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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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已于2004年11月11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年满二十二岁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本省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公安、卫生、教育、财政、民政、劳动保障、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并配备相应的征兵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每年征兵工作任务由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机关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征兵命令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同级兵役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确保兵员数量和质量。
征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严格执行征兵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七条建立专业技术兵对口征补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划定的专业技术兵征集区,分配专业技术兵征集名额,做好专业技术兵征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宣传、教育、司法行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征兵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做好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公民为保卫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机关制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所需征兵工作经费,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市、区)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登记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发给兵役证;已领取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在年满二十二岁前,应当每年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依法应当免征、不征的除外。
兵役机关应当为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核验提供方便,并在兵役证上如实记载适龄公民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情况。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适龄公民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生、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
第十六条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为应征公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择优确定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寄发预征对象通知书。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及时掌握基本情况。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按时返回应征。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直系亲属及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按时返回应征,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七条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组织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情况,按照上级下达的征兵任务数的二至三倍确定各乡(镇)、街道的送检人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人数,从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中择优确定送检人员参加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应当持本人户口簿、兵役证和预征对象通知书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病史和健康状况。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合同;无工作单位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条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采取基层初检,县(市、区)体检、抽检,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复查和重点抽查的方法进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检,抽检人数不得少于征兵任务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检,合格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人员全部进行复检。
第二十一条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认真做好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重点查清其现实表现。
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公安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逐个进行政治复审。
第二十二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省内联审、互审机制。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外出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
应征公民外出地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征集地公安部门的要求,对应征公民暂住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章审定、交接、运送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集体审定新兵,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均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服现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六条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七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户籍登记机关。其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登记机关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到民政部门领取优待安置证,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八条新兵交接工作,可以采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铁道、交通、民航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送计划,及时调配车辆、船只、飞机,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新兵交接、运送的具体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部队的要求,认真核查新兵入伍后出现或者反映的政治、身体方面的疑点和问题,如实回复部队,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报告情况。
第三十条被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接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接收或者调换被部队退回的新兵。
第三十一条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通知原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并注销入伍手续,民政部门应当收回优待安置证,公安部门应当予以落户。
属于身体条件和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退兵的,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
属于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优待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待。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十三条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前及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
第三十四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享受下列优待:
(一)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原所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房屋被拆迁的,应当按照村民待遇予以补偿安置;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三)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四)原租赁公房的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五)城镇义务兵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十五条义务兵退役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
(一)义务兵退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接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渠道多形式进行安置。城镇义务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二)城镇义务兵退役后自谋职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就学、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义务兵退役后报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录取;
(四)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退役后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退役后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并在学费、升学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并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提高。
优待金和安置补助金的支出应当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两年内不予晋级、晋职,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九条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不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不得恢复学籍。
第四十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一)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五)拒绝或者不按规定落实有关义务兵优待安置政策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应征公民办理录用、出国出境、升学、晋级、晋职、复工、复职、复学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三)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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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禁淫秽物品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查禁淫秽物品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查禁的淫秽物品是: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音像制品、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淫荡形象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等。
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物品的范围,不在查禁之列。
第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购买、传播淫秽物品,危害严重的;或者利用淫秽物品引诱奸淫妇女的;或者利用淫秽物品对妇女进行猥亵、侮辱,情节恶劣的;或者以播放淫秽音像制品聚众进行集体淫乱活动,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犯有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条 明知是播放淫秽音像制品或者制作、运送淫秽物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工具等条件,构成犯罪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实行劳动教养。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犯有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对直接责任人依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单位主管人员指使或者放纵不管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影剧院、录像放映点、舞厅等违犯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
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条 收听、观看或者传抄、传看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情节较重或者经教育不改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实行劳动教养。
第九条 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或者利用淫秽物品引诱、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有本条例所列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一条 携带淫秽物品进出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罚。
第十二条 查获的淫秽物品,一律没收。除海关查获的,按海关法规处理外,统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所得的财物以及用于制作、播放、运送淫秽物品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公安和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对包庇本条例所列违法犯罪人员、窝藏淫秽物品,或者阻碍公安、司法人员执行职务的,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29日颁布的《关于查禁淫书淫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的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8年6月18日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
 【发布日期】2006-09-20
 【实施日期】2006-10-20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1日商务部第八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根据《直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包含其在拟从事直销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服务网点方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便于满足最终消费者、直销员了解商品性能、价格和退换货等要求;
  (二)服务网点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学校、医院、部队、政府机关等场所;
  (三)符合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关于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的相关要求。

  第三条 商务部以市/县为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基本区域单位。对于设区的市,申报企业应在该市的每个城区设立不少于一个服务网点,在该市其它区/县开展直销活动应按本办法申报。
  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标准格式见附件一)。

  第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转报企业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出具对服务网点方案的确认函(标准格式见附件二)。确认函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企业服务网点方案经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认可;
  (二)该企业在本省拟从事直销业务区域内的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依法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按其上报并经商务部核准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的设立。6个月内未能按商务部核准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设立的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服务网点方案的地区从事直销业务,该企业若要在上述地区开展直销业务,应按《条例》规定另行申报。

  第六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直销企业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备案后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直销企业可从事直销业务的地区及服务网点。直销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核查和备案前开展直销活动。

  第七条 直销企业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服务网点,在已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增加服务网点不需要报批,但应当将增设方案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备案后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直销企业在已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增加的服务网点。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要求直销企业在本地区增加服务网点,但应说明理由。
  直销企业调整服务网点方案,减少服务网点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备案。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相关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工作,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 10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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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关于XX(申请直销企业名称)服务网点认可函


XX省/直辖市/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名称:

  经研究,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在本县/市/区设立的服务网点方案可便于并满足本县/市/区消费者、直销员了解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产品性能、价格和退换货的要求,且服务网点未设在居民住宅、学校、医院、部队、政府机关等场所。

  附: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申报的服务网点方案


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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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2:关于XX(申请直销企业名称)服务网点确认函



商务部:

  一、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拟在我省/直辖市/自治区从事直销业务,业务范围涉及YY、YY……[县/市/区地区名称],并已向上述县/市/区上报了服务网点方案。

  二、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上报的服务网点方案已分别经上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认可,并出具了认可函。

  三、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在我省(直辖市/自治区)拟从事直销业务区域的服务网点方案符合《直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四、本确认函已得到我省(直辖市/自治区)商务(厅/委/局)主管领导的审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