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4:03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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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制订的《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

深圳市是毗邻香港实行计划单列的经济特区,也是我国较早开放的口岸城市和新兴的海港城市。搞好深圳口岸的建设与管理,是创造良好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和基础。近年来,深圳在改革口岸管理体制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取得了一些成效,但还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和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后的需要。目前在口岸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些查验部门业务交叉,重复检验,重复收费,查验环节多,方法落后,加重了客户负担,工作效率低,降低了港口的竞争能力;部、省“一水两监”并存,行业管理关系不顺,不利于统一管理;与港口和
航运业务相关的服务单位缺乏竞争意识,影响服务质量的提高;少数工作人员素质不高,不正之风时有发生,有损对外开放形象。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精神,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及深圳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口岸管理先进经验,制定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如下:
一、改革的目标
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的总目标是: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和国际惯例,建立起依法把关、监管有效、方便进出、服务优良、管理科学、收费合理。国际一流的口岸管理体制和政企分开、统一协调、平等竞争、高效运作的港口营运机制, 以促进深圳的对外开
放和经济发展,更好地发挥深圳经济特区的作用。
整个改革试点工作在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前完成。
二、改革的原则
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改革创新,对现行法规和管理体制允许有所突破。
(二)要在国家宏观指导下,充分考虑深圳的特点,从实际情况出发,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三)符合国际惯例,适应香港回归祖国后的需要。
(四)既要有效监管,又要提高效率,切实维护贸易秩序的统一。
(五)维护国家主权,保卫国家安全。
(六)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之间以及口岸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顾全大局,密切配合,搞好协作。
(七)循序渐进,先易后难,分步实施,分步到位。
三、改革的内容
(一)理顺查验工作关系。
对口岸现行有关查验内容进行全面清理,解决不合理的业务交叉,明确合理分工,突出检查重点,避免重复抽样,重复检查。由国家口岸办牵头,研究制定“深圳进出口货物查验工作分工暂行规定”。在规定出台之前,可按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圳陆路运输口岸集中查验统一收费的
批复》(粤府函〔1993〕444号)的有关要求执行。
(二)改革边检人员现行的兵役制,进行边检人员职业化试点。
目前,边检人员实行兵役制,不利于稳定队伍和提高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为此,公安部已制订《出入境管理和公安边防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并上报国务院。在该方案正式批准前,可以先在深圳口岸进行边检人员职业化试点。
(三)改革卫检、动植检、商检管理体制。
为实现深圳口岸管理与国际惯例接轨,由中编办、国家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卫检、动植检、商检等单位的机构设置及管理体制改革进行专题研究,今年下半年提出改革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简化查验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深圳陆运口岸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4〕34号)和《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加强前期监管和后续管理,简化中间环节。
出口货物的监管,一般贸易货物可以采取提前报关报检;保税合同加工货物,采取集中报关查验。卫检、动植检、商检可根据企业信誉程序,采取集中报检或逐次报检相结合、产地检验和口岸检验相结合的方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检疫、检验的;进口国不要求检疫、检验的,
可不列入卫检、动植检和商检的检验目录。

进口货物的监管,除规定在口岸征税或征收保证金的货物外,对加工贸易和转关运输货物,原则上采取以后续管理为主的方法进行监管。在海关风险管理的基础上,实行分类管理,对非敏感性商业、守法企业,可以采取转关运输,由海关统一施封,到达目的后再由有关查验单位查验放
行。对危险性较大的少数货物,采取调离通道,由有关查验单位隔离处理。
陆路货运口岸分设空车和重车通道,以利于车辆的分流,提高工作效率。在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基础上,将目前出入境车辆从指定口岸通关改为自然分流通关。
海港口岸,各查验及服务单位每天为港口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可昼夜随时报检,保证船舶及时进出港口。对国际航行船舶,除特殊情况外,港监、边检、海关、卫检、动植检等查验单位一般不登轮检查;卫生检疫部门对来自非疫区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电讯检疫。
在口岸通道上,按照国际惯例,只保留边检和海关,即边检管人,海关管物。卫检、动植检不在查验通道上设点,保留现场工作间,加强后续监管,与边检、海关配合把关。在陆、海、空客运口岸通道上,由海关印制统一的旅客出入境申报单,在现有海关申报单上增加卫检、动植检等
有关查验单位需要旅客申报的内容。海关受有关部门委托对卫检和动植检的检查项目负责检查,在检查中对有疑问的,交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口岸管理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为方便货物、交通工具进出境,在一类货运口岸采取集中报关、报检,查验单位分别查验的办法,实行“一条龙”服务。
建立计算机查验网络,实际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监管水平。尽快组织实施《深圳陆路口岸计算机查验网络工程总体方案》。以海关现有信息管理中心为基础,将口岸查验部门重新确定的业务范围和查验对象所需的监管资料,纳入统一的计算机管理中心,确属不宜公开的资料,不得对外
公布。
(五)改革口岸收费制度。
改革目前收费名目繁多,多家收费的状况,减少收费种类,统一对外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严格执行。
改变目前一些口岸查验单位“差额预算,自收自支”的财务管理方式,实行“收支两条线”财务管理体制。
货运口岸,对需要报检、报验的进出口货物和进行卫生检查的出入境人员,各查验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不检查、不检验、不处理的不得收取费用。
对进出口货物和出入境交通工具收取适当的口岸建设、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所收费用专款专用,用于为口岸配套的设施建设及现场查验设备的购置和维护。报检、报验时,对转口集装箱抽检率不得超过10%。由国家计委、财
政部商国家口岸办等有关部门制定“深圳口岸检疫、检验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口岸各种收费要接受深圳物价部门的监督。

(六)加强廉政建设,建立约束机制。
要加强对口岸查验人员的教育,进一步树立为货主、为旅客服务的思想,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礼貌待人。要加强制度和纪律建设,严防以权谋私,对违法违纪人员要依法严处。
(七)改革口岸行政管理机构。
将深圳市口岸办公室改为深圳市口岸管理委员会,进入政府序列,由市政府一位主要负责人兼任口岸管委员主任。口岸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口岸综合管理,规划、管理口岸查验基础设施,搞好服务;协调各口岸查验单位工作关系,及时解决口岸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监督、检查口
岸查验单位的执法情况;处理好中央驻深圳查验单位与当地的关系等。
深圳市港口实行政企分开的管理体制,深圳市港务管理部门是深圳市政府主管港口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要与港埠装卸企业脱钩,进入政府序列,人员按照公务员进行管理,在业务上接受交通部、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交通法规;负责深圳港口区域的规划、
建设、改造、维护和岸线管理;负责港埠企业、货主码头的管理;负责搞好港口的治安、消防和环保工作;监督国家指令性任务的执行。
(八)改革港监管理体制。
改变深圳港监与蛇口港监“一水两监”的局面。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按照港监管理要统一政令,我国沿海等重要水域由中央按水域划区设置机构管理的原则,地方在深圳水域设置的港监机构,要与交通部在深圳设置的海上安全监督机构合并,实行交通部与深圳市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
交通部为主的管理体制。
撤销大铲岛中途检查站,海关采取其他措施加强缉私工作。
(九)改革引航管理体制。
可以组建独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或社团法人承担引航服务。对外国籍船舶,要进行强制引航。交通部实行行业管理。
(十)港埠装卸企业要积极推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
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港埠装卸企业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企业改革,转换机制、依法经营,真正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运行主体。
(十一)逐步放开对外服务市场。
要放开外轮代理、外轮供应、理货和货运代理等服务市场。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设立若干家服务机构开展上述服务。
外轮代理、外轮供应、理货和货运代理等服务机构的收费应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价格管理办法,收费标准逐步由市场调节。
四、改革的具体步骤
整个改革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5年1至6月,为制定《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阶段。制订《试点方案》,报国务院审批;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小组各成员单位根据《试点方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阶段:1995年7月至1996年5月,为具体实施阶段。召开试点工作会议,全面部署贯彻和落实《试点方案》。各有关部门具体组织贯彻实施《试点方案》,协调解决《试点方案》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根据《试点方案》提出的改革要求,1995年7月至12月,在广泛调
研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口岸查验部门体制改革的具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从1996年1月开始,全面推行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
第三阶段: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为总结完善阶段。总结深圳改革试点情况,进一步完善有关改革措施,向国务院提交改革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五、改革的组织领导
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进行,国家体改委负责牵头拟定改革方案,完善改革措施,检查、督促方案的实施,总结试点经验;口岸各查验单位按试点方案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组织具体改革措施的实施;试点的指导和总协调由国家口岸办负
责,具体工作由深圳市口岸委组织实施。广东省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有关部门搞好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把这项改革工作抓紧抓好。



19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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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的培植

钱贵


  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者,同时也是国家法律的实施者和国家法律尊严的维护者,如何在实际工作中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防止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法律及法律职业的尊严与公信力,国内外学者均有论述。本文以法律职业道德的内涵作为出发点,从而引申出了中国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培植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在培植过程中所遇到的阻碍因素,最后提出了培植中国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的几点建议。论文主要参考了一些学者的观点并结合自己的观察和思考,提出自己对中国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培植的一点看法。
  一、法律职业道德的内涵
  孙晓楼先生曾在其《法律教育》一书中指出:法律人才“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才可以认识并且改善法律;一定要有社会的常识,才可以合于时宜地运用法律;一定要有法律的道德,才有资格来执行法律”。他还说:“只有了法律知识,不能算作法律人才;一定要于法律学问之外,再备有高尚的法律道德。”因为一个人的人格或道德若是不好,那么他的学问或技术愈高,愈会损害社会,学法律的若是没有人格或道德,那么他的法学愈精、愈会玩弄法律,作奸犯科。“孙晓楼先生的话道出了职业道德对法律人的重要性,同时也表明法律职业道德修养是维护法律职业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那么法律人才的法律职业道德如何培养呢?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法律职业道德与法律职业论理作为不同的两个概念却常被混淆使用,划清二者的界限有助于我们明确法律职业道德的内涵,关于二者的区别,我同学者沈忠俊在其《司法道德新论》中说道:“法律职业道德的含义包括了职业行为规范、道德品质和调整法律工作中社会关系的道德规范,因此其含义要广于法律职业伦理。”学者孙笑侠还将二者从实质层面和主观层面进行了区分,认为:“关于法律职业人当为或不当为之基准是职业伦理;关于法律职业人就法律职业伦理内容所产生的态度、心情、动机等即为法律职业道德问题。”
  我们主张从义的角度将法律职业道德分为两个层面,即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和法律职业者个体的道德品性,前者属于法律职业伦理关系的规范性要求,具有客观性,后者属于伦理规范内化为个体的道德选择,品性,它具有主观性和个体性。
  恩格斯说:“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也就是说每一种职业都有自己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当然也不例外,关于法律职业道德的形成,正如韦伯所说:“近代官吏团体已发展成一支专业劳动力,经过长期的预备性训练后有专长,并且近代官僚集团出于廉洁正派考虑,发展出一种高度的身份荣誉意识,若是没有这种意识,可怕的腐败和丑陋的市侩习气,将给这个团体造成致命的威胁,没有这种廉洁正派,甚至国家机构纯粹技术性的功能也会受到威胁。”引用韦伯的话旨在说明,任何职业,因其是人们长期从事的,有专门业务和特定职责的社会活动,有着独特的职业责任的职业纪律,因此形成了特殊的道德准则和规范,法律职业要求法律职业者有独立的地位和威信,不受外部力量的干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职业者可凭个人的主观喜好来决定案件,而是要受客观规范的制约,如法律职业道德准则。
  二中国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培植的现实必要性
  韩国文在其《关于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几个问题》中说:“法律职业道德建设,是全民道德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贯彻以德治国方略的重要环节。”检察官作为法律人,其职业道德不仅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职业道德发展好坏的标尺,还是促进我国以德治国方略得到落实的保障,因此检察官的法律职业道德的培植也就相应地成为重点,而不是盲点,但就我国现状而言,对检察官职业道德培植的必要性认识还不足,表同在多数法律院校没有开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而且对法律职业道德进行研究的人也很少,司法腐败,司法人员违法犯罪现象在我国层出不穷,而美国的司法官员极少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在公众中始终保持良好的形象,与其严格受到“司法行为准则”的约束是不无关系的,对于这一值得借鉴的方式,面对我国司法人员诚信缺失,遭受人民怀疑的社会站位,检察官是否应站在自己的角度做良心的反思呢?
  二、中国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培植的内容
  法律信仰是法律职业道德的根基,有学者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正如黑格尔所说:“一个有文化的民族没有形而上学——就象一座庙,其他各方面都装饰得富丽堂皇,却没有至圣的神那样。当法律不被社会公众普遍认同,那么法治的目标也就无法实现;而如果法律不被法律人所信仰,法律也就名存实亡,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者和法律威信的捍卫者的检察官,如果不信仰法律,仅凭其喜好来决定案件,其捍卫法律尊严与威信的宗旨不就是个幌子吗?法律的威信何以存在呢?作为寻求和实现公平与正义的检察官,应正确把握法律、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内在联系,按照自己的理性所确认的价值尺度来选择自己的道德行为,而这种选择的价值基点,是法律信仰。正像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所说:“法律是以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郭春涛在其《论法律人职业道德构成要素及生成环境》中说:“法律信仰是法律人基于对法律的认识,理解和领悟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神圣体现,是对法律的理性认同和全身心投入。”信仰是人们认为正确并坚定不移地始终追求的一种理念,检察官只有具有了坚定的法律信仰,才能承受一切来自外界的干扰,保持操守和独立性,可以这样说,检察官的法律信仰及其职业崇高感和成就感互为因果,检察官对法律终极价值的追求,带动其内心严格的理性自律,从而产生巨大的精神动力,有了这种动力的推动,检察官才能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获得职业崇高感和成就感,张俊华在其《法律职业内在道德规范解析》中写道;“而法律信仰,法律至上意识则表现为更纯粹的法律理性,渗透于法律人的法律思维活动,并抵御个人偏见与个人偏执的侵袭。”为什么会存在司法腐败?说到底,还是因为一些法律人没有法律信仰,不具备法律至上意识,致使法律的崇高价值受到严重贬抑,而权力与人情得以凌驾于法律之让。我们认为,只有在检察官的内心树立一种法律至上的信念,忘记人情与权力,推崇法律的价值,凭内心的确信作出公正的决断,才能从根本上克服司法腐败?
  我国学者郭春涛说:“法律人的崇高的道德形象来源于科学的司法制度设计以及法律人自身的不懈追求。由于检察官担负着实施法律,维护正义的重大职责,因此社会对检察官寄予崇高的期许,这就要求检察官具有高度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并在言行上维护检察官的形象,正因为检察官所具有的崇高形象,才保证了其决断的公正性,反过来又加强了检察官的自律意识和对公正的追求,可以这样说,正是社会的信任与检察官的自律形成了良性互动,共同推动法治的进步。
  因为法律是面向社会的,要求检察官具有社会责任感,并使社会责任感与职业责任感相融合,这是检察官职业行为与活动的道德支撑点,张俊华在其《法律职业内在道德规范解析》中提到:“检察官是国家利益的代表者,他要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当国家利益与广大的人民群众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检察官应如何选择?解决这些冲突需要深厚的学养所孕育的法律智慧”更需要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所催生的道德勇气。”
  公正的司法来源于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又与法律人的独立互为表里。正如美国享利,卢米斯能言:“在法院作出决断的瞬间,被别人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权力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院就不真存在了,无论什么样的国家,如果要让它的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真心存在,而非虚设,那么必须赋予法院独立审判权,并保障这种权力的行使不客外界的任何干预,就我国的检察官制度而言,在确立司法独立的条件下,要求检察官在人格上也独立,强调检察官在作出案件的决断时只服从法律的良知。
  按照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公正是个人的美德,然而对于法律人来说,公正是其基本的素质,“理想的法官就是公正的化身。”作为法律人的检察官也是如此,缺乏公正意识的检察官根本就不是真正的检察官,检察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要始终保持中立、公正,不得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发生任何关系,不得将个人的爱好,憎恶偏见带入司法审判过程,同时要求检察官追求正义的良心和品德。
  四、影响法律职业道德培植的因素及建议
  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是整个社会道德体系的有机组成门部分,没有职业道德的精神支撑,不可能建设成一支健全的,合格的检察官群体。而当今,法律人正陷于严重的诚信危机之中,法律人作为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运用者,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构筑者,其诚信是不应该被怀疑的!人们在痛心疾首的同时,不能不思考:出现如此普遍的职业道德问题仅仅是法律人的自身素质的原因吗?还有没有别的深层次的因素?从作者提出的问题我们发现,不管是社会文化因素,公民法律素质,以及检察院体制建设因素都对检察官的法律职业道德的培植有影响。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和出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出版工作。
第四条 编制普通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进行直接测绘的,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五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进行涉及我省地图的编制活动,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编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编制地图的技术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编制。
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七条 在地图上绘制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者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者协议确定的界线画法绘制;
(二)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虽未就界线划分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并且无争议的,按照双方地图上绘制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并且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不一致的,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注明下列内容示意图除外:
(一)编制者和编制单位名称;
(二)底图来源、测绘成果的截止时间;
(三)地图上国界线以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依据资料及来源;
(四)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图号。
第九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公开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必须在地图明显位置上注明密级或者“内部用图”字样,并在具备保密条件的地图定点印刷厂印刷。
第十条 本省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普通地图、专题地图。
本省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第十一条 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本省出版社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报批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但是,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
第十三条 专业出版社除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外,还需从事旅游地图、交通地图以及时事宣传地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省出版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由省出版管理部门审核;省出版管理
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核同意按规定报批后,专业出版社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第十四条 禁止出版社买卖书号或者变相买卖书号出版地图,也不得以分社、编辑部或者发行部等名义在本省从事地图出版活动。
第十五条 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1/4。
内部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第十六条 在本省内出版各种地图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含图书、报刊、广告、电视、计算机网络中的插图,下同)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按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两份:
(一)绘有国界线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地图以及历史地图、世界地图、时事宣传图,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二)全省性或者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州)、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由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本省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还须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本省各种地图送省外出版、展示的,其试制样图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单位报送试制样图。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由展示单位报送样图。
第二十条 送审试制样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出示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版单位地图出版范围的批准文件和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以及编制试制样图的底图。
第二十一条 未载明审图号的地图出版物,不得公开出版、发行、销售。
第二十二条 地图出版物发行前,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出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送交样本。
第二十三条 印刷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实行地图定点印刷制度。地图定点印刷企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出版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地图印刷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含计算机输入)、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印刷前或者展示前未报送试制样图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对有关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而出版的,或者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对有关出
版社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出版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的,由出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工作人员在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