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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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1995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严肃惩处金融机构中参与金融诈骗的工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维护金融纪律和金融秩序,有效地防范金融诈骗案件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参与金融诈骗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开除公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用私刻或盗用印章,伪造或盗用公文、伪造凭证、盗用或模仿有权签字人签字等手段,直接进行诈骗金融机构资金活动的;
(二)与诈骗分子或团伙互相串通,进行诈骗金融机构资金活动的;
(三)为诈骗分子或团伙进行诈骗资金活动开具票据、信用证、存款凭证等信用工具和信用担保、引资承诺书等资信证明,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泄露金融商业秘密的。
第四条 金融机构业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诈骗得逞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因审查不严对伪造或虚构的密押、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二)违反金融业务规定操作、擅自简化审查和工作程序的;
(三)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情办事的;
(四)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向上级报告的;
(五)违反保管、使用规定,造成重要凭证、密押、押数机、印章被盗用的。
具有以上情形,但诈骗未得逞或未造成资金损失的,可从轻处分。
第五条 对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工作不负责任,用人失察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管理不严、规章制度不落实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审批不严、监督检查不力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业务负责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诈骗案件发生后,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资金损失的;
(二)不报案或报案迟缓,贻误办案时机的;
(三)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如实提供事实真相,影响案件查处的。
第七条 发生重大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的上一级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金融领导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政策措施、规章制度不及时传达、贯彻,致使下一级金融机构未能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对下一级金融机构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安全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隐患未予及时发现解决的;
(三)一年内下一级金融机构同一单位连续发生重大金融诈骗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上一级金融机构对其并未采取有力防范措施的。
第八条 参与金融诈骗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经开除,禁止其再从事金融职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重新录用。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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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观测、预报活动的管理,保障气象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气象工作对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积极作用,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气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配合国家气象事业,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建立气象事业双重计划财务体制。国家气象事业的经费由国家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气象事业纳入地方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气象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经费,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气象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气象工作应坚持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提高气象科学技术水平,搞好气象公益服务。
气象服务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的,可以有偿提供。
第六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气象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
第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设置,由国家和省气象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布局。
其他单位、系统所属的气象台站的设置,由各单位、各系统根据自身业务需要,按照气象行业规划布局。
农村气象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本地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统筹规划建设。
第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各级气象台站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气象台站匹配投资。属于为地方服务的气象业务和科技开发项目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设备、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严禁侵占、破坏气象通信设施和干扰气象通信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监督和保护气象专用频率、信道。邮电通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保障气象通信畅通,迅速、准确传递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气象警报等气象信息。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对气象探测产生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和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的特殊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用于局地监测的天气雷达探测站或其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等国家统一布局的气象站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省气象主管

部门审核,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探测场地的,由该气象台站或探测场地的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审定符合条件的新址。
在新址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在原址动工建设。
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气象技术装备依法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列入使用许可证管理范围而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气象技术装备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气象专用计量器具,应经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第三章 气象信息的发布和传播
第十四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各自职责统一向公众发布。有关单位和系统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单位和系统所属单位发布专业性天气预报。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向社会传播的气象信息,必须是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正式发布的气象信息,并注明该信息的具体来源。传播单位或个人应依照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与气象台站签订使用协议。在经营性信息传播业务中传播气象信息的,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
标准向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缴纳费用。
禁止传播篡改、伪造的气象信息。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保证气象预报的定时播发。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改变播发时间和内容的,应当征得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的同意。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插播或增播。
前款规定的气象预报的图文电视节目由气象台站组织制作。
第十七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使用气象信息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防灾减灾工作体系,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防灾减灾部门定期会商农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气象灾害的预测预报,加强对农业气象监测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应当严密监视暴雨、冰雹、大风、干旱、低温、连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并将预报信息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灾害性天气预报提前组织有关单位和群众采取防御措施。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及时组织抢救,核实灾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关规划并建立相应的协作制度。气象主管部门承担有关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人工增雨防雹设备由气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武装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电子设施和其他需避雷防护的建筑,以及雷暴灾害多发区的重要建筑和设施,必须按规定采取避雷措施。其中新建工程的避雷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使用。
高层建筑和其他重要建筑物,其避雷设计应报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避雷设施应按核准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

第五章 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全省气候资源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组织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成果应用,定期发布气候监测公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各地农业综合开发中,与气候有关的开发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通知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参与论证,充分发挥当地农业气候资源的优势。
第二十五条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应当适应当地气候条件。因气候因素特殊需要而进行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由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气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台站应当为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和国家重点项目提供有针对性的气象服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经气象主管部门核定,出具认证书。未经检定认证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不得用于工程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二)故意损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扰乱气象探测工作秩序,致使气象探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播发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经邮电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传递气象电报,发生稽延或者错误,致使气象电报失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兴建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6日

绍兴市市级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4〕147号





市级各金融机构:
  《绍兴市市级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绍兴市市级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



  为积极鼓励市级各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对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进一步扩大信贷总量,拓展融资渠道,创新金融业务,特制定本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奖励的范围
  市级各金融机构本级。
  二、奖金总额计算依据
  (一)新增贷款总量
  1、市本级各商业银行(含农信社)对市区经济发展的信贷投入,按当年市区新增本外币贷款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二计奖;
  2、市本级签发的商业汇票承兑、信用证,分别按新增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新增信用证的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二计奖。
  (二)引入市外信贷资金
  1、上级行直贷、联贷,市外行际间横向贷款、资产转让等,均按当年引入总量的万分之三计奖;
  2、引入邮政储汇总局、保险公司、社保基金、证券公司总部等筹集的社会资金,按当年引入总量的万分之三计奖;
  3、转贴现、再贴现、中小金融机构及支农再贷款,均按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三计奖;
  4、头寸再贷款,按全年发放额的万分之零点五计奖。
  (三)政策性银行资金
  1、粮棉油收购、调销贷款、储备粮油贷款和其他政策性贷款,均按当年新增额的万分之四计奖;
  2、中央财政挂账贴息,按当年实补额的百分之一计奖;
  3、保证绍兴市粮食安全的资金供应,年终奖励5万元;
  (四)呆帐贷款核销
  鼓励市级各金融机构积极向上争取呆账贷款核销指标,对金融机构实际核销按万分之六计奖。
  (五)保险赔付
  1、寿险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四计奖;
  2、产险中的车险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三计奖,其它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四计奖。
  (六)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的奖金额,按前四项奖金总额的7%计奖。
  三、奖励拨付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的奖励资金50%由市政府拨付,50%自理。
  (二)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的奖励资金由市政府拨付。
  (三)各奖励对象的自理部分资金,允许列入成本。
  四、考核奖励的实施
  (一)年终市级各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市银监分局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二)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依据本办法核准市级各金融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汇总计算出全年市级各金融机构本级增加信贷投入的考核奖金总额及分配方案,送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市政府审定的分配方案和奖金,由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负责实施、分配。
  五、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