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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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2年5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
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
划。
地、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
规划。
第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作为现代化的舆论工具,应全面、准确地宣传党的路
线、方针、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文艺导向,努力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
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条
件。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广播电
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不得开办有线电视台、站。
单位或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由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共用天线电视系统验收测试等有关费
用,具体收费标准执行有关规定。
第八条 承担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广播
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承担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由地、市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收,有线
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或委托有关地、市广播电视行
政管理部门验收;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县以上(含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在保证转播上级电视台节目的前提下,应精办节目,提高
质量。
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节目。原批准的甲级有线电视,具备条件者,可申请
开办有线电视台。暂不具备开办电视台条件,又需要继续自办节目的,须报经省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播放健康有益的录像制品。播放外国及台、港、
澳的录像制品,必须是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贴有省广播电视
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核准播映》卡的,方可播映。
第十二条 对违反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
办法》及广播电影电视部下发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者,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凡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有线电视管理方面的规定,与经国务院批准、
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下发的实施细则
及本办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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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李 强)


论文提要:
《合同法》中对于无效合同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从而造成理论派和务实派之间对此争论不休,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的标准也不一致。文章从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如何确定诉讼时效以及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请求权三个方面进行理解和分析,意在规范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起抛砖引玉作用。
以下正文: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①无效合同属绝对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体现在第52、56、57、58、59条当中,但其中没有涉及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无效合同是否涉及诉讼时效就成为大家争辩不休的问题,笔者也试对此谈谈自己一点肤浅的认识,意在抛砖引玉。
《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实为两个部分:一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第五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以下情形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近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为无效合同确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包括请求返还财物、赔偿损失、财物收归国家及返还集体或第三人。当事人要想通过确认无效合同进行救济,首先必须诉请对合同进行无效确认,然后才能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救济。因此,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体现在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如何确定诉讼时效以及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请求权三个方面。
一、合同无效确认应当受诉讼时效约束
实践中,对于确认合同无效,在提起方式上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诉讼或申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在审理或仲裁过程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审查合同效力,认为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有关无效情形,确认合同无效。
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目前在理论界和务实派之间存在不同的观点。
理论界普遍认为,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法院和仲裁机构均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种观点为之“否定说”。而务实派则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持肯定态度,这种“肯定说”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合同当事人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应当知晓。《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该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也同样具有诉讼时效。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②
理论界的“否定说”,只是以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这一点来确定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明显脱离实际,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对于“肯定说”,虽然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但有相应法律根据,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原则,因此,笔者作为一名司法实践者,同样认同“肯定说”,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
(一)、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有法律依据。
对于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但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很简单,《合同法》仅是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目前尚无完整“民法典”的情况下,充当了总则的角色。因此,《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法》应当遵循。
纵观《民法通则》第七章和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法规,对于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形,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 、 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有明确规定,而这则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未授权给公民、 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除此之外,再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其他情形,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然也不能凌驾与此之上。因此,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没有法律依据。
(二)、从无效合同的违法程度来看,也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从侵犯客体来讲,包括刑事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一般认为,这三种违法行为中,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最大,比其他两种违法程度要严重得多。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据此规定,国家对于最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干预和处罚,都有追诉期限限制,超过此期限,除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认为必须追诉的以外,其余犯罪行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该犯罪行为应当给予的刑事处罚得到免除。《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然而,无效合同之所以无效,正是由于合同本身存在违法性,但属于民事违法范畴,其违法的严重性远远小于刑事违法,国家对最严重的刑事违法行为都规定了追诉时效,超过追诉时效则放弃对其责任追究,对于违法性较轻的民事违法行为也就无需无限期进行干预和追究责任。如果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就产生一个问题,行政违法行为经过二年、罪当死刑的犯罪行为经过二十年就不再受法律的追诉,只对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永远都要接受法律的处罚,显然违反了法律体系理论中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原理。因此,对于无效合同违法性的干预,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确认无效合同请求保护合法权益,仍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
从表面上看,诉讼时效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规定,其保护的对象是合法民事权利,而无效合同本身具有违法性,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具合法性,不应受到保护。但是,这种看法具有片面性。众所周知,任何事物都有对立的一面,正是因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它也会造成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只不过被侵害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还可能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既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完全可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后行使请求保护权。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时效限制,权益被侵害者可在任何时候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也就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两年后行使请求保护权,这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明显相抵触,实为不妥。
(四)、确认合同无效最终归于行使实体上的请求权。
“否定说”观点认为: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亦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主张合同无效或确认无效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③故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最重要一点----确认无效合同的目的。根据请求主体不同,确认合同无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是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不履行或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和挽回损失;对于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是因为该合同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从而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如果单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涉及其他请求权,那么,确认合同无效后,不会产生任何作用,也不会对请求人及相对人产生任何影响,显然失去了确认其效力的意义。因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非仅仅是在程序上确认合同效力问题,而是最终归于请求人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一实体意义的请求权。由此可见,无效合同的确认仍归于实体意义的请求权,同样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
(五)、确认无效合同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并非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性质就发生改变。
理论派的“否定说”认为,如果承认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就会使本属无效的合同,由于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确认其无效,从而该合同就变成有效,非法取得的财产就变成合法,这也是这种观点的立足之点。其实,对于这种观点无需更多的驳斥,稍具法律知识者都应认为是无稽之谈。如前所述,犯罪行为具有追诉期限,超过追诉期限则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难道我们会认为犯罪行为就变成合法的吗?答案当然是“不”,该犯罪行为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基于超过了追诉期限,而并非由此转变为合法行为。就拿一般侵权案件来说,当事人由于遭受不法侵害,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果权利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人民对其所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不再保护,从而丧失胜诉权,我们同样不能认为,侵害者没有承担相应责任,是因为其侵害行为已经变为合法行为。因此,违法的始终违法,即使未被追究和干预,其性质是不会改变的,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也不会引起合同性质的改变,此种想法完全是杞人忧天。
(六)无效合同受诉讼时效限制,有利于规范对无效合同的处理。
在司法实务中,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处理结果往往不能象处理有效合同一样能够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再加上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可以随时主张,那么,处理无效合同的随意性就更大了。有效合同要受到法律规定的种种制约,而无效合同却可以为一方当事人利用无效合同牟利大开方便之门,有损司法公正。无效合同同样也需要及时了结,这符合法立法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的目的。④ 
二、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确认的诉讼时效
既然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就应遵循《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期限应为一般诉讼时效,即二年。但是,对于确认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计算,则不能简单按照有效合同进行确定。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一般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无效合同则应当根据请求确认的主体不同而不同。
如前所述,合同无效的确认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或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在处理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即国家干预。对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取确认合同无效,必然是在订立无效合同后,合同当事人认为合同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或仲裁。这种情形由于当事人是把无效合同当为有效合同,其提起诉讼或仲裁完全是按有效合同进行,即在合同履行届满后两年内提起,这时提起的诉讼或者仲裁不会涉及需要确定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因此,对此种情形不再累述。
对于另一种情形,根据请求确认无效的主体不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一)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法律约束力,那么,无效合同的确认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其理由为:
1、如果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从合同订立时计算,对合同履行期限超过两年的,而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两年后履行期限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因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得不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那么,合同当事人还得按无效合同继续履行,这样就真的会出现不合法的合同变成合法的合同的情形。
2、按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按照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阶段不同,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是合同正在履行中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三是合同履行完毕后请求合同无效。前两种情形的出现,其前提应该是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才可能提出合同无效的确认请求,没有侵害一方当事人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出现,因此,这两种情形也不涉及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的问题。而第三种情形,即合同履行完毕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从无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是否符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既然作为合同当事人,就应当对所订立合同负责,完全负有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义务,从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一般都有一个过程,在履行中或在履行完毕时就应当知道合同是否有效或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因此,确认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无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完全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与处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一致,既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又能起到规范当事人合同行为的作用,还是一种对订立无效合同的惩罚。
(二)、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
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包括因无效合同致使利益遭受损害的集体和其他人,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必然是基于其利益遭受损害,而这类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完全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即从遭受损害的集体和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再予以保护。
此外,还有一种情形可能导致无效合同的确认,即无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这种情形只要来自于国家干预,由于无效合同侵害的是国家财产,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此,笔者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的诉讼时效,归结起来应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的,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合同宣告无效后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请求权享有的主体有三类:一是合同当事人;二是利益遭受损害的集体和第三人;三是国家。
(一)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确认无效后的请求权。
这里所指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应当仅为在确认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没有作出相应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处理,合同当事人在事后请求对方返还或赔偿。对于此类情形,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就知道其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完全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两年。
(二)利益遭受损失的集体和第三人的请求权。
前面已述,利益遭受损失的集体和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类情形的请求权一般在确认合同无效时一并主张。这里所称的利益遭受损失的集体和第三人的请求权,是指确认合同无效不是由集体或者第三人提起的情形,而此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集体或者第三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两年,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对于损害国家的利益的情形,由于是实行强制干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就应当一并将当事人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这种情形不再涉及请求权的问题。



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中国民待遇标准的新实践

王胜宇


  (一)中国20世纪90年代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国民待遇
  回顾中国2000年以前所签署的双边投资条约,我们可以看到,1986年4月以前,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中还没有国民待遇标准的规定,但其中规定有其他国际社会公认的最惠国待遇标准等。1986年5月,中国与英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首次采用了国民待遇标准 “缔约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与其给予本国国民或公司以相同的待遇”。1982年以后的几年中,与中国缔结双边投资条约的
  国家有80多个,但其中仅有不到十个协定规定了外资国民待遇标准。中国与英国双边投资条约(1986年)、中国与斯洛文尼亚协定(1993年)等协定中规定了国民待遇标准,但相关的条款数目很少,且其中内容也很抽象。1988年,中日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了国民待遇标准并且还规定 “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为了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在实际需要时,可以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实行差别待遇。” 1992年中韩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其有关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商业活动方面,应保证能够获得不低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此外,未对国民待遇的给予附加任何限制。这种实践在中国当时的现实国情下,表现出一定的超前性。就在中韩双边投资协定签订后,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其中提出“要积极创造条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这应该是中国政府第一次正式从市场经济战略的高度提出给予外资国民待遇。1996年,中国与沙特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了公平、公正待遇与国民待遇,并且规定可以选择适用两者中更优惠的原则。从以上双边投资条约实践中可看出,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中国民待遇标准的发展是与中国经济的发展同步前进的。
  (二)21世纪后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国民待遇
2  1世纪初期,中国加了世贸组织,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中国将在更广的范围内开放本国市场,同时中国政府还要采取各种政策措施以促进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的发展,使中国经济发展的步伐能够与世贸组织的要求大致相符。2006年11月21日,中国与印度在新德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该协定第四条规定了投资待遇 “缔约各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和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2007年9月7日,中国与韩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协定中第三条规定“在扩张、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销售和其他对于投资的处理方面,每一个缔约方需在其领土内提供给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和他们的投资不低于在相似条件下其提供给本国投资者和他们的投资的待遇,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公正的待遇”。本条中第一款规定了公平与公正待遇,第四款还同时规定了最惠国待遇。以上两个双边投资协定都没有对国民待遇做出例外规定。
  另外,中国也与芬兰、西班牙分别缔结了双边投资条约,协定中关于国民待遇标准的规定与上面中韩双边投资协定的规定类似。2005年,中国与葡萄牙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一方应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中葡议定书中同时还规定了 “中葡协定中的第三条第二款所指‘活动’尤其包括但不限于:限制购买原材料或辅料、能源或燃料、生产设备或操作工具的不平等待遇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因公共安全和秩序、公众健康或道德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第三条中的‘待遇低于’。”
  从以上的条约内容中可以看出:我国一般将国民待遇规定为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在这些双边投资条约中不仅规定了国民待遇,还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及公平公正待遇;双边投资条约中仅仅规定了准入后国民待遇标准,而没有规定准入前国民待遇标准;国民待遇标准的范围相比以往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国民待遇标准规定有所扩大,从中葡双边投资协定中国民待遇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投资活动“尤其包括但不限于”这一措辞,扩大了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这是发达国家在其双边投资条约中经常使用的;规定国民待遇标准的同时,大多数双边投资条约对公共利益都做出了例外规定:国家因公共安全和秩序、公众健康或道德标准可对外国投资采取差别待遇。中国今后缔结双边投资条约还将继续以往的谨慎态度,但由于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流入国内及流向国外的投资都有显著增长,其中流入中国的外国直接投资的增长更加迅猛,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中国要考虑的也许就不止是外资在中国的国民待遇问题,还包括在外国的中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利益。在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中国给予外资国民待遇的范围将会是逐渐扩大的趋势,但在一段时间内还没有可能扩大到给予外资准入前国民待遇。但无论是给予外资怎样的国民待遇标准,都应该要基于本国的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道德标准而做出例外规定。
  结 语
  从21世纪中国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国民待遇有逐渐放宽的趋势,但中国政府的缔约态度还是比较谨慎的——在给予外资逐渐放宽标准的国民待遇的同时,又注重本国现实国情而做出许多保留。如今中国正处在社会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经济的各项制度、机制都还有待完善。在这一阶段中,采取对在准入阶段给予外资国民待遇的缔约模式还不是时候。现在,中国正与美国、加拿大等国家谈判缔结双边投资条约,笔者认为,中国不管在多大的压力或是诱惑之下,都应该在清醒认识本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上,选择签订符合本国长远利益的双边投资协定,而不能贸然接受美国等发达国家的高保护标准的投资条款。我们看到,美国在签订双边投资条约的过程中始终坚持的一个原则就是“宁缺毋滥 ”原则,即宁愿不签,也不勉强接受不符合本国提倡的高保护标准的协定。中国应该在这方面学习美国精明的谈判、缔约技巧。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中国在很多方面仍然处于 “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所以应该谦虚点,多多借鉴别国有益的经验。
  最后,笔者认为,在投资自由化的浪潮下,在将来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内采取有限的国民待遇标准模式与他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仍然是中国最佳的选择,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并促进中国经济的长远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