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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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广大消费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取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商品存在质量缺陷的,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因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
(五)参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活动。

第四条 凡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生产、经营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计量部门制定或认可的质量标准,严禁生产、经营腐烂变质、明令淘汰、过期失效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生产商品必须附有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并标明品名、厂名、厂址,规定有保存期的商品必须注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
(三)从国外进口的商品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
(四)经营商品,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称,不得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五)商品广告,必须符合国家广告管理法规,不准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
(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物价政策和法规,明码标价,不准非法提价或多收费用。
(七)生产、经营单位,不准强行搭售商品。
(八)销售需要测试的商品,要在销售时当场测试。
(九)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行“三包”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必须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五条 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律由直接经营单位负责赔偿。确属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的责任的,由销售单位再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要求的,由工商行政、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等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罚款、没收、限期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与销售者交涉,交涉无效的,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协助解决。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群众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群众团体。
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指导群众消费。
(二)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和计量的社会监督。协助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解或仲裁,对有违法行为的,转请政府有关部门查处。
(四)组织或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评定,并可视情公布检测结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质商品。
(五)开展咨询服务活动,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反馈信息,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和改善。
(六)参与地方优质名牌产品评选活动。
(七)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代表消费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质询;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又拒不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协会应当按照以下时效予以保护。
(一)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十条 时效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投诉案件,消费者协会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

第十二条 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处理或消费者协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或仲裁书起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工商行政、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商业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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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锦州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7日市政府十四届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2012年10月27日




锦州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四条 医疗废物实行统一收集,集中、无害化、有偿处置。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等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卫生防护和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暂时贮存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废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县(市)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
第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和应急方案;
(二)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三)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四)对医疗废物的收运和处置,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五)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七)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医疗废物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二)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三)建立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卫生安全等技术要求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日;
(四)新建、改建、扩建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五)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六)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七)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定期清洁和消毒;
(八)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医疗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规定并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二)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三)运送医疗废物的行车路线应当避开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拥堵道路,并避开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并将运送医疗废物的行车路线报告发放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收运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及时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进行清洁和消毒;
(五)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签订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加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第十三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必须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可以采用高温热处理技术作为过渡性处置办法,设施选址应当远离住宅和耕地,并在设施周围设置避免畜禽和无关人员接近的防护设施; 
(三)不能采取高温热处理技术处置的物品,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固定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需临时停止处置设施正常运转的,应当事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先自行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处理,而后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处置设施2日内无法正常运转的,应当将医疗废物转移到具有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关于修改《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六条。
二、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攀登山峰活动、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开办武术学校、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体育经营者应当亮照经营,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删除第十七条。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一)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超过核定数额出售体育竞赛、体育表演门票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