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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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4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长沙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和《湖南省建设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建房〔2004〕1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城市居民最低收入家庭无房户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
第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市场上租赁住房后,由政府向其发放补贴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或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对租赁该产权或管理单位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收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按规定享受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
第四条 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监管和实施。
市、区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最低收入家庭享受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标准:每人建筑面积11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根据住房保障面积及按照市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租金扣除维修费、管理费的租金标准计算发放。
最低收入家庭享受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人建筑面积不大于11平方米。租金标准在住房保障面积内按维修费、管理费、地段差价因素收取。超出住房保障面积以上部分的租金,由产权或管理单位按本单位其他同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或适当低于商品住房平均租金收取。
实物配租的住房维修费、管理费、地段差价标准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期公布。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每年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下年度全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计划,经市财政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单位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一)享受长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年以上;
(二)取得本市城区常住户口5年以上,一人户且年满25岁以上(孤儿除外);
(三)同住家庭成员中无私房(含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房等);
(四)现租赁他人住房居住。
第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无房户申请住房保障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长沙市最低收入无房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表或住房租金核减申请表;
(二)家庭户口本以及家庭成员身份证;
(三)《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住房租赁合同》、承租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备案资料;
(五)其他应提供的证明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程序
(一)申请
申请家庭由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特殊情况可委托代理人)持上述证件向居住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后,对基本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社区核对后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范围内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书面通知并告之原因;无异议的,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应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延期10天,但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登记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材料后,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登记。由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向符合申请住房补贴、租金核减条件的家庭下发通知书。
第十二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审批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住房保障资格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人口和住房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有关单位、组织与个人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年的资金情况决定市区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户(人)数,对申请获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实行排队轮候。排队顺序以批准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凡获得享受最低收入住房补贴待遇的家庭,凭《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身份证及《长沙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领取证》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托代发的街道、社区,按月领取租赁住房补贴金。也可将补贴资金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凡获得享受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租金核减资格的租户,凭《长沙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租金核减资格通知书》到产权或管理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对最低收入家庭租户给予租金核减。
第十五条 针对最低收入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孤老、重残等特殊情况的申请家庭,优先办理住房租赁补贴。在有房源情况下,上述家庭可给予实物配租。实物配租住房经核减后的租金由租户自行承担,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住房保障待遇:
(一)原有私房无特殊原因出售的;
(二)原有私房或租住单位住房在征用拆迁中适用货币安置的;
(三)将原租住单位住房转租的。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物配租住房的日常管理,可委托有关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社区等进行。
有关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社区接受委托管理后,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批准,不得擅自出租、转租或挪作他用。
用于最低收入家庭保障的廉租住房如遇征用拆迁,实行产权兑换,不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实物配租家庭的租户限经批准的家庭成员居住,其租赁使用权不得继承。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住房保障条件需继续租赁的,应重新办理手续,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
第十九条 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定期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申报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租金核减及实物配租的住房。对已取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的,应当取消其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待遇,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核减租金,在三个月内收回实物配租住房。
第二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资格;已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最低收入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收回其承租的住房,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一)擅自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或拖欠租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行为的。
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责令腾退住房的,租户应在限期内腾空住房,逾期不腾退的,可依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对已批准的住房保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本市有关经济困难户住房租金减免文件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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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征收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征收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现将新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过程中税票开具、税款退库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划缴车购税税票开具的问题
  购车单位因实行财政直接支付,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划缴车购税,出现税收缴款书中购买车辆的实际纳税人名称与缴款账户名称不一致的,可在《税收通用缴款书》缴款单位(人)代码栏填写实际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按“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填写),在缴款单位(人)全称栏按“财政零余额账户全称”和“(纳税人全称)”填写,在开户银行、账号栏分别填写财政零余额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
  二、关于税款退库的问题
税务机关办理车购税退库业务时,应按规定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送国库办理退税。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缴税的,将税款退至财政零余额账户;纳税人从其开户银行账户转账缴税的,将税款退至纳税人缴税的开户银行账户;个人现金退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税务机关、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在车购税征收缴库工作过程中,要加强配合,提高效率,确保车购税及时、安全入库。



国家税务总局 财 政 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3年第14号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国“三绿工程”建设,促进绿色市场认证工作,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流通网络体系,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绿色市场,是指经认证机构按照有关绿色市场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认证,并允许使用绿色市场标牌(志)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
第三条 国家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副产品批发和零售的市场实施绿色市场认证。绿色市场认证坚持政府推动,企业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绿色市场认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商务部按照《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五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扶持绿色市场的发展,组织绿色市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绿色市场认证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从事绿色市场认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并征求商务部意见。获得批准的认证机构需经认可机构认可后,方可从事绿色市场认证活动。
第八条 设立、申请从事绿色市场认证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具备《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商务部制定《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确定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程序。
第十条 从事绿色市场认证的认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规定要求开展认证工作;
(二)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绿色市场,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牌(志);
(三)对认证标牌(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认证市场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和争议工作。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绿色市场认证的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委托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市场硬件设施、资产状况、信用等级、经营情况等;
(二)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复印件;
(三)委托人的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文件;
(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的有关企业信誉证明材料;
(五)保证执行绿色市场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声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负责受理委托人的认证申请。认证机构自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委托人,认证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委派认证人员,按照绿色市场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其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核报告等进行综合评价,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委托人颁发绿色市场认证证书,准许使用绿色市场标牌(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有效期3年。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副本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商务部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定期联合公布绿色市场名单。
第十七条 认证证书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天前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申请手续同初次申请。复审通过后重新颁发认证证书。
第四章 认证标牌(志)管理
第十八条 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
(一) 基本图案(见附件)
(二)绿色市场标准规格标牌为60cm × 37cm铜牌,颜色为金色底版,绿色图案。
第十九条 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使用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允许悬挂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委托人可以在宣传材料等信息载体上印制绿色市场认证标志,但是不得在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使用绿色市场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印制绿色市场认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基本图案规格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牌(志):
(一)认证适用的标准变更,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不能满足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未申请复审的;
(三)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牌(志);
(一)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牌(志);
(二)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二)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三)绿色市场出现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绿色市场标牌、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绿色市场每年进行一次跟踪监督检查,也可根据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合格的,认证机构发给《年度确认通知书》,认证证书继续使用;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绿色市场标牌(志),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绿色市场标牌(志),整改无效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绿色市场标牌(志)。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投诉。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绿色市场认证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认证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基本图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