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使用和价格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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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使用和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使用和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7]3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促进城市社区和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的健康发展,保障城市社区和农村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和使用,国家公布了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企业的名单和品种,对此项工作做了试点安排。为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现就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的定点生产、价格、采购、使用和监督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定点生产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的企业要按照《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的规定,本着简化包装、方便使用和降低成本的原则,积极做好定点生产基本用药工作。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各项规定,确保药品的生产质量,并及时销售给相关的城市社区和农村医疗机构。

  二、定点生产的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实行统一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在适当放宽生产企业销售利润率的前提下,对定点生产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单独制定价格。生产企业将定点生产药品的零售价格直接印制在药品的最小零售包装盒上。国家鼓励定点生产企业在保证定点生产药品质量的前提下,通过简化包装、统一配送等方式不断降低成本。

  三、城市社区和农村医疗机构应优先采购和使用定点生产的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不实行集中采购,直接入围候选品种目录供医疗机构采购。

  四、药品监管部门要做好定点生产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确保定点生产药品的安全有效;要主动了解定点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流通情况,及时协调和解决企业在定点生产流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定点生产的企业和品种实行动态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定点生产药品的价格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保障定点生产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的采购和使用管理工作,确保定点生产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工作健康稳步地开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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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

(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现代宜居生态城市,完善城市服务功能,加强城市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玉溪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玉溪市红塔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树立服务人民的理念,提倡和鼓励公众参与,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综合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为人民群众营造工作、生活方便,居住安全舒适的环境。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中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执法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控制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绿地、停车场、公交站点、出租汽车停靠点、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并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所和停车泊位。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建筑面积或者在屋顶、地下进行加层等行为。

  第十一条 在建筑工程中具备安装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的,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将其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做到安全、整洁、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对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三)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措施防尘、降尘;

  (四)出入的运输车辆保持清洁;

  (五)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能生产的;

  (三)建设工程使用混凝土的总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采取防尘、降噪和清洁地面等措施。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不得违反规定设置遮阳雨篷。门窗需要设置安全设施的,应当采取内置方式设置。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高度不超过1.8米的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采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期届满的,应当及时拆除或者办理延期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等设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位置、形式和规格,对残缺、破损的户外广告、招牌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及搭建、粘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和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运送垃圾、渣土、砂石和粉状(矿产)物等散体物料,应当使用密闭车辆或者采取标准篷布包裹、袋装等其他密闭措施,不得沿途抛洒、泄漏。

  在城市建成区内道路上实施上述行为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车辆承担运输,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第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生产、经营或者堆放物品;

  (二)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果皮、食物残渣等废弃物;

  (三)损坏草坪、树木,采摘公共场所的花卉、果实等;

  (四)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违反规定倾倒废水、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和其他物品;

  (六)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堆放废弃物、渣土;

  (七)在人行道、车行道搭设移动或者永久性设施;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刻乱画或者任意摆放物品,粘贴、悬挂有碍市容市貌的广告、标语、标识和其他宣传品;

  (九)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沿街游丧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拆除、移动和改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封闭、拆除、移动和改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市场规范化管理要求,设置摆放或者悬挂经营者证照、招牌广告、制度公示等设施,提供公平交易监督场所。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养犬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免疫的犬只。

  第四章 节能环保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城市。

  城市规划区内实行二次供水卫生许可。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水箱和水池进行卫生防护、定期消毒、水质检验。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景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照明设施,鼓励采用经国家相关部门认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

  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的玉溪大河等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从事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支持和推广、应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型墙体材料;倡导低碳生活方式,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用原煤等高污染燃料。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烟排放管道,对产生噪声的设施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噪声污染活动:

  (一)在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活动;

  (二)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娱乐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扩音喇叭、高噪声设备干扰居民工作生活;

  (四)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标,干扰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

  (五)当日22时至次日7时期间,未经批准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城市绿化

  第二十八条 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管理,保持公园、园林景观和风貌完整,设施完好。

  支持创建园林单位、小区,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城市树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实行平面绿化与墙面、屋顶等立体绿化相结合,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材新技术。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绿化审批手续。其绿化用地指标、费用应当达到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因建设场地等限制,达不到绿化用地指标的项目,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同城异地绿化。确实不能实施的,应当缴纳异地补绿代建费。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实施异地补绿代建。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人行道、公共绿地旁施工。其堆放的建筑材料、设备,不得妨碍行人通行,与行道树主干或者绿地边缘的距离不少于1米。

  城市供电、供排水、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等单位铺设、维修管线时,应当避让城市绿地。确实不能避让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在绿地施工,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六章 道路交通

  第三十二条 轮式专用机械、建筑施工车辆和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载货汽车,需要临时在划定的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入城通行证》。

  运送生产、生活必需品和市场内部所需物品的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载货汽车,需要长期在划定的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入城通行证》。

  《临时入城通行证》、《入城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机动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卡丁车不得在划定的禁行区道路和禁行时间内行驶。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第三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逆向行驶或者以危险方式载人;

  (二)时速不高于15公里;

  (三)转弯时提前示意或者开启转向灯;

  (四)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五)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或者减速避让;

  (六)电动自行车只能载1名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符合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上的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设置,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禁止擅自占用、撤除停车泊位;禁止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禁止未经许可收取停车泊位费用。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同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消防部门、辖区派出所在居民小区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时调整公交线路、公交车辆、出租汽车的投放量。

  禁止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禁止从事摩托车载人的经营活动。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设城市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社区管理服务机构,创新和改进城市公共服务方式,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提高城市服务质量。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及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城市公园、全民健身设施等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凭有效证件减免车费。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予以劝阻、投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建立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曝光台,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和罚没收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收到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年末不向社会公布罚没收入,不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绿化费用达不到规定费用比例的,处应投入绿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至九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养犬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五项规定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摩托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玉溪市各县的城市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输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水上设立检查站、卡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任务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拦截在航船舶。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





  第七条 公民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 船舶、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
  新建或者改建船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设计图纸在动工前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审批的,不准开工;擅自建造的,不予检验发证。
  买卖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及过户手续。


  第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做到: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排筏、设施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齐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合理调度使用船舶;
  (五)督促船员定期进行消防、救生等应变演习;
  (六)接受港航监督机关、水上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乡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港航监督机关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二条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应当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操纵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救生、消防、卫生设备。供游客自行操作的游览船舶、游览排筏,严禁进入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的水域。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彩灯、音响,不得影响和混淆船舶的灯号和声号。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驾长、渡工、无线电报务员等必须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方可上岗。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堤防安全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船舶、排筏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危险狭窄浅滩河段、桥梁水域、船闸引航道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必须遵守港航监督机关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从事拖顶航行必须具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挂桨机船不得从事拖顶航行。B级航区不准采用隔滩拖带法。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划定的锚地或者停泊区停泊。在没有划定锚地或者停泊区的港口和航段停泊的,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船舶、排筏、设施,必须显示停泊信号,并按照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十八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船舶未经核定载客或者载货的部位,不得载客、载货。不得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


  第十九条 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监装、监卸手续。
  载客船舶和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因交通原因确需由乡镇货运船舶承运危险货物的,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手续未清或者肇事逃跑;
  (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解除动力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关采取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不免除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船员对自身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保管责任。

第四章 安全保障和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设置影响其效能的物体。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港航监督机关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必须在港航监督机关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水域的交通管制及航行指挥由港航监督机关负责,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作业水域需增设监时助航标志的,由建设单位申请航道管理部门办理。
  水上水下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航标或者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水域挖砂、采金、设置娱乐餐饮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妨碍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
  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航道或者习惯航道内设置渔栅、水产养殖网箱和拦河捕捞网具。在其他通航水域设置水产养殖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的位置必须经港航监督机关审核。


  第二十七条 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并设置标志。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港航监督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规定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强制打涝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非紧急抢险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不得在航道内打捞沉没物、漂流物。


  第二十八条 设置、迁移渡口,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机关审查,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跨地、州、市、县设置,迁移渡口的,由双方渡口批准机关报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设置、迁移渡口的批准文件,须送同级公安机关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渡口。
  渡口上下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计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码头、标志牌、候船设施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渡口管理机构、渡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渡口守则》,加强渡口、渡运船舶安全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渡运航线、渡运船舶。
  
第五章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及救助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接到事故报告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在港区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48小时内或者在港区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和有关证据材料。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


  第三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调查取证,分析事故原因。港航监督机关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
  事故当事人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申请港航监督机关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予以警告,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港口不办理签证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照规定显示信号或者停泊不留足值班船员的;
  (三)不按照规定停泊船舶、排筏的;
  (四)船员适任证书不按照规定进行审验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个月以下;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的;
  (二)通过交通管制区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不遵守港航监督机关特别规定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航行或者不按照规定从事拖顶航行的;
  (四)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在未经核定载客、载货部位载客、载货的;
  (六)超过核准范围施工作业的;
  (七)擅自在航道设置养鱼网具、网箱、渔栅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
  (八)擅自变更核定的渡运航线、船舶的;
  (九)不按照规定设立航标或者标志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12个月;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改建船舶、设施或者买卖船舶的;
  (二)超载、超高运输或者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的;
  (三)船舶、排筏、设施不适航强行航行的;
  (四)不经审批装运储存危险货物的;
  (五)擅自移动助航标志的;
  (六)未经核准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活动的;
  (七)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打捞沉没物、漂流物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
  (八)擅自设置、迁移渡口的;
  (九)事故发生后不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证书、证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强迫他人严格违章操作、违章航行的;
  (二)非客船载客的;
  (三)发生事故后潜逃或者阻碍调查的;
  (四)对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九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藉港的船舶,由港航监督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清理取缔,并可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额度,按船舶等级进行处罚,其中:五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1/2处罚;四等船舶按照规定的罚款额处罚;三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2倍处罚;二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3倍处罚;一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5倍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政府公务船舶”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水利水电、交通、环保等部门从事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船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湖南省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