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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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日,人事部

现将《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继续教育事业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以适应科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依据国家《科学技术进步法》、《教育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联系科学技术和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主动、有效地为经济建设中心任务和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服务。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造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对象,是事业、企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六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的不同,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确定。主要结合本职工作,使专业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
第八条 地区、行业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对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和重点,提供指导。
第九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主要依靠基层事业、企业单位。继续教育的专门培训机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办学力量,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设施,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科技、经济、教育和其他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逐步形成梯队。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可以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十四条 鼓励联合办学,就近、就地、就便办学,注重质量、效益,提高继续教育的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国家对重点产业、重点领域和老少边穷地区的继续教育采取扶植政策。
第十六条 人事部负责全国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制定规划、法规,组织示范活动,进行协调和政策指导。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管理和实施。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在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沟通国际交流。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在做好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同时,积极面向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第二十条 企业将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面向市场,根据需求,自主组织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继续教育各项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继续教育对象实行登记制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职、职业资格及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计制度。根据管理需要,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内容、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
第二十四条 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评估制度。建立评估指标,对单位总体工作、领导责任目标、活动过程内容、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
第二十五条 对继续教育运行实行奖励制度。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继续教育内容的教学指导。根据不同学科、专业和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向,以及对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编制科目指南,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要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条件。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检查考核。在学习期间享有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继续教育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努力改善继续教育的社会环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的原则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继续教育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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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政府投资工程代建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政府投资工程代建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9〕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泸州市政府投资工程代建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泸州市政府投资工程代建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工期”四大控制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含国家、省补助)、政府融资和工程项目使用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园林绿化、地下管网等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维护、维修除外);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包括文教体卫、科学研究、社会福利、公检法司等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事业单位的各类用房及其配套设施等项目。

第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委托项目管理公司实施社会代建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管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泸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建管中心)为泸州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行使业主在投资建设工程方面的有关职能,具体负责市级政府性投资占主体的非营利项目(特殊项目除外)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改委、市财政、市规建、市国土、市审计、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或参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建管中心负责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含)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200万元以下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除经市政府指定由市建管中心代建的外,由项目使用单位或项目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指项目的使用单位或项目的管理单位;项目使用单位是指泸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项目管理单位是指市政公用、城市园林绿化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分阶段管理,前期工作由建设单位完成,项目建设期间由市建管中心实施代建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工程项目监理制,项目责任制,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严格控制工程投资。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一)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由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项目确定阶段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性评价、用地许可、选址意见书、方案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审查、项目年度投资建设计划等相关文件的编制和报批等前期工作,市建管中心参与配合。

(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项目确定阶段工作完成后,由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将工程建设项目前期申报的有关批复文件、施工图等资料,移交市建管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

(一)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由项目使用单位完成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的项目确定阶段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性评价、立项、用地许可、方案设计、征地拆迁、施工图设计、选址意见、规划许可等相关文件的编制和报批等前期工作。市建管中心应提前介入方案设计、初设、施工图设计等前期工作。

(二)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确定阶段工作完成后,由工程项目使用单位将工程建设项目前期申报的有关批复文件及资料,移交市建管中心组织实施,并签订“代建管理协议书”。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属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在工程实施前,由工程项目使用单位将有关工程资金批复文件提交市建管中心进行工作衔接。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建设,未经原立项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和义务

(一)负责项目筹划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报批。

(二)负责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

(三)负责项目地勘、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四)负责组织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报批。

(五)负责施工图审查。

(六)与市建管中心共同编制项目年度投资建设计划,并报批。

第十五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一)负责项目筹划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报批、立项审批。

(二) 负责土地使用权的报批和建设条件的落实,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三)负责工程实施过程中涉及用地、杆管线搬迁等相关协调工作。

(四)负责项目地勘、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负责初设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

(五)负责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

(六)与市建管中心共同编制项目年度投资建设计划,并负责报批工作。

(七)负责项目资金的落实。

(八)编制项目建设管理委托书,委托市建管中心代行项目建设期法人职责,并为市建管中心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九)不得擅自要求市建管中心改变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标准,不得要求市建管中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市建管中心责任和义务

(一)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参与前期工作,对方案设计进行优化,并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

(二)项目施工图完成以后,与项目业主签订正式代建管理协议书。

(三)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土建、安装、设备采购、材料供应、工程监理等招标工作,对中标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并完善相关工程报建手续。

(四)负责项目资金的核拨审查,按批准概算严格控制工程总投资;负责对项目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负责对项目建设进度进行监督,确保项目按期交付使用;负责项目的单项交工验收和项目的初步验收,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接受正式验收;按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建设项目各项资料的收集、保管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以满足管理及监督的需要。

(六)竣工验收后,按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办理移交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项目因国家规范、技术标准、地质条件变化及不可抗力自然因素等原因确需追加投资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经市规建、发改委、财政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原项目审批单位调整立项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的支付按《泸州市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市建管中心审核工程进度后在支付网上申报,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相关承包单位。拼盘项目的各种配套资金按工程进度划拨到市建管中心专用存款户,由市建管中心审核后拨付给相关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项目建成后,由市建管中心及时组织相关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和其他有关文件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建筑工程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建管中心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移交使用手续。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建管中心分别移交给市城管部门或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养护和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管理经费及奖励办法



第二十一条项目管理费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基数,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的规定计算,具体比例由市财政局核定。项目管理费作为市建管中心项目建设期的管理费用。项目管理费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严格按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建管中心必须严格控制项目投资,提高政府工程项目投资效益。项目建成后,工程竣工决算和财务结算经有关职能部门审计后投资有节余的,须缴回财政专户。重点项目经市领导批准可适当对市建管中心实施单项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等责任事故的,由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依法应招投标而不招投标,以及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招投标手续的,按《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户、专用。挪用截留建设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缴被挪用截留的资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认真做好核发“售汇通知单”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认真做好核发“售汇通知单”工作的通知

汇传(1994)20号



为了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做好有关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和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核发“售汇通知单”的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下列贸易性对外支付,须持有关材料和购汇申请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领售汇通知单:
(一)超过规定比例的预付款,须持进口合同、国外银行保函、发票的正本与复印件;超过规定比例的佣金持结汇水单、出口合同、佣金协议的正本和复印件(复印件留存);
(二)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所需对外支付的外汇,须持进口合同、对应的出口合同、进口发票、提单。
二、境内机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须持有关材料和购汇申请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领售汇通知单: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须持国家主管部委或省级主管部门的批件,协议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书;
(二)财政预算外的非贸易非经营性因公出国费用,须持国家授权部门批准出国的文件和已办妥签证的护照;
(三)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须持国家主管部委或省市级主管部门的批件;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有对外联络或对外经营权的单位持境外邀请函或有关函件;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国外的考试费,须凭对外协议和国外考试机构提供的帐单或结算通知书;
(五)其他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须持有关部门批件和有关协议、合同等;
(六)经国家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外航驻华代表机构,其客货运费收入的人民币,须持售票清单和说明。
三、在境外设立贸易或非贸易性质代表处或办事机构,须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文件、开办费支出清单及本年度经费预算。
四、购汇单位须按规定填写地址、联系人、负责人、邮编、电话、合同号并加盖财务印章。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须将负责人签字笔迹及公章印签抄送售汇银行备案。
六、售汇通知单第三联须经售汇银行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盖业务印章后由购汇单位留存,以便外汇局核查。
七、售汇通知单的编号可按贸易、非贸易分别编号,并将有关材料一同存档。
在执行中遇到什么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反映。

附件:售汇通知单

编号(贸非):
------------------------------------
| 售汇银行 | |
|------|---------------------------|
| 购汇单位 | |电话| |第
|------|-------------|--|----------|一
|购汇单位地址| |邮编| |联
|------|-------------|-------------|
| 联系人 | |负责人| |财务印章 年 月 日 |
|--------------------|-------------|国
|用| |合 | |家
| | |同 | |外
|途| |号 | |汇
|----------------------------------|管
|售汇金额(币种)| 仟 佰 拾 万 千 百 拾 元 |理
| |-------------------------|局
| |小写: |留
|----------------------------------|存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支)局 |售汇银行 分(支)行 |
|经办人 负责人 |经办人 负责人 |
| 公章 | 公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备注:本通知单自签发日起壹个月内有效
注:第一联 国家外汇管理局留存
第二联 售汇银行留存
第三联 购汇单位留存



1994年3月30日