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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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8月24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的服务功能,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合肥市区(含郊区)范围内所有的国营、集体、私营、个体和各种联营性质有固定门点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网点及集贸市场、专业市场(以下简称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网点办)是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的主管机关,受市政府委托行使以下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商业网点远期、中期发展规划和近期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征收、筹集、管理和安排使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四、对商业网点实行统一管理,协调解决商业网点建设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市计划、城建、规划、环保、房管、物资、财政、税务、金融、工商行政管理和商业主管部门应支持配合市网点办,共同做好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有计划逐步实施。


  第五条 发展商业网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群众、美化城市;
  二、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以国营商业为主导多种经营形式共同发展;
  三、大、中、小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商业与饮食服务业相结合;
  四、优先发展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行业的网点。


  第六条 新建居民区、工矿区,兴建车站、码头、机场和旅游点,均应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做到与主体工程统一投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市区主要干道两侧新(翻)建楼房的底层,应主要安排作商业网点。


  第八条 城市建设涉及到有固定门面的正式商业网点的拆迁,须事先征得市网点办同意。原则上按照谁拆谁建、拆一还一、无偿复建的原则予以复建,有条件的应先建后拆。


  第九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中已确定的商业网点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违者,由市网点办会同规划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追究责任,确需改作他用的,由用地单位向市网点办提出申请,经市网点办会同规划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按规划实施商业网点建设可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形式,本着经余适用、新颖美观、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类型商业网点的功能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并配备必要的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或商业用房面积由市网点办直接向建房单位征收。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驻合肥市的所有单位在肥新建住宅,均应拨出百分之七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或缴纳相应的投资、材料,用于修建商业网点;
  二、城市主要街道新(围)建楼房的底层如不安排作商业网点,按整个建筑面积百分之七征收商业用房或缴纳相应投资、材料;
  三、市级房屋开发部门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属于上述征收范围的,按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征收商业用房或缴纳相应投资、材料。
  见属上述征收范围的,建设单位均须按规定征收标准与市网点办办理拨付手续。否则,规划部门不发施工执照,银行不予拨款。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委托建设银行管理、监督,实行专款专用,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建设所需建设指标和材料由计划部门统筹安排并列入当年计划,物资部门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 新建商业网点的产权归属和管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国家委托商业主管部门管理;
  二、城市新(翻)建居民住宅按百分之七拨给的商业用房或缴纳相应的资金、材料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为国家所有,由市网点办管理;
  三、非国家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谁投资产权归谁所有;
  四、需改造、扩建的商业网点,经改造后新增面积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五、租赁商业网点的维修,由收租者维修。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的开办、合并、迁移、转业、歇业、改变用途等,须经市网点办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手续。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本市所辖各县的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可结合本地情况,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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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10月15日>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强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188—1号,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下一级行政机关和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依法严格审查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材料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应当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直接由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实行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市级工作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原件或复印件)1套。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还应当提供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确定相关业务机构和人员承办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协助。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分歧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向市人民政府反映的,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研究,对确认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认为符合《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登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登记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机关、文号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工作,具体办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统一公布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由下列三部分组成:

(一) 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为:C+部门汉语拼音缩写+R;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为:C+区县汉语拼音缩写+D;

(二) 年份;

(三) 登记流水号。

三个部分之间用占一个西文字符的短横杠线连接。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市人民政府备查(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每半年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每半年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并将汇总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

半年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应包括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数量、规范率、及时率、存在的问题、下一步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和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改正,可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报市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第五条、第九条,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备案审查下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为推进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部组织制定了《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及时报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

为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一步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提高地质资料汇交水平,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部决定在全国建立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为做好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主要目标
在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立统一的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对成果、实物、原始地质资料的汇交实行全程监管,实现汇交人依法汇交地质资料。
二、监管范围
(一)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地质资料。
(二)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
(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应汇交的其他地质资料。
三、任务分工
(一)部的主要任务。
1.负责组织制定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管理制度及相关标准、规范。
2.负责组织开展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的推广、使用。
3.负责在每年6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中央财政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和部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信息,按统一格式导入监管平台数据库。
4.负责组织对向部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核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核准由部审批的地质资料保护申请和延期汇交申请,并通过监管平台将有关信息告知有关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
5.负责检查、指导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全国地质资料馆、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按部的统一要求建设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
(二)各省(区、市)主要任务。
1.负责组织执行部制定的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管理制度及相关标准、规范。
2.负责统一管理本省(区、市)监管平台的使用和维护等工作。
3.负责在每年6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省(区、市)及其下辖的市(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信息,以及地方财政安排和其他形式投资的地质工作项目信息按统一格式导入监管平台数据库。
4.负责对向本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核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核准由本省(区、市)审批的地质资料保护申请和延期汇交申请,并通过监管平台将有关信息告知本省(区、市)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
5.负责检查、指导本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属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按部的要求建设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
(三)部有关事业单位主要任务。
1.中国地质调查局。
负责协助部落实监管平台管理制度,研究监管平台相关标准、规范;负责按“非矿权类地质工作项目信息导入模板”(附件2)的格式要求,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组织实施的中央财政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有关信息提供给部;负责保证监管平台日常运行经费,组织监管平台业务培训。
(1)全国地质资料馆。
①负责监管平台的日常管理、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②负责接收、验收、转送和保管汇交人向部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
③负责接收由部审批的地质资料保护申请表和向汇交人出具相应的回执,并对申请表提出初审意见。
④负责向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成果地质资料汇交人印发《地质资料修改、补充通知书》,待验收合格后,通过监管平台将验收合格信息告知部。
⑤负责代表部向汇交人发放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并承办部和中国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地调局”)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
(2)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
①负责接收汇交人向部报送的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移交清单和汇交承诺书,向汇交人印发《实物地质资料汇交通知书》和出具收到汇交人提交各类清单的回执,并通过监管平台将有关信息告知部和全国地质资料馆。
②负责筛选、验收汇交人向部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并通过监管平台将汇交结果告知部和全国地质资料馆。
③负责协助全国地质资料馆做好监管平台的技术服务工作,并承办部和地调局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
2.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
负责按“探矿权、采矿权信息导入模板”(附件2)的要求,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部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信息提供给部。
3.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负责按“非矿权类地质工作项目信息导入模板”(附件2)的格式要求,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组织实施的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有关信息提供给部。
四、进度安排
(一)试点阶段
2011年9月底前,部组织黑龙江、山西、新疆、贵州、广东、福建等省(区)完成对监管平台的试用和进一步完善工作。
(二)培训阶段
2011年11月底前,完成全国范围内监管平台的培训工作,为在全国建设做好准备。
(三)全面建设阶段。
2012年3月底前,完成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的建设,全国统一使用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监管地质资料汇交工作。
五、保障措施
(一)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分管厅(局)领导要亲自抓,落实相关处室的职责。
(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省(区、市)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制定具体的监管平台建设实施方案,并于2011年11月底前报部备案。
(三)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要配备专用计算机,安排专人,保障专项工作经费,并按本方案的要求使用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对地质资料汇交进行监管,切实发挥汇交监管平台的作用。

附件: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106/P020110621313805028359.doc

监管平台建设相关要求
一、馆藏建设要求
(一)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国土资发〔2010〕32号)的要求,积极推进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设,使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尽快达到甲二级及以上级别。
(二)未设立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科室的省(区、市),应尽快设立省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在原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中成立专门的科室,落实专人,做好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工作。
(三)还未建有实物地质资料库房的省(区、市),应加快建设步伐,在新建库房投入使用前,应按《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租赁库房或委托保管等有效措施保管特别珍贵和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实物地质资料,其余有价值的实物地质资料应由汇交人按《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妥善保管。
二、成果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一)汇交人汇交成果地质资料时,应报送加盖有汇交人公章的《成果和原始地质资料清单》(以下简称《资料清单》)。馆藏机构收到汇交人报送的地质资料后,应根据《资料清单》对汇交人报送的地质资料进行清点,两者一致的应在《资料清单》上加盖馆藏机构汇交专用章后交1份给汇交人留存。
(二)汇交人提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经验收合格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通过汇交监管平台将验收合格的信息告知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三)汇交人提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向汇交人印发《地质资料修改、补充通知书》,通知汇交人按要求修改、补充完善后重新汇交。
(四)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成果地质资料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实物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一)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和省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科室)应督促汇交人在法定汇交时限内按本方案附件规定的格式要求报送《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并根据《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本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条件确定应汇交实物地质资料的项目。
(二)收到《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按以下要求答复汇交人:
1.对无需汇交实物地质资料的项目,应向汇交人印发《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回执》。
2.对需要汇交实物地质资料的项目,应向汇交人印发《实物地质资料汇交通知书》。
(三)负责接收、验收实物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应在《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到汇交人暂时存放实物地质资料的场所筛选、验收汇交人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并按以下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1.对验收合格并能在法定时限内移交实物地质资料的,应同汇交人办理资料移交手续。
2.对验收合格但未能在法定时限内移交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人应按本方案的要求向负责接收该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提交《实物地质资料汇交承诺书》。
3.收到承诺书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向汇交人出具《实物地质资料汇交承诺书回执》。
4.对提交了承诺书的项目,应视为已向馆藏机构移交了相关的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将验收合格信息通过监管平台告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该项目的成果和原始地质资料也已验收合格的,负责接收该项目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汇交人印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四、原始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一)汇交人应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在汇交成果地质资料的同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复制件和依法不需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原始地质资料目录。
(二)请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按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接收、验收、保管汇交人依法应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复制件和依法不需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原始地质资料目录,并于2012年3月底前,将原始地质资料汇交、接收、验收、保管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报部。2012年7月1日起,除部实施委托保管的油气、放射性及海洋矿产的原始地质资料外,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一律应按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接收、验收、保管原始地质资料及目录,并向社会提供利用服务。
五、延期及逾期汇交资料处理要求
(一)收到《地质资料延期汇交申请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汇交人出具《地质资料延期汇交申请回执》,并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汇交人。
(二)对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汇交人印发《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责令汇交人在60日内汇交。对经责令仍拒不汇交的,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汇交文书格式要求
(一)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汇交人在履行汇交义务时,须统一使用本方案印发的文书格式。
(二)本方案所附文书的文号均采用分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进行编码,文号的前后为汉字,中间由阿拉伯数字和方括号组成。下面以《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的文号“×地资催〔××××〕×××号”为例说明如下:
文号的第一个“×”为汉字,属于部印发的,用“国”字,属于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印发的,用该省(区、市)的简称,如河北省印发的,用“冀”字;文号的第2-4个字符为反映该文书特征的汉字,属于不动字符,全国统一使用;文号的第5和10个字符是方括号,方括号内的4个“×”为印发通知的年份;文号的第11-13个字符为发文单位自编某一年度的发文序号;文号的第14个字符为“号”字。
七、其他要求
(一)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2号)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地质资料管理职能向市(地)、县(市)延伸,协助做好市(地)、县(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组建工作,监督本辖区汇交人依法汇交地质资料。
(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地质资料汇交凭证》管理,严格执行汇交管理程序,汇交人未按要求汇交成果、实物和原始地质资料的,不得印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三)收到《地质资料保护申请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53号)的规定对汇交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汇交人。
(四)各省(区、市)使用监管平台时,应使用本方案附件所提供的模板格式将本省(区、市)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及地方财政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相关信息导入监管平台数据库,其他项目的有关信息可通过手工方式录入。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是建立在外网上的,对于放射性矿产和海洋地质工作项目,不得将“项目名称”、“资料名称”、“矿山名称”和“开采矿种”四个数据项导入监管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