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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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3〕122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各界营林的积极性,推动森林资源培育工作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实现“青山常在、永续利用”,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2002]52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与执行时间
凡1998年1月1日以后营造的人工用材林均适用本规定。
二、明晰产权,加快林地林木流转
(一)集体所有的林地,要坚持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原则,保持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取信于民。对自留山、有承包合同的责任山等产权明晰的经营形式要予以稳定;对仍由集体经营的林地,要在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允许采取承包、拍卖、招标、股份合作、租赁等形式,确定林地的使用权。
(二)鼓励个人(含机关干部)、法人(含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跨行政区域、跨所有制、跨行业通过各种形式投资造林和从事经营管理。所营造和经营的林木在经营期内,允许转让、继承和捐赠。属个私及外商等非公有制所有的林木,流转时可由转让双方自行商定价格;属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必须经过林木资产评估后,公开拍卖,或由转让双方根据评估值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三)未发证的新造林地或林权发生变化的林木,林业生产经营者可按林权登记发证有关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或变更申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审核后,符合规定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及时变更、注销或核发林权证。
(四)个人在现有荒山、荒地及荒废果园造林的,享受自留山政策,发给自留山证。
三、调整人工用材林有关林木采伐管理政策
(一)对人工用材林,除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外的经营者可在林业部门指导下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经营者可根据政策调整和市场变化自行调整培育目标,并报林业部门备案。允许经营者自主选择采伐类型和采伐方式,根据培育目标自主确定采伐年龄,并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个私造林规模达1000亩(含1000亩),企业工业原料林规模达2万亩以上的,如有需要可申请实行林木采伐指标单列。政府鼓励培育大径材,对培育大径材的单位和个人,林业部门给予种苗和技术支持。
人工营造的珍贵树种用材林,采伐管理视同一般用材林。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督促林业生产经营者在林木采伐后及时完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并实行采伐迹地更新与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挂钩制度。对采伐后当年或翌年没有及时完成更新造林的,停发下一年度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为止,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出具虚假造林更新合格证明,或者无造林更新完成证明而发给采伐证者,按照造林事故追究当事人责任。
(三)对包括1998年以前营造的人工用材林,鼓励经营者在林业部门指导下,按照《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林业局关于开展用材林抚育间伐改革试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明政办[2003]45号)和《三明市林业局关于印发〈三明市伐区简易调查设计技术方法。〉(试行)的通知》(明林[2003]政资79号)的要求,切实做好用材林抚育间伐工作。
(四)林农采伐自留山林木符合条件的,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应优先发放采伐许可证。自留山新植林木的采伐不受林木年龄的限制。采伐自留山林木参照商品材办理采伐许可证,其采伐指标纳入集体采伐指标。
(五)在非林业用地上营造的人工用材林,不纳入限额采伐和计划管理。经营者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采伐年龄。林木采伐实行即报即批,运输手续参照人工用材林办理。
(六)为促进竹业发展,今后不再下达竹材生产计划,取消毛竹伐区作业设计,由乡(镇)林业站依据经批准的“十五”期间的采伐限额指标和村集体、经营单位或竹农个人提出的采伐申请书办理采伐许可证。简化毛竹调运手续,允许凭毛竹采伐许可证和供需双方确定的规格、数量,先行开具林业税费票据、填写检尺码单和办理毛竹运输证,凭单检量,凭证运输。对农户或联户以竹材为原料进行季节性、临时性简易经营加工的,采取当地林业站报备制。农户要求办理加工许可证的,可以随到随办;以竹材为原料的加工企业,纳入林政资源诚信等级管理范围的,按其诚信等级的不同,分别采取核准制、申报制和备案制进行管理,方便企业经营加工和运输流通。
四、规范用材林有关税费政策
(一)规范用材林的木竹税费征收项目及标准,除按省政府以上文件规定征收的木竹税费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中幼林抚育间伐材按《福建省中幼林间伐材税费减征管理办法》规定,购销环节农业特产税按50%征收,育林费、维简费按现行标准的50%征收。
(二)人工用材林在采伐时,其税费征收按照农村税费改革有关政策执行。
(三)按上款标准征收的维简费和70%的育林费采取自提自用办法,留给生产经营者,存入银行专户,专项用于造林育林,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30%的育林费,按省政府规定,省、设区市和县分成比例统一调整为1׃1׃1。
(四)非林业用地采伐的木材免收育林费和维简费。
(五)加工企业营造工业原料林的资金投入可按国家统一规定核算,纳入加工产品成本,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六)加工企业的原料林基地生产的“三剩物”和次小薪材的利用,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和《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林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闽经贸资源[2001]731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强化人工用材林科技支撑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林木种苗建设,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为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林木种苗新品种引进与驯化、良种选育、林木定向遗传改良、优良乡土树种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的研究,提高用材林的种苗供应质量和水平。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取的育林费中要安排3—5%资金,专项用于林木定向培育技术研究、营林实用技术的组装配套和成熟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的试验示范林建设,加快林业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营林生产的科技含量。
(三)鼓励林业科技人员推广应用林业新品种、新成果、新技术、新工艺,以各种形式创办人工用材林试验示范基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项目、资金上给予大力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鼓励支持科技人员以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有偿方式参与人工用材林建设,收入归个人所有。单位以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参与人工用材林建设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其净收入的30%可归个人所有。
(五)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工用材林建设的技术指导和政策服务,帮助经营者不断提高人工用材林经营的水平和质量。
六、加大人工用材林资金扶持力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国家和省速生丰产林建设资金、林业项目贴息贷款以及其他政策性贷款,用于扶持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
(二)允许用材林经营者以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用于人工用材林建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抵押的林地、林木的权属登记及其林木采伐等方面的管理。
(三)新建或扩建以木竹为原料的加工项目的,应落实原料林基地建设资金,原料林基地建设要与项目同步进行。
七、规范人工用材林建设管理
(一)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人工用材林建设,协调解决人工用材林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指导本辖区内的人工用材林建设。
(二)对人工用材林,在经营者取得合法林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应报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林业主管部门应在造林验收合格后出具造林验收合格证书,作为林权所有者的临时凭证和兑现人工用材林有关政策的凭证。
(三)各种经济组织通过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形式营造的人工用材林,须报经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单独建立营林档案。
(四)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外商参与人工用材林特别是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维护林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八、加强对人工用材林建设的领导
组织实施植树造林是《森林法》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神圣职责,大力发展人工用材林既符合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全面小康建设的重要手段。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以对党、对人民、对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发展人工用材林作为一项发展山区经济的紧迫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层层落实领导任期造林绿化目标责任状,并把人工用材林建设作为行政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考核、通报。要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参与造林绿化,确保森林资源持续增长,为实现生态市和林业现代化建设目标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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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嘉政办发〔2007〕142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八日


嘉兴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范围内拥有农村住房所有权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农村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申请的贷款。
  第三条 经登记的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是借款方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时,愿意以农村住房作为抵押物的一种借款担保形式。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作为优先受偿。
  第四条 办理抵押借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和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 农村住房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设定抵押的房屋,必须经房屋权属登记,取得由房地产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准);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房屋工程质量情况表;
  (五)经备案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六)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并在证书上加注:“此证仅用于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时使用”。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房地产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当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第十一条 以共有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设定房屋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房屋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三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八条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由拥有农村住房所有权的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的有关个体工商户、自然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三)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承诺。
  (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抵押物的资料。
  第十九条 抵押人必须对抵押物拥有财产处置权,以共有财产作抵押物的,要取得共有人的同意抵押、处置证明。
  第二十条 农村住房座落土地所有权单位(村民委员会)同意住房抵押的承诺。


第四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二十一条 抵押借款申请经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由抵押权人、抵押人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抵押人签章,及财产共有人签章。
  第二十二条 抵押借款合同及有关资料,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应经公证机关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公证。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住房抵押,原则上应由抵押人办理财产保险。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的公证、保险、评估及登记等费用由借款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抵押贷款利率,分别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抵押贷款利率结计。
  第二十六条 抵押贷款期限:短期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中长期贷款一般为一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贷款要按期归还,一般不得展期。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住房的抵押率,根据其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原则上不超过评估价值的70%。


第五章 抵押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利凭证须入表外科目管理,建立权利凭证登记簿,并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利凭证交由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出纳保管。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经常检查抵押农村住房状况,对被拆迁、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状况的,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下列情况之一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处理抵押财产:
  (一)抵押借款合同期满,借款方无故不偿还借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借款方不按合同协定用途移用贷款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三十三条 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人员应严格执行信贷规章制度办理抵押贷款,加强对抵押农村住房的监管、检查,对未按规定办理抵押贷款,未履行应尽职责造成损失的,将追究经办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办理农村住房抵押贷款法人合作金融机构制订、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行。

网络拍卖的法律问题分析

张雨林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拍卖已经成为一种典型的电子交易模式。一方面它推动了网络经济迅速发展,另一方面它衍生出的法律上真空状态带来众多争议和纠纷。本文分析了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较深入地探讨了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具体分析了C2C、B2C模式的法律问题,在此基础上对网络拍卖立法方向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网络拍卖、网上拍卖、C2C、网络交易平台、责任

2004年中国个人电子商务市场波澜起伏,根据相关统计数据表明:网络拍卖用户人数由2003年的600万发展到2004年的1200万,市场规模较2003年实现217.8%的增长,全年成交金额达到34亿人民币。据保守预计,网络拍卖用户人数在2007年将达到3500万,市场规模应达到210亿人民币。网络拍卖(Auction Online)已成为一种引人瞩目的新交易机制,将有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参与其中。但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不明,导致无法用法律规范网络拍卖行为。因此,研究网络拍卖的法律问题,对解决网络拍卖法律地位、交易纠纷、法律适用,网络交易服务行业自律和电子商务立法等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一、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分析
目前,在互联网络进行拍卖活动的形式、方式各种各样,主体较为混乱,大致有三类:1、拍卖公司。因技术、专业人员、资金等因素,目前只有非常少的拍卖公司能够单独成立网站开展网络拍卖业务,现阶段,拍卖公司的网站一般多用于宣传和发布信息;2、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这种形式包括拍卖公司之间为联合开展拍卖业务而合作建立的网站,其代表有“中拍网”、“嘉德在线”;3、网络公司。在我国以eBay易趣、淘宝网为首要代表。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指具有开展网络拍卖业务的资格,即能够成为网络拍卖的主体。现对以上三类在互联网络开展拍卖活动的主体进行分析,看谁具有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
拥有经营性网站的企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网站作为销售商品(服务)的工具(手段);一类是将网站作为服务于他人从事在线交易的手段,从提供的服务中获得利润。本文称前一类网站为销售型网站,后一类为服务型网站。这两种分类可能存在着交叉。两者的主要区别为:
1、前一类网站设立人(企业)本身从事在线交易;后一类网站设立人本身并不从事在线交易。
2、前一类网站设立人的商业活动主要是在现实空间中销售商品(服务);后一类网站设立人的商业活动主要是在虚拟空间(网络空间Cyberspace)中为他人提供服务。
3、前一类网站的设立人是利用网站进一步扩大业务,网上在线交易只是它开展业务的手段之一;后一类网站设立人是依靠网站为他人交易提供网络信息服务业务,网站就是它的唯一(主要)的业务平台。
4、前一类网站设立人并不仅仅是利用网站从事在线交易,还利用网站来提高企业知名度,获得声誉,进而吸引更多的客户。但它利用网络所提高的知名度和声誉更大程度上要依赖于企业在现实空间中的实力和商品(服务)质量;后一类网站设立人依靠网站开展业务,它的知名度和声誉一般来源于它在虚拟空间中提供服务的优劣程度。
从两者的区别中可以很清楚的得出拍卖公司单独建立的拍卖网站是属于销售型网站,因为它是将网站作为销售商品(服务)的工具(手段);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的拍卖网站,也属于销售型网站,因为它的性质和拍卖公司单独成立的拍卖网站的性质是一样的:两者都是拍卖公司为实现其现实空间中的既有业务而在网络空间上的延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的联合经营行为应视为他们之间的业务合作。这两者进行的互联网络拍卖活动只是传统拍卖在网络上的当然延伸。拍卖公司自身从事或参与了在线交易。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是不具有网络拍卖主体资格的。
网络公司的网站是属于服务型网站,网络公司在网络拍卖过程中处于第三方地位,它通过预先设计好的程序和网络拍卖交易平台为其会员、用户提供服务,网络拍卖的整个过程由买卖双方独立使用网络公司提供的服务来完成。据相关研究报告表明:目前,在互联网络进行拍卖的网站中,网络公司网站的访问量和市场份额占绝对的优势。法律界对互联网拍卖进行的探讨和思考基本上是针对网络公司的互联网拍卖业务,网络公司具有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拍卖公司独立建立的拍卖网站、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开办的拍卖网站的拍卖中,它们的操作规程、运作理念和《拍卖法》所规范的拍卖是一致的,它们的经营行为也完全符合《拍卖法》。即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然后对拍卖标的进行审查,最后在网站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拍卖,并收取佣金。而网络公司的拍卖网站采用的模式是其用户将拍品的信息上传到交易平台,网络拍卖的一切交易过程由网站的程序自动完成,网站方对拍品的质量、真实性、合法性等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亦不审查卖家出售物品的能力或买家购买物品的能力。
这里把在互联网络进行的所有拍卖活动定义为互联网拍卖,其种类有两种:一种是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为开展传统拍卖业务而进行的网上拍卖——指具有拍卖资格的主体单独或和他人合作将传统拍卖业务搬到互联网络进行的拍卖活动,是传统拍卖在互联网络的开展,即纯粹的在互联网上进行的传统拍卖。另一种是网络公司所从事的网络拍卖——指网络服务商利用互联网通讯传输技术,向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权益所有人提供有偿或无偿使用的互联网技术平台,让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权益所有人在其平台上独立开展以竞价、议价方式为主的在线交易模式。网络公司在网络拍卖中提供交易平台和交易程序,为众多买家和卖家构筑了一个网络交易市场(Net-markets),由卖方和买方进行网络拍卖,其本身并不介入买卖双方的交易。
根据以上内容可以认定只有网络公司开展的互联网拍卖业务才是网络拍卖。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进行的网上拍卖业务应当严格按照《拍卖法》进行运作,按照《拍卖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因网上拍卖所产生的纠纷和解决都适用于《拍卖法》的调整。
二、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分析
网络拍卖自从它产生之日起就伴随着争议,对于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国内的主流观点认为:网络拍卖源于传统拍卖,并采用了类似于传统拍卖的方式或手段,所以网络拍卖就是传统拍卖的简单翻版。换言之,其认为网络拍卖实际上就是传统拍卖。但网络拍卖和传统拍卖有着本质的不同。
网络拍卖的交易方式主要类型有:从传统拍卖中演变来的网络英式拍卖、网络荷兰式拍卖;为适应互联网的特点和消费者的喜好而出现的集体议价(集体购买)、逢低买进、反拍卖(标价求购)、一口价等②。有的网站可能同时兼有几种交易方式。
因为网络拍卖中最主要、最基本的网络英式拍卖、网络荷兰式拍卖这两种类型(交易方式)及其表现的竞价形式和传统拍卖中英式拍卖、荷兰式拍卖所采取的竞价形式极为相似,两者之间的相同点表现为:1、以竞价机制为核心。在交易过程中,物品的价格是由卖方先设定好(起始价、底价),由买方通过不断出价达到最终价格,如果这个最终价格不低于卖方交易前确定的保留价(即底价),交易成交;2、采取公开的方式。交易过程采取了公开进行的方式,以便更多的人参与交易,保证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3、最高应价者获得物品。交易过程中,竞价分为加价、减价两种方式。即两者都采取了表现形式相同的价格竞争机制,这种价格竞争机制的特点就是:公开竞价、物(权利)归最高应价者。我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据此有人认为:“无论以何种名义,这种网上竞买就是一种拍卖活动,利用网络进行只是拍卖活动的载体改变,但不改变拍卖活动的本质特性。网络拍卖的所有类型(交易方式)都应属于传统拍卖模式的变种——网络拍卖的本质就是传统拍卖。”
这里对网络拍卖和传统拍卖中各方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从根本上明确网络拍卖的本质属性:
传统拍卖中,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的拍卖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拍卖活动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委托人和竞买人之间不直接发生关系;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处于缔约关系,拍卖人在缔约过程中与竞买人形成的是拍卖服务合同关系;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此过程中,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拍卖人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的行为标志着委托合同的完成。即一个完整的拍卖合同应该由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服务合同和买卖合同三部分组成。
网络拍卖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是怎样一种关系值得思考。有的观点认为: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或是居间合同关系。也有观点认为:平台提供商和卖方存在的是“柜台”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在网络拍卖活动中,平台提供商向卖方(商品提供商)提供了一个网络交易技术平台,卖方在技术平台上展示其要出售的商品,由买方竞价或非竞价购买。那么,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有偿或无偿使用。交易平台很大意义上是一个网络商场,平台提供商只是这个在线商场的网络空间、发布服务和交易程序(系统)的提供者,其本身并不发布商品信息(广告),也不参与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是提供一种为买卖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的服务。它和卖方形成的正是基于这种服务而产生的服务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明显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和传统的居间合同关系也不能等同,虽然类似于“柜台”租赁合同关系,但平台提供商除了提供交易平台外,还为用户提供其他辅助推广交易的服务,其基于交易达成而收取相关费用。有学者认为:“交易平台的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而这种居间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居间。在某种意义上,这种居间只是起一种“管道”或信息传递的作用,这里不存在居间行为,只是在效果上与居间类似③。”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卖方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一样的,即为服务关系。这种服务关系,本文倾向于把它定义为依靠网络技术提供交易信息从而产生的服务合同关系,它应当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和规范。
在网络拍卖中,买卖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合同的订立过程大致如下:1、在网络拍卖采用竞价式交易的类型中,卖方在网络服务商的交易平台上登陆商品、发布商品信息、展示商品、公告竞买底价等行为构成要约邀请,网站会员(用户)进入页面浏览商品,点击物品、进行投标,构成要约。在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前,虽然竞买人输入的竞买价格可以传输至商品提供商,但只要竞价截止时间没有终止,商品提供商就有权对该物品继续进行展示和销售,商品提供商此时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等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如果出价人出价等于或高于卖方的保留价,最高应价者拥有对该商品的排他购买权。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可视为商品提供商对最高应价者做出了承诺。而且在网络拍卖中存在着这样一个特点:卖家可以在竞价结束后选择最合适的买家交易商品,买家的信用、所在地区、交易方式对交易成功与否有很大的影响。2、在其他类型的交易过程中,由于商品供应商已经在交易技术平台明确展示和具体标明了出售商品的价格,那么依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其构成了签订网络拍卖交易合同的要约,如果买方做出了回应并对其要约内容没有做出实质性变更,即视为承诺。当电子数据到达卖方时,电子合同成立。网络拍卖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可撤消、效力待定等条款。当买卖双方在技术平台上就某物品达成买卖协议时,标志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买卖双方交易这个物品所提供的服务结束,其和买卖各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随买卖协议的达成而结束。一个完整的网络拍卖活动中存在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买卖各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买卖双方间的买卖合同。
综合以上内容,可以做出以下结论:网络拍卖采用怎样的交易类型,只是一个商业选择,根本不涉及法律上的合法性问题。而且这些交易类型中某些方式类似于传统拍卖的交易类型,也不能反推其就是传统拍卖。网络拍卖不是传统拍卖,网络拍卖本质是在网络上以竞价、议价为主,其他交易形式为辅,为达到在线(网络)交易目的而产生的一种交易方式或手段;它是为适应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和令网络经济快速发展而将传统拍卖中的某些拍卖类型引入网络从而衍生并发展的一种在线交易的特有模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交易平台和网络信息服务,与用户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
三、C2C、B2C的法律问题分析
C2C是网络拍卖的首要代表,即用户对用户模式的网络个人拍卖。因国内主流观点把网络拍卖视为传统拍卖,所以对于网络个人拍卖的法律地位问题,目前也颇有争议。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个人网上拍卖很难被法律承认,进行网上个人拍卖有很大的法律与政策风险。”
在上文中,已经对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探讨,根据结论可以得出:无论C2C模式采用怎样的交易类型(竞价或非竞价),其是个人为了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物品价值而采取的在线销售方式。因为C2C是为了适应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和在线交易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交易模式,它的存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这种模式下签订的交易合同是属于无名合同,是一种基于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网络买卖合同,《合同法》124条对它有原则性的规定,受《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调整。
因为C2C交易的双方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且使用匿名进行交易,而这种交易往往是一次性的。一般是买家先付款,卖家再发货。这种交易方式可能存在的投机行为会导致大量纠纷的产生,这是C2C发展的瓶颈之一。在C2C模式下,商品提供商为个人,买方遭遇欺诈或商品存在问题时,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解决纠纷。但是因为交易的匿名性和网络的虚拟性、无地域性导致侵权人身份和合同成立地点很难确定,这些因素直接影响到确立当事人和案件管辖地等问题,增大了被侵权人寻求救济的难度。且法律对C2C的规范是一片空白,其纠纷的解决实际操作中是非常困难的。目前,在C2C模式下,交易的多是小件物品,价值不会太高。产生纠纷后,因取证困难、寻求救济的途径极少或无法寻求救济,过高的救济成本往往让被侵权人望而却步。
B2C模式的本质和C2C是相同的。B2C模式中,卖方为法人(企业)。所以当买方遭遇欺诈或商品存在问题时,卖方身份和住所地很容易确认。被侵权人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寻求法律救济,救济成本较低,且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承担问题,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已经有了共识: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ICSP地位,即交互式计算机服务提供商(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 Provider)。平台提供商对网站上他人发布的信息不承担责任,因为其本身并不参与信息的发布,只是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对于平台提供商的归责原则是: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引起侵权或违法,由信息发布人承担责任,平台提供商对其知道信息侵权或违法、被告知信息侵权或违法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对商家(企业)或店铺经营者开设店铺时所提供的资料(如主体资格证明、经营商品的合法证明等)的真实性存在审查义务。如果平台提供商在经营过程中,给用户提供的服务侵犯了该用户的合法权益,用户可以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网络拍卖的立法思考
网络拍卖的法律真空带来争议不断、纠纷叠出,其面临最大的瓶颈就是法律和政策的空白。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和政策出台承认其法律地位的情况下,网络拍卖难以得到真正的发展。在网络拍卖迅猛发展的同时,关于是否对网络拍卖进行立法的争论也越发激烈,很多观点比较赞成对它应该采取“最小程度”原则:将已经存在的法律进行修订,使其适用于网络拍卖,以确保网络拍卖的发展。但是国内的网络拍卖市场经过6年的发展,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交易模式和类型也基本确立下来。据相关数据表明:“随着网上购物站点的增多,对网站不信任,担心被骗已经成为了网民不进行网上购物的首要原因,接近三分之二的网民选择了这一因素。”如果仅仅是对现有法律进行修订,是不利于网络拍卖的发展,因为网络拍卖的特殊性将导致对好几部法律④进行修订,这必将是一个庞大的工程。且修订后的法律条文之间、法律和法律之间会不会产生冲突,这是很难预料的。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其修订内容对法律原有内容会产生很大的冲击。现有法律多是从实体上进行规范,如果对网络拍卖采用实体性规定,反而限制了它的发展。所以为了网络拍卖更好的、更迅速的发展,应该制订一部《网络交易法》对其加以规范。这部新法律的内容应该倾向程序性而非实体性,而其中关于网络拍卖的具体条款应该包括:1、确立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2、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ICSP地位;3、确立网络拍卖模式(C2C、B2C等)和交易方式的法律地位;4、确立网络交易服务及网络交易辅助服务的法律地位;5、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权利和义务;6、确定合理的交易规则;7、C2C 、B2C模式下纠纷解决的管辖权、救济方式、具体法律适用等问题;8、考虑到网络拍卖市场已经初步稳定,可以适当对网络拍卖做出实体性规定,应该限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上,其中包括平台提供商在得知纠纷产生后应积极提供当事人在其平台上的交易信息和侵权人的详细资料等。
对网络拍卖进行程序性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发展网络经济。因为网络交易的特殊环境,仅仅从立法上解决了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对其进行监管是不够的。要赢得广大网民的信任,合理、迅速的发展网络拍卖市场,就必需从根本上建立一套合理的交易机制和一套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以配合《网络交易法》的实施。这套交易机制应当包括:建立统一的网上支付体系;完善和推广实名认证制度;采用电子身份证,这将有助于对网上交易的交易者身份的确认;增加网络交易的透明度,可以通过多媒体技术来展示产品;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在我国,因多方面因素,短时间内是无法建立一个统一的支付体系和完善的信用体系。所以尽快建立一个具有我国特色的网上争端解决机制显得十分迫切。这套机制的立足点不仅仅是解决网络拍卖或网络交易纠纷,而是应该以推动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为目标。国际上所指的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的全称是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缩写为:ODR。即指“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它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克服了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它特点是:解决纠纷方式和适用规则的灵活性、处理争端的效率性、解决纠纷的经济性。我国首家在线纠纷解决中心是 “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⑤。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网上争端机制是针对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缺失提出的。在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没有建立,信息条块分割⑥等因素是其所面临的困难。建立一个由政府职能部门为主体的全国性网上争端解决机制对网络拍卖、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且具有很强的实际可操作性。具体构思有这几点:1、这个机制其框架涵盖法律、专业信用服务机构、政府管理等;2、它区别与ODR,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信息产业部联合组建,成立一个专门的网上争端解决机构;3、建立一个权威性、全面性的在线争端解决平台。4、通过发展网上法庭、网上仲裁、网上公证、网上调解等司法辅助机制,建立灵活的法制体系,以弥补现有法律环境灵活性不足的缺憾。这种机制的特点是:解决了管辖权问题、克服了网络的无地域性,增加了救济途径、降低了救济成本,便利、快捷,便于纠纷的解决,也保障了政府对网络经济的监管。如果当事人双方自愿,这种机制也可以解决跨地域、标的小、案情简单的非网络纠纷。
网络拍卖是一个崭新的事物,在保护它发展的同时,也应该对它进行合理的约束。不仅要从立法上对其加以肯定与规范,更要通过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网上争端解决机制来促进个人信用体系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对网络拍卖的监管直接关系到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并促进我国网络拍卖政策法律环境的改良,进而推动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及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注释:
①电子商务目前可以清晰的划分为四类:消费者——消费者模式C2C(Consumer to Consumer),企业——企业模式B2B(Business to Business),企业——消费者模式B2C(Business to Consumer),消费者——企业模式C2B(Consumer to Business)。
②集体议价、逢低买进两种方式经常被一些网站结合使用,如:雅宝网。反拍卖(标价求购)这种交易方式也在雅宝网得到了实际运用。
③参见华东政法学院电子商务法研究所高富平、苏静、刘洋《易趣平台交易模式法律研究报告》
④就目前国内的观点来看,这其中可能包括《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拍卖法》、《广告法》等。
⑤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www.chinaodr.com,由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北京德法智诚咨询公司发起成立。
⑥我国法律、银行、税务等部分都有各自的信息库,信息在这些部门之间很难联网使用,更无法与社会共享。
参考资料:
[1]高富平:《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 2004年
[2]张楚:《网络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