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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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安监字[2000]第11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

有关煤炭企业:

今年以来,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认真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安全生产上做了许多有益

的工作,保持了安全局面的基本稳定。但是一些煤矿安全基

础差,人员素质低,安全监察工作不到位,部分地区事故多

发,安全状况不好。为搞好当前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煤矿

企业安全管理,防范煤矿重特大伤亡事故,现就有关工作通

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安全工作秩序不乱,力度

不减。当前,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刚刚建立,矿区安全监察办事

处正在筹建,省级煤炭管理体制处于改革阶段。在此特殊时

期,要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江泽

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国务院

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建和

人员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监察工作制度,使安全监察工

作尽快走上正轨。在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改革期间,要保持煤

矿安全监督、监察工作的相对稳定,保证日常工作的正常开

展。安全监察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更不能断档。

二、加强对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监察,坚决遏制特大

伤亡事故。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煤炭管理部门,要加强对

矿井通风、防尘降尘、防灭火系统的监察;监督企业落实通风

瓦斯工作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及时排查"一通三防"事故隐

患,做到管理到位,防范措施到位。

三、加强对煤矿矿长资格的监察。为了提高矿长的安全

生产意识和安全管理水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在7

月至9月,由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和有关省(区、市)煤炭管理

部门对煤矿矿长的任职资格进行一次专项安全监察。

监察的主要内容,一是矿长是否持有"煤矿矿长资格证

书";二是矿长是否具有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专业知识和处理

井下灾害的能力;三是矿长是否全面了解党和国家的安全生

产方针及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对煤矿矿长资格的监察要有组织、有领导,制定具体的

实施方案。对矿长进行考核采取问卷考试和民意测验、查询

等方式。监察中,对矿长没有资格证书或不具备基本安全专

业知识的煤矿,要责令该矿停止生产;对不符合任职资格的,

限期进行培训,仍达不到条件的,要吊销矿长资格证书。

矿长资格专项监察结束后,各单位要认真总结,及时向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汇报。

四、加强对各类小煤矿的安全监察。当前要突出做好以

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坚持依法办矿,从严管理。对无采矿证和煤炭生产

许可证仍非法组织生产的小煤矿,依法予以关闭和处罚,对

有关责任者依法查处。必须加强对各类小煤矿的管理,坚决

杜绝非法办矿、非法生产。凡放松对小煤矿管理造成事故的

要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是对小煤矿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察。开办小煤矿必

须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于通

风系统不健全、有重大水患又不能采取有效的探放水措施、

不具备"四位一体"防突措施而开采有突出危险煤层的各类

小煤矿,不管持证与否,均必须停产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

到安全条件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予以关

闭。

三是突出对矿办小井的安全监察。以各矿务局、矿名义

开办的小煤矿,不能处于本矿区正常开采范围内,其安全条

件必须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安全生产必须纳入

大矿统一管理,否则坚决予以关闭,或进行彻底脱勾。

五、加强对事故多发的重点地区和企业的监察,扭转安

全被动局面。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要加

大安全薄弱环节的工作力度,特别是对灾害严重、抗灾能力

不足的重点地区和企业,要实行分工负责制,强化现场的安

全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又整改不力的,要及时向

当地政府汇报,以采取相应的关井措施。

二000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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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广西境内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发射设施,包括馈线、天线、塔杆、地网、避雷设施,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微波接力通讯站、微波通路,有线广播线路,有线电视线路、卫星地面接收站;
(三)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摄像机、编辑机、录音和录像转播车等一整套制作节目设备和节目制作室、控制室、演播室等设施。
(四)节目监测接受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并应赔偿经济损失:
(一)在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停放的机动车辆,鸣响喇叭,干扰和影响节目制作、播出,不听劝阻的;
(二)损坏录音、录像、摄像设备和广播电视转播车辆的;
(三)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的;
(四)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五)攀爬、损坏架空线路的电杆或在电杆上拴系牲畜的;
(六)移动、拆除、损坏、盗窃广播电视线路、线杆的拉线、桩石、瓷瓶的。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拆除、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施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地锚和其他标志物的;
(二)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堆放垃圾、矿渣、倾倒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和液体的;
(三)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及其标桩和其他标志物的
(四)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杆、监测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的;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的电杆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
(六)擅自在天线场地铺设电力、通讯线路的;
(七)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的;
(八)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百米范围内施工作业的。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或防范措施,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警告或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发射区、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造无防范的电力磁场强辐射设施,产生电磁辐射,导致广播电视信号质量下降的;
(二)在距广播电视台、站的发射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的;
(三)新建的建筑物阻挡微波通路和卫星地面接收和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六条 损坏乡镇、村屯有线广播线路的,责令其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警告或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损坏县城至乡镇有线广播线路的,责令其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警告或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 擅自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听、放音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警告或三十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在下列范围内建筑施工的,责令其拆除建筑物,并处以警告或四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
(二)在馈线两侧各三米;
(三)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五十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五米内铺设石油天燃气管道的;
(二)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内挖沙取土的;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平整土地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砍伐或剪除,逾期不砍伐或剪除的,由广播电视部门无偿砍伐或剪除。
(一)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的;
(二)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在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的;
(三)农作物或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的;
(四)擅自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的。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设在林区或绿化地带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防火带。设置防火带需要采伐的树木和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超短波天线周围三百米内,新建建筑物达到天线高度的二分之一,影响广播电视节目正常发射的,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恢复广播电视节目正常发射效果的一切费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决定执行。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4日
程啸 清华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异议登记;限制处分;登记簿公信力;利害关系人
内容提要: 异议登记是《物权法》借鉴比较法(主要是德国法)的立法模式规定的一种新的登记类型。如何理解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直接决定了其构成要件的设置。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效力,既不符合异议登记的本质,也有违《物权法》立法本意。异议登记仅应具有暂时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它既不能限制登记权利人的处分,甚至无法推翻登记簿的推定力。在正确界定异议登记效力之后,可厘清异议登记的构成要件:首先,登记主体为利害关系人;其次,异议登记的客体——不动产登记簿上可能存在的错误权利事项;最后,异议登记的申请不以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为前提。 


引言




异议登记(Widerspruch)是《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一种登记类型,它是为了解决更正登记程序较为费时,申请更正的权利人与登记名义人之间的争议一时难以解决,而由法律确立的一种对真正权利人利益的临时性保护措施。[1]由于异议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借鉴比较法(尤其是德国法)上的规定而引入的一种登记类型,加之《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对异议登记的规定又很简略,故此理论上对于异议登记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力存在不同的理解。现行不动产登记的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对异议登记效力和构成要件的规定也不相同,有一些规定甚至可以说完全偏离了《物权法》的立法本意。例如,《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对异议登记有限制处分效力的规定。[2]有鉴于此,本文希望对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及构成要件做一初步探讨,以期澄清有关争议与误解。之所以将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与构成要件在文中一并加以论述,也是因为对异议登记效力的理解决定了对异议登记之构成要件的理解。例如,如果认为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不仅可以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还可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那么由于异议登记的效力强大,故而其构成要件势必要严格。反之,如果认为异议登记只具有暂时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则异议登记构成要件就可以比较宽松。




一、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




从比较法来看,不同国家的异议登记法律效力差别很大。[3]在日本法上,预告登记(相当于我国法上的异议登记)的效力最弱。[4]它既不具有击破公信力的作用(日本法也不承认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力),也不具有对抗力。此外,对该登记后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亦不能做恶意之推定。[5]日本法中的预告登记仅仅具有单纯警告第三人的作用,即预防不知道标的不动产权属正在发生诉讼纠纷的第三人涉足这种关系。[6]而在德国法中,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则具有较强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99条第1款规定:“在第894条的情形,可以登记对土地登记簿正确性的异议。”如果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了异议的登记后,会产生以下几项法律效果:首先,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第1句,登记簿上的异议具有击破第892条规定的登记簿公信力(Zerst rung des ffentlichen Glaubens)之法律效果。它使取得人因此不具有善意,进而避免了善意取得。这种击破公信力的效力是德国法上异议登记的最主要的效力。[7]其次,异议登记具有警示的功能(Warnfunk-tion),即在登记簿上对被登记物权之不正确或不存在作出一种不动产登记法上的保护性注记(Schutzvermerk)。虽然它不能推翻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91条),但它的存在表明了已经有人对登记簿的正确性与完整性提出了质疑(protestiert),[8]该质疑将起到警示交易当事人的作用,使其谨慎行事。第三,异议登记还会在强制拍卖程序(《德国强制拍卖法》第48条)、取得时效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00条)、诉讼时效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第2款)中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例如,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00条第1款第3句,当登记簿上有异议登记时,取得时效的期间将因此而停止。但是,德国判例与民法学通说认为,异议既不具有登记簿的阻碍效力(keine Grundbuchsperre),也不具有积极效力(keine positiven Wirkungen)。[9]一方面,登记簿上对异议的记载并不构成对处分权的限制,它不产生登记簿的障碍,登记权利人依然能够继续处分其不动产物权。[10]另一方面,异议登记亦不具有增强某项权利或扩张某项权利的效力。这就是说,当某人的权利应当被记载在登记簿却错误地未予记载时,纵然该权利人申请了异议登记,此种登记也只是使得该权利不罹于诉讼时效而已(《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第2款)。登记簿上对异议的记载并不意味着该权利被一般性地视为已被登记之权利。[11]即便与该权利人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因此异议登记的存在而产生了对权利存在的信赖,该第三人也不能得到保护。[12]


在我国,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异议登记被记载于登记簿后肯定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否则该法第19条第2款第2句也不会使用“失效”一词。问题是,异议登记具体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对此,《物权法》并未无明文之规定。正因如此,才会产生很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在我国法上,异议登记只是具有击破登记簿公信力之效力,它不能推翻登记簿的推定力,也不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具体论述如下。


(一)异议登记不能推翻登记簿的推定力


《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通说认为,该句规定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13]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也称“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推定(DieVermutung der Richtigkeit des Grundbuchs)”,是指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该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相一致。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可以分为积极推定与消极推定。凡是不动产登记簿上为某人登记了物权的(ein Rechteingetragen),就推定此人按照登记簿上的记载享有该物权,这是积极推定。凡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销了某一物权的(ein eingetragenes Recht gel scht),就推定该物权已不复存在,这是消极推定。[14]在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如果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了异议登记后,那么登记簿的正确性推定就被推翻了,异议登记会使得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15]对此,笔者难以苟同。


首先,尽管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只是一种权利推定,该推定并非是终局的、确定的,是可以被推翻的。但是,异议登记却不并足以推翻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因为登记簿上对异议登记的记载只是表明了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了质疑,这种质疑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登记的权利表象效力,但它毕竟只是利害关系人的一种主张而已。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时,并不需要如同更正登记那样提供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物权法》第19条第1款)。事实上,如果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也用不着申请异议登记,而是直接申请更正登记即可。既然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就充其量只是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表明登记簿可能存在错误。如果仅仅是这种证据就可以使得登记簿的推定效力被否定,显然过于草率。依据德国法,要推翻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利害关系人不仅要对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其为不正确的主张,还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证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在实体法上并不存在,或者登记簿上注销的权利在实体法上依然存在。[16]申言之,当登记簿的推定是积极推定时,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并不存在,那么其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关于登记簿错误的主张,方能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例如,登记簿上记载甲为A房屋的所有权人,乙对此有异议,其证明了A房屋为丙所有(至于乙本人是否为A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在所不问),登记簿的推定可以被推翻。当登记簿的推定是消极推定时,要推翻这种推定,只是单纯地证明权利的产生要件是不够的,利害关系人还必须证明不存在阻却权利或否定权利的事实。例如,甲作为A房屋的抵押权人,其抵押权曾在登记簿上被记载过,后被注销。当甲认为该注销登记错误时,一方面他必须拿出抵押合同等证据证明该抵押权在实体法上依然存在,另一方面他还要证明该抵押权并没有因为主合同无效、债务人履行债务等原因而归于无效或消灭。[17]


其次,《物权法》第16条第1款对登记簿推定效力的规定实质上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规范。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就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归属和内容不发生争议,法官无须对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产生的要件或权利消灭的要件是否存在的问题进行认定,仅需适用《物权法》第16条第1款并据此在有人提出登记簿不正确的主张之前,将登记簿上的记载作为判决权利存在与否的基础。[18]如果有人与登记权利人就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归属或内容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但真实情况如何已无法查明,此时法官应当判决主张登记簿不正确者败诉,即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如果认为单纯的异议登记可以推翻登记簿的推定效力,改变实体法上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不仅对于登记权利人不利,实际上也彻底否认了登记簿的推定效力,登记簿将“沦落”为证明物权归属或内容的一种证据。这显然与《物权法》第16条与第17条将登记簿的效力置于权属证书之上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异议登记并不具有推翻登记簿推定力的法律效力,它只是表明有人对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了质疑。在提出该质疑的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更正登记完成之前,该质疑正确与否尚不得而知。


(二)异议登记具有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法律效力


尽管《物权法》并未明文规定异议登记具有暂时击破或切断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但是,我国学界的通说都肯定了异议登记具有这一效力。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异议登记的存在实际上向第三人提示了可能存在的风险,异议登记可以暂时有效地阻止登记簿公信力的发生,从而避免给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19]崔建远教授也认为,异议登记后,第三人不得主张依据登记的公信力受到保护。[20]应当说,就异议登记具有的击破公信力的效力,理论界是没有争议的。问题是,异议登记是如何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的,对此尚未见学者的更详细论述。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异议登记的击破登记簿公信力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