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农业部关于开展乡镇企业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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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农业部关于开展乡镇企业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农业部


劳动部、农业部关于开展乡镇企业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乡镇企业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乡镇企业迅猛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乡镇企业已成为农村经济的主体力量和国民经济的一大支柱。到1996年底,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已达1.35亿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全面提高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技能,引导乡镇企业尽快实现“两个根
本性转变”,促进乡镇企业高效、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劳动法》、《乡镇企业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农业部〈关于我国乡镇企业情况和今后改革与发展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97〕8号)精神以及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关规定,现就开展乡镇企业职工职业
技能培训,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的综合管理。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做好协调、咨询、监督、检查工作。
二、各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具体组织工作。要把开展乡镇企业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组织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各级劳动行政
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指导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三、经过培训的乡镇企业职工,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合格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劳动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中
华人民共和国技师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四、各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企业所属机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立相应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经审核批准建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承担乡镇企业和社会相应人员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对从事关系人民生命安全、涉及消费者利益和身心健康的职业(工种)的人中,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的人员,应首先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严格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即技
术等级证书和技师、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等)制度。
乡镇企业新招职工,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优先从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招用。
六、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乡镇企业遵守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情况进行监察。对招收和录用不具备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职工的企业,要依法查处,责令其改正。
七、农业部、劳动部共同选择部分乡镇企业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基础好的省市进行试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积极配合开展工作。



19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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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四条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组织开展帮助残疾人的各种活动,树立扶残助残的社会新风尚。对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兴办残疾人事业、热心为残疾人服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对自强不息、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七条 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发放残疾人证。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市对残疾人的各种福利待遇。

第二章 康 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的康复工作,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九条 卫生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单位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建立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康复训练和科学研究。 市和区、县卫生、民政等部门和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指导城乡基层医疗卫生组织、社区服务网、红十字卫生站、残疾人之家以及其他社会力
量,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卫生部门应当把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依治纳入市和区、县及乡、镇、街道三级保健网。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设施。
第十条 残疾人享受公费医疗或者参加医疗保险的,其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按现行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者法定扶养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三章 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统一规划,加强领导,逐步完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招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所、班)、启智班等,进行心理康复、智力开发、行走定向、听力、视力、言语等功能训练。
第十三条 普通中小学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对不能跟班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根据需要附设特殊教育班。 本市残疾人与外地人结婚所生子女达到入学年龄的,可以在本市残疾人户口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招收学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达到录取标准的,必须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办残疾人中专班、中技班和职业培训学校,支持、帮助残疾人学习文化和技术。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六条 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的教师以及从事聋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男满二十五年、女满二十年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
计入退休费的计算基数。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达到就业年龄、肯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就业的残疾人,应当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安排就业。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都应当按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减免税款由企业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记帐和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用于企业生产和社会福利事业,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符合条件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
减税或者免税。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生产定额,保证残疾人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对确需调整工种或者岗位的残疾人职工应当予以妥善安置。 残疾人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技术职称评定、干部聘用、劳保福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方面,享有与本单
位其他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录用残疾人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残疾为由开除、除名、辞退残疾人职工。 残疾人职工对开除、除名辞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应当重视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有计划地发展供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文化、体育、民政等部门和残话人联合会应当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优秀人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人职工参加区、县级以上组织的文化
、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保证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公园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残疾人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开放。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救济、福利、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发展残疾人福利服务设施,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创造良好环境,保障和改善残话人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或者送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村民的,按照有关农村五保户的规定供养。 对无劳动能力、家庭无固定职业收入、经济上有困难的残疾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
适当的救济、补助。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福利企业必须按政府规定为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时,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统筹基金的提取比例上适当予以照顾。 无工作单位的残疾人的监护人和家庭成员,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养老金、大额疾
病医疗等保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为残疾人参加保险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部门和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商业等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购票、购物、医疗、房屋修理等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本市公共汽车、
电车、地铁列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建设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对现有的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按照规范进行改造。 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
共设施,有关部门必须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保证完好和使用。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兴办残疾人福利服务设施、开展康复医疗、特殊教育、文化体育等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款捐物,支持和帮助残疾人事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经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和侵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拒不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的; (二)不按照国家关于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
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规划、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的; (二)破坏、损毁供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三)挪用、截留、侵占残疾人的康复、教育
、就业、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经费和物资的; (四)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83号

1998-10-2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以来,纳税人纷纷反映一些地区基层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定率计征增值税的方法,强制征收。据查,目前全国确有不少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此类问题。如有的搞“核定征收”、“保底税负”、“核定增值率”,还有的以“按预征率征税,年终结算”为名,变相定率征收等。这些做法严重违反了现行增值税法规和依法治税的原则,它不仅破坏了税法的统一性,导致地区间企业税负的不平衡,而且极易诱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大量侵蚀国家税收收入,后果是严重的。
  上述错误做法之所以屡禁不止,根源在于一些地区税务机关的领导对这一做法的危害性认识不足,依法治税的观念不强,纠正错误的态度不坚定,措施不得力。
  为此,总局再次重申:严厉禁止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搞定率征收。并要求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就擅自定率征收或变相定率征收增值税问题认真开展自查,凡搞定率征收的必须立即纠正,并将自查情况和结果于1998年12月1日以前上报总局。
  二、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妥善处理组织收入与依法治税的关系。要集中力量加强征管和稽查,既要努力做到应收尽收,又要坚持依法治税,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违者,将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