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21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商务厅《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六日
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省 商 务 厅
(二○○九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的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产品加工、销售、运输等相关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鹅。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畜禽屠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卫生、环保、工商、质监、住房城乡建设、民宗委、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畜禽屠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扶持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卫生管理体系认证和企业管理体系认证。
第七条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远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避开污染源,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
第九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畜禽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生产垃圾收集、简易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符合《青海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山区乡镇,设立供应本地市场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有屠宰间、屠宰设备、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设立申请5日内,根据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州(地、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州(地、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审查意见后10日内,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符合设置规划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报州(地、市)人民政府备案;对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获得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向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保项目建设合法。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拟建时,由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农牧、环保、卫生、工商、质监、建设等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建设方案进行初评。
畜禽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农牧、环保、卫生、工商、质监、建设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2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州(地、市)人民政府颁发畜禽屠宰许可证和畜禽屠宰标志牌;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州(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屠宰厂(场)的布局、数量、企业名称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卫生、农牧、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税务等相关手续,方可营业。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改建、扩建或变更地址的,应符合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按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州(地、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从事清真畜禽屠宰经营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符合《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必须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畜禽屠宰厂(场)内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
(二)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等证明。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并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畜及晚阉畜;
(七)其他。
第十九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出具合格证明。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对病害畜禽和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根据《关于转发〈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商贸字〔2008〕261号)文件执行。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对病害畜禽和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定期通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肉品品质检验及无害化处理情况、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对屠宰畜禽产生的废物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三)屠宰病死畜禽;
(四)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对未能出厂(场)或者未能及时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证质量的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四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和宾馆、饭店、食堂,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企业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五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猪、牛、羊、驴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运输车辆、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并消毒。清真畜禽产品不得与非清真畜禽产品混装运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对畜禽产品定点屠宰相关证明进行审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畜禽产品进行抽样送检:
(一)证、物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检疫、检验设施建设,逐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整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电话为12312。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工作。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负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和安排使用;
(四)负责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水泥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物价、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对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项目给予支持。
第六条 重点城市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或者水泥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重点城市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设施;其他市、县的水泥生产企业,根据当地发展散装水泥的要求配置必要的散装水泥设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泥质量、计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出厂的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八条 重点工程和重点城市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应当达到70%以上。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规定。
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按前款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省或者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发展商品混凝土的规划,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条 重点城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本办法施行1年之日起,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进入城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方便。
散装水泥和混凝土专用车辆减征养路费按照《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保要求,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推广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实行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财政、物价、建设和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依照下列标准按月或者按季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6元专项资金;
(二)单位或者个人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每吨缴纳6元专项资金;
(三)重点城市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6元专项资金。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作出规定后,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权限组织征收:
(一)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泥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二)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由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三)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交通等部门代征。
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按照年征收总额的5%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使用。
向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具体代征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代征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五)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及其他业务经费。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按征收额的50%予以返还,专项用于散装水泥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散装水泥量而漏缴专项资金或者逾期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征收部门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