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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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客观、公正地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产生的争议。
  本市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对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区、县行政区域的;
  (二)市人民政府和省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


  第八条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受理辖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九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请求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未经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未经人民政府法院审理裁决。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举证责任,证据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有权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出让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
  (五)其他证据。


  第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到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拦和刁难调查人员的工作。


  第十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七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和破坏地上附着物,不得影响生产,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三章 调解和处理





  第十八条 国土管理部门对受理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实施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国土管理部门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过程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文本。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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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权益,根据《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价格管理部门是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部门,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管理部门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四条 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必须有法必依,执行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并且严格依照国家价格监督检查程序办理。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第五条 对生产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可向当地价格管理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拆或举报。
价格管理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公布举报和投拆电话号码,并在方便消费者的场所设置举报箱。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举报有功者给予表彰或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举报和投拆,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告知举报或投拆人:
(一)举报或投诉人举报和投诉内容属于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督检查范围的;
(二)举报或投诉人提供有被举报者具体经营场所和商品销售及价格等有关票据的;
(三)销售价格和收费标准超出规定上浮幅度的;
(四)其他依法应该予以查处的。
第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检查、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拒绝提供、提供虚假有关价格资料的,根据价格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的结果,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认定。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有《条例》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有《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并且其非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或者因其行为给消费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于情节严重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有《条例》第八条行为之一,且抗拒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非法所得在20000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或者违反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价格管理部门发布的制止有关行业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的规定,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生产经营者经营某种商品或提供某种服务的价格、差价率、利润率分别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平均市场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规定上浮幅度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或牟取暴利金额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牟
取暴利行为。
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差价率、利润率分别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市场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规定上浮幅度一倍以上,或牟取暴利金额在20000元以上,以及为掩盖牟取暴利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票据,转移商品、资金的,属情节特别
严重的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条 有《条例》第八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之一,但无非法所得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并处5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牟取暴利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有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并在一年内连续两次以上受到同一性质问题从重处罚的,除按规定处罚外,价格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督执行;逾期未整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拒不缴纳罚没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变卖其财物抵缴罚没款;对逾期缴纳罚没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满15日后,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被处罚的单位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逾期不缴罚款的,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阻碍。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包庇、纵容价格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和其他群众义务价格监督组织,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权限内,有权依照《条例》及有关规定,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0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编制确定,按照建设程序有效控制。
  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及标准;
  (三)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工程造价信息;
  (六)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办法;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本省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定额项目、定额单价表、工程造价指数和结算规定,定期整理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的补充定额项目,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提供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查整理有关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以及劳务等方面的市场参考价格信息,为工程造价活动提供参考。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参照国家和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编制企业施工定额。
  企业施工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三)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
  (四)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审核确定后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发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审计决定。
  第十一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一经批准或者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二条 应用于本省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所使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定额计价方式,但两种计价方式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
  第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方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造价计价依据协商确定。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由建设单位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计价依据,并考虑市场价格风险等因素,自主确定投标报价,但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建设工程排污费;
  (二)社会保障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五)安全文明施工费;
  (六)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中的企业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计取。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涉及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依法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违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符合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或者未取得注册执业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将合同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计价依据,接受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备案审查、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进行审计或者财政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审计或者审查,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两种计价方式在同一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未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注册执业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六)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的;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依据、程序和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