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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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20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岳阳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救灾资金(含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下同)的管理水平,切实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和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湘民救发[2002]11号)和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民救发[1999]第1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灾工作分级负责,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救灾资金分级负担,市、县财政部门要根据上年灾情和救灾资金需求以及财力情况编制相应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

第三条 中央、省、市下拨的救灾资金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救灾资金,一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我市灾区捐赠的救灾款物按捐赠者的意愿,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 救灾资金实行部门负责,权责结合的原则,由民政部门管理使用,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监督。救灾资金分配由民政部门根据灾情提出方案,与财政部门协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救灾资金只能用于救助当年(指救灾年度)灾情严重或连年遭灾地区无生产自救能力的重灾民,必须重点使用,足额到位,不得挪作它用、平均发放、优亲厚友。

第七条 救灾资金的使用范围:
㈠解决灾区群众因灾引起的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
㈡用于灾民的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
㈢用于灾民倒房后的恢复重建;
㈣加工和储运救灾物资。
救灾资金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的重灾户,特别是保障无自救能力的重灾户、特困户、五保户和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

第八条 救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㈠不得用于对口支援和各单位办点“扶贫”;
㈡不得用于建设“形象”工程;
㈢不得用于特困企业的解困资金和职工生活补贴;
㈣不得用于灾区干部、教师等人员的工资福利;
㈤不得用于灾区修复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建设;
㈥不得用于敬老院、福利院、光荣院、福利工厂等集体房屋及水、电、路、堤坝工程等与灾民基本生活无关的项目开支;
㈦不得用于抵扣灾民的上交提留款和各种税费;
㈧不得用于提取扶贫周转金和农村养老保险金;
㈨不得用于非自然灾害引发的疾病治疗救助;
㈩不得用于交通事故、治安事件等非自然灾害救助。
各级民政局机关一般临时性社会救济等在地方财政年初安排的救灾资金(即217科目)中支付,不得在中央、省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资金科目中列支。

第九条 救灾款物的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乡(镇)、村在发放救灾款物时,要将上级下拨救灾款物数量及安排使用数量公开,被救济户名单及所得款(物)的数量公开。在发放过程中必须坚持民主评议、集体研究、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程序,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救灾款物及时足额发到灾民手中。

第十条 救灾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地要按照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加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湘财社[2002]5号)精神,保证救灾资金调度渠道的畅通。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对救灾款物分配要以灾情大小和保障困难灾民的基本生活为依据,严格把关。对违反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单位和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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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证生产、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购销、使用、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盐产品(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包括食盐、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工业用盐是指工业生产所用的盐。


  第四条 无锡市盐务管理局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产品的卫生、质量标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部门应加强盐产品的运输检查,把好源头,防止私盐、劣质盐、非碘食盐进入本市。
  工商、税务、物价、商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工业用盐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经营盐产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盐产品的批发经营活动。
  盐产品实行划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跨省、市购销。


  第七条 食盐必须使用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下列盐产品不得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
  (一)非碘盐;
  (二)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三)工业用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土盐、硝盐、工业废盐、废液制盐;
  (五)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第八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凡从事食盐批发经营业务的,必须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进行食盐批发业务。


  第九条 食盐批发业务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盐业公司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转批食盐,未受盐业公司委托的单位,不得从事食盐的转批业务。


  第十条 受委托从事碘盐转批的单位、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的盐业公司或其委托碘盐转批单位进货。
  碘盐零售定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碘盐零售许可证。
  碘盐零售定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途径购进合格碘盐,不得销售非碘食盐、不合格碘盐及假冒碘盐。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必须为小包装。


  第十一条 盐业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分配调拨计划,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供销、商业部门以及零售商店必须保证食盐的供应。


  第十二条 经营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价格,不得擅自抬高盐价。


  第十三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食盐。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生产、制作单位,在生产、制作过程中,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禁止将岩盐、卤水直接或者间接用于食品、副食品的生产、制作。


  第十五条 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应加强对使用食盐的管理,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


  第十六条 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的承运、储存、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盐产品管理。严禁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


  第十七条 盐产品的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准运证制度。无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承运,购盐单位不得接收。


  第十八条 食盐的运输、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对亚硝酸盐的管理,建立有效的亚硝酸盐使用、储存制度,确保亚硝酸盐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对原定点直供的烧碱纯碱工业用盐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用盐单位由当地盐业公司供应。
  严禁从非法渠道采购、销售液体盐、促染剂、工业氯化钠等盐产品。


  第二十一条 严禁将等外盐、下脚盐、循环盐、回收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 严禁私产、私运、私销、私购、倒买、倒卖盐产品。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私盐:
  (一)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盐业公司调拨,未按区域流向私运、私购、私销的盐产品;
  (三)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用以串换物资送礼的盐产品。


  第二十三条 食盐、工业盐应当按类分库或者分垛存放,严禁混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其全部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被没收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第(三)、第(四)项规定的,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非法购进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碘盐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抬高盐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使用合格碘盐,没收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可对在途运输工具予以暂扣,并将案件移交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盐政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其他行业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67号

陕西、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有关问题的请示(陕工商法字[2000]223号、甘工商个字[2000]24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明确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岁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处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不按规定程序予以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情节给予相关工作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