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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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5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范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的补办认定工作。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市区内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人事、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协助做好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企业职工档案中的下列材料丢失、损毁,可以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一)招收、分配和安置材料;

  (二)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登记材料;

  (三)学历和岗位技能(职称)材料;

  (四)档案工资材料;

  (五)调转中形成的人事、工资介绍信和社会保险关系材料;

  (六)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材料。

  第六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由对档案丢失、损毁负有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向所在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第七条 因企业职工自身原因造成档案丢失、损毁的,不予办理补办认定手续。

  第八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应当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

  (一)职工户口及身份证、本人填写的履历表;

  (二)补办认定招收、分配、安置材料的,提供能够证明招收、分配、安置时间的相关原始证明材料;无相关原始证明材料的,提供知情人座谈会会议纪要,2名以上知情人证明,以及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养老保险手册;

  (三)补办认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登记材料的,提供原户籍迁出地或者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加盖户籍章的迁出或者迁入底案复印件,下乡所在农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四)补办认定学历材料的,提供毕业证或者毕业学校出具的证明和学校档案机构盖章的毕业成绩单复印件;

  (五)补办认定岗位技能(职称)材料的,提供核发岗位技能(职称)证书的部门、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补办认定档案工资材料的,提供单位原始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职工工资发放名册;

  (七)补办认定调转中形成的人事、工资介绍信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的,提供调出、调入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证明;

  (八)补办认定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材料的,提供重新补签的劳动合同和补办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手续。

  补办认定工人招收材料、大中专毕业生分配材料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安置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原出具招收、分配、安置手续的劳动保障、人事或者民政部门审核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责任单位补办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拟补办认定职工档案的有关情况在责任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公示后无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认定,并通知责任单位凭补办认定文件建立职工档案。

  第十一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补办材料与原档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办理补办认定档案的目录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如实申报补办职工档案的相关材料。对虚报或者瞒报的,取消其申请补办认定资格;已骗取补办认定文件以及相关待遇的,由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予以取消,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责任单位不履行申请办理补办认定义务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职工档案丢失、毁损补办认定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严格审查,不得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由人事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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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实务中,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况已较为常见,但现行法律对此规定较少,导致执行人员对撤回执行申请理解和处理做法不一。笔者试图通过对撤回执行申请的相关焦点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实务中撤回执行申请的工作有所裨益。

一、撤回执行申请的概念与性质

(一)撤回执行申请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等规定均表述有“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内容,说明在立法层面上是认可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申请执行权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应赋予其较大的支配度,既然允许申请人申请执行,当然可以允许其撤回申请,公权力不宜过多干预。

实务中,常常将撤回执行申请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申请人撤销申请”混同,两者显然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

(1)撤回是收回之意;撤销是取消之意,即取回消灭,两者在字面理解上有较大差异。

(2)在民事诉讼法未对撤回执行申请及其法律效果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审判程序关于撤回起诉的规定办理。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执行终结,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的情况,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

(4)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执行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执行利益一时难实现或存在其他执行风险、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等,权利人会提出暂时撤回执行申请,保留再申请的权利,这也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则。

(二)撤回执行申请的概念

撤回执行申请是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自愿处分自己民事程序权利引起执行案件程序终止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定的期限内其有权再次对未实现的权利申请执行。

(三)撤回执行申请的性质

(1)撤回执行申请是程序性事项,不涉及实体权利处分。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权利属于对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在未明确表示对执行依据所享有的权利予以放弃的情况下,这种处分不及于实体权利,撤回执行申请只是说明权利人暂不需要国家公权来实现其权利的状况,而被执行人所承担的义务在其未完全履行完毕前仍受到法律的约束。而权利人在撤回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符合规定,就必须引起执行程序的再次启动。

(2)撤回执行申请是权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即使在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撤回执行申请的和解协议,若申请执行人不向法院提出撤回申请,被执行人也不可以根据此协议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至多是认定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

(3)撤回执行申请的范围仅限未执行部分。对于已全案执行到位的案件,因权利已经全部实现,执行案件应作结案处理,申请人不得也不能申请撤回。案件已部分执行的,因为已执行到位的部分系通过国家公权力实现,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退还,但不能撤回已通过国家公权实现的利益。


二、人民法院应当对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进行审查

撤回执行申请的重要前提是权利未得到实现或未全部实现,在此情况下其撤回申请通常都有一定的理由和原因,如果不加以甄别和判断,难免给恶意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撤回执行进行审查处理:

1.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2.撤回执行申请必须是申请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当事人申请撤回;

3.撤回执行申请必须合法。撤回执行申请不得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得有损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4.撤回执行申请必须在案件执行完毕前提出;

5.撤回执行申请必须由执行法院作出是否准予撤回的裁定。


三、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可以中断执行时效

权利人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被依法立案执行后即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

  为加快港口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我国水运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共同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国发[1985]124号)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 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20英尺和40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 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空集装箱(商品箱除外);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 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照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五)国内出口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卸船港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六)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收费标准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收费标准直接计征。

  (七)国内外出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国外进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提货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货物装船或货物提离港口时,应查验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装船或提离港口。

  第十四条 征收港口建设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缴库时开具“一般缴款书”。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费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5项“港口建设费收入”,并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库之间港口建设费收入的对账工作。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港口建设费。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中央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

  (一)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沿海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陆岛交通码头建设。

  (二)内河水运建设支出,包括内河航道、船闸、升船机、航电枢纽、中西部内河港口建设等。

  (三)支持保障系统建设支出,包括沿海和内河水域的海事、救助打捞、安全及应急通信、航道等。

  (四)专项性支出,包括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日元还贷支出等。

  (五)征管经费。

  (六)支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地方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辖区内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以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委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等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可按其代收港口建设费的1%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列入交通运输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代收单位不得在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中央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其预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港口建设费补助地方项目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同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港口建设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收到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应当列入“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科目统一核算。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建设费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并于每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负责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监缴以及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对商业银行办理港口建设费的收纳、解缴入库等业务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相关规定,加强账户和资金管理,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港口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没有足额代收、及时解缴港口建设费的,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予以追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随同港口建设费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海事管理机构不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由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截留、挤占、挪用等未按规定使用港口建设费的行为,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本办法施行后,其他港口建设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