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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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业务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持有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员。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和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为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租船,可以参加本条上述运输。

  第 三 条
  缔约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的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 四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海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航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的待遇,供给缔约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 五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海附近失事、搁浅、搁岸或遭遇到任何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对该船和该船上的货物、旅客、船员应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保护和便利。
  从本条第一段所指船上卸下或抢救下来的货物和物品,在下述条件下免征任何关税和税捐:
  一、 这些货物和物品不得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消费;
  二、 必须向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有关情况,以便对这些货物和物品进行监督。

  第 七 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承认该船的国籍。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或为缔约一方承认而缔约另一方不提出异议的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和检验,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八 条
  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所指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按照该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缔约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取得的收益和其他收入,在支付当地的使费、其他开支和税款以后,应按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将余额汇寄给对方的海运企业。

  第 十 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船员服务证书”(C.D.C)。

  第 十 一 条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缔约各方应承认各自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身份证件。
  持有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有关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任何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船员登岸和回船应遵守所在国边防和海关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 十 二 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指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职任职,或因其他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该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其境内通行。
  上述签证应由有关主管当局在最短期间内发给。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 十 四 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规章的范围内维持和发展双方海运企业间的有效工作关系,特别是双方海运企业间可以进行磋商和交流情况。

  第 十 五 条
  缔约双方的船舶,在承运两国间的贸易货物时,应有均等的份额,不论贸易条款是到岸价还是离岸价格。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不能装运其承但的货物份额时,在允许第三国船舶装运之前,应优先提供给缔约另一方的船舶装运。

  第 十 六 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有关法律手续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终止本协定,但须在要求终止之日前十二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
  以下双方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陶   琦      ∧潞蹦隆の鞯峡恕だ章?
      (签 字)            (签 字)
  注: 一九七九年一月十二日,孟外交部照会我驻孟使馆,通知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生效。我外交部于一九七九年三月六日照会孟驻华使馆,通知我同意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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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赛飞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华深达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1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可以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权利人所共享。在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秘密成果,企业分立、商业秘密权人死亡引起商业秘密的分割、继承时,都可能会形成商业秘密的共有。

三、基本案情
2000年2月,原告华深达实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开发、生产经营智能识别设备及应用系统软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
2000年4月,被告路某进入华深达实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于同年5月1日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华深达实工作期间,路某参与了公司与富士康集团及其相关企业之间的多项工程项目。2001年1月,路某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即路某)承诺在甲方(华深达实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以股东、合伙人等方式设立企业)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2003年12月26日,路某从华深达实公司处离职。
2003年6月,赛飞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路某、向某,法定代表人为路某,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后华深达实公司以路某、赛飞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华深达实公司在法庭审理中指出本案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采购合同等及其内容,产品的中标价格、实际交易的产品种类、数量,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应客户的具体名称,产品售后服务,工程名称以及华深达实公司在竞标、中标过程中所掌握的富士康企业集团各个部门的工作职责、具体联系人等。同时,根据华深达实公司的申请,深圳市中院对赛飞公司与鸿富锦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两份,以及相关的财务资料等进行了证据保全。

四、法院审理
深圳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华深达实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经营信息,包括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的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产品的报价、产品的种类、产品交易的数额、产品的售后服务的价格以及与客户具体联系人的联系方法等。上述经营信息是华深达实公司与客户之间在长期的经济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不为行业内的一般人容易知悉或取得,能为华深达实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竞争优势,并经华深达实公司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包括被告路某)签订了保密协议等措施加以保密,故上述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以保护。
路某为华深达实公司业务经理,多年来一直负责华深达实公司和富士康相关联企业的工程业务,是合同一方的联系人、合同的签订人、履行人等,因此路某掌握了华深达实公司的经营信息。路某把这类经营信息交给其他企业使用,属于披露侵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保全的证据,均证明赛飞公司在2003年7月至8月之间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了工程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内容与华深达实公司主张经营信息内容同类,因此可认定被告赛飞公司使用了路某披露的华深达实公司的经营信息,做与华深达实公司的同类业务,构成使用侵权。
综上,原告华深达实公司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路某、赛飞公司的行为披露、使用了华深达实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故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路某、赛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深达实公司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行为;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和6万元,赛飞公司对路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路某、赛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认为:成立上诉人赛飞公司经营业务,被上诉人华深达实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原审判决路某赔偿4万元,赛飞公司赔偿6万元毫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广东省高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了华深达实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各项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也没用异议,故可以确认华深达实公司商业秘密的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路某成立赛飞公司,华深达实公司是否知情和认可,以及赛飞公司是否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华深达实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路某从2000年4月至2003年12月一直在华深达实公司工作,参与了华深达实公司和富士康相关联企业的工程业务,并掌握了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的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产品的报价、种类、交易的数额、产品的售后服务的价格等商业秘密。路某在华深达实公司工作期间,成立赛飞公司,并利用华深达实公司的前述商业秘密,于2003年7、8月间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了工程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根据该事实,可认定路某披露了华深达实公司的经营信息并被赛飞公司所使用,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路某和赛飞公司上诉认为,路某等人成立赛飞公司经营业务,华深达实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并提供了发票、《一卡通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与《切结书》等证据。但从这些证据看,无论是《一卡通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还是《切结书》等,路某都是代表华深达实公司签名,而不是代表赛飞公司签名,仅从前述合同、发票上无法看出路某就是赛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不能据此推断华深达实公司已经知道并同意路某成立赛飞公司。同时,路某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在成立赛飞公司时其已经向华深达实公司通报并获得准许,因此,路某上诉认为其成立赛飞公司并经营业务得到华深达实公司的许可,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路某和赛飞公司是否未经许可披露、使用了华深达实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问题。路某和赛飞公司对法院保全时取得的证据,即赛飞公司与鸿富锦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和相关财务帐册是没有异议的,且也并不否认在赛飞公司的经营中使用了华深达实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故在赛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允许路某将前述商业秘密披露给其使用的情况下,因认定路某和赛飞公司存在侵犯了华深达实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路某和赛飞公司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华深达实公司请求判令路某和赛飞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1万元,但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和充分的证据,路某和赛飞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鸿富锦公司履行两份《工程合同书》后所获得的利润或者其他侵权获利。因此原审法院考虑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性质、使用华深达实公司经营信息时间、华深达实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路某赔偿华深达实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赛飞公司赔偿华深达实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赛飞公司、路某主张成立赛飞公司经营业务,原告华深达实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赛飞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华深达实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其与华深达实公司对该商业秘密形成共有。但最终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华深达实公司并未准许路某成立赛飞公司并使用其所有的商业秘密。那么,在哪些情况下,商业秘密可以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所共享呢?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即当企业委托其他的企业、科研机构或个人开发技术秘密成果,或与上述机构、个人合作开发技术成果时,企业可与之约定技术秘密成果的最后归属,当当事人各方约定技术秘密成果为共有,或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各方当事人对该技术秘密成果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形成共有关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可知,在企业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在转化过程中所产生的新的发明创造,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也是由合作各方所共有的。
最后,在发生企业的分立、商业秘密权利人死亡时,也经常会涉及到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分割、继承问题。这时,若分立的企业或权利人的继承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各企业、各继承人均对该商业秘密享有使用、转让的权利。此时,由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增多,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难度将会增加,而对于商业秘密的使用、收益分配情况也将会变得更为复杂。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合理限制死刑:和谐社会法治建设的必然趋势
-----中英“死刑适用标准及死刑限制” 学术研讨会综述

杨涛


死刑是一种古老而又严厉的刑罚手段。自古以来,“治乱世用重典”,“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抵罪”就是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然而,在人类走向文明与和谐社会的今天,死刑却以其残酷性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的质疑。当今世界,已经有124个国家和地区完全废除或者实际上不再执行死刑。近年来,在我国刑事法学界的大力推动下,减少和合理限制死刑的适用,逐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也逐渐在立法、司法和学术界形成共识。但如何合理限制死刑的适用,专家学者们存在不同的见解。3月11??12日,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举行的中英“死刑适用标准及死刑限制”学术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学者就此进行了深入探讨。
■实体限制:从严控制死刑适用的标准
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公布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一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些规定都是我们限制死刑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依据。因此,要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必须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刑法的规定,从实体上研究从严控制死刑适用的标准。
  首先,要正确理解“罪行极其严重”,其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犯罪性质特别严重;二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三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因此,无论在立法上确定某一罪名是否应当设定死刑,还是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是否应当适用死刑,都必须考虑到这些含义。其次,还必须从犯罪主体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建议,为了更进一步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立法上应考虑对下列二种人排除死刑的适用:一是七十周岁以上的老人,因为这一类人由于生理和心理因素的影响,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其对社会的危险性相对较小,对其适用死刑难以达到刑罚的目的;二是哺乳期的妇女,这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要求,体现对婴儿和妇女的特殊保护。
国家法官学院张泗汉教授从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提出了减少死刑适用的对策。他认为,立法上应明确用列举那些情形应当适用死缓的表述,改变现行死缓适用中“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模糊规定;同时,还应当从犯罪种类和犯罪主体上扩大死缓的适用;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也应当严格限制,将其改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犯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程序限制:改革复核制度与完善证据适用
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还必须从程序上着手,其一是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1983和1997年最高法院两次将部份死刑的复核权下放到省一级法院,形成了现行的“二元制度复核体制”,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极易造成死刑复核程序的虚置;其二是要完善有关死刑的证据制度,使得所有死刑案件都必须经过严格的诉讼证明过程,适用严格的证据标准。
中国人民大学赵秉志教授认为,在中国,死刑复核程序是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严格限制死刑的重要制度,体现了“慎用死刑”的基本理念。但是,现行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使得这一制度具有的“慎用死刑”、限制死刑的功能大打折扣。因此,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就是改变现行死刑二元复核体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报告工作时表示,要“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一程序的改革必将启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夏勇教授从诉讼证明和证据标准等证据法的角度上提出了限制死刑的路径。他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比较模糊,实践中难以操作,必须确立和严格执行“排除合理怀疑”的死刑定罪标准,才能有效限制死刑适用。
与会的一些学者还提出,我国刑法中应规定将普通刑事犯纳入赦免对象范围,并赋予被判处死刑者的赦免申请权,规定死刑赦免的条件。中国人民大学阴建峰博士认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者减刑。对于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者减刑。”这里蕴涵着国家具有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给予赦免或者减刑之义务,也是为防止死刑的滥用和错用而在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前所筑起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有效路径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精神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才能体现法律的价值。从中国当前死刑适用的实际情况出发,限制死刑的路径有两条:一是立法路径,即通过刑事立法来限制、减少设置死刑之犯罪;二是司法路径,即在司法活动中严格适用死刑,将死刑实际适用的比率大幅度降下来,“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
与会的专家学者对于运用司法的路径中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给予了高度关注。认为在司法中要实现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首先有赖于司法者树立“慎用死刑”的观念,其次,司法者在对具体的案件中,必须对事实与证据严格把关,综合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客观事实,全面考虑。
来自司法实务界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华杰认为,审判人员在审查和认定死刑案件应特别注意把握好如下几个方面:死刑案件的犯罪事实必须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案件事实必须定型、同一;案件事实必须是经庭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案件事实要全面细致;案件事实要靠证据来证明;在证据存疑时要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标准,如主要证据存疑时,应当作出无罪处理,如主要证据确凿,个别影响罪责承担的证据存疑,应当不择重而择轻判处,如主要证据可以认定,但离“铁证”、“铁案”的要求仍有差距,在量刑上应留有余地,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等等;正确发挥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事实的审核把关作用。
■域外经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限制、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世界潮流,1957年至2004年,废除死刑的国家从19个增加至85个,另外至少有39个国家已经有10年或更久的时间没有再执行过死刑。但是,各国基于不同的国情、政治经济状况和文化传统,限制和废除死刑之路也并不是一帆风顺,许多国家走过一个缓慢的历程,一些国家的经验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来自英国牛?锎笱У穆藜??胡德教授介绍了英国废除死刑的经验,英国从1861年起废除了除谋杀罪和针对国家的犯罪以外所有犯罪的死刑,但直到1998年才全面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经历了一个漫长的阶段。所有曾出席1949-1953年皇家委员会作证的法官都支持保留死刑,但现在任何一个高级法院的法官都不会持有此种观点,同时,再度引入死刑的提议在国会和新闻媒体支持者寥寥,过去频频从谋杀受害者家庭发出的重新适用死刑的呼吁也日渐稀落。胡德认为,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仅可以适用于最严重的应受惩罚的杀人罪(谋杀罪),但是,对这类犯罪的死刑适用也不能成为保留死刑的正当理由。
俄罗斯限制、废除死刑的历史可以追溯到200年以前,但屡经反复。大连海事大学赵微教授介绍了俄罗斯适用死刑的立法情况和民众的态度。1917年的第二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上作出了“关于废除死刑的决议”,但此后又恢复了死刑。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确立了“死刑作为极刑只能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适用”的原则。1999年,在加入欧盟的压力下,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冻结”了死刑适用,但是立法层面上并没有完全废除死刑。目前,俄罗斯有80%的民众反对废除死刑,因此,俄罗斯在立法层面上能否最终废除死刑还得静观其效。
中国社会科学院黄芳教授在分析国际上一系列有关限制死刑的公约后,认为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有三个:一是死刑适用的价值取向:树立生命权的特殊保护观念,确立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二是死刑适用的实体标准:在死刑适用的犯罪标准上应当是“最严重的罪行”且是“蓄意而结果为害命”的犯罪,在死刑适用的对象上,对未成年人、孕妇或新生儿母亲、精神病人不能适用死刑,在死刑适用的溯及力上应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三是死刑适用的程序标准有正当程序标准,证据标准、被判处死刑的人的权利标准、死刑执行方式的标准、死刑适用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标准等等。黄芳认为,应当努力使我国的国内法在死刑适用的标准上与国际标准相协调,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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