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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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举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5]78号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关于举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举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公众检举揭发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是指《福建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十五”计划》已明确的专项整治领域和国家新部署的相关专项整治领域所发生的违法行为,以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应依法打击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法定监管职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级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举报人以来访、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检举揭发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五条 与本职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侵害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在受理举报时,应将举报人姓名(或化名)、联系方式以及举报时间、举报内容等进行详细记录、登记,作为举报案件查处和查处结束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的依据。

  第七条 对举报内容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根据案件案值、案件性质和举报人提供的证据、线索价值及举报人在案件查处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确定。每个案件按案值的5%以下给予奖励,每案奖励金额一般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案值特别巨大的奖励金额可适当增加,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第八条 兑现举报奖励金,由案件查处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办案的,由牵头单位负责。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在举报案件查处结案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奖励意见,经办案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本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及时通知举报人在90日内领取奖金。

  第十条 举报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专项举报奖励经费根据查处单位的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申报、专项核拨”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制定和完善财务规章制度,加强对专项举报奖励经费管理,发现有违纪违规行为,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专项举报奖励经费”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金由管理案件查处单位财政预算的相应一级财政核拨,查处单位支付。

  中央驻闽机构查处案件,罚没收入上缴本省地方财政的,举报奖励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查处举报案件,必须严肃保密纪律,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挪用举报奖金的;

  (五)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七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按其职能依据本办法制定。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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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现代畜牧业发展奖励与考评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现代畜牧业发展奖励与考评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8 ] 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现代畜牧业发展奖励与考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周口市现代畜牧业发展奖励与考评办法


为建立健全畜牧业发展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我市现代畜牧业发展,按照《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畜牧业的决定》(周政〔2008〕18号)要求,特制定以下考评奖励办法。

一、奖项设置

设立畜牧业生产先进县(市、区)和先进乡(镇)奖、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奖。评出畜牧业生产先进县(市、区)3个、畜牧业生产先进乡(镇)20个、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80个。对畜牧业生产先进县(市、区)、先进乡(镇)进行表彰,颁发奖牌;对评定的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每个奖励5万元。

二、考评标准

(一)畜牧业生产先进县(市、区)

1、高度重视畜牧业发展,出台有政策、办法和措施,并认真落实。

2、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在30个以上,规模饲养存栏量占总存栏量的比重在65%以上。

3、新增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1个以上,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2个以上。

4、新增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企业5个以上,产品认证企业1个以上。

5、基层防检体系健全,乡镇防检中心全部合格授牌,并正常开展工作,年内无重大动物疫情发生。

6、无使用“瘦肉精”、“蛋白精”等违禁药品的现象,无食用畜产品中毒事件发生。

7、当年成立的制度健全、工作规范的养殖专业合作社30个以上。

(二)畜牧业生产先进乡(镇)

1、高度重视畜牧业发展,出台有政策、办法和措施,并认真落实。

2、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在5个以上,规模饲养存栏量占总存栏量比重在75%以上。

3、新增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企业2个以上。

4、乡镇防检中心建设规范,并正常开展工作,年内无重大动物疫情发生。

5、无使用“瘦肉精”、“蛋白精”等违禁药品的现象,无食用畜产品中毒事件发生。

6、当年成立的制度健全、工作规范的养殖专业合作社5个以上。

(三)标准化养殖小区

1、养殖小区规模。入住农户在3户以上,奶牛存栏300头以上、年出栏肉牛500头以上、年出栏生猪3O00头以上、蛋禽存栏3万只以上、年出栏肉禽10万只以上。

2、养殖小区选址。新建小区距其它养殖场区、居民区、主要公路和厂矿企业500米以外,小区内公共设施要做到水通、电通、路通。

3、养殖小区布局。小区内要分生产区、管理区和污物无害化处理区,要建有沼气池和完善的消毒设施,生产区净道、污道分开;奶牛养殖小区建有单独的挤奶厅,肉牛、奶牛养殖小区建有青贮池。

4、品种与投入品要求。小区内所养动物要统一畜种,所用饲料、兽药要来源于正规厂家,购用记录齐全,严禁使用人用药和“瘦肉精”等违禁药物。

5、消毒与防疫要求。符合动物防疫卫生要求,有《动物防疫合格证》。进入小区的所有车辆和人员要进行严格消毒,对所养动物要严格按照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并认真做好消毒和免疫记录。

6、规章制度及无害化处理要求。养殖小区内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悬挂在相应位置;小区内保持清洁卫生,对畜禽粪便、污物及病死动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7、人员与组织要求。小区内要有专职或兼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并成立有养殖协会或专业合作社。

8、年内无重大动物疫情发生。

三、考评程序和办法

(一)考评程序

各县(市、区)政府认真组织申报工作,根据考评标准形成本县(市、区)现代畜牧业发展情况汇报材料;对先进乡(镇)和标准化养殖小区要在层层申报的基础上严格把关、认真筛选,并在初评后形成文字材料上报市畜牧局。根据申报情况,市政府组织市畜牧局、财政局等有关单位组成联合考评组,采取查看相关文件资料、实地考评的办法,对申报单位和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进行考评。

(二)考评办法

1、听取汇报,并查看有关文件、资料。

2、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数根据各地申报数量逐一核查,规模饲养存栏量占总存栏量比例根据实地查看情况进行测算。

3、新增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省市下发文件为准。

4、基层防检体系建设和有无重大疫情发生以实地查看和有关文件为准。

5、新增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企业、产品认证企业以省畜牧局下发文件为准。

6、使用“瘦肉精”、“蛋白精”等违禁药品及食用畜产品中毒事件以省市通报文件为准。

7、养殖协会及专业合作社以民政局和工商局注册登记为准。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采矿权市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规划管理。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依法组织编制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军事设施保护、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和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鼓励、限制、禁止勘查的区段、矿种,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初审。

第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前,必须到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开工报告单。除保密项目外,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在60日内向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勘查项目阶段或最终成果报告。

第十一条 自治州保护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所探矿种的优先采矿权。

探矿权人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勘查成果,也可将勘查成果作为投资,合资、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为选冶实验而开采的矿石实行总量控制,并报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定。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边探边采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分布跨县(市)行政区域的。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在15日内向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书外,还应当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采矿权人从事采矿活动,必须办理土地使用证。在林地、草地或河道中开采矿产资源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和要求、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开采的,不得授予采矿权。

第十六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定期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并报送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因输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及地面塌陷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因采矿权人自身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矿山企业开采矿山资源实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制度。

第十九条 仍有资源储量的矿山停产时,除不可抗力外,原采矿权人必须采取措施将矿山保持在可以继续开采状态。

第二十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主要矿区矿产品运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

第四章 采矿权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的出让均应有偿,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进行。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登记发证范围及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采矿权出让工作。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具备采矿权转让条件并申请转让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手续。

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时,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评估和确认。

第二十五条 具备采矿权出租条件并申请出租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签定采矿权出租合同,自签定之日起30日内,报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转让、抵押。

第二十六条 申请采矿权抵押的采矿权人,应向受抵押人提交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矿山开发经营现状报告,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应当随之抵押。

采矿权抵押应当签定抵押合同。抵押与受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定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期间宣告矿山解散、破产的,受抵押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法受偿。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与受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告知原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活动的;

(三)采矿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变更、延续登记手续进行采矿活动的;

(四)非法转让采矿权的;

(五)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

(六)擅自改变矿床开拓方式和开采方法的;

(七)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实行监督检查,对其不当或违法的行为有权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审批程序或超越审批权限发放采矿许可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贪污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罚没款的;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