共地段上绿化的树木、花草,由当地政府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管护;各单位庭院的树木花草,由本单位组织人员划片包干管护或划分责任树、责任段管理。在国营林场、社队林场义务植的树,分别由国营林场、社队组织力量管理。公路、铁路的道路和在
水库、矿山造的林,由林权单位落实专人或与社队联营管护,并合理解决群众报酬。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十六、奖励
凡超额完成义务植树和年度造林计划或完成相应的采种、育苗、抚育、管护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完成义务植树或护林、育林,成绩显著的个人,都应给予表扬或奖励。成绩特别优异的单位或个人、可逐级上报,经省绿化委员会核实后报省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十七、惩罚
凡未完成当年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任务而无正当理由的单位,主要领导人要作检讨,要限期在翌年内完成两年的任务;第二年仍然完成不成任务的,要实行经济制裁,除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罚款(按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交纳罚金)外,单位还应向当地绿化委员会交纳林地荒
芜费,按应参加义务植树人数每人每年五元计交。
对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的成年公民,本单位要进行教育,限期补栽。逾期不补栽者,要给予经济制裁,每人每年罚款五元或罚林业义务工两天。罚款由单位统一交上一级绿化委员会,用于义务植树的宣传、奖励和扩大再生产。罚义务工由上级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劳动。
由于不负责任造成苗木死亡的,要赔偿苗木费;对毁坏林木花草者,要按照毁一栽三原则令其补栽,并照价赔偿损失,情节恶劣者要加倍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十八、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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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1992年2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印发《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科技〔2012〕95号


  部内各单位、部属各单位、各铁路公司(筹备组)、各合资铁路公司,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印发《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2003年发布的《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铁科技〔2003〕104号)同时废止。

  

   铁道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铁路运输安全,加强铁路产品认证工作管理,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铁路产品是指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产品。

  第三条 国家对未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铁路产品实行产品认证管理,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对相关铁路产品是否符合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铁路产品认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铁道部负责铁路产品认证采信工作和认证产品在铁路使用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铁路产品认证采取强制性产品认证与自愿性产品认证相结合的方式。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实行自愿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实行自愿性产品认证管理的铁路产品认证采信目录(以下简称采信目录),由铁道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和列入采信目录的铁路产品,依法取得认证后,方可在铁路领域使用。

  第六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机构资质与管理

  第七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具备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相关技术能力要求,并符合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的规定。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指定。

  从事列入采信目录内产品认证的,还应当经铁道部确认。

  第八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过实验室资质认定,具备铁路产品认证检测相关技术能力,并符合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指定。

  第九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认证现场检查工作,并应当熟悉相关认证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标准和认证方案。

  第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公开铁路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认证实施

  第十一条 铁路产品强制性认证活动依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以及相关认证规则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从事列入采信目录内产品认证的相关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铁路产品认证规则,组织专家评审后发布实施,并报国家认监委和铁道部备案。

   认证模式采用初始工厂检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监督,特殊性质的产品可以根据铁道部的具体要求采用与其相适应的认证模式。

  第十三条 申请列入采信目录内铁路产品认证的生产者(以下简称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申请书及所需资料,经认证机构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组织审查组对认证委托人的质量体系和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组成员的专业能力应当覆盖申请认证的产品,并至少有一名专职检查人员。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随机抽样和封样,并由认证委托人将封存的产品样品寄(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需要现场检测的,由检测机构组织检测人员实施现场检测。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并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

  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完成现场审查和产品检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认证评价资料进行评定,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向认证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每年至少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一次监督,并根据产品特性增加监督检查频次,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作出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处理信息报送铁道部。

  第四章 认证证书与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 铁路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依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以及生产场所名称、地址;

  (三)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四)认证依据;

  (五)认证模式;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发证机构;

  (八)证书编号;

  (九)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及查询网址和电话。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国家认监委和铁道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获证产品本体上标识认证标志。

  获证产品生产企业的分厂、联营厂和附属厂等,未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场所范围内的,其生产的产品不得使用获证产品的认证证书以及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认证机构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就其产品做出误导性声明;铁路产品使用单位不得继续采购该产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对开展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查处,并通报铁道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与铁道部联合开展认证产品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铁道部依法对获证产品在使用领域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要求的认证结果不予采信,并定期通报所采信的铁路产品及认证机构相关信息。

  铁道部各相关职能部门和铁路各有关单位在运输设备检查中,应当加强认证产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加强认证相关人员和检测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和继续教育,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承担法律责任。认证机构未按有关规定规范开展产品认证业务,以及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铁路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获证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其认证产品属于缺陷产品的,铁路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召回。

  第三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对铁路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铁路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举报,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及铁路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铁路产品认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2003年发布的《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铁科技〔2003〕1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