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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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充分发挥工业园区的功能和作用,迅速推进我市的经济建设,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位于北发[2001]37号文件第二条所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二条 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全权负责管理园区的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第三条 放宽企业项目准入条件,凡是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及我市环保要求的工业企业、项目,经管委会同意均可入园。

二、税 费

第四条 园区内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在园区内新办工业企业,自投产之日起,除享受国家、自治区有关税
收优惠政策外,实行减免十年所得税优惠办法。其中前五年全免,后五年减半。减免量超过国家、自治区所规定的部份,企业照章缴纳,由财政集中设立企业技改研发专项资金,用于扶持企业扩大再生产。

第六条 园区内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日用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商品外,免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七条 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八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企业提出中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加快固定资产折旧。

第九条 对在园区兴办的各类企业,除国家、自治区明确规定必须上缴的以外,免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由事业性单位提供的有偿服务和各类中介机构的服务性收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园区管委会归口代为收缴,定期与有关部门结算。

第十二条 园区内企业必须上交的有关规费,按规定的下限执行,并由管委会统收统支。

第十三条 实行收费公开制,通过公告及互联网形式定期动态公布《北海市企事业单位应收费用目录》(属国家、自治区规定必须收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园区成立收费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园区企业减免费用执行情况。

三、用 地

第十五条 用地企业一次性缴纳地价款有困难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分期付款,也可以租赁方式用地。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以兴建厂房及办公、生活设施。

第十六条 在园区的开发标淮厂房、基础设施、办公场所等项目,免交报建费用。

第十七条 园区内企业用地价格由管委会根据入园企业高新技术含量高低等因素确定。报政府批淮后实施。

第十八条 园区外企业迁入园区兴建工业项目,可与园区管委会等值置换土地,置换双方按协议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不再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管委会可以利用置换的土地进行综合开发。

四、服 务

第十九条 对园区项目建设实行“—站式”服务,特事特办。

第二十条 严格规范检查行为,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企业。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通过园区土地滚动开发建立项目孵化基金,并为园区内高新技术项目的孵化提供配套资金。

五、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如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法规比本办法更为优惠,按最优条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二00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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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意将《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其直属单位负责市区主要
道路和附属设施以及路灯等公用照明设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的直属单位负责。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凡建设需要迁移路灯、杆、线和拆除灯具时,由市政管理部门的直属单位迁移
、拆除,工程费由施工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1991年5月20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工作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工作的试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保证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正确执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是指,地方性法规授权的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根据其职责权限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如何执行法规的规定或对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及有关管理事项如何适用法规规范所作的解释。
具体应用解释不包括对地方性法规条文涵义的解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解释是指,对市人民政府的规章进行的立法解释和具体执行解释。
规章的立法解释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规章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机关及其行政行为的种类、权利和义务等原则性条款的内容及规章条文涵义所作的解释。
规章的具体执行解释是指,规章授权的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根据其职责权限和规章的规定,对如何执行规章的规定或对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及有关管理事项如何适用规章的规定所作的解释。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或规章的立法解释、具体执行解释符合本规定的,与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进行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立法原意和目的;
(二)按照职责权限和解释权限行使解释权;
(三)符合本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进行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规章所涉及的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研究提出解释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
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规章作出立法解释的,须以正式文件向人民政府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按前款程序办理。

第七条 进行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或规章的具体执行解释,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须以正式文件作出。
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在作出解释前,应将解释的内容征求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的意见并于正式作出解释后五日内,将解释文件一式十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词语的解释,必须保持该词语在全文中、整个章节中、整句中可以理解的、一致的涵义。
除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专用词语的涵义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进行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或规章解释涉及对专业技术术语的,必须符合其在该门学科、专业或行业中使用所具有的涵义;涉及其他词语的,必须符合其通常使用所具有的涵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规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使解释失去公正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不得利用解释对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进行修改或变相修改。

第十条 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认为已经实施的规章需要修改或补充的,应按《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规章设立的解释条款应写作:“本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指授权的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依其职责答复公民、法人就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有关规定内容提出的询问,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立法解释的,须以正式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地方性法规立法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的程序、形式作出的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撤销或责令其改正。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试行。



199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