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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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实施《商检法》,国家商检局根据外贸发展情况,调整了《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现转发给你们,并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
一、进口商品(40类148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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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成套设备类* | | 摩托车发动机 |
成套设备 | | |
| |农业机械类* |
机动车辆类* | | 拖 拉 机 |
汽 车 | | |
汽车发动机 | |动力机械类 |
摩 托 车 | | 锅 炉 |
---------------------------------------
压力容器类 | | 矽 钢 片 |
槽 车 | | 盘 条 |
贮 运 容 器 | | 铁 道 器 材 | 包括钢轨及配
反 应 容 器 | | | 件、车轮、车
换 热 容 器 | | | 轴、车箍、锻
分 离 容 器 | | | 钢、道岔
| | 优 质 钢 |
| | 碳 素 钢 |
电工设备类* | | 合 金 钢 |
电 线 电 缆 | | 轴 承 钢 |
机床工及具类* | | 工 具 钢 |
机 床 | | 高 速 钢 |
| | 不 锈 钢 |
钢 材 类 | | 弹 簧 钢 |
厚 钢 板 | | 管 材 |
一般厚钢板 | | 焊 缝 管 |
锅 炉 钢 板 | | 无 缝 管 |
造 船 钢 板 | | 锅 炉 管 |
大 梁 钢 板 | | 油 管 |
花 纹 钢 板 | | 石 油 套 管 |
薄 钢 板 | | 石 油 钻 管 |
一般薄钢板 | | 地 质 套 管 |
镀 锌 铁 皮 | | 地 质 钻 管 |
马 口 铁 | | 合 金 钢 管 |
型 材 |包括圆、方、 | 不 锈 钢 管 |
|扁、角钢,H | 钢 瓶 |
|型钢,槽钢、 | |
|钢板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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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金 属 制 品 |包括钢丝、 | 成 品 油 |
|钢丝绳、钢带 | |
有色金属及其矿产 | | 橡 胶 类 |
品 类 | | 天 然 橡 胶|包括天然乳胶
铜 | | |
锌* | | 化 肥 类 |
铝 | | 化 肥 |
铜、锌、铝及|包括板、管、 | |
其合金的压延|丝、条、棒、 | |
材 |带、箔 | 化工原料类* |
氧 化 铝*| | 聚 氯 乙 烯|
锌 砂*| | 聚 丙 烯|
铅 砂 | | 聚 乙 烯|
铜精矿砂* | | 聚 苯 乙 烯|
| | 苯二甲酸酐 |
黑色金属及其矿产 | | (苯 酐) |
品类* | | 聚 脂 切 片|
铁 矿 砂 |包括磁铁矿 | 己 内 酰 胺|
铬 矿 石 |砂、褐铁矿砂 | 烧 碱|
锰 矿 石 | | 纯 碱|
生 铁 | | |
| | 农 药 类 * |
煤 炭 类* | | 除 草 剂|
煤 炭 | | 杀 虫 剂|
石油及产品类* | | 中药材类** |
原 油 | | 羚 羊 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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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高 丽 参 | | 纸 张* |
西 洋 参 | | |
牛 黄 | |电视机及音响设备 |
麝 香 | |类* |
| | 电 视 机 |包括黑白及彩
家用电器类* | | 显 像 管 |色电视机
电 冰 箱 | 包括食品冷 | 录 像 机 |
| 冻箱 | 摄 像 机 |
电冰箱压缩机 | 包括食品冷 | 收 录 机 |包括收录机机
| 冻箱压缩机 | |芯
洗 衣 机 | | |
吸 尘 器 | | 音 响 组 合|
电 风 扇 | | 录音录像带 |
空 调 器 | | |
空调器压缩机 | | 照相机类* |
电 熨 斗 | | 照相机及镜头 |
电动美容美发 | | |
器 具 | | 棉、麻类 |
厨房电热器具 | | 棉 花 |
| | 黄 麻 |
化装品类* | | |
化 妆 品 | |纤维素纤维类 |
| | 粘胶纤维 |
玩 具 类* | | 铜铵纤维 |
玩 具 | | 醋酸纤维 |
纸浆、纸张类 | |合成纤维类 |
纸 浆* | | 锦 纶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涤 纶 | |动植物油类* |
腈 纶 | | 动物油(脂) |
维 纶 | | 植 物 油 |
丙 纶 | | |
氯 纶 | |水 果 类* |
氨 纶 | | 水 果 |
纱及其织物类* | |水 产 品 类 |
棉 纱 | | 鱼 粉 |
毛纱及毛线 | | |
化 纤 纱 | |糖 类 |
纯棉及混纺织物 | | 砂 糖 |
化 纤 织 物 | | 原 糖 |
纯毛及混纺织物 | | |
| |奶制品类* |
粮 谷 类 | | 奶 油 |
小 麦 | | 奶 粉 |
大 米* | | |
大 麦* | |咖啡、可可类* |
玉 米 | | 咖 啡 |
糯 米* | | 可 可 |
豆 类 | |饲 料 类* |
大 豆 | | 植物性饲料 |
| | 动物性饲料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木 材 类* | |烟草及卷烟辅料 |
原 木 | | 类* |
板 材 | | 香 烟 |
| | 烤 烟 |
畜 产 类 | | 烟 叶 |
羊 毛 |包括毛条 | 过 滤 嘴 |
制革原料皮 | |建 材 类* |
毛 皮 | | 胶 合 板 |
革 皮 | | 水 泥 |
---------------------------------------
二、出口商品(64类333种)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粮 谷 类 | |油 籽 类 |
大 米 | | 花 生 仁 |
玉 米 | | 花 生 果 |
荞 麦 | | 芝 麻* |
| | 油 菜 籽* |
豆 类 | | |
大 豆 | |肉 食 类 |
| | 冻 猪 肉 |包括分割肉
动植物油类 | | 冻 牛 肉 |包括分割肉
植 物 油 | | 冻 羊 肉 |包括分割肉
动物油(脂)*| | 冻 兔 肉 |包括分割、去
| | |骨肉
桐 油 | | 冻 家 禽 |包括分割、去
| | |骨肉
---------------------------------------
冻猪副产品 | | 核 桃 仁 |
冻牛羊副产品 | | 苦 杏 仁 |
肉 制 品* |包括猪、牛 | |
|肉制品 |蔬 菜 类* |
蛋 品 类 | | 速 冻 蔬 菜 |
鲜 蛋 |包括鸡蛋、 | 山 野 菜 |包括盐渍、干
|鸭蛋 | |制菜
冰 蛋 | | 脱 水 蔬 菜 |
干 蛋 | | |
再 制 蛋 |包括皮蛋、 |罐 头 类 |
|咸蛋 | 罐 头 |
水 产 类 | | |
冻 鱼 | |糖 类 |
冻 虾 |包括虾仁、球 | 砂 糖 |
冻 贝 肉 |包括赤贝、海 | 方 糖 |
|螺、田螺、文 | 冰 糖 |
|蛤肉 | |
活 贝 |包括田螺、赤 | |
|贝、文蛤 |酒 类* |
海 蜇 皮 | | 啤 酒 |
鱼 子 | | 白 酒 |
| | 葡 萄 酒 |
水 果 类 | | |
苹 果 | |饮 料 类* |
桔、柑、橙 | | 汽 水 |
| | 矿 泉 水 |
干 果 类 | | 果 汁 |
核 桃 | | 蔬 菜 汁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可乐饮料 | |茶 叶 类 |
| | 茶 叶 |
食盐、调味品类 | | |
食 盐 | |香 料 类 |
酱 油 | | 香 精 油 |
| | 薄 荷 脑 |
奶 制 品 类 | | 薄 荷 油 素 |
奶 粉 | | 薄 荷 原 油 |
奶 油 | | 香 茅 油 |
炼 乳 | | 桂 油 |
淡 乳 | | 山 苍 子 油 |
| | 桉 叶 油 |
花生制品类* | | 茴 油 |
烤 花 生 | | 黄 樟 油 |
油炸花生仁 | | 白 樟 油 |
咸干脆花生 | |天然樟脑(粉、块)|
花 生 酱 | |合 成 香 料* |
| | 柠 檬 酸 |
食品工业原料类 | | 柠 檬 酸 钙 |
蜂 蜜 | | |
| |烟 草 类 |
饲 料 类* | | 烤 烟 |
红 薯 干 | | 晒 烟 |
木 薯 干 | | 白 肋 烟*|
油籽饼、粕 | | 卷 烟*|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雪 茄*| | 羽绒靠垫 |
| | 制革原料皮 |
土 产 类 | | 山羊板皮 |
松 香 | | 麂 皮 |
烟花鞭炮**| | 革 皮 |
| | 猪 革 皮 |
畜 产 品 类 | | 羊 革 皮 |
猪 鬃 | | 革皮服装 |
肠 衣 | |裘皮及制品类 |
猪 肠 衣 | | 猾 皮 |
羊 肠 衣 | | 湖 羊 皮 |
猪大肠头 | | 黄 狼 皮 |
绒 毛 | | 旱 獭 皮 |
绵 羊 毛 | | 水 貂 皮 |
羊 绒 | | 水 獭 皮 |
无 毛 绒 | | 元 皮 |
山 羊 毛 | | 香 鼠 皮 |
驼 毛 | | 灰 鼠 皮 |
兔 毛 | | 皮 褥 子 |
鹅鸭绒毛 | | |
羽绒制品* | | 裘皮服装 |
羽 绒 被 | | 皮 帽 子 |
羽 绒 枕 | |中药材类* |
羽绒服装(帽)| | 人 参 |
羽绒睡袋 | | 甘 草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枸 杞 | | 棉 布 |包括坯布、漂
| | |布、色布、花布
鹿 茸 | | |色织布、绒布
| | 棉涤纶布 |包括坯布、漂
蜂 王 浆 | | |布、色布、花
| | |布、色织布
丝 类 | | 亚 麻 布* |包括混纺布
厂 丝 | | 苎 麻 布* |
加 工 丝 | | 呢 绒 |包括全毛、混
双 宫 丝 | | |纺的精纺和粗
| | |纺
柞 蚕 丝 | |毛针织品类* |
桑 绢 丝 | | 羊 毛 衫 |包括混纺衫
| | 羊 绒 衫 |包括混纺衫
棉 花 类 | | |
长 绒 棉 | |毛 毯 类* |
细 绒 棉 | | 纯毛毛毯 |
麻 类* | | 混纺毛毯 |
苎 麻 | | |
亚 麻 | |绸 缎 类 |
| | 桑 丝 绸 |
纱 类* | | 桑 绢 绸 |
棉 纱 | | 柞 丝 绸 |
棉涤纶纱 | | 柞绢绵绸 |
亚 麻 纱 |包括混纺纱 | 真丝交织绸 |
苎 麻 纱 |包括混纺纱 | 人丝人棉绸 |
| | 混 纺 绸 |
布 匹 类 | | 人 丝 绸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合 纤 绸 | | 定 时 器* |
| | 钟 表 |
服 装 类 | | 锁* |
衬 衫 |包括各种面料 | |
|的衬衫 |化 妆 品 类* |
夹 克* |包括各种面料 | |
|的夹克 | 面部化妆品 |
牛仔服装* | | 面 霜、膏 |
呢绒服装 |包括混纺服装 | 奶 液 |
长 西 裤 | | 美发护发用品 |
短 西 裤 | | 香 波 |
西服上衣 | | 护 发 素 |
大 衣 | | 发 胶 |
丝绸服装* | | 芳香制品 |
真丝绸服装 | | 花 露 水 |
合纤绸服装 |包括交织及混 | 香 水 |
|纺服装 | 科 龙 水 |
抽 纱 类* | | 爽 身 粉 |
手绣抽纱制品 | | |
手编抽纱制品 | |玩 具 类* |
| | 电动玩具 |
轻 工 品 类 | | 电 子 玩 具|
自行车及零件 | | 机 械 玩 具|
缝 纫 机 | | 塑 料 玩 具|
搪瓷制品 | | 布 绒 玩 具|
压 力 锅* | | |
鞋 | |建 材 类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胶 合 板 | |陶 瓷 类 |
水 泥 夹 板 | | 日用陶瓷 |
| | 建筑卫生陶瓷*|
家用电器类 | | 艺术陈设陶瓷*|
电 风 扇 | | |
电 冰 箱*| |钢 材 类 |
洗 衣 机*| | 型 钢|
空 调 器* | | 中 厚 钢 板|
灯 具及灯 炮*| | 薄 钢 板|
电 池 | | 优 质 钢|
电 饭 锅*| | 矽 钢 片|
电 熨 斗*| | 盘 条|
| | 钢 坯|
电视机及音响设备 | | 钢 锭|
类 | | |包括钢轨及配
半导体收音机 | | 铁道器材 |件、车轮、车
扬 声 器*| | |箍、车轴、锻
录 音 机*| | 管 材|钢、道岔
收录两用机* | | 焊 缝 管|
电 视 机*|包括黑白及 | 无 缝 管|
|彩色电视机 | 锅 炉 管|
音 响 组 合*| | 油 管|
蜂 鸣 器*|包括蜂鸣片 | 套 管| 包括石油套
| | |管、地质套管
照 相 机 类 | | 钻 管|包括石油钻
照相机及镜头 | | |管、地质钻管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合 金 钢 管 | | 钨 砂 |
不 锈 钢 管 | | 锑 砂 |
金 属 制 品 |包括钢丝、钢| 钼 砂*|
钢 瓶 |丝绳、钢带 | 锡 矿 砂*|
| | 锡 材*|
黑色金属及其矿产 | | 焊 锡*|
品类 | | 锡 粉*|
硬 锰 砂 | | 钨 粉*|
软 锰 砂 | | 碳 化 钨 粉*|
生 铁* | | 钨 丝*|
铁 合 金* | | 金 属 硅*|
金 属 锰 | | 稀 土 矿 产品|
金 属 铬 | | 氯化稀土 |
钨 铁 | | 氧化稀土 |
钼 铁 | | |
锰 铁 | |非金属矿产品类 |
硅 铁 | | 矾 土 |
有色金属及其矿产 | | 焦 宝 石 |
品类 | | 石 墨*|
锡 锭* | | 滑石(块、粉) |
锑 锭* | | 石英石(粉) |
硫 化 锑* | | 氟石(块、粉) |
氧 化 锑* | | 重晶石(粉) |
锌* | | |
钼* | |煤 炭 类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煤 炭 | |医 用 品 类 |
焦 炭 | | 避 孕 套*|
| | 医 用 手 套*|
石 油 类 | | 乳胶检查手套* |
原 油 | | |
成 品 油 | | |
| |机动车辆类 |
化工原料类 | | 汽 车 |
磷 酸* | | 汽车发动机* |
| | 摩 托 车* |
工业用盐(氯 | | 摩托车发动 |
化钠) | | 机* |
磷 矿 石* | | |
钨 化 合 物*| |动力机械类 |
钨 酸| | 柴 油 机 |
钨 酸 钠| | 发 电 设 备*|
三 氧 化 钨| | 锅 炉 |
仲 钨 酸 胺| | 发 电 机 |
石 油 焦 | | 电 动 机 |
糠 醛 | | |
钛 白 粉*| |电工设备类 |
| | 电 焊 机* |
| | 裸 铝 线 |
橡胶制品类* | | 裸 铜 线 |
轮 胎 | | 电 磁 线 |
| | 布 电 线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电 力 电 缆 | | 机 床 附 件*|
控 制 电 缆 | | 台 钻*|
通 讯 电 缆 | | 砂 轮 机 |
海 底 电 缆 | | |
电 瓷* | |压力容器类 |
蓄 电 池* | | 槽 车 |
电 动 工 具* | | 贮 运 容 器 |
| | 反 应 容 器 |
起重机械类 | | 换 热 容 器 |
轮胎起重机 | | 分 离 容 器 |
汽车起重机 | | |
叉 车 | |轴承基础件类 |
电 动 葫 芦* | | 轴 承 |
手 动 葫 芦* | | 工 业 链 条*|
千 斤 顶* | | 标准紧固件* |
机床及工具类 | |农业机械类* |
机 床 | | 拖 拉 机 |
锻 压 设 备 | | |
铸 造 机 械 | |纺织机械类* |
木 工 机 械 | | 纺 织 机 械 |
量 具 | | |
刃 具 | |手工工具类* |
磨 具 | | 钳 |
磨 料 | | 扳 手 |
---------------------------------------
仪器仪表类* | | |
微型电子计算机 | | |
生物显微镜 | | |
电工仪表 | | |
水 表 | | |
---------------------------------------
注:本表中加“*”标记的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加
“**”标记的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8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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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5年9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能力,促进特区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制造商品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国际流通领域中使用的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美国商品条码(UPC码)。
第四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辖区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条码国家标准和相关的技术文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
(二)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
(三)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及商品条码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组织条码行业的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五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六条 企业可自愿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凡申请商品条码注册的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提供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出示单位代码证书并提交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须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七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七条 商品包装表面或标签可印刷面积小于四十平方厘米的,可申请使用缩短码。
第八条 企业取得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除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
(二)使用商品条码应采用国家有关标准,或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制定本企业标准。
第十条 商品条码使用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应申请续展。
条码主管部门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续展。
系统成员逾期不申请续展的,条码主管部门注销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本办法所称条码续展是指系统成员在所使用的商品条码有效期限届满后要求延期使用。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更改其企业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到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条码主管部门对更名的商品条码应予以重新公告。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条码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停止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三条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企业,如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商品条码申请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商品条码的,应自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条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注册、变更商品条码,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商品条码产品或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符合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凡生产商品条码印制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印制能力,并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对商品条码产品实行监督抽查,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印制资格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涉嫌假冒、伪造的上款证书和商品条码产品,但应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被扣押人;对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经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条码主管部门行使第一、二款职权时应有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并应向被抽查单位出示执法人员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或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品条码或未办理商品条码备案的,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擅自承接条码印制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条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擅自承接条码印制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1995年9月14日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届第10号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已经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6日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污水处理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水环境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实现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通过一定的系统和设备,采用相应的技术方法,对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入流雨水等进行净化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污水等经收集处理后,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净化处理水。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市政公用、规划、国土、建设、房屋、价格、市容园林、林业、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排水等规划相衔接,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的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 鼓励、支持城市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对在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和变更,规划确定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各区县和开发区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区域规划。

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

各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编制,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在编制过程中,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排水规划及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达到规模要求的用水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生产企业,医院、实验室等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单位,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前款所列有毒有害废水不得作为再生水水源。

第十五条 新建城市供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再生水管网。

第十六条 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及各开发区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馆等;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每日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四)优质杂排水的日排放量超过200立方米的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第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使用的建筑物,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逐步进行改造,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工程的规模、用途等相适应。

第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未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设计不予审核。

第二十条 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水体和城市排水管网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排放水质标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自建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行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所形成的污泥,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因污水处理设施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水水质要求等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单位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计划用水和水量分配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核减其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发展城市再生水利用产业,引导社会投资再生水利用项目。

逐步建立合理的水价体系和用水结构,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积极利用再生水,强制部分行业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下列水源可以作为再生水水源:

(一)雨水;

(二)生活污水;

(三)符合标准、安全的工业排水和其他生产经营排水;

(四)其他经处理达到标准排入市政管网的水。

第三十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有多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再生水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在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前提下,下列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造林育苗、城市绿化用水;

(二)道路冲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消防、冲厕等城市杂用水;

(三)水源空调用水;

(四)冷却、洗涤、锅炉等工业用水;

(五)城市水景观、人工湖泊等环境用水。

第三十二条 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三十三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不得擅自间断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维护。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设备,未经批准不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征得所有权人及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同意后,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网;

(三)向再生水管网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杆、植树、倾倒垃圾、堆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发生再生水水质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没有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没有经过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供应的再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扣减其计划用水指标;拒不改正的,查封其取水设施或责成供水企业停止向其供水,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占用污水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在其安全保护范围内违章施工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危害,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