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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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规范和加强电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电信企业生产经营和会计核算的实际情况,现将电信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除另有规定外,电信企业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电信企业是指经营电信服务业务的企业,包括从事国际国内长途电话、城市电话、农村电话、移动通信、卫星通信、无线寻呼、互联网络和数据通信等业务的企业。
二、电信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均应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电信企业的营业收入主要包括电话月租费收入、入网费收入、通话费收入、公用电话收入、会议电话收入、装移机收入、网间结算净收入、电报收入、出租通信设施及代维费收入、电话初装基金收入、邮电附加费收入、寻呼收入、互联网收入等。
(二)电信企业的其他业务收入主要包括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出售出租商品收入、滞纳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收取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凡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其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电信企业预收话费收入及电话卡、上网卡等卡类业务收入,计入当期应税收入。
寻呼企业预收的服务费,应按照预收期限分月计入应税收入。个别服务项目采取一次性收取服务费的,可分月计入应税收入,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电信企业的数字程控交换设备,可以按照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
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五、电信企业发生的通信线路修理费支出,按实际发生额在当期据实扣除。
六、电信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应依照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省级和省级以下电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招待费,如由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统一提取分配使用的,税前扣除的具体操作办法,
由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同一业务收入不得重复计算准予在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
七、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由电信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用户在2000年1月1日之前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仍按照原规定执行,拖欠时间超过3年仍无法收回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八、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的邮政补贴资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九、电信企业和实行汇总纳税的各成员企业应根据其营业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根据行业或企业的财务制度拨付或上交的“收支差额”,不得在税前扣除;收取或取得的“收支差额”,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电信企业,以各级电信公司、分公司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并作为税务机关就地监管的对象。
十一、从2000年度起,电信企业以及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成员企业,一律使用1998年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十二、本通知从2000年度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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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电信条例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以及与电信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重庆市通信管理局是本市电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电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编制本市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受理、核发本市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价格;

(三)对电信从业人员的资格、电信网络建设以及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四)保证公用电信网的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的关系,协调电信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

(五)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党政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工作;

(六)受理电信用户的申诉,依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七)承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市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有关单位电信发展规划、传输网专题规划的编制进行指导监督。

从事公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市行业规划要求,编制本单位电信发展规划(含传输网专题规划)并报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电信管道(线)的建设根据需要可以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但应当避免重复建设。

规划或者建设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等工程,应当事先通知市电信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城市、村镇和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电信管线应当通达建筑物的每一层、工业建筑的每个作业区或者民用建筑的每一个(套)房间。

第七条 电信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有关的项目审批手续。

下列通信建设事项应当向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一)企业电信发展五年规划和当年滚动计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当年滚动专题计划;

(二)本市传输网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

(三)通信管道建设年度计划;

(四)通信工程联合建设项目及网络联合建设协议。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电信设施建设。

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未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为满足自身的传输需要,也可以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但不得从事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第九条 电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

(二)依法对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三)按照规定到市电信主管部门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者,并不得将通信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条 从事电信工程建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电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一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对架空线路下和设有地下管线的地面上,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竹林,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与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协商后进行处置。

水、电、气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电信管线和水电气管线安全;涉及需要变更规划的,应当经规划部门批准。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停放和禁止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十二条 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和设施;不得擅自在电信设施上搭挂非电信管线;未经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在电信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以及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进行钻探、开挖、堆物、修建建(构)筑物等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持有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业务范围限于本市的增值电信业务,未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市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中继线和接入服务。

第十四条 在本市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拟设立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公司章程、股权结构及股东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经会计师事务审定的验资报告以及当年或上年的财务报表;

(四)增值电信业务技术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文件、经营场所和设施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

(六)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电信业务,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七)信息安全保障方案;

(八)证明公司商业信誉和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能力的材料;

(九)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续办经营许可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不影响通信网络安全的条件下公平地与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实现网间互联。互联双方应当确保网间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互联双方因互联事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按照规定向市电信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协调。协调活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经协调双方仍然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听取专家咨询意见,并在协调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对电信市场人为地进行地域划分和市场分割,不得对进入某一地区或业务市场的经营者设置障碍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协议、一致行动或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通过协议建立价格联盟或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限制其他经营者的转售价格或限制其他经营者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价格调整;

(三)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提供的服务的种类、范围、质量标准、业务流程、办理时限及资费标准等向公众公开并送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业务流程及办理时限等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并在用户索要时免费提供。

第十九条 电信服务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外公布投诉电话,设立电信服务投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受理用户投诉,并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处理结束并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服务,或对用户取消电信服务的要求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仍不取消;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提供超出其要求范围的电信服务;

(三)违背用户意愿,搭售电信产品或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四)散布虚假涨价或降价信息,误导用户;

(五)利用工作便利索要财物、牟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六)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七)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和妨害用户的通信自由;

(八)违反国家电信服务价格管理规定,致使用户多付价款。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缴纳普遍服务补偿费用。补偿费用用于对提供电信普遍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成本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安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带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的信息;不得实施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员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遵守国家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在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员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电信用户的申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询问受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受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记录、单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市电信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行调查或检查任务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受调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隐私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以下称申诉受理机构),受理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的争议。

电信用户在使用电信业务或接受电信服务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争议,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答复不满意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予答复的,可以向申诉受理机构申诉。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诉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申诉人可以就所申诉的事项对被申诉人提起民事诉讼。

电信用户可以不经投诉、申诉程序,直接申请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处理,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一)电信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实行招投标;

(二)将电信建设项目肢解发包;

(三)电信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四)无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电信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动或迁移他人电信线路或设施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电信设施上擅自搭挂非电信管线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进行施工作业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配合规划、市政、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通过协议、一致行动或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通过协议建立价格联盟或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限制其他经营者的转售价格或限制其他经营者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价格调整;

(三)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强制或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服务,或对用户取消电信服务的要求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仍不取消;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提供超出其要求范围的电信服务;

(三)违背用户意愿,搭售电信产品或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四)散布虚假涨价或降价信息,误导用户。

第三十条 未将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业务流程及办理时限等资料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拒不向用户免费提供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泄露电信业务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不上缴或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违法行政的行为。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电信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7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颁布的《重庆市电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1〕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绵阳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11〕4号)等有关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劳动者、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辖区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的领导,加强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完善市、县、乡(镇)、社区(村)四级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和信息化技术支撑平台。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五条 进行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和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第六条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审批、核发、年检;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管理;就业失业统计及就业扶持政策落实等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具体承办辖区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相关事务,工作内容包括:接受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申请、调查核实、公示、基础信息登记与录入、数据汇总上报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本地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八条 就业登记的范围: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招用的劳动者;

(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

(四)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

  第九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建立、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同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企业在所在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应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发生变更后,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时填报《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和《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用工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

  第十四条 劳动者从事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相关就业证明到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并填报《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个人就业登记表》(见附件3):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在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灵活就业人员在常住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在创业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就业援助对象(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享受相关税收政策的人员)在办理就业登记时,除须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登记证》、本人所属就业援助对象类型的身份证明(见《绵阳市就业援助工作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外,被企业吸纳就业或被用人单位招(录)用的出具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录用通知书),自主创业的出具工商营业执照,灵活就业的出具社区开具的灵活就业证明。

  以上证明材料,均出具原件,留存复印件。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我市城镇常住人员,在户籍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七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十六岁,从学校毕业或肄业三年内未就业的;

  (二)从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业主停止经营的;

  (四)土地被征用,按城镇人口安置的(含绵阳市主城区二环路以内在当地无土地、林地承租权的农转非人员;地震重灾区因灾永久性失地农民);



  (五)退役且未纳入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

  第十八条 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失业登记时间、失业时间等。

  第十九条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和失业状况相关证明,并填写《失业登记表》(见附件4)。

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从学校毕业或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肄业)证明。

  (二)从用人单位失业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个体业主停止经营的,提供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证明。

  (四)劳动者失地(失林)的,提供国土资源或林业部门出具的征用土地(林地)或因灾土地(林地)灭失证明。

  (五)退役未纳入统一安置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提供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进城务工人员(含非本省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提供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八)其他失业人员应提供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失业证明。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就业失业登记时向劳动者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撤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聘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无正当理由三次以上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进行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联系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就业失业登记工作联动机制。全市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国资、经信、税务、工商、公安、司法、国土、林业、民政、教体、残联等单位和部门要积极参与,并承担相应的工作职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就业失业登记作为企业(用人单位)或个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前置条件,对未按规定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的,不予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国资委、经信委按照各自职能负责指导、督促企业按规定参加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所管辖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团组织按规定参加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工商部门负责在办理工商登记和年检时,提醒、督促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



  公安部门负责核实参加就业失业登记人员户籍和身份信息,开具相关证明。

  司法、国土、林业、民政、教体、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出具相关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监察时,应检查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绵阳市劳动用工暂行规定》(绵阳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绵阳市失业登记和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办法(试行)》(绵劳社发〔2009〕19号)废止。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和科学城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来绵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绵就业,其它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