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外商承包经营国内企业享受何种政策待遇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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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外商承包经营国内企业享受何种政策待遇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外商承包经营国内企业享受何种政策待遇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九龙海关:
你关六月二十二日传真电报收悉。关于外商在我境内进行承包经营业务应享受何种政策待遇问题,经商国家主管部门,意见如下:
外商承包经营企业并没有因此改变企业资产所有权和企业的性质,因此,原则上应按企业的性质确定企业应享受的政策待遇。即对外商承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外商承包的其他国内企业则不能按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特此批复。



198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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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
市政府

1996年8月1日第8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公路上运输砂石、土万、混凝土、灰浆、灰膏、煤炭、垃圾、渣土、废弃材料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中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与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签订防止运输车辆泄漏、遗撒责任书;
(二)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时,必须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运输车辆;
(三)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运输车辆管理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四)建立运输车辆使用、维修、检查制度,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
(五)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装载工程土方,土方最高点不得超过槽帮上缘50公分;两侧边缘低于槽帮上缘10公分至20公分,装载建筑渣土或者其他散装材料不得超过槽帮上缘;
(六)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七)运输车辆必须按照环境卫生管理机关依法批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卸倒;
(八)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九)运输时发观沿途有泄漏、遗撤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四条 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三)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第五条 运输车辆的使用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车辆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协议书,对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进行督促检查;
(三)运输建筑施工材料、土方、渣土的,要在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出口处内侧,铺设长度不小于2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处宽度的混凝土路面,并在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轮的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
第六条 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不得在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或者禁止通行的其他地区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视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对运输单位处队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的,对运输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对其处以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2元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四)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对其处以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1元的处罚;
(五)运输车辆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出口处内侧设置混凝土路面、车轮清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以50元罚款。
在本市重点地区、重点道路上发现运输单位有本条第(三)、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对其加处1倍的罚款。
本市的重点地区、重点道路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划定。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捆扎不牢固、封盖不严密,运输途中泄漏、遗撒的,可对驾驶员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或者禁止通行的其他地区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任何人都可以对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因执法不严而使其责任区内运输车辆泄漏遗撤现象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3日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12月7日,财政部

最近,一些地区财政部门和中央驻地方单位反映,人事部门正在积极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并要求财政部门将财政预算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等有关经费划拨给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经办机构管理;有的地方强行中央驻地方单位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直接从银行扣提养老保险费等各种保险费,建立独立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是养老保险基金)。
针对上述情况,我部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应严格按照中央部署进行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中央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和有关具体实施方案。最近,国务院研究确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目前只在城市企业职工中进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另行研究。各地应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办事,坚持“总体设计,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在国务院正式下文部署之前,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暂不进行,以确保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严格财经纪律,不得将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划到预算外
财政预算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是财政预算内支出,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法规和财务制度,保证国家财政预算资金的完整。在国务院没有做出决定前,不得将预算内的机关事业离退休人员经费划拨给其它部门和机构管理,已经划出去的要坚决立即划回来。
三、中央驻地方单位养老保险问题
在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尚未出台之前,中央级机关事业单位不参加当地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因此,未经国务院批准而自行决定试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地区,不得强行要求中央驻地方单位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统筹,更不应直接从银行扣提保险费。已经这样做的要主动纠正。
请各地区财政部门对本地区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报告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