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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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5〕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四日


威海市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合法权益,分散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雇工(以下称员工)。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员工(含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的实施暂由各市、区实行统筹,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工作由其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确定的业务范围,参保当年按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确定基准费率,以后年度的缴费费率根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状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以本市区(开发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用人单位可以按月或按季度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一次性缴足全年的工伤保险费。员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需携带个体工商户雇主的户口本、营业执照、员工的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等资料。
  用人单位应当将员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六条 工伤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员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市区(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员工的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及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工伤定点医院出具的员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及连续治疗的病历及复印件,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下列情形还需分别提交如下材料:
  1.员工死亡的,需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证明;
  2.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需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3.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需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4.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相关部门的证明;
  5.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需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6.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需提交工伤定点医院或负责抢救医院的抢救证明;
  7.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需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8.属于“员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工伤定点医院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及连续治疗的病历资料;
  9.员工提出因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的,除按初次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书面材料以外,还需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做的疾病与工伤、职业病是否有关联的鉴定结论。
  如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前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市区(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员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员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不予受理或限期补正材料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方式。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员工或其直系亲属。
  第十一条 员工发生工伤,应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抢救时除外)。参保员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特殊医疗项目须由经治医院申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紧急情况可先行治疗,治疗后3日内补办审批手续。需转院治疗的,由经治医院提出意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相关费用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十二条 员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有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人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做出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单位、个人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员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内,用人单位、员工或其直系亲属、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工伤保险费缴费期间,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可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工伤待遇费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歇业、关闭或注销时,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员工以及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由雇主预留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中,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18周岁),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工伤员工,由雇主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
  (二)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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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的议案,决定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8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于2007年7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482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 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年税额为:
  (一)大型客车 540元;
  (二)中型客车 510元;
  (三)小型客车 420元;
  (四)微型客车 300元;
  (五)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按自重每吨90元;
  (六)摩托车 180元。
  第四条 船舶的具体适用年税额为:
  (一)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第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业的纳税人, 缴纳车船税确有困难的,对其公交运营的车船,可定期减征、免征车船税。具体规定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制定。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具体办法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一次性申报缴纳。
  机动车车船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
  (一)在本市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应当在车辆落户地办理纳税手续。
  (二)新购车辆当年车船税在领取牌照所在地办理纳税手续。
  (三)船舶在登记地办理纳税手续。
  第九条 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 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