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人员车辆进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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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人员车辆进出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人员车辆进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7〕1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人员车辆进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人员车辆进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正常秩序,促进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保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进出保税区人员、车辆的管理。
  第四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车辆,凭有效证件从管委会设立的出入口通道通行。
  第五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车辆,由保税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查验证件。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必须接受海关查验。
  第六条 凡已在我国各入出境管理机关办妥入境手续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进出保税区的,持护照和各类有效证件通行。
  第七条 国内人员进出保税区的,凭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管委会机关和驻区机构工作人员持保税区工作人员通行证;
  (二)保税区内企事业单位员工持保税区进出许可证;
  (三)临时进出保税区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和保税区临时进出许可证。
  第八条 管委会机关和驻区机构的机动车辆、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外的直通车、往返于保税区与码头的接驳车以及转关运输车辆进出保税区,凭保税区车辆通行证以及有效车辆牌照、行驶证通行;其他进出保税区的机动车辆,凭保税区车辆准行证以及有效车辆牌照、行驶证通行。
  第九条 除保税区工作人员和执勤人员的非机动车辆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保税区。
  第十条 警务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及救护车等特种车辆需进出保税区执行公务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放行。
  第十一条 保税区工作人员通行证、保税区进出许可证、保税区临时进出许可证、保税区车辆通行证和保税区车辆准行证由管委会统一监制,公安机关核发,报管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保税区工作人员通行证、保税区进出许可证和保税区车辆通行证,有效期均为一年;保税区临时进出许可证和保税区车辆准行证有效期由公安机关视实际情况核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翻越保税区和非保税区之间的隔离设施,也不得抛投、传递物品。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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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废止理由: 已被《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代替


为了切实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现就贯彻该意见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由劳动部门提供,作为核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水平的基数。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在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50%以内的,由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情况和劳动部门提供的基数,商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合理的增长幅度;如需超过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50%时,要事先报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对其经
济效益予以考核认定。中央部门所属公司在京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主管部、委、局的劳动人事司(处)会同劳动部综合计划司予以考核认定。
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各企业确定的年度工资总额汇总,于每年四月底前送劳动部门备案签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央部门所属公司在京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送劳动部综合计划司备案签章。
四、中央部门所属公司在京外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管理问题,委托所在地区劳动部门负责。
五、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使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如确有特殊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也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印制外商投资企业专用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但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



1990年9月19日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政〔2010〕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 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造价咨询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建设、国土、交通、水务、房产、环保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积极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验收、工程变更等重要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预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也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具有良好的信誉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足额保障,据实列支。对项目审计核减资金,按1%的比例奖励审计机关,作为审计专项工作经费。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项目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审批、执行及其调整情况;
  (五)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造价控制情况;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变更和其他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情况;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情况;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八)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审计重点,对已完成竣工决算,并符合审计条件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开始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报审时,竣工决算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建设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须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相关部门的立项、规划、用地、环保等批准文件资料;
  (二)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及相关资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等资料;
  (四)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竣工图纸等资料;
  (五)工程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设计变更记录、监理资料、施工记录或签证单、隐蔽工程记录单、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
  (六)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七)工程竣工决算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交付使用的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项目审计结果作为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实施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
  第二十三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额、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审计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对有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和审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审计工作任务,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诚信黑名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