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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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的决定,任命林彪兼任国防部部长,罗瑞卿兼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谢富治为公安部部长;免去彭德怀兼任国防部部长职务,黄克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职务,罗瑞卿兼任公安部部长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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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3年12月14日颁布)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一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个体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采购、储存、运输、装卸、销售、供应等企业、单位(包括公共食堂)以及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下同),有权给违法单位处以20元-5000元的罚款。5000元-30000元的罚款,需报经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对违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2元-150元的罚款;对违法的个体经营者,可参照上述直接责任人员罚款数执行。
第三条 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处以20元-120元的罚款。另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元-20元的罚款。
(一)出售熟食品敞开露放,或流动销售食品不用防蝇、防尘设备,罚款20元-25元;
(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用手抓取,货、款不分,用废旧纸、袋包装食品,罚款25元-30元;
(三)室内外环境不整洁,对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不积极采取消除措施,罚款30元-40元;
(四)食具不消毒;缺乏必需的卫生设备,屡经督促添置,延宕不备,罚款40元-50元;
(五)滥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原料不符合卫生要求,罚款50元-60元;
(六)利用新资源和新工艺生产的食品或饮料,未先送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而擅自销售,罚款60元-70元;
(七)不认真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或对已发现应调离的传染病患者(包括肠道带菌者)而不及时调离,罚款80元-100元;
(八)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停业外,并罚款80元-120元。
第四条 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处以20元-150元的罚款。另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
(一)出售污秽不洁、生蛆、虫蛀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罚款20元-120元;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甚至将腐败霉变原料混入新鲜原料使用,罚款20元-140元;
(三)出售超过保存期限,未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定型包装食品,罚款25元-145元;
(四)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品等及其制品,罚款30元-150元;
(五)出售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罚款35元-150元。
第五条 凡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处以35元-500元的罚款。另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150元的罚款。
(一)使用或出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混有异物或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原料和食品,罚款35元-50元;

(二)出售浸过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种子,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及食品原料,罚款45元-155元;
(三)出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罚款50元-160元;
(四)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罚款100元-150元;
(五)食品容器、包装材料不符合卫生要求,罚款100元-200元;
(六)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罚款150元-300元;
(七)生产、经营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罚款200元-350元;
(八)食品或食品原料,由于铁道、交通部门的车皮、船舶、汽车等运输工具,或站台、码头、仓库等原因而造成严重污染、霉变,罚款250元-500元;
(九)拒不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阻挠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履行职责,或者谩骂、殴打上述人员,罚款300元-500元。
第六条 由于违反食品卫生法而造成食物中毒或食物严重感染事故者,罚款500元-5000元。
第七条 违法者如有故意欺骗、掩盖事实,并有可能严重威胁消费者健康的,可在给予相应罚款的基础上再增加1-5倍数额。
第八条 对曾受过警告或停业改进处分,屡教不改继续违法者,罚款数额可在应罚款的基础上增加2-6倍。
第九条 对零售经营者所处之罚款,由制售违法食品的零售经营者承担。如该违法食品的违法原因不在受罚的零售经营者,该零售经营者在交纳罚款后,可依法向货源单位索赔,货源单位不得拒付。
第十条 违法者拒交行政罚款时,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罚款处理,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向违法者发出《罚款通知书》,被罚款企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即交付或在限期内如数交付罚款。
第十二条 被罚款企业、单位或个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处罚款不服时,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既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规定的程序强制其执行,或转请人民银行在其帐户上扣缴。个人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报销。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所收的罚款应全部上缴国库,财政部门可从上缴罚款中拨出一定数额给食品卫生部门用于奖励食品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4年1月1日起试行。



1983年12月14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5月12日建房[1998]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市政管委、上海市住宅局,深圳
市国土规划局、住宅局:

为了保障住房消费者的权益,加强商品住宅售后服务管理,促进住宅销售,决定在房地产开
发企业的商品房销售中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现将《商品住宅实
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各级建设行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
明书》制度,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在商品住宅销售中明确质量责任、确保商品住宅质量。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结合《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实行,建立和完善
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及材料、相配件和设备采购的管理,使用优质产品,并明
确与设计、施工、监理、材料、构配件、设备供应等相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印制,各地建设和
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样本。


附:
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住宅质量管理,确保商品住宅售后服务
质量和水平,维护商品住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商品住宅。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
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
质量保证书》可以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约定。
第四条《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销售的商
品住宅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住宅
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商品住宅售出后,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维修的,应在
《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明示所委托的单位。
第五条《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
2.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
3.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
屋面防水3年;
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1年;
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1年;
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1年;
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1年;
管道堵塞2个月;
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1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卫生洁具1年;
灯具、电器开关6个月;
其他部位、部件的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
约定。
4.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处理的时限。
第六条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用户
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应低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期限。房
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延长保修期。
国家对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期另有规定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
规定执行。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有交
付验收手续,并由用户对住宅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签字认可。用
户验收后自行添置、改动的设施、设备,由用户自行承担维修责
任。
第八条《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
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
事项,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委托监理的应注明监理
单位;
2.结构类型;
3.装修、装饰注意事项;
4.上水、下水、电、燃气、热力、通讯、消防等设施配置的
说明;
5.有关设备、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
6.门、窗类型,使用注意事项;
7.配电负荷;
8.承重墙、保温墙、防水层、阳台等部位注意事项的说明;
9.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住宅中配置的设备、设施,生产厂家另有使用说明
书的,应附于《住宅使用说明书》中。
第十条《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在住
宅交付用户的同时提供给用户。
第十一条《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以购
买者购买的套(幢)发放。每套(幢)住宅均应附有各自的《住
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住户
合理使用住宅应有提示。因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
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因
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其他用户损
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商品房屋,可参照本规定执
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从1998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