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和销售具有窃听功能玩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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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和销售具有窃听功能玩具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和销售具有窃听功能玩具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时期,福建、广东、浙江等地的厂家生产、销售诸如“代号007”、“代号008”等具有窃听功能的玩具。这种产品无厂名、厂址和产品合格证,特别是生产厂家在其说明书中印有一些具有教唆性内容的广告语,蓄意夸大产品性能,误导消费者,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十分有害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生产和销售具有窃听功能的玩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市场上销售的具有窃听功能的玩具进行彻底清理。对于已经生产的具有窃听功能的玩具,要立即查封并全部销毁。对继续生产、销售具有窃听功能玩具的,一经发现,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二、各地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执法工作,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坚决依法处理。对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构成犯罪的,坚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三、加强对有关玩具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各级经贸委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玩具生产企业的管理,督促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生产合格、健康的产品。



200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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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暂行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6〕87号



寮步、茶山、石排、横沥、东坑、企石镇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的工作和管理,促进其规划、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等活动,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土地利用规划修编的需要,依法对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实行统筹管理。

第四条 自本暂行规定颁布之日起,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红线范围内非规划建设的用地停止审批;停止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的登记、变更、转让、抵押等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红线范围内进行抢建、抢种、抢挖、抢推填土等行为。

第六条 土地统筹实行“市统、镇包、村耕”三大原则。

“市统”指由市政府统一管理。由市政府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土地统筹、资金运作和合同签署单位,对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管理。

“镇包”指相关镇按市确立的各项规定承担收地、拆迁具体工作。收地补偿费实行包干制。具体为:收地工作由镇人民政府包干,镇人民政府根据本镇的具体情况与村(居)委会签订收地协议,土地补偿经费由市支付给各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按与村签订收地面积全额支付给村(居)委会。拆迁补偿费按照市制定的补偿标准由镇人民政府包干。

“村耕”指土地统筹集中入库储备后,“被统土地”暂由村(居)委会负责耕种(养),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镇农办或村(居)委会签订有偿耕种协议,返承包给农户耕种。

第七条 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红线范围内的征地、拆迁由市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本暂行规定组织实施。

征地、拆迁和安置实行属地包干,由各相关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规定具体落实,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章 土地统筹

第八条 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实行一次性征用,一年内付清补偿款。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相关镇人民政府根据征地面积及附着物的类别,按照有关补偿标准,计算总补偿费用,签订收地、拆迁补偿包干协议,由各相关镇人民政府具体落实收地、拆迁具体工作。

收地、拆迁补偿款付清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市人民政府所有。

第九条 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农用地:指耕地(水田、菜地、旱地)、鱼塘、园地、林地。

建设用地:指城镇建设用地、村(居)民住宅用地、独立工矿用地、交通用地、水利水工用地、特殊用地、临时建筑用地及推填闲置用地。

未利用地:指未开发利用的其它土地以及渠道、水沟等。

第十条 土地统筹费用标准:土地统筹总费用为6.5万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一条 明确滩涂地、河涌属于国有土地,不作补偿,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自本暂行规定颁发之日起,一律不得动工兴建。已动工兴建的,立即停止建设,其土地补偿由镇人民政府按建设用地补偿标准执行。未经依法批准的在建项目,只对该土地按原农用地类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其余不作补偿。

第十三条 非法出租、转让、炒卖集体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农村集体经批准发包的果园、鱼塘、菜地等,自本暂行规定颁布之日起,解除相关承包合同,具体有关补偿由村集体和承包者协商解决。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 建筑物拆迁补偿标准:

(一)永久建筑物:包括框架、砖混、砖木、砖瓦以及净高3米以上钢架结构的建筑物,补偿标准为650元/平方米。

(二)简易建筑物:包括以红砖柱或铁柱,锌铁瓦、石棉瓦或瓦水泥地板为材料构造的建筑物,补偿标准为250元/平方米。

第十五条 其它补偿费用:

除永久建筑物、简易建筑物拆迁补偿以外的费用,如搬迁补偿费,附属构筑物、坟墓等建筑物的补偿,按照永久建筑物、简易建筑物拆迁补偿总费用的10%,由镇人民政府包干。

第十六条 各相关镇人民政府要统筹做好每户拆迁安置的解释工作,认真制定拆迁安置办法和实施方案,并按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章 费用支付和管理

第十七条 土地统筹费和拆迁补偿费支付方法:

(一)土地统筹费: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各相关镇人民政府签订收地补偿包干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补偿费总额的50%统一付给各相关镇人民政府。余款按照统筹土地进度支付,最后一期补偿款在所有征地手续完善后付清。

(二)拆迁安置补偿费:市与相关镇签订拆迁协议后一个月内,按总拆迁面积计算费用,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一次性将总费用的50%支付给各相关镇人民政府,剩余的50%费用在拆迁后一个月内付清。

镇人民政府按自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将补偿款统筹下拨至各相关村(居)委会,村(居)委会按规定标准支付给相关单位和个人。各相关村(居)委会要及时将补偿标准和补偿费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土地、拆迁补偿的款项。

第十八条 青苗及拆迁补偿等工作由各相关镇人民政府成立专门小组负责到各村各户进行清点、核实、丈量、确认,市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核和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由市统一增拨给各相关镇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补偿总额5%的费用,作为调节资金及不可预见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进行抢建、抢种或不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其建设用地不给予青苗和拆迁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受补偿的单位或个人不签认、不签领补偿款的,由村(居)委会代签认、代领存。拒不服从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过程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而暂行规定未规范的,可由市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补充规定予以规范,并颁布执行,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对一些特殊个案,原则上由各村(居)委会自行解决;无法解决的,交由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确实存在实际困难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府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市金融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负责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备案管理;

  (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

  (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

  三、第八条修改为:“创业投资机构实收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五年内补足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创业投资机构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该创业投资机构总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和发展,对创业投资机构予以政策、资金引导和扶持。”

  七、删除第三十九条。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