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放射性药品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3:25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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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放射性药品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原子能机构


关于加强放射性药品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原子能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各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单位: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应当报卫生部审批同意后,方得办理进出口手续”。据查,近年来个别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发生器及其配套药盒,放射免疫分析药盒等放射性药品;少数医疗单位和个人使用未经批准的
进口放射性药品,严重违反《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结合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14号《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对放射性药品的进口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
查结果报告卫生部和国家原子能机构。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药品进出口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放射性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具有放射性药品经营权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二、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并汇总后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据此签定进出口合同。
三、申请进出口放射性药品需填写《放射性药品进出口申请表》,并附合同副本,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放射性药品进出口准许证》。
首次进口的放射性药品应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报送有关技术资料。
四、放射性药品的进口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和上海市药品检验所承担,检验合格后方准进口。



19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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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是否必须先取得工商部门〈筹建许可证〉的询问》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是否必须先取得工商部门〈筹建许可证〉的询问》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你委《关于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是否必须先取得工商部门〈筹建许可证〉的询问》(〔97〕贸仲字第77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除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外,其他企业不办理筹建登记。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因此,领取《筹建许可证》不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
登记的必须程序。



1997年10月31日

关于废止《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关于废止<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关于废止《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35件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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