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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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新《土地管理法》颁布以来,各地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十分重视。目前,绝大多数地方各级规划修编工作已经完成,部分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实施。但是,工作进展不够平衡,有的地方规划审查报批工作迟缓,有的规划与现行政策、法律法规的要求相比有
差距,实施规划还面临管理制度不够落实、人员不足等问题。这些问题如不能及时解决,将影响到新法的实施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确定的各项目标特别是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工作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规划审查报批作为当前土地管理的重点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加快工作进度。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今尚未正式上报的,务请于8月25日前完成规划上报工作;已经上报的,收到部门审查意见后,要按照部的要求及时落实审查意见
。对未按时上报规划或未按要求及时落实审查意见的,将不予办理所在地区报批的建设用地、土地开发整理等各种土地项目。省级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自上而下审批的要求,加紧做好地(市)、县(市)、乡级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省级规划尚未批准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要做好地(市)、县(市)、乡级规划的预审和审批准备工作。
规划审查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保证规划质量。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等主要控制指标是否符合上级规划的要求;二是规划地类基数是否按新《土地管理法》规定采用全国统一时点(1996年10月31
日)的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面积;三是各类用地规划指标与规划图上范围是否一致,县(市)、乡级规划是否把各类用地指标具体落实到地块;四是规划方案是否符合当地实际,并与相关规划充分协调;五是实施规划措施是否体现了用途管制的要求,切实可行;六是规划文本、图件是否
规范,便于实施管理。各地对规划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纠正。部将于8月下旬或9月初对地方审批的规划组织一次抽查。
二、依法建立和严格执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各项管理制度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计划制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城市和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审核,土地开发整理,土地执法检查等,都必须依据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尽快建立和严格执行实施规划的
各项管理制度,确保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切实得到实施。
建立实施规划的领导责任制。我部将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主要领导的一项主要指标。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也要确定相应的考核指标,层层建立实施规划的领导责任制度。
实行规划公告制度。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要有组织地做好规划的宣传、发布工作,特别要重视做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告工作。规划公告可采用在报纸上公布、张贴布告和设立公告牌等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可采用设立公告牌的方式,以便起到长期宣传和警示的作
用。
建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必须报土地管理部门预审。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通过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其用地申请不予受理。
建立经常性的规划监督检查制度。要采用全面监测与典型地区跟踪调查相结合,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跟踪调查单位可以与规划实施示范区相结合,推动规划实施示范区建设,发挥示范区的典型示范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确定1~2个市或县作为部的规划实
施跟踪调查单位,于9月底前报部规划司。
三、加快规划管理的基础业务建设
及时做好规划的建档备案工作。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要及时将经批准的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件、说明以及附件(包括专题研究报告及基础资料、图件、工作报告等)归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的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修改意见修改后,将规划文本15套、规划图件1
套报部备案;其他地(市)、县(市)级规划,将经批准的规划文本2套、规划图件1套报部备案。乡级规划备案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作为土地信息系统建设的重点,尽快启动。我部将选择部分规划和信息管理工作基础较好,具有代表性的市或县作为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示范单位,在技术上给予重点指导。
各地要根据新《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条例、规章,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和完善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地方配套法规和规章,使规划管理各项工作有章可循。
四、加强规划管理队伍建设,保障规划管理各项工作的开展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管理的依据,实施规划贯穿于土地利用管理工作的始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机构改革中,应加强规划管理职能,稳定并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基层土地管理部门在人员编制少的情况下,也要明确规划管理职能,确保规划工作有机构管,有专人办。要
防止编制规划与实施规划脱节,规划管理机构要具体承担或参与涉及规划的审查、检查和验收工作。要加强对各级土地规划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以适应新形势下加强规划管理工作的要求。



19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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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细则

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31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和保障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指导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包括家属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在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动员居民积极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三)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高尚的生活方式;
(四)协助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完成道路保洁、街巷绿化等工作,爱护和保护委内的公共财产设施和美化绿化设施,不断提高委内卫生保洁和美化、绿化水平;
(五)协助有关部门搞好计划生育、拥军优属等工作;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健全治安群防组织,加强执勤巡逻,做好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事故工作;
(八)协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教育、劳改释放和劳教解除人员的帮教和安置工作,减少和预防违法犯罪;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人民政府所属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完成其职责范围以外的任务,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否则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居民委员会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求协助完成职责范围以外的任务,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八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问题,需要这些单位参加会议时,这些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选举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立。
县(市)城镇居民在100户至500户之间可设立居民委员会,市城区居民在300户至700户之间可设立居民委员会。超过范围不便管理的,应当进行调整。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县(市)城镇居民委员会可设主任、副主任、委员5至7人,市城区居民委员会可设主任、副主任、委员7至9人。规模较大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设一职,户数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设主任一职。
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内,离退休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和经济管理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本单位职工户超过本居住地区住户60%,应成立家属委员会。家属委员会在区、县(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成立并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第十九条 凡持有本地常住户口,到选举日期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和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采取居民小组提名、5名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联名推荐、居民自荐、家属委员会所在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推荐等形式产生,并由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在选举5日前确定。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实行差额选举,在候选人名额等于应选名额时,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二十二条 选举时选民或选民代表超半数,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半数以上的选票方能当选。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应当予以撤换。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由居民委员会提请居民会议表决,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章 居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会议的执行机构,对居民会议负责,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六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决议,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
(三)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四)选举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五)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居民会议讨论制定的居民公约,报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九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随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 社区公益事业和服务业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社区公益服务单位,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上收、平调或侵占。对非法侵占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抵制。造成损失的,依法提起诉讼,索赔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拆洗缝补、理发、开水房、托儿所、托老所、儿童学习辅导站、家庭服务等社区服务项目,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核发《社区服务证书》,所在区、县(市)工商、税务、卫生、城建、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批和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在资金、场地、从业人数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不得接受个体挂靠。
第三十三条 税务部门对下列社区服务业给予适当照顾:
(一)育婴托儿、养老院、医疗保健、婚姻介绍、殡葬服务等单位免征营业税;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公用事业、商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体育事业、卫生事业减征或免征一年所得税;
(三)对敬(养)老院(托老所、老人寄托所)、盲人按摩诊所、盲校、残疾人培训中心等以教育、康复、培训为内容的福利机构以及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年人活动中心、老年公寓等设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四)对经民政部门批准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凡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福利企业免税条件的,可享受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社区公益服务单位,按企业财会制度规定,提取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利润,由居民委员会支配使用。主要用于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福利事业,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和改善办公条件。
第五章 工作经费、生活补贴费和办公用房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主任和副主任的生活补贴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各区、县(市)财政承担,属于家属委员会的由其所属单位承担。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主任和副主任生活补贴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居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离开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在居民委员会连续工作满10年不足15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5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15年不足20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6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20年以上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70%的生活费。
第三十六条 家属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由在职职工担任的,享受与其他在职职工同样待遇,由离退休人员担任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合理补贴。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将居民委员会(包括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和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保证支出。对没有正当理由拖欠和拒付居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包括离岗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生活补贴费和工作经费的单位,居民委员会可向人民政府反映,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经协调仍不执行的,居民委员会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开发改造的居民小区,由规划部门负责确定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位置,纳入建设规划,使用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由开发建设单位承建,交居民委员会使用,按居民住房标准支付租金,不得改变用途。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部门管理的房屋,在住户迁走时,应优先租(售)给没有办公用房的居民委员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家属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各单位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市劳动保障局


渝府发〔2002〕2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二○○二年三月)

为严格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鉴定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总 则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是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后,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标准的试行办法。本办法的制定综合参考了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草稿)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0〕43号)。
一、鉴定标准适用范围适用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分级标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3个档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损害或畸形,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部分缺失、损害或畸形,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轻度障碍。
(四)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两项以上(含两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研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原则
(一)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二)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
四、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0〕4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五、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神 经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二)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
(三)二肢以上瘫(含二肢),肌力3级以下(含3级)。
(四)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五)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
(六)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七)完全性混合性失语。
(八)重度智能障碍,IQ测试≤39。
(九)重度癫痫。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二肢以上瘫(含二肢),肌力4级。
(二)单肢瘫,肌力3级。
(三)完全性运动性或感觉性失语。
(四)中度智能障碍,IQ测试40—54。
(五)中度癫痫。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轻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二)肌肉疾病影响工作。
(三)不完全性失语。
(四)轻度智能障碍,IQ测试55—69;或边缘智能,IQ测试70—84。
(五)单肢瘫肌力3级以上(含四级)。
(六)轻度癫痫。
说明:
1.引起肢体瘫痪的各种神经系统疾病,原则上须经半年以上(含半年)系统治疗。
2.植物状态是昏迷后遗留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
(1)认知活动丧失;
(2)不会说话,也不理解他人语言;
(3)不能随意运动,但对刺激可有屈曲逃避反应;
(4)觉醒时睁眼,眼球无目的地游动;
(5)主动饮食能力丧失,但可有吞咽或咀嚼动作;
(6)大小便失禁;
(7)脑电图可呈平坦或有不同节律及波幅的脑电活动。
3.去皮层状态是双侧大脑广泛损害造成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
(1)睁眼昏迷,保持觉醒与睡眠的周期节律,觉醒时睁眼凝视或双目无目的地游动,其实对自身及周围环境一无所知;
(2)缺乏有目的运动,但可有咀嚼、吞咽动作和对刺激的逃避动作,常可引出双侧病理反射;
(3)去皮层强直,即前臂屈曲、上臂内收,下肢伸直、四肢腱反射亢进;
(4)植物神经障碍,可因身体内外不同原因的刺激而诱发瞳孔散大、大汗和呼吸、脉搏的改变。
4.失语是一种病灶性皮层功能障碍,是在没有精神障碍、感觉缺失和肌肉瘫痪的条件下,患者失去用言语或文字去理解和思维表达能力,前者为感觉性失语,后者为运动性失语,二者兼而有之则为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障碍、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定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6.神经系统疾患引起的视力障碍、精神障碍分别按眼科、精神科标准鉴定。
7.癫痫的诊断分级:
(1)轻度: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
(2)中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1次以下,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
(3)重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有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神经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者。
8.中度智能减退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IQ测定只供参考,不作为判定的绝对依据。

精 神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怪异行为。
(二)患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三)难治性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四)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患精神分裂症经3年系统治疗后仍有轻度精神症状,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者。
(二)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后缓解,需定期随访者。
(三)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以上仍不能缓解,影响职业功能者。
(四)中度智能障碍,IQ测试40—54。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患精神分裂症经2年治疗后仍残留某些精神功能缺损,而且相当长时期持续存在,个人生活尚可自理。
(二)轻度智能障碍,IQ测试55—69;或边缘智能,IQ测试70—84。
说明:
精神病的诊断要有明确的病史,病史来源一般应为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精神病院(科)的病历资料。IQ测定仅供参考。

骨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原因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全部脊柱曲伸、旋转功能严重障碍,活动范围丧失>90%。
(二)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三)各种原因造成的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不能恢复,造成双肢体功能严重障碍,肌力3级以下(含3级),经电生理证实者。
(四)双手掌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五)肩、肘、腕关节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双髋或双膝关节或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消失。
(六)一侧下肢经髋关节解脱者。
(七)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者。
(八)利手肘关节以下、非利手肘关节以上截肢。
(九)双踝关节以上截肢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原因造成脊椎关节生理弯曲部分消失,全部脊椎功能中度障碍,活动范围丧失>50%者。
(二)各种原因造成的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后不能恢复,造成单肢中度障碍,肌力3级以下,经电生理证实者。
(三)双手功能大部分丧失。
(四)一侧肩、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单膝关节强直;髋关节功能障碍程度>50%有自主移动能力者;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完全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五)下肢膝关节以下截肢。
(六)非利手肘关节以下截肢。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有颈椎或胸椎或腰椎脊椎炎病史,但脊椎关节间隙、生理弯曲存在,脊椎功能轻度影响,活动范围丧失>30%者。
(二)各种原因造成的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后,仍有肢体功能轻度障碍,单肢肌力4级,经电生理证实者。
(三)单手部分丧失功能。
(四)一侧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障碍>50%,有自主移动能力者;单髋或单膝功能不全,障碍>30%者。
说明:
(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2)关节功能障碍包括关节强直、瘢痕挛缩无法治疗。
(3)脊髓疾病(包括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元疾病,放射性脊髓病及其他原因引起的脊髓障碍等)造成运动功能障碍按相关学科标准鉴定。

眼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一眼有或无光感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20°(或半径≤10°)以下。
(二)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0°(或半径≤10°)以下。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一眼无光感或有光感但光定位不确切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0.3。
(二)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15°)以下。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4——0.6。
(二)一眼矫正视力≤0.2,另一眼矫正视力0.3——0.5。
(三)双眼矫正视力≤0.3。
(四)第5对脑神经眼支或第3对或第4对或第6对脑神经麻痹(如神内科、神外科、耳鼻咽喉科及其它相关原因引起,应结合鉴定)。
说明:
1.白内障根据手术后的矫正视力程度鉴定(一般术后3个月以上可以鉴定)。
2.无晶状体者根据手术后矫正视力程度鉴定(一般术后3个月以上可以鉴定)。
3.视力与客观检查有矛盾时,应根据眼部检查及有关辅助检查如视觉电生理、荧光眼底血管造影、视野和伪盲筛选等结果鉴定。
4.视力损伤程度判定基准按照视力检查标准(GB11533)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记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见下表)
小数记录法
5分记录法
(无光感) 光感 手动/cm 数指/cm
0 1 2 3
小数记录法
5分记录法
0.02 0.04 0.06 0.08 0.1
3.3 3.6 3.8 3.9 4
小数记录法
5分记录法
0.12 0.15 0.2 0.25 0.3 0.4 0.5
4.1 4.2 4.3 4.4 4.5 4.6 4.7
小数记录法
5分记录法
0.6 0.7 0.8 0.9 1.0
4.8 4.85 4.9 4.95 5.0
5.低视力和盲目分级标准(WHO,1973)


最好视力低于(矫正)
最低视力等于或低于(矫正)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3m数值)

3
0.05
0.02(1m数值)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耳、鼻、咽喉、口腔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鼻咽喉恶性肿瘤,有颅底骨质破坏或有远处器官转移。
(二)因各种原因所致咽喉或气管疤痕、粘连、狭窄,经气管切开后无法拔管,需终身带管并伴有语言或精神障碍。
(三)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四)口腔恶性肿瘤有远处转移或术后复发或手术无法根治,目前为带癌生存者。
(五)全舌或全喉疾病不能手术治疗,对吞咽及语言等生理功能产生严重影响。
(六)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者。
(七)因各种损伤(物理、化学、生物、机械等)致上下颌骨、腭部、颊部缺损无法整复造成张口受限、进食困难者。口腔癌(上、下颌骨、舌、颊、硬软腭等)经整复手术后,功能50%以下者。腭部损伤整复手术后仍然发音不清者(如教师、演员等必须进行语言交流的职业)。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耳鼻咽喉恶性肿瘤,经治疗后病情稳定,无明确复发、转移依据者。
(二)任何原因导致双耳听力分别损失≥71db。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喉、气管狭窄,影响发音功能,但能平静呼吸。
(二)器质性发音障碍,经治疗无效,呼吸音尚正常。
(三)双耳听力分别损失≥51db≤70db。
说明:
1.平衡功能障碍指前庭功能丧失而平衡功能代偿不全者,平衡障碍以平衡功能测试结果为准。因肌肉、关节或其它神经损害引起的平衡功能障碍,则按有关学科鉴定。颅脑疾病导致的前庭平衡功能障碍或丧失者,按神经系统疾病鉴定。
2.因耳鼻喉疾病或手术所致颅内合并症,而遗有精神、语言或平衡障碍,则按有关学科鉴定。
3.听力障碍不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听力障碍以脑干诱发电测听反应阈值为准。

外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恶性肿瘤不能手术根治或手术后有复发或远处器官转移,目前为带癌生存者。
(二)胃疾病行全胃切除术或小肠切除超过全部小肠的2/3。
(三)因结肠、直肠疾病施行全结肠切除、腹壁回肠永久性造口。
(四)胰腺疾病行全胰或次全胰腺切除后胰岛素依赖。
(五)肝脏疾病行半肝切除术或肝硬化引起的消化道大出血经外科治疗后仍有肝功能损害(肝功能Ⅲ级)。
(六)各种原因引起食管重度狭窄或闭锁,经治疗仍不能经口进食,需胃造瘘。
(七)Ⅲ度烧伤面积≥51%。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消化道、泌尿系统恶性肿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虽无癌残留、复发或远处器官转移但消化道及泌尿系统有一定功能障碍对生活有一定影响。
(二)食管癌行食管全切除术咽胃吻合,无癌残留、复发或远处转移。
(三)小肠切除1/2—2/3者。
(四)肾及输尿管肿瘤行一侧肾及输尿管切除,肾功能失代偿者。
(五)外伤或手术后广泛性粘连性肠梗阻,经分解粘连,肠排列或内固定手术后仍频繁发作部分性肠梗阻,并引起营养障碍。
(六)胃大部切除术后合并有倾倒综合症出现营养障碍。
(七)贲门切除食管胃重建术后并发返流性食管炎。
(八)Ⅲ度烧伤面积31—50%。
(九)35岁以下的脾切除。
(十)结肠或直肠疾病行直肠切除,结肠永久性造痿。
(十一)肝胆疾病经手术后,肝功能损害(Ⅱ级)。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胃肠道疾病手术后遗有倾倒综合症;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二)肛门疾病手术后肛门括约肌损伤、肛门失禁。
(三)肝胆疾病经手术治疗后,有肝功能损害(Ⅰ级)或间断胆管炎发作。
(四)慢性胰腺炎行部分胰腺切除或胰管肠道吻合术后,有胰腺功能损害。
(五)下肢血管疾病,伴功能障碍。
(六)成年(35岁以上)脾切除术后。
(七)Ⅲ度烧伤面积达11—30%。
(八)一侧肾输尿管切除,肾功能代偿者。
(九)育龄期双侧乳房切除。
(十)小肠切除1/2以下,1/3以上者。
说明:
(1)严重影响肌体功能的良性肿瘤并引起的功能障碍按相应学科鉴定。
(2)因烧伤引起的肢体功能障碍按骨科标准鉴定。

心 血 管 内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适当治疗后仍存在以下3种情况之一者:
1.心功能不全仍经常≥Ⅲ级;
2.心超提示左室射血分数≤40%;
3.持续严重心律失常(指持续Ⅱ度二型以上房室传导阻滞;持续双束支或三束支传导阻滞或反复发作室性心动过速)。
(二)病态窦房结综合症有昏厥发作史而未安装起搏器。
(三)冠心病冠脉造影确定为二支以上病变(其中一支以上管腔狭窄≥70%),而未经冠脉搭桥(CABG)及冠脉成形
(PTCA)等介入治疗或治疗失败者,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或冠脉成形及介入治疗术后仍有心绞痛反复发作或心功能≥Ⅱ级。
(四)冠心病发生急性心肌梗塞后有心功能不全(左心室射血分数<50%)。
(五)心肌梗塞后虽经治疗但仍反复发作心绞痛有严重心肌缺血的客观证据(心电图、超声心动图等)。
(六)原因不明的持续严重心律失常(指“同上”)。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适当治疗后存在以下3种情况之一者:
1.心功能不全仍经常≥Ⅱ级。
2.心超提示左心室射血分数≤45%者。
3.心律失常:如持续性心房颤动、扑动、反复阵发性心房颤动、扑动;室性心动过速;频发多源性房早、结早、室早等。
(二)确定病态窦房结综合症而无昏厥发作史或窦性停搏,及安装起博器者。
(三)冠心病反复发作心绞痛且有心肌缺血的客观证据(指2个以上导联ST段呈水平或下斜型压低≥0.5mm或T波呈冠状倒置)。
(四)心血管疾病及胸腔疾病应用代用品或重建血管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适当治疗后心功能仍为Ⅱ级。
(二)冠心病运动负荷试验阳性(排除假阳性)或冠脉造影单支狭窄≥50%。
(三)超声心动图显示心室肥厚伴有心肌劳损。
(四)确定为心肌疾病但心功能代偿良好者(指心功能在Ⅰ级、左心室射血分数≥50%者)。
(五)心脏、大血管修补术、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后。
说明:
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系指先天性的、后天性的造成心脏有器质性损害的各种疾病,例如:动脉导管未闭,室间隔缺损、房间隔缺损,肺动脉瓣狭窄,主动脉瓣狭窄,法乐三联症,法乐四联症,艾森门格综合症,马凡综合症,主动脉缩窄,风湿性瓣膜病,梅毒性心脏病,高血压心脏病、冠心病,心肌病,心肌炎,心包疾病及其他心脏疾病。
2.心脏功能分级标准:
Ⅰ级:一般的体力活动并不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
Ⅱ级:休息时无不适症状,但一般体力性活动可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休息时无不适证状,轻微的体力活动即可产生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在休息时已有疲乏、呼吸困难及心悸或心力衰竭、心绞痛症状,任何体力活动均可加重症状。
3.心电图显示心肌缺血指心电图上有ST段缺血型符合阳性标准改变可以伴或不伴有T波改变,或单独T波改变必须符合原发性呈“冠状T波”改变。
4.持续严重心律失常(指持续Ⅱ度二型以上房室传导阻滞;持续双束支或三束支传导阻滞或反复发作室性心动过速)。
5.摄胸片按站立、后前位两米距离全片。
6.单纯高血压病不能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高血压病合并心、脑、肾及大动脉器质性病变者按相应脏器功能损害程度给予鉴定。

泌尿内分泌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肾功能不全衰竭期:血肌酐(Scr)>450μmol/L或内生肌酐清除率≤20ml/min。
(二)肾移植术后、有明确药物依赖、血肌酐>178μmol/L。
(三)双侧肾上腺切除或大部切除后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四)全膀胱切除尿道改道术后或永久性膀胱造瘘。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血肌酐在178—449μmol/L间或内生肌酐清除率≤50ml/min。
(二)肾移植术后,或一侧泌尿系统病变作肾输尿管切除后,或结核性膀胱挛缩膀胱扩大术后等,肾功能不全代偿期,血肌酐在133—177μmol/L。
(三)各种原因引起的自体免疫性疾病及结缔组织疾病(如系统性红斑狼苍、硬皮病、皮肌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无脏器损害者。如伴有并发症则按相应学科的脏器损害程度鉴定。
(四)肾上腺大部或次全切除后及原发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需服药治疗者。
(五)甲状旁腺机能不足,血钙低于1.75mmol/L,需终生依赖药物控制症状者。
(六)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后尿道狭窄难于治愈者,或行尿流改道者。
(七)双睾丸损伤后或双睾丸切除术后生殖及性功能无法恢复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慢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血肌酐≤178μmol/L,有轻度临床症状。
(二)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ml,伴有慢性尿路感染。
(三)肾移植术后血肌酐<133μmol/L,免疫抑制剂依赖者。
说明:
1.肾功能不全分期:
血肌酐 肌酐清除率
(1)代偿期 133—177μmol/L。 50-80毫升/分
(2)失代偿期 178—450μmol/L。 20-50毫升/分
(3)衰竭期 451—707μmol/L。 10-20毫升/分
(4)尿毒症期 ≥707μmol/L。 <10毫升/分
2.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判定标准:
功能明显减退:
(1)乏力、消瘦、皮肤、粘膜色素沉着,白斑,血压降低,
食欲不振。
(2)血浆皮质醇早上8时<5mg/100ml。
(3)尿中皮质醇<5mg/24小时。功能轻度减退:
(1)具有上述(2)、(3)两项。
(2)无典型临床症状。
3.代谢和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各种自身免疫性疾病导致心、脑、肾等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出现功能不全时按相应脏器功能判定基准鉴定。
4.单纯性糖尿病、甲亢、甲减不属丧失劳动能力范围,二者所造成的脏器损害由相应学科鉴定。

消 化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肝硬化肝功能Ⅲ级。
(二)肝硬化肝功能Ⅱ级伴有食道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手术病史或反复发生腹腔感染者。
(三)有吸收不良综合症血红蛋白<80g/L,血清白蛋白<25g/L,经反复治疗无明显改善。
(四)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或大部分结肠,经长期治疗(>6个月者)无明显改善。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肝硬化肝功能Ⅱ级,经正规治疗>1年无明显好转,肝功能白球比例倒置;或腹水消退但生化指标无改善。
(二)慢性肝炎中度—重度,经>6个月的治疗无明显好转。
(三)吸收不良综合症经反复治疗无明显改善,血清白蛋白<30g/L。
(四)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大部分结肠,经长期治疗仍有反复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
(一)肝硬化肝功能Ⅰ级。
(二)慢性肝炎,经治疗病情好转并稳定时间>1年。
(三)吸收不良综合症经治疗无明显改善伴轻度贫血,血清白蛋白<35g/L。
说明:
1.消化系统疾病的鉴定需有近期B超、肝功能、消化道钡餐、胃镜、肠镜等相关检查资料。
2.肝功能分级标准

Ⅰ级
Ⅱ级
Ⅲ级
胆红素(μmol/L)
≤34
35—51
≥52
血清白蛋白(g/L)
≥35
30—35
≤30
凝血酶原活动度
>70%
70—61%
60—40%
腹 水

少量
顽固性
肝性脑病

1—2级
3—4级
谷丙转氨酶
供参考
供参考
供参考
注:Ⅱ级和Ⅲ级符合上述标准中4条即可。

呼 吸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重度通气功能障碍。
(二)双肺叶切除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FVC占预计值≤50%、FEV占预计值≤50%)。
(三)一侧或双侧胸廓严重畸形导致肺通气或换气功能障碍并符合FVC占预计值≤40%,FEV占预计值≤40%,或PaO2
≤60mmHg,PaCO2≥50mmHg等条件。
(四)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及严重的肺纤维化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
(五)呼吸系统疾病导致呼吸功能严重障碍者,PaO2≤60mmHg,PaCO2≥50mmHg,血气分析异常,胸片显示有严重
的肺、支气管疾患。
(六)肺部恶性肿瘤伴淋巴结转移或远处器官转移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单肺叶切除伴中度呼吸功能障碍。
(二)呼吸系统疾病经内科治疗无明显好转,呼吸功能中度障碍(FVC占预计值≤50%、FEV占预计值≤50%)。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单肺叶切除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
(二)肺段切除,肺修补术,支气管成形术,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隔肌修补术后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
(三)非活动性肺结核病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痰菌阴性。
(四)呼吸系统疾病经内科治疗无明显好转,呼吸功能轻度损害。
说明:
1.呼吸功能障碍的判断根据临床表现、正侧位胸片检查、呼吸功能测定、血气分析等综合判断。
2.当呼吸功能测定与临床症状不相符时,以血气分析结果为准。
3.肺功能检测可受主观因素影响,故劳动力完全丧失需血气分析结果。
4.肺功能损伤的分级

肺活量
FVc或M°
一秒钟通气量
FEV°1.0
FEV1/FVC
(%)
血氧饱和度
SaO2(%)
血氧分压
(毫米汞柱)
PaO2/mmHg
二氧化碳分压
(毫米汞柱)
PaO2/mmHg
基本正常
〉81
〉71
〉71
〉94
〉87
35—45
轻度减退
80—71
70—61
70—61
〉94
〉87
35—45
显著减退
70—51
60—41
60—41
93—90
87—75
45—50
严重减退
50—21
〈40
〈40
89—80
74—60
45—50
呼吸衰竭
〈20


〈80
〈60
≥50

血 液 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贫血:血红蛋白≤50g/L,或需输血维持生命者。
(二)急性或慢性白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0.5×109/L。
(三)慢性血小板减少≤25×109/L,或伴出血症状。
(四)血友病A FVIII∶C≤1%,反复血肿,关节畸形。
(五)急性白血病、恶性组织细胞病、淋巴瘤、骨髓瘤,重型再障或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伴严重全血细胞减少,或治疗未缓解或完全缓解3年内。
(六)原发性骨髓纤维化症、骨髓增殖性疾病如慢粒;淋巴系统增殖性疾病如慢淋,发生急性变,加速期或伴严重贫血、血小板减少或巨脾。
(七)易栓症:血栓形成并引起局部血液循环障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一)贫血:血红蛋白51—70g/L。
(二)慢性白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0.5—1.5×109/L。
(三)慢性血小板减少:25—50×109/L偶有紫癜。
(四)血友病A FVIII∶C 1—5%,偶有血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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