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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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全省建立省、市(含地、州、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三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审计和水行政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收好、用好、管好水利建设基金。

第二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标准
第五条 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含高等级公路建设资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与中央分成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
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从年度新增财政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提取10%作为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征收一定比例的水利建设基金。
(一)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按项目投资总额剔除获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费用后,按其剩余部分的2%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国家重点工程、社会民政福利和安居工程以及军队、学校、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农业生产性项目,新(改)建公路及其场站和地方水运码头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二)对技术改造项目,按投资额的1%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三)单位和个人购置必须发放号牌且上路运行的机动车辆,按购置价款的一定比例征收水利建设基金:进口车征收10%,国产车征收5%(其中国产货车征收3%)。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地方附加费的车辆,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四)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中的中央下拨资金、国外和港澳台引进资金(含设备、专有技术等投资所折合的资金,下同),免征水利建设基金;已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了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用于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投资的,经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审计部门确认后(国家审批的项目,由省审计部门确认,下同),不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外国政府、国际和港澳台地区的民间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以及国内金融机构向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贷款资金,一律不作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基数。
第八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按获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5%,向用地单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国家重点工程、社会民政福利和安居工程以及军队、学校、科研机构的用地,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纳入国家计划的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在按本条上款规定计算应收水利建设基金时,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四)项规定,计算出免征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之和与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尔后扣除相应比例的征收数额。上述资金扣除数额由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审计部门负
责确认。
第九条 电网销售电价按每度电附加0.005元标准,向用电户(农业排灌和农户家庭用电除外)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除水力发电用水以外的各类非农业生产用水以及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按每立方米附加0.02元的标准,向用水户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条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下列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武汉、荆州、黄石;襄樊、宜昌、鄂州、黄冈(不含所辖县、市);荆门(不含京山县)、仙桃、潜江、天门市。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汛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原管理办法不变。
来自国内外和港澳台地区对防洪抢险的捐资,水利建设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水利建设基金的增值,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筹集水利建设基金来源项目的原管理体制和上缴比例不变。水利建设基金实行省、市、县三级分级征收,各级以按规定留用费额为基数。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其实际收取额,每半年一次从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的专户中直接划转。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基数,先由收费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申报,再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审计和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以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数据为准。
从车辆通行费和驾驶员培训费收入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代征代缴,具体征、缴时间及其他有关事宜,由财政部门商同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从年度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第十五条 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单位在立项审批前,按项目和计划投资额向有审批权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属国家审批的,向省财政部门缴纳),项目审批机关凭财政部门出具的水利建设基金缴纳凭证,办理审批手续。项目竣工后
,由财政和审计部门按全部投资额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购置机动车辆的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需要办理社会集团控购手续的单位,由控购机关随车辆购置地方附加费同时代征代缴。其他车辆由公安部门代征代缴。控购机关和公安部门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第十七条 向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单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土地部门代征代缴(属国家审批的,由省土地部门代征代缴)。土地部门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第十八条 非农业生产用水及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附加,由供水单位在向用户收取水费时代征代缴,并按季向本级财政部门缴纳。
电网销售电价附加,属省管电网的,由供电部门代征代缴,并按月逐级汇交至省电力主管部门,由省电力主管部门按季向省财政部门缴纳;属其他电网的,汇交所属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非农业生产用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附加和电网销售电价附加的代征代缴单位,不承担水利建设基金税费。
第十九条 县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40%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20%缴入市水利建设基金,40%缴入省水利建设基金。市直接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60%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40%缴入省水利建设基金。
本条上款所列上缴水利建设基金的比例不包括各市、县从本级年度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部分。
按规定上缴的水利建设基金,应按季由市、县财政部门从其财政专户中直接划转到上级财政专户,于次年三月底以前结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范围和提高筹集标准,不得扩大减征、免征范围。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和第十一条所列收费项目中有关收费减免的规定不变。
除非农业生产用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附加和电网销售电价附加外,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不得转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各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水利建设基金代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收据。

第四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对来源于预算内的资金,按照国家预算法律、法规管理;对来源于预算外的资金,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水利建设基金余额可结转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应当统一规划、集中使用、保证重点。每年年初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除涝、灌溉等大型水利骨干工程和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工程,山区及民族自治地区的水利脱贫工程,以及省内中央水利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市、县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本地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配套,其次
用于本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对有经济效益且一定期限内能收回投资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利工程,可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五条 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不得削减财政对水利建设的投资规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时,按规定免交一切税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职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水利厅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其中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费的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从该主管部门财政帐户中划转或从财政拨款中扣减相应数额,抵作水利建设基金。
第二十九条 对不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以及对未缴纳水利建设基金而擅自办理审批手续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从国务院规定的来源项目中征集水利建设基金的时间,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商省财政厅、水利厅解释。



19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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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关于批转《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关于批转《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卫生厅
劳社字(2001)11号




省及合肥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驻肥中央、省属和合肥市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元月21日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会议要求,经报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及合肥市医改办公室修定的《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批转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执行。
一、加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作出的重大决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各定点医疗机构都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从大局出发,互相支持,积极配合,确保省直和合肥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结算办法》根据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结合合肥地区的实际情况,既遵循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又充分考虑和兼顾了各方的实际利益,是可行的。为有利于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不再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结算办法》及医疗保险的其他政策规定,认真负责地为参保人员做好医疗服务工作。
三、今年是合肥地区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第一年,在改革起步阶段,不确定的因素较多,需要一定时间的探索,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因此,《结算办法》先实行一个年度(2001年4月至2002年3月),一年内不再改变。
四、建立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年度结束后,省劳动保障厅、卫生厅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和医疗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3号)、《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结算原则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要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要有利于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实施;要有利于控制医疗费用;要有利于规范医药服务行为;要有利于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水平。
二、结算办法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当年实际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个人帐户基金和社会统筹基金两部分。个人帐户基金即当年所有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总额;当年实际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扣除个人帐户基金后为社会统筹基金。
凡按规定属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定额预付、年终决算”的办法结算。
总量控制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当年可筹集的统筹基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因急诊抢救在市内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及异地公立医疗机构住院、异地安置人员、异地转院(诊)的医疗费及对专科医院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的调剂;一部分用于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
1、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异地安置人员、异地转院(诊)的医疗费用及对专科医院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的调剂按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10%预留。
2、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按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的90%预留。其中,40%用于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60%用于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定额预付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特殊病种年人均费用为结算单位;结算住院统筹医疗费用,以出院人均次费用为结算单位。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年人均费用定额标准,综合考虑当年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总量、特殊病种的发病率以及药品价格调整等因素确定。出院人均次费用定额标准综合考虑当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总量、参保人员住院率、医院级别,以及药品价格调整等因素确定。
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年人均费用定额预付标准计算公式为:
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总量÷合肥地区预测参保人员特殊病种的发病人数。
出院人均次费用定额预付标准计算公式为:
(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总量÷合肥地区预测参保人员住院总人次)×Ci
其中Ci为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出院人次费用调节系数,医保运行初期,暂定Ci标准为:一级及一级以下医院Ci=0.5;二级医院Ci=0.75;三级医院Ci=1.15。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5日前按照以下公式向各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上月属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年人均费用定额预付标准÷12×在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特殊病种人数+出院人均次费用定额预付标准×月出院人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按规定属个人自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参保人员收取。
年终决算
年终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年实际筹集的统筹基金数额、急诊统筹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数额、异地安置人员统筹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数额、异地转院(诊)统筹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数额,特殊病种的实际人数、年实际出院人次,确定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年人均费用定额标准和出院人均次费用定额标准,并按此标准与定点医疗机构决算。预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数额大于决算数额的,差额部分在下一年度预付数额中予以扣除。
三、结算程序
(一)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结算程序
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出院患者的姓名、医保号、详细的医疗收费清单等资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作为每月预拨及年终决算的依据。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5日前按本办法预拨上月的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统筹费用。特殊病种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经认定患有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本着就近分散的原则,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的定点医院。患有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在本人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比照一次住院处理的规定与参保人员结算。
(二)急诊结算程序
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到市内非定点的公立医疗机构及异地公立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急诊抢救终结后,凭医院急诊病历、检查、化验报告单、发票、详细的医疗收费清单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报销手续。急诊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异地安置人员结算程序
异地安置人员异地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其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由其所在单位按合肥市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报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年终按合肥地区上年度统筹基金支付同类人员的人均费用,向异地安置人员所在单位拨付,结余部分由单位留作下年使用,不足部分由单位补贴。
四、其他
(一)建立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的考核制度,年终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奖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二)本办法从2001年4月1日开始施行。与此同时,原《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三)本办法由省、市医改办负责解释。
安徽省医改办公室
合肥市医改办公室


2001年3月16日

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2000年9月7日
             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鼓励和推广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范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的具体管理工作。
  畜牧、工商、税务、环保、卫生、价格、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数量为:贵阳市(不含开阳、修文、息烽县和清镇市)1-3个;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城市1-2个;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1个;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1个。


  第六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肉食供应量不大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是否实行定点屠宰,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设置的屠宰厂(场),必须到环保、卫生、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凭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点屠宰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选址,必须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居民集中区等区域,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设计、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屠宰设备、生猪和生猪产品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其核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仪器,备有适用的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健全的卫生消费制度;
  (六)有病猪、死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排污设施;
  (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屠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屠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贵州省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及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等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的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的管理及《定点屠宰证》的年检工作。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的宰前宰后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出具全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检疫证明,并加盖全国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补检。
  宰后生猪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定点屠宰厂(场)自检,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厂(场)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对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化屠宰。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城市和人口数量较多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应实行机械化屠宰。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和生猪产品,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提供屠宰服务,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屠宰厂(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上市销售。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二十四条 在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条件下,牛、羊也应实行定点屠宰。
  牛、羊实行定点屠宰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