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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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暂行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暂行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的管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船舶”系指航行于我省对外开放港口的国内的交通船、供给船、拖船、驳船、渔船等民用船舶;“外轮”系指来我省开放港口的外国籍商船、旅游船、考察船和勘探船等民用船舶。
第三条 国家设在各对外开放港口的边防检查站是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拥有和使用国内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船舶员工的管理和教育,协助边防检查站做好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内船舶因业务需要搭靠外轮,须经边防检站查批准并办理《搭靠外轮许可证》(以下简称《搭靠证》),凭证搭靠。
国家规定的参加联合检查工作的机关(即:港务监督、海关、边防检查站、卫生检疫所)的交通船(含接送引水员和外轮靠离码头使用的拖船),免办《搭靠证》。
第五条 办理《搭靠证》,由船舶使用单位或个体船主向边防检查站申请。船舶搭靠外轮时,必须向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交验《搭靠证》。
《搭靠证》的有效期,由边防检查站确定,最长不超过一年,期满即缴回签发机关。
第六条 经批准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及员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管理;
(二)只准搭靠《搭靠证》上注明的外轮;
(三)不得载运无关人员登外轮;
(四)需经外轮上下本船时,船方应向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出具船员名单,船上员工应主动交验本人证件,并不得在外轮上逗留。
第七条 外轮在入境边防检查前、出境边防检查后和检查期间,除实施联合检查的交通船外,其它国内船舶不论是否持有《搭靠证》,均不得搭靠。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边防检查站视其情节轻重,对船舶使用单位、个人或船舶负责人处以警告、禁止搭靠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搭靠证》擅自搭靠外轮的;
(二)在外轮入境边防检查前、出境边防检查后和检查期间,搭靠外轮的;
(三)搭靠《搭靠证》上未注明的外轮或载运无关人员登外轮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九条 对边防检查站所作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五日内向边防检查站的上一级机关申诉,由边防检查站的上一级机关作出终结决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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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30日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族基础教育
第三章 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章 民族成人教育
第五章 民族师范教育
第六章 民族教育的教师队伍
第七章 民族教育经费
第八章 领导和管理
第九章 职责和奖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民族教育主要是藏族教育,同时重视和发展其他民族的教育事业。
第三条 自治州民族教育必须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治州民族教育的重点是基础教育,努力使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师范教育协调发展,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为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合格的初、中级人才。
第四条 自治州民族学校要坚持以公办为主,提倡和鼓励社会力量,农牧民集体和个人兴办学校或捐资助学。
自治州要努力改善民族学校的办学条件,加强学校管理,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条 以藏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小学,以藏语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
以藏族学生为主的民族中等学校,实行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教学。
汉语教学应当使用普通话。
以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学校,在学好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汉语文。
第六条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必须把德育工作摆在首位,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第二章 民族基础教育
第七条 自治州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到本世纪末,州、县政府所在地和农业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牧业区除边远地区外基本普及六年义务教育。
第八条 牧业区民族小学要以寄宿制为主,全日制为主,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因地制宜采用牧读、集中教学点等多种形式办学。
第九条 民族小学的布局要合理,满足适龄儿童接受初等教育的需要。农业区乡(镇)要有中心完全小学,村有初级小学或完全小学;牧业区乡(镇)要有中心寄宿制完全小学,村有初级小学或完全小学。人口较少的村可以联合办学。
第十条 加强和发展民族初级中等教育。努力办好现有民族初级中学,使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学校规模。有条件的乡(镇)根据需要可以新建民族初级中学,也可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
适当发展民族高级中学。州要办好州民族高级中学,各县民族初级中学可根据需要与可能开设高中部。
第十一条 民族小学和中学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开设课程。没有条件开设全部课程的牧读小学和集中教学点可以开设本民族语文和数学课。有条件的民族初级中学开设外语课。
以藏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小学和中学,使用五省区协作编译的藏文各科教材。
民族高级中学按规定参加全省会考。
第十二条 积极发展学前教育。有条件的乡(镇)逐步建立幼儿园或学前班。
第十三条 加强民族基础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州、县教育局设置教研室。

第三章 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四条 自治州要加快中等教育结构改革,大力发展民族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本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条件,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实行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后分流,办好职业技术学校(班)。教育、计划、劳动、农牧、科技、财政、商业、工交等部门要在当地人民
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搞好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五条 民族职业技术教育要坚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办学方向。专业和学制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 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要建设好实习、实验基地,努力使教学与实践相结合,不断提高学生的实际技能。各级人民政府要帮助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建立实习、实验基地。
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举办的为教学服务的产业,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班)招生应适当照顾牧民子女,对边远地区可实行定向招生。
第十八条 自治州招收工人招聘干部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制度,优先录用接受过职业技术教育或培训的学生就业。
第十九条 民族中小学应结合生产生活实际,开设劳动技术或劳动课,普及基本劳动常识和技术知识,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和劳动技能。民族高级中学可开设职业技术班。

第四章 民族成人教育
第二十条 自治州民族成人教育的根本任务是不断提高各民族劳动者的素质。
民族成人教育包括扫盲教育、农牧民文化技术教育、成人在职进修、自学和广播、函授等教育。
教育、共青团、妇联、科协、农牧、工会和人民武装等部门和组织,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积极参加成人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扫除农村牧区文盲是现阶段民族成人教育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力争到本世纪末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
扫除文盲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考核验收,对达到脱盲标准的人员由县人民政府发给“脱盲证书”。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要积极举办多种形式的文化、技术学校,组织农牧民学习文化和科学技术,提高农牧民的文化科学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重视和加强民族干部职工培训工作,创办各种不同形式的业余文化、技术学校(班),提高民族干部职工的文化和技术水平。

第五章 民族师范教育
第二十四条 民族师范学校必须坚持为民族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培养合格的小学教师。
第二十五条 民族师范学校录取新生,以藏语文成绩为主,汉语文和其他课程也应达到合格标准。对边远落后地区可实行定向招生。
第二十六条 民族师范学校应加强藏语文、汉语文和其他各学科教学,使学生掌握民族小学教师应该具备的两种语言文字和其他学科知识。
第二十七条 民族师范学校要加强小学师资培训工作,使受培训教师具备应有的水平和素质。
第二十八条 民族师范学校在完成政府下达的师资培养培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拓宽服务功能,开设面向社会的其他专业。

第六章 民族教育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依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并配齐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各学科的教师,不断提高教育水平。
第三十条 民族学校教师由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教师的调出、调入必须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教育、人事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作其它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民族学校的教师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和相应的教学能力。对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教学能力较低的教师可通过在职自修、岗位培训、离职进修和广播电视函授等多种途径,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和素质要求。
第三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教师要热爱民族教育事业,爱护学生,为人师表,忠于职守,教书育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努力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和物质待遇,任何单位不得拖欠教师工资。对在边远山区、牧区工作的教职工,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具体办法由州、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享有同样的政治待遇,其工资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时发给并逐步有所提高。县、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解决民办教师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七章 民族教育经费
第三十五条 民族教育经费(包括校舍修建费、设备购置费、经常性经费和寄宿制学校助学金等),除国家拨款外,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和多渠道筹集的原则,分别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
第三十六条 民族教育经费统一由县及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三十七条 州、县财政每年教育拨款应有所增长,增长的比例要高于当年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
州、县机动财力用于民族教育事业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国家下达给自治州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资金和少数民族补助费,应划出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第三十八条 依法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和群众集资的教育经费,必须全部用于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和扫盲教育。
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民族学校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生活。
第三十九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管好、用好民族教育经费,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州、县各项教育事业费的安排使用情况,要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接受教育、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八章 领导和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族教育的领导,并有一名主要领导负责民族教育工作。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成立教育领导协调机构,村(牧)委会成立教育管理小组。
第四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管理州级民族学校和县属民族学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乡(镇)民族中心完小和寄宿制中心小学及集中教学点;村(牧)委会负责管理村小学和教学点。
第四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或迁移,须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民族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组成校务委员会,研究决定学校的主要工作和重大事宜。规模小的学校可由全体教职工会议代替校务会议。
第四十四条 民族学校的校长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任免,副职和其他成员由全体教职员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民族学校可以设名誉校长。
第四十五条 民族学校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和改善教学管理、学籍管理和班主任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教学质量。
第四十六条 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师范学校要加强后勤工作和学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管好、用好各项经费和设施。要定期公布财务和伙食帐目,接受师生和家长的监督。

第九章 职责和奖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发展民族教育的规划,并与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或村(牧)委会、学校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
第四十八条 州、县要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加强督导机构和督导队伍建设,认真开展监督、评估和指导工作,保证党和国家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
第四十九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都要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居住分散的边远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适当推迟,但最迟不得超过九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由县以上人民医院或其他方面出具证明,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中途不得辍学。
禁止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宗教寺院不得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寺当完德、满拉。
第五十一条 民族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少数民族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
民族中小学要接收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入学。
民族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和教育,严格控制在校学生流失。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以任何借口开除学生或强迫学生退学、转学。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的场地、校舍、设施和其他财物,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干扰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民族教育。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书刊、音像制品,不准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
第五十三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贡献大小,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民族教育有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按期或提前普及义务教育的;
(三)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为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长期从事民族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勇于改革,在教育教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五十四条 对违犯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民族教育目标,或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条件要求的;
(二)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民族学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对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强行开除、勒令退学、强迫转学的;
(四)迫使或招收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入寺当完德或满拉的;
(五)破坏、侵占民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妨碍民族教育或侮辱、殴打教师、学生和严重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
(六)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和民族教育经费的;
(七)因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和财产损失等重大事故的。
第五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进行经济处罚的数额,由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对拒不辞退所招收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在处以罚款之后,工商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民族基础教育发展速度缓慢,完不成义务教育目标或上级下达的任务的县、乡(镇)、村,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未按时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家庭不能评为“五好家庭”。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水利基本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水利基本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5〕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水利基本建设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常德市水利基本建设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农村税费改革后的新形势和新情况,切实加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完善水利投入机制,加大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投入力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常德市水利建设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每年400万元,列入财政预算,用于奖励区县(市)(含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和西洞庭管理区,下同)财政投入的水利工程项目,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 奖励范围:

  (一)各区县(市)自筹资金进行的总造价100万元以上农田水利建设和防汛保安工程项目;

  (二)1万亩以上的中小型灌区排灌渠系配套建设项目。

  第四条 奖励资金工程项目实行计划管理,各区县(市)水利(务)局应在每年度8月上旬向市水利局申报工程项目计划,市水利局审查并报市水利建设指挥部审核同意后,批复下达工程项目实施计划。未经批准的工程项目不给予奖励。

  第五条 奖励标准:对经市水利建设指挥部批准的水利建设工程项目,市政府按县级财政实际到位资金(包括财政融资)的15%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直接用于水利工程建设。争取中央、省立项在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水利建设工程,市政府按实际争取到位资金的1%给予奖励,用于前期工作。

  第六条 项目审查验收:每年4月份市水利局汇总验收项目,并由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组成联合验收组。其中,市水利局为主审查工程设计及预算方案,市财政局为主审查工程资金到位情况,市审计局为主审查工程资金使用情况。各区县(市)要将符合奖励条件的水利工程逐项分类造册,工程投入的资金应出具相应的资金证明。验收组对参评项目逐一审查核实验收,并报市水利建设指挥部审定。

  第七条 水利工程验收完毕,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将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将奖励资金拨付给有关区县(市)。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5水利年度开始实施,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