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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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的通知

银发〔2004)6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完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促进金融机构稳健运行,防范金融风险,督促金融机构逐步达到资本充足率要求、降低不良贷款比率,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决定从2004年4月25日起实施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的主要内容
  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的主要内容是,金融机构适用的存款准备金率与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状况等指标挂钩。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越低、不良贷款比率越高,适用的存款准备金率就越高;反之,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越高、不良贷款比率越低,适用的存款准备金率就越低。
  (一)确定差别存款准备金率的主要依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定义并统计的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数据由银监会提供。
  2.银监会统计的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比率;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比率发生显著异常的情况。
  3.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状况、发生重大违规及风险的情况。
  4.金融机构支付能力明显恶化及发生可能危害支付系统安全的风险。差别存款准备金率确定中还将根据金融机构类别、改革进程等特殊情况予以相应安排。
  (二)实施对象
  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采取统一框架设计和分类标准,实施对象为存款类金融机构。
  (三)确定差别存款准备金率的方法
  一是根据资本充足率等4项依据对金融机构质量状况进行分类。二是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在一定区间内设若干档次,确定各类金融机构所适用的差别存款准备金率。人民银行根据监管规定变化等情况,按年定期对金融机构质量状况的分类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四)调整存款准备金率的操作
  人民银行定期根据银监会统计的金融机构法人上年季度平均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比率等指标,对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进行调整。在个别金融机构出现重大违规、风险问题以及支付清算问题时,人民银行将会商银监会,及时调整其存款准备金率。
  二、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的实施安排
  (一)将资本充足率低于4%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提高0.5个百分点,按7.5%的存款准备金率执行。
  (二)人民银行根据银监会2003年金融监管统计数据确定应提高存款准备金率的金融机构,并于2004年4月1日前通知至有关金融机构法人。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的金融机构仍执行现行存款准备金率。人民银行不再另行通知。
  (四)尚未进行股份制改革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暂缓执行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仍执行现行存款准备金率。
  实施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程序复杂的工作,各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认真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各项工作。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完成。遇有重要情况,请立即报告总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接此通知后,要立即转发至辖区内存款类金融机构。

人民银行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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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3]37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九日    
  
  
  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
  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增强资金使用的预见性,防止财政投资基本建设资金被挤占、移用情况的发生,确保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需求,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性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如政府性基金、土地出让金等;
  (三)其它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国债专项资金、世界银行和国外组织、政府贷款资金按有关规定或贷款协议条款管理。
  第三条 实施财政直接支付制度,必须编制《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性预算》。各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政府确定的下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建设盘子,结合上级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上报市计委,由市计委编制《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列入《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达到初步设计的深度。在此基础上,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等有关部门编制《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性预算》,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实施。
  项目前期费用、管理费用、政策处理费用及监理费、质监费、代理费、审价费等其它费用,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按项目编制详细预算,并纳入项目总概算,随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上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上述费用分别直接支付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单位。
  第四条 财政全额投资的新建项目原则上都要实施直接支付制度,具体实施项目由市政府审查确定。市财政局依据市政府审定意见,纳入直接支付管理,按照"资金跟着项目走,拨款跟着进度走"的原则办理资金直接拨付。
  财政性资金拼盘配套投资的新建项目,原则上采取与主管部门包干的办法。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资金的管理,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财政性资金的拨付与部门配套资金同步,即部门配套资金不到位,财政性资金不拨付。
  第五条 凡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招标办实行公开招投标,否则市财政局不得拨付资金。项目招投标应委托有资质的招投标代理机构办理,并须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中标单位不得分包、转包。
  实施项目招投标时,须有项目业主、主管部门、市计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及其它法定单位参加。中标合同副本分送上述部门,其中分送市财政局的还须附有工程建设资料。
  第六条 经过公开招投标产生的中标标的,是市财政局直接支付的主要依据。一般按照工程中标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分期直接拨付项目承建施工单位,但其中竣工结算后的最后一期支付应不少于中标标的15%。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因变更设计,出现建设内容增项或甩项的情况,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备案,在项目竣工结算时按规定程序审核后予以追加或扣除。对超过中标标的数额较大的项目,须报市政府确认,市财政局依据市府办抄告单将增甩项目的金额计入中标标的。
  第七条 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申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项目中标的承建施工单位根据项目资金按照施工进度分期拨付的规定,依据签订的施工合同,分期填报《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连同工程建设基本情况、工程建设进度等资料,由项目监理公司审查签署意见后(对配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一式3份报项目业主。
  (二)项目业主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签署意见,留存1份,其余2份上报项目主管部门审定(项目业主即为主管部门的,这一程序可省略)。
  (三)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留存1份,并报送市财政局1份。
  (四)市财政局在收到项目主管部门审定意见后,应进行核对。确认无误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拨付施工单位,同时通知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业主;若有异议,应及时与主管部门研究协商。没有项目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财政局不得擅自拨付资金。
  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后的最后一期支付,不受上述拨款时间的限制,须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法定程序进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业主)负责工程结算,市财政局进行决算审查,并依照《浙江省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价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审查。
  第八条 编制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性预算,实行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相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各负其责。
  市计委要严格控制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概算等,做好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严格审查审核资金筹措方案,并督促项目主管部门做深做细项目前期工作;组织项目的论证、初设审查、调整概算、稽查、竣工验收,参与招投标。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负责做好项目的各项前期工作及招投标工作;加强工程施工的全过程管理监督,确保建设项目如期保质竣工;施工期间根据工程进度,严格审查拨款意见;提供全套项目资料、决算和结算报告。
  市财政局要建立健全财政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做好资金的及时拨付和监督使用,加强工程预(决)算监督和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参与项目论证、初设审查、招投标、竣工验收,做好工程竣工决算和结算的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应按照国有建设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健全财务账册,并根据市财政局提供的资金拨付凭证,做好建设项目的会计核算,编制基建财务会计报表,及时向市财政局、市计委报送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信息及有关投资效益分析资料。
  第十条 项目承建施工、监理单位要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在申请、申报支付工程款时,要认真核算、审核,如实申报。如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的,项目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要及时向招投标管理单位通报,招投标管理单位要根据其违规程度、性质,暂停或取消其参与政府工程的投标资格或监理资格,并追缴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审价、审核机构,在工程决算审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事,做到客观、公正。如发现应审未审或应减未减等情况的,有关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审价资格。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暂停拨款:
  (一)财政资金配套拼盘项目,部门单位自筹资金不落实或不能按工程进度同步到位的;
  (二)承建施工企业未经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许可,不按工程合同进行施工或管理混乱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未依法组织招投标的;
  (五)违反基建程序,擅自提高建设规模、标准,扩大投资规模,或挪用、移用、截留项目建设资金,造成投资预算出现缺口、资金损失的;
  (六)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不按规定及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项目决算、结算等其它相关资料的。
  第十三条 为鼓励项目主管部门加强工程管理,提高控制投资节约资金的积极性、主动性,对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给予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中标价1-3%的风险金(即中标价1000万元以下执行3%,1000-5000万元执行2%,5000万元以上执行1%),用于弥补工程的不可预见因素和部门的工作经费,在工程决算审定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主管部门掌握使用。
  上述风险金的支付,仅限于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实际投资控制在中标价的103%以内的,全额拨付风险金;实际投资控制在中标价的105%以内的,减半拨付风险金;实际投资超过中标价的105%的,不予支付风险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续建项目仍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5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发展与加深互利合作的声明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发展与加深互利合作的声明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24日 生效日期1994年10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鉴于两国人民之间历史形成的联系、友好关系和相互尊重的传统,基于进一步发展友好和互利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是友好近邻,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和互利合作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助于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安全。

 二、双方将在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长期的关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重申忠实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双方主张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和经济秩序。双方认为,世界上所有国家都有平等权利参与国际生活。各国人民有权独立自主地选择适合本国实际情况的社会制度、价值观念和发展道路。

 四、任何一方不参加、不支持针对对方的任何政治或军事同盟;不同第三国缔结损害对方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的任何条约或协定;不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对方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

 五、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关系,双方将在各个级别上进行会晤并保持经常性的接触。

 六、双方将加强政治、经济、文化、科学领域以及贸易、交通、通讯、教育、卫生、新闻、旅游、体育、环保诸领域的平等互利合作。

 七、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深化经贸合作,促进共同繁荣。双方将在本国相应的法律和双边协议范围内,鼓励对方在自己领土上投资并给予保护,在贸易上相互提供最惠国待遇,促进并发展两国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间的合作,鼓励各种经济合作形式,并为此创造良好条件。

 八、双方将发展和深化经海港、空港、铁路及公路网的运输合作,其中包括对方旅客和货物通过本国领土时的合作,相互提供便利。

 九、双方将发展两国议会间的联系,交流立法工作经验。

 十、双方将在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领域进行合作。保证一方公民在另一方境内根据该领域的现行的双边协议和各自的国际义务应享有的权利。

 十一、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重申不和台湾发生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为发展经济、进行经济和社会改革所作的努力。

 十二、双方将全力促进亚洲地区及全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安全。

 十三、双方将在反对国际恐怖活动、有组织的犯罪、贩毒、走私和其他国际犯罪活动的斗争中进行合作。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双边关系的发展,不妨碍双方根据同第三国签署的条约及双边或多边协定各自承担的义务。

 十五、本声明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声明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声明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江泽民               卡里莫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