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5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49:35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5号)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
赵紫阳、杨尚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
洪学智、刘华清、秦基伟、迟浩田、杨白冰、赵南起(朝鲜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88年4月9日于北京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群众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业务工作,是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受理、查办单位和个人对犯罪行为的举报,依法追究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检察机关设立“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的工作。
第五条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发动群众;
(二)受理、管理、审查举报材料;
(三)初步调查(即初查)部分举报材料;
(四)开展保护、奖励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接受社会监督,取信于民。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发动和鼓励群众举报。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要与公安、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建立协调、移送举报材料制度。

二、受 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报案、控告,也应当接受。
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举报。
第十一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 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如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和犯罪事实。
举报人应当使用真实姓名,说明单位、住址或者联系方法;对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的,可尊重本人意愿。
举报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条 举报信函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盲文或者外文书写。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举报接待室、举报箱、举报专用电话,公布电话号码和邮政编码,也可以在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地方接谈,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检察长应当阅批重要的举报材料,定期或者不定期接待群众举报。检察长接待日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要坚持文明接待,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认真负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接受电话举报,应当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对以举报为名无理取闹的人,要坚持原则,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妨碍检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三、管 理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接到的,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如有特殊情况暂时不宜移送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暂时不具备查办价值或者经初查未成案的举报材料,可暂存待查。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要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举报中心要由专人管理县处级以上干部的举报材料(以下简称要案材料),按照规定承办要案材料的移送、备案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清理举报材料,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意见,完善管理制度。

四、审 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确定专人迅速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重要举报材料,应当报检察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署名书面举报,经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约举报人面谈或者补充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经审查有以下情况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按规定移送: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院管辖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初查,查明举报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初查工作应当秘密进行。
第二十九条 初查工作一般由侦查部门进行。
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情况紧急必须及时办理、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和检察长交办的,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
第三十条 初查由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一条 初查后,应当写出《初查情况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五、处 理
第三十二条 举报中心对受理的举报材料,应当按照材料的性质和管辖分工,分别作出移送:
(一)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举报人。
(二)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是本院管辖的,附《举报材料查处情况回复单》,移送主管业务部门处理;不是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受理的要案材料,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逐项填写《检察机关要案材料移送、备案报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备案。不得瞒案不报,不得将检察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举报材料的移送、备案,应当在接受举报后的七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要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要案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必须认真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代表本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重要的举报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要查报结果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将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查办结果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对逾期未报查办情况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部门要进行催办,督促办理。
第三十八条 移送本院其他部门处理的举报材料,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举报材料的办理情况报告,要认真审查。对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应予结案;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

六、保 护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举报工作中必须严格保密制度:
(一)举报材料是在检察工作中产生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二)举报的受理、登记、转办、保管等各个环节,应当严格保密,严防泄露或者遗失。不准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三)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四)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第四十二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经调查属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凡利用举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举报内容与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七、奖 励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等法纪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和单位,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第四十八条 奖励举报的有功人员,应当在判决生效后进行。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建立举报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由举报中心管理,专款专用。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1、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其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应当报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技术监督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严格审查,并于1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不合理的,应当责令企业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后再予以备案。”

2、删去第十四条。

3、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建议书或者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征求有审核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各部门制发的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系统管辖内的经常性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超出本部门系统管辖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基层填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2、删去第十条第一款。

3、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1、第九条修改为:“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煤矿矿长、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五、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设立雕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标志物;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定程序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2、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