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国务院1980年国家决算和1981年国家概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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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国务院1980年国家决算和1981年国家概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国务院1980年国家决算和1981年国家概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决议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预算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批准财政部部长王丙乾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80年国家决算和1981年国家概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1980年国家决算。
会议认为,1980年全国的政治、经济形势是好的。这一年的国家财政为促进经济调整和支持生产发展,为发展文教卫生科学事业和改善人民生活,起了积极作用,成绩是主要的。在这个基础上,1980年的国家财政赤字比上年有所缩小。这是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领导下,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努力,认真执行国家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方针的结果。
会议对1981年国家概算的执行情况表示满意,认为国家财政由连续两年发生较大的赤字转为收支基本平衡,这标志着我国财政经济状况有所好转。它证明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提出的关于在经济上实行进一步调整、在政治上实现进一步安定的方针是正确的,根据这一方针所采取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是有成效的。会议还审议了1982年的国家预算收支指标,认为这个安排比较适当,是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的。会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1981年国家决算和1982年国家预算正式编成以后,予以审查批准。
会议认为,在国家财政经济状况有所好转的情况下,必须继续保持清醒的头脑,继续解决好财政问题。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团结一致,振奋精神,发展生产,增收节支,为继续保持国家财政收支的基本平衡,为实现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根本好转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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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验收和移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验收和移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232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验收和移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盐城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验收和移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行为,加强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验收和移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建配套设施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路灯、照明、供电、供水、排水、燃气、广电、通信等各种管线与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卫、物管用房、停车场、健身、邮政、公示栏等)、安全设施(消防、安保设施、大门、值班室、治安室、围墙等)及道路、绿化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规划区内,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住宅类小区、组团及零星开发工程,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和中低价位商品房等政策性保障类住房建设项目。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省有关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标准的执行的监督管理;市房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负责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移交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建设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具备公建配套设施验收移交条件的,可以分期验收和移交。

  第二章建设标准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开发企业应根据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建设期限,制订包括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开发项目建设时序进度计划(规模较大的开发项目可以集中按组团分期、分块建设,并具体明确分期、分块建设的楼号和计划开、竣工时间)。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政策性保障类住房,下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及其要求,高起点规划、高标准设计、高质量建设,并依据基本建设程序的管理规定,与单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质监,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完善,功能齐全。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范或行业标准,市政府或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对配套项目制定的高于国家标准的,应当作为地方性标准予以执行。
  第九条为了提升城市形象,建设舒适的人居环境,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中的环境景观、绿化指标、道路设施、管线综合等重要配套项目,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上限建设。
  第十条为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按标准建设,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技术审查制度。开发项目获得规划批准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公建配套技术审查。
  (一)开发企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审定的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国家、省、市有关住宅类开发项目公建配套专项设计验收的标准,完成项目的平面、竖向、环境景观、管线综合等初步设计,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房管、公安、供电、邮电、广电、污水、 自来水、市政、园林、燃气、环卫、路灯等部门对项目公建配套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形成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作为项目公建配套专项设计的依据之一。政策性保障住房的公建配套初步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出具审查意见。
  (二)初步设计审查后,开发企业依据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与开发项目第一批(栋)单体工程施工图设计同步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进行公建配套施工图专项设计,并在报送单体工程施工图审查时,同步向施工图审查机构提供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公建配套专项设计施工图等设计文件(满足各专业施工要求)和实施方案(含施工组织、时序进度、每个单体工程竣工时应同步完成的公建配套工程量等)。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单(群)体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在出具单体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前,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依据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及有关规范标准,对公建配套施工图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在组织公建配套施工图审查时,应告知房管部门,形成的公建配套施工图审查结论,同时送房管部门。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单(群)体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报告和公建配套专项设计审查结论,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和抗震审批,作为对开发项目公建配套建设监督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项目公建配套专项设计及实施方案一经审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开发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方案的,应履行有关程序,原审定的公建配套指标不得降低,调整部分的公建配套专项设计需按程序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项目单(群)体工程施工图和公建配套专项设计施工图及实施方案审查合格后,开发企业凭“公建配套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公建配套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等有关文件材料,到相关部门同步办理单(群)体工程和公建配套设施的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同步对单(群)体工程和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监理企业应对公建配套项目建设的进度、质量进行同步监理,建立监理日记。各公建配套专业部门应组织技术人员,对公建配套建设情况进行巡查监督。对发现的一般工程质量缺陷,按程序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到位;对发现未按公建配套专项设计和公建配套实施方案建设的,或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书面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单(群)体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时,应当同步报送公建配套建设的监督报告。
  第三章验收流程
  第十四条住宅类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验收必须达到下列条件和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各项内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总平面规划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要求,并全部竣工,符合规划技术指标条件;
  (二)在整个项目或分期建设的组团最后一栋(批)楼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相应的公建配套建设项目必须经各专业部门验收认定,否则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三)公建配套各专业单项工程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住宅类开发项目公建配套专项设计、验收标准建设到位,满足相关要求;
  (四)分期建设的开发项目,按规划实施序列要求,相关的公建配套全部到位,满足独立使用功能和管理需要。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根据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申请对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进行验收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验收申请报告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盐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公建配套设施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项目修建性详规及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公建配套专项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报告、中标通知书及备案证明、质量安全受监证明材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
  (三)完整的施工技术、管理资料,完整的监理资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公建配套项目各专项工程的招标或直接发包合同及相关技术管理资料;
  (四)单(群)体(最后一栋、批除外)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五)公建配套设施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住宅类开发项目公建配套专项设计、验收的标准和要求,经各专业管理部门验收认定的证明材料;
  (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现房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开发企业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验收的通知》,按下列程序实施公建配套设施验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对各项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验收认定;
  (二)公建配套相关部门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会审的“开发项目公建配套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和“公建配套施工图审查报告”,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下列项目实施单项验收:
  1房管部门对物管用房的位置、面积核查认定;
  2绿化管理部门对绿化工程进行验收认定;
  3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道路接入市政路网的情况进行验收认定;质量监督部门对道路、排水、排污、建(构)筑物的质量状况进行验收监督;
  4排水、排污管理部门对排水、排污管道接入市政管网进行验收认定;
  5燃气管理部门对燃气工程进行验收认定;
  6公安部门对安保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7消防部门对消防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8城管部门对环卫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9邮政部门对邮政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10气象部门对气象防雷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11供电、供水、广电、路灯、通讯等专业管理部门,对管线接入城市网络情况进行验收并接管。
  各部门的验收认定,应当将相应的技术指标填写在《盐城市住宅小区公建配套项目验收表》内,在验收责任人签字单位盖章后,一式四份,分别由市建设行政主管管理部门、验收认定单位、开发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存档。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的,公建配套项目验收表还应送房管部门存档。
  (三)开发企业制定项目验收方案,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规划、房管、城管、属地派出所和物管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等,实施项目整体验收。
  1开发企业介绍项目规划、设计、施工和工程验收等情况;
  2验收人员审阅相关资料、实地查勘核验;
  3验收人员作出总体评价,形成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签署项目公建配套设施验收证明书;验收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待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各单项工程专业部门应当在接到开发单位申报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认定工作;参加项目整体验收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的时间、地点,一次性完成验收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发项目建成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与委托方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接管验收办法进行接管验收。
  第四章移交管理
  第十九条房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要求,牵头组织和督促开发企业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组织移交方和接受方进行交接,办理移交手续,签署《项目交接书》,并报区级房管部门鉴证备案,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项目报市房管部门鉴证备案。
  对验收合格的住宅类开发项目,交、接双方不得拒绝移交或接收。
  第二十条开发项目内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经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路灯、环卫、广电、通讯设施及其设备由开发企业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一条开发企业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下列设施,无偿移交给业主,实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用房及设施;
  (二)小区内绿化及设施;
  (三)道路、排水管网等设施;
  (四)小区的其他公建配套设施。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开发企业应自行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移交后, 由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进行日常自治管理。
  第二十三条接收方对接收的住宅小区,应依照《盐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组织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移交前由开发企业负责管理维修,并承担所需费用;移交后由接收方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所需费用。在质量保修期内,所需的维修费用按《质量保证书》的规定执行。对需限期保养、维护的设施,由交接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将其出售、抵押。如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按规定征得业主同意,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建设验收移交所需的文件、图表、资料等,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管部门、移交方、接收方保留存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验收移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海府办〔2009〕2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电力监管委南方监管局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拟定的《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南方电监安全〔2009〕16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南方电监安全〔2009〕166号 二○○九年七月九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电力企业:
为提高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和应急能力,依据国家电监会《关于加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的意见》(电监安全〔2008〕4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海南省实际,组织制定了《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现正式印发试行。请各级人民政府、各电力企业、电力用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南方电监局和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反馈。
附件: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


附件


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用户连续可靠用电,提高电力应急能力,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国家电监会《关于加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的意见》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根据电力用户等级配置相应的电源;国家电监会南方监管局和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


第二章 电力用户分级


第四条 根据用户对供电可靠性的要求以及中断供电危害程度,将电力用户的负荷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特级负荷是指在国家事务中具有特别重要作用,中断供电将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负荷。
(二)一级负荷是指中断供电将产生下列后果之一的负荷:
1、直接引发人身伤亡;
2、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3、发生中毒、爆炸、火灾等事故;
4、造成重大政治影响;
5、给国民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例如:重大设备损坏且难以修复、重大产品报废、国民经济中重点生产企业的连续生产过程被打乱需要长时间才能恢复等;
6、造成较大范围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三)二级负荷是指中断供电将产生下列后果之一的负荷:
1、造成较大环境污染;
2、造成较大政治影响;
3、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4、造成一定范围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四)不属于特级、一级和二级负荷者为三级负荷。
第五条 具有特级负荷的用户为特级重要电力用户,具有一级负荷的用户为一级重要电力用户,具有二级负荷的用户为二级重要电力用户,需要临时特殊供电保障的电力用户为临时性重要电力用户,以上统称为重要电力用户。
对同时具有多个级别负荷的用户按其最高级别进行分级。
第六条 重要电力用户的等级由供电企业与用户根据本规定共同确定。


第三章 电源配置


第七条 电力用户的电源配置包括供电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
第八条 不同等级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配置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特级重要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必须具备两路电源供电条件,具备条件的宜配置第三路供电电源,其中的两路电源应来自两个不同的上一级变电站,当任何两路电源发生故障时,第三路电源能保证独立正常供电。
(二)一级重要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应具备两路电源供电条件,两路电源应来自两个不同的变电站;当一路电源发生故障时,另一路电源能保证独立正常供电。
(三)二级重要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宜由双回路供电,供电电源可以来自同一个变电站的不同母线段。在用户负荷较小的地区或地区供电条件困难时,也可由一回6千伏及以上的线路供电。
(四)临时性重要电力用户按照供电负荷重要性,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通过临时架线等方式具备双回路或两路以上电源供电条件。
(五)其他用户根据供电可靠性要求选择与之相对应的电源配置方式。
第九条 重要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同时供电的两回及以上供配电线路中一回路中断供电时,其余线路应能满足全部二级及以上负荷。
(二)需要两回及以上供电线路的用户,宜采用同级电压供电。但根据各级负荷的不同需要及地区供电条件,亦可采用不同电压供电。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需要配置适当的公共应急电源,重要电力用户应配备自备应急电源。临时性重要电力用户可以通过租用应急发电车(机)等方式,配置自备应急电源。
第十一条 重要电力用户的自备应急电源至少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容量标准应达到保安负荷的120%;保安负荷由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共同协商确定。
(二)自备应急电源与电网之间应装设可靠的电气和机械闭锁装置,防止自备应急电源向电网倒送电。
(三)自备应急电源启动时间及投入时间应满足安全要求。
(四)自备应急电源设备宜靠近二级及以上负荷或配电所配置,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消防、节能、环保等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重要电力用户应具备公共应急电源的接入条件,备有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


第四章 执行、监督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在答复给用户的供电方案中应明确电源的配置方案。
第十四条 用户应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设计电气配置,设计应包括自备应急电源及接线方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所接入电力系统安全要求。设计应送供电企业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检验中应检验用户自备应急电源的配置情况。检验合格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予以装表送电。
第十六条 已经接入电力系统的用户,如果其电源配置不符合要求,应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用户新装自备应急电源应向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供电企业签订自备应急电源使用协议,明确供用电双方的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后方可投入使用。自备应急电源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由电力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用户不得擅自拆装自备应急电源、更换接线方式、拆除或者移动闭锁装置。如确需变更,应向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修订相关协议。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负责建立重要电力用户档案,掌握重要电力用户自备应急电源的配置情况,并向电力监管机构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放备查。
第二十条 用户应该按照国家和电力行业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对自备应急电源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预防性试验、启动试验和切换装置的切换试验。供电企业指导重要电力用户排查治理安全用电隐患,安全使用自备应急电源。
第二十一条 用户运行维护电源的人员应持有电力监管机构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根据所辖产权范围,制定供电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的运行操作、维护管理的规程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违反本办法造成安全事故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有关词语含义如下:
供电电源:指从公共电力网取得的供电电源。用户并网运行的自备发电厂可作为一路供电电源。
自备应急电源:是指与公共电网没有直接的物理联系,或者虽有联系但具有明显的隔离措施,在电网正常运行时不使用,只在电网中断供电的特殊情况下,由用户自主供应电力且满足其保安负荷需要的电源。
自备应急电源设备:是指包括独立于正常电源的发电机组、供电网络中独立于正常电源的专用供电线路、不间断供应电源(UPS)、蓄电池、干电池及其它新型自备应急电源设备(技术)。
保安负荷:指电力用户为防止因供电中断而有可能引发人员伤亡、环境破坏、政治影响、经济损失、秩序混乱等不良后果,需要保证连续供电的重要电力负荷。
公共应急电源:是指供电企业配置的应急发电车等发电设备或建立的公共应急电力系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